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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8 共75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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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新型妨害公务行为方式认定问题探究
【第2部分】妨害公务罪概述
【第3部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
【第4部分】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5部分】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
【第6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第7部分】妨害公务罪的判定依据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又称行为对象,主要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 277 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主要被规定为以下几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同时条文规定中,还将上述几类对象在何种特定情况下能够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限定,如只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在刑法条文中,虽然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规定得较为具体,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仍难免会遭遇各种实际问题,例如如何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实际是在依法执行相关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否应当给予刑法保护等。

  实践中,对于各级人大代表及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的认识比较统一,一般并不存在什么分歧意见,而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不具备特定身份却实际执行着国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上。要理清这些争议问题,就必须从源头即国家机关开始进行研究。国家机关,指行使国家权力或者管理国家事务,具有法定职责,具有法定国家机关编制的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包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并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还应当指出的是,军事机关并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因为对于妨害军事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 368 条,认定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具体情况笔者也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妨害公务罪的刑法条文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定义及范围仍存在着较多争议。

  下文中,就将对犯罪对象中存在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研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学说理论

  前文中,笔者已经说明,对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研究,其主要问题就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实际也就是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问题,一旦认定的标准模糊,极易导致司法的不严、不公等问题产生,甚至会造成社会矛盾的扩大,违背法制的初衷,因而,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也从未停止,而学者也就这一问题提出了多种学说,其中主要的学说为"身份说"、"公务说"、"身份、公务兼备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等。

  1."身份说"

  该学说又可被称为"血统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说。

  正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身份"这一含义作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又众说纷纭,因而导致实践操作难以进行,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往往是否具有编制或者干部履历表成为了一种认定的方法。实际上,笔者认为"身份说"这一学说忽视了刑法实际所需要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所执行的"公务"这一关键点,并且随着国家机构的不断改革,人事管理制度也有所改变,因此一味强调"身份说"也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据此,"身份说"也就开始逐渐淡出司法实践的舞台。

  2."公务说"

  该学说更着重于公务本身的性质,其认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在于人员是否从事公务,而对于身份则无关紧要。"公务说"始于 1979 年《刑法》,在提出之后,即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同,并且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认可,现行的《刑法》也在修订过程中采用此种学说,这也奠定了"公务说"在我国理论界的基础。现行《刑法》施行以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沿用了此种学说,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逐渐将重心从强调身份转移到了强调职能。然而细细推敲"公务说",其一味注重公务而淡化身份,加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务的认定范畴实际也较模糊,因此导致实践同样难以操作,认定上产生了困难。此外,这一学说在无形中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将刑法的打击面无限扩大,显然,也并不是一种较合适的学说。

  3."身份、公务兼备说"

  基于单纯的"身份说"或是"公务说"都存在着其各自的缺陷,为了弥补其中的不足,就出现了"身份、公务兼备说".这一学说主要是将身份与公务都作为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即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是同时具备身份并且从事着公务的人员。虽然这一学说部分弥补了两种单纯学说的缺点,但是仍然无法弥补两种单纯学说含义不明的弊端,并没有实际上完善两种学说,因此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也并不大。虽然学者在意识到了这一学说仍然存在缺点后,对具体的身份及公务做出了补充解释,将身份解释为一种职务或者资格,即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取得,也可以通过授权、聘任、委托等方式获得,又将公务具体解释为国家事务,但是对于该种学说依然存在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其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务,一旦越权甚至是无权履行,那么即便同时兼备了身份和公务这两种要素,其执法行为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也无法成为妨害公务罪中的犯罪对象。

  4."财产性质说"

  "财产性质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将行为人行为时具体侵犯的财产的性质,作为认定工作人员身份的标准。此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的性质来认定工作人员身份,即侵犯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的,那么相对应的工作人员身份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反之,则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认定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显然,这种学说将犯罪对象的作用和性质摆在了首要位置,却犯了一个本末倒置的错误,忽视了工作人员作为行为主体的重要性,因而在逻辑上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应用。

  5."单位性质说"

  "单位性质说"总体而言与"财产性质说"类似,只是将认定的标准由财产性质改为单位性质,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为国家机关的,则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不能将所在单位的性质作为决定身份的标准,即使是事业单位中,也存在着一部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因此这种将单位性质作为认定身份的唯一标准显然也是错误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方式

