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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8 共47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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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新型妨害公务行为方式认定问题探究
【第2部分】妨害公务罪概述
【第3部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
【第4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5部分】 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
【第6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第7部分】妨害公务罪的判定依据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

  从 "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中就不难看出,刑法所真正要保护的,实质上还是"公务"行为,前文中所论述的犯罪对象,无论是人还是物,实质上都是公务活动的一种载体和一种表现形式,通过特定的人和物来执行"公务"活动,但是最本质的、最应当重视的,依然是"公务"活动本身。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具备怎样的属性,怎样的"公务"行为又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下文中,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公务行为的合法性
  
  刑法之所以规定了妨害公务这一罪名,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国家的管理活动,保护社会秩序,同时为了保证公务行为能够起到保障社会秩序的作用,使得国家管理活动能够有效、顺畅运行,同时又能满足"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立法者又制定了多部法律、行政法规来规范"公务"活动。可见,刑法所保护的"公务"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合法的行为。那么对于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怎样理解和界定?学者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合法应当是一种实质上的合法,即公务行为只要是在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的,就属于合法;第二种认为合法应当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即公务行为的实施,应当是在程序上满足一定形式要件,例如民警执法过程中出具相关证件等,而只要形式上符合规定,行为即合法;第三种认为,行为的合法除了在实质上应当合法之外,在形式上也应当合法,即公务行为的实施,除了需要具备实体法上的公务权限之外,还应当具备程序法上的表现形式。我国的理论界与实践中普遍认同第三种观点。而对于公务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程序上的合法

  公务行为的执行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在程序法中,有大量关于公务行为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身份,一般情况下在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也必须出示逮捕证、拘留证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作为公务行为的一种前提条件,也同样是判定公务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

  2.执法职权的合法

  公务行为的执行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我国的宪法及各部门法对于国家各部门的职权范围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的监督、公安机关负责执法等工作而人民法院则负责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各部门在执行国家的各种管理工作过程中,就要求做到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各司其职。而公务的执行也就要求执行人员在法律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对于超越权限甚至是无权行使的公务行为,相对人可拒绝配合,自然其合法性及刑法对其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

  3.合法的职务范围

  执行公务行为的人员应当具备职务权限。法律对于公务行为职权的划分,除了在机关之间有明确规定,在机关内部也具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法院内部,有执行庭、民庭、刑庭等划分;在检察院内部有公诉、侦监、反贪等划分,而工作人员因在不同的部门,其职权范围也有所区别,因此执行公务行为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进行活动。

  (二)公务行为的适时性

  公务行为的适时性,即对于正在执行的公务行为,何时开始受到刑法的保护,这种保护又到何时结束。对于适时性的理解,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务行为的时间界定,仅包括公务行为正在执行的阶段,即公务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到结束之前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之内对公务行为的阻碍,才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外,就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言,则只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过程中,才具备成为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可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务行为的时间界定除了包括正在执行的阶段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务行为的准备阶段。即"从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到职务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务行为的时间界定,应当包括公务行为的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即从公务行为开始准备到行为的结束,都属于正在执行的公务行为。此外,在公务行为的实施阶段中,还应当分为两种状态,即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

  例如对于一项需要长期执行的公务活动,执行过程中短暂的中止,如执行人员的短暂休息等,也应当属于公务行为的执行时间内。对于具备连续性或者一体性的职务行为来说,并不能简单将其分割或者分段考虑,而应当从整体上来认定该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结,即使存在短暂的停止或是中断,依然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

  除了对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认同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情况也应当被认定为具备适时性,即受法律、法规赋予了职权后,需要长时间完成的公务活动,那么在公务活动未完成之前,都应当认定为正在执行公务。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公务行为适时性的认定,不应拘泥于一定的定式,即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等,而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会造成公务活动被阻碍、导致公务行为不能正常实施,就应当认定为适时。当然,在具体实践操作中,还应当结合行为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旨在破坏公务活动的实施,阻碍执法人员达到执法目的等,如果确实基于这种故意,那么对于上述所提及的几种情况均应当认定公务行为具备适时性。

  (三)其他争议问题

  1.民警非上班时间执法行为的认定

  案例:2013 年 9 月某日晚,行为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时发生追尾,因担心交警到场后处理其酒后驾车,杨某驾车逃逸,正在下班途中的民警王某途经见状后,立即驾驶自己的私家汽车进行追赶。后杨某因车辆损坏严重被迫停车,王某即停车上前对杨某进行拦截。王某当场说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并要求杨某停止逃逸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但王某当时未身着警服也未随身携带警官证。杨某对王某的劝阻不予理睬,并采用暴力将王某打伤。后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本案