  前文中,笔者已经对理论界较常用的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五种学说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显然上述的五种学说都并不能适应实务界的需要,也并不能适应实际情况,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实质性的标准又是什么?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着重于两个基本的问题,即"国家机关"和"从事公务"这两个基本问题。

  1.国家机关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即国家机构,其构成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只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才是其成立标准,并且国家机关并不应当包括政党及各类型的社会团体。也有学者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 93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不仅应当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还应当包含军事机关。在笔者看来,要认定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对国家机关的最基本、最本质特征的研究来深层探讨,而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来认定。国家,是有权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组织,其根本职能在于对国家的事务进行有效管理。

  而"国家管理权"则当然得应当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以全体公民为管理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权力,这种权力也是判断国家机关的关键所在。

  2.从事公务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从事公务"就是对国家的事务进行领导、监督、组织等活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过于宽泛、抽象;也有学者认为,"从事公务"就是履行职务,这种简单将职务等同于公务的观点,显然也不妥当;还有学者甚至将管理集体事务的行为也纳入公务的范畴,这种说法更是明显不当。"从事公务",其实应当是以国家的名义来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公权力,并且这种权力的执行与人民的各项管理和整体国家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总结其特征,有以下三点:

  第一,"从事公务"应当具有代表国家的特性,即应当以国家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是以集体或者个人的名义;第二,"从事公务"应当具有国家管理性,即活动的内容为对国家的事务进行管理,而非对人或其他事务进行管理;最后,"从事公务"应当具有职能的合法性,既公务活动必须是在依法取得资格之后,在职务的范围内行使职能,超越了职权范围或者越权的行为都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活动。

  3.认定标准

  在对"国家机关"和"从事公务"这两个概念进行解析之后,要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方法及其内涵本质就简单明了了。笔者认为可采用学者提出的"新公务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取得了特定资格、具有特定职权、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工作并负有一定职责的人员。其前提必须是取得相应资格,可以是具有法定的资格身份,例如在审判机关的法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抑或是受委托而行使职权,例如受委托而行使交通管理职责的交通协管员等。

  当然,即便拥有资格、获得职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也必须在职务的范围之内或者是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对于越权甚至是无权的行使行为,当然不能受到刑法的保护。最后,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应当向相对人明示身份并告知行使职权的内容,而相对人也有义务配合,并保证公务活动的顺利完成。综上所述,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具有以下几个要素,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必须具备特定资格、拥有一定职权、且以职务的名义完成。

  (三)其他争议问题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论上仅包含四种,但是在实践中,是否还有其它的犯罪对象,一直是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来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四类人员,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这种简单、机械得理解显然无法适应司法实践,因而也有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只限于"人员",还应当包括"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财物,例如警用器械等。而人员的范围也在不断放大,实践中如社保队员等人员开始越来越多得参与执法工作,对于这类人员的行为是否可纳入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成为了近年来实践操作的新问题。下文中,笔者将就几类较有争议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

  1.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事业编制人员的认定

  行政机关,主要指依法成立的,能够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其中不仅包括政府还包括了有关功能部门,而行政机关可谓是国家机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行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人员编制主要分为几类,即公务人员、事业编制人员、聘任制人员及合同制人员等。尽管如今越来越多得倡导行政机关弱化管理职能,强化服务职能,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事务众多,依然有各类大小事务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管理,而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各类事业编制甚至是聘任制、合同制的工作人员也需要部分得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务,在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遇到各类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已多次发生类似执法人员被阻碍执法的类似案件,那么这类人员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从而获得刑法的保护呢?2000 年 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相关问题作出了批复--《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罪论处的批复》,整个批复主要回答了两个问题,首先,阻碍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在我国的机关设置中,存在着许多具备行政管理甚至是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例如国家的地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气象局等,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具体条文中明确了他们的行政管理职权,赋予他们在相关领域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利,由此,这些事业单位实际上就具备了行政机关的职权,成为了一个准行政机关。而在这些单位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当然得履行着行政管理的职权,因此若不将他们纳入保护范围,对于他们的管理工作就很难进行保障,这将使得相关领域的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由此,最高检的批复中将这些国有事业单位中依法执行着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纳入了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其次,批复还就阻碍国家机关当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是否能够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解答。而就这一个问题,实际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刑法的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考虑的话,若将受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纳入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显然是违背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并且,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沿革来考虑,现行《刑法》特意将1979 年《刑法》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是为了限制本罪的范围,缩小该罪的保护范围,以缩小刑法的打击面。然而,从应然的角度考虑,还是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妥。

  其原因主要为:第一、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行政委托的情况大量存在,行政委托主要是指一个行政主体在自己缺乏条件直接实施某个行政行为时,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方行政主体的法律制度。

  而受委托的人员与《刑法》第 93 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都具有"从事公务"的这一基本特征,两者之间唯一的区别就是权力来源不同。

  实际上,行政委托这一制度在理论上还是获得广泛认可的,并且在实践中也有许多国家事务及公务活动实际是由受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人员进行的,例如公安机关中陪同民警执行公务的社保队员等。这些人员虽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享受国家公务员的编制,但是却实实在在地执行着国家的公务活动,同样是国家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对于他们的执行公务的活动理应进行保护,这实际上还是对国家管理工作的保护,保证公务活动正常、有序得进行,并不违背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本意。尽管有学者提出,存在着部分受委托人员素质低下的情况,因而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同,但是这种说法显然存在以偏概全之嫌,并且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少数事件的发生就否定了受委托执行公务人员的管理行为,更没有必要因此将这部分国家管理工作孤立、不给予保护。据此,最高检的批复中,认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回答是正确、妥当的。

  2.物是否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物"是否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在学者之间也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特殊群体,并且仅能指人,不能包括"物";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具体的、特定身份的人之外,还应当包括"物".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后者,即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物".根据《刑法》第 277 条第 4 款的规定,当妨害公务罪的具体侵害对象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时,其侵害的具体内容除了这些机关中具备特定身份执行公务的人员外,当然也应当包括这些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施等"物".

  一项"公务"活动的顺利展开,除了需要特定身份人员的执法行为之外,当然也需要一定的"物"予以辅助,例如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除了需要出动不同类别的公安民警对不同类型事件进行处置,同时也需要配备警用车辆、枪支、无线广播等设备,这些设备一方面起到了辅助"公务"活动完成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外也是一种公示,其不仅向外界公示了"公务"活动的属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管理活动的特殊象征。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实际上是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而这种管理活动正是人员与"物"结合运作的产物,行为人在妨害公务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有各种行为模式,其侵害的对象除了可以是"人"之外,当然也可以是"物",往往行为人对于"物"的损害,也会直接导致公务活动被破坏。例如行为人对警用车辆进行破坏,将直接导致办案民警不能及时处理警情,从而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因此,行为人通过对"物"的破坏,同样能达到其阻碍公务的目的,并最终实现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由此看来,"物"完全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就如学者所说:"合理确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应当自刑法对公务活动的保护的实质立场进行。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本质上主要是保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并非是主要保护公务人员的人身……不管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通过对行为要阻碍的公务行为的主体即公务人员发挥作用,从而阻碍了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0 条的规定,对于阻碍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其行为性质等同于阻碍人民警车的执行公务行为。作为与《刑法》紧密衔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样的明确规定也从侧面反映出了立法者对于"物"在公务活动中的重要性以及对公务活动中所涉及的"物"的保护的用意。

  当然,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所涉及的"物",必须是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的"物",并且是具备一定特别属性--即"公有"这种属性的"物",诸如民警随身携带的私人财物等,并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中的犯罪对象。

  3.亲友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理论中,除了对上述两种情况能否成为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亲友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也存在较多争议。正如前文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中就将近亲属同样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应仅仅局限于条文中规定的四类人,当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指向了这四类人的亲友,客观上同样能够起到阻碍公务被依法执行的效果,因而亲友也应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学界的大多数学者对于该问题仍持否定的态度,通说也认为对于上述四类人的亲友而言,无论从其人身还是行为来考虑,其本身都是独立的个体,尽管对其的侵害行为能够影响到真正执法者的行为和情绪,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亲友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作为一种对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的犯罪,其行为对象应当仅仅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条文规定的人员,即使扩展到前文所论述的执行公务的事业编制的人员,也不能扩展到执法人员的亲友。因为虽然亲友与执行公务的人员之间有着亲密的联系,但是公务活动本身与亲友的个人活动之间是没有直接联系的,即使行为人通过对亲友采取行动从而施加影响,也并不会必然对公务人员造成影响从而产生对公务活动的阻碍,因此行为人对于亲友的伤害甚至杀害行为并不能直接并必然产生影响公务活动的结果,亲友也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行为人对亲友的伤害行为,只要依照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进行评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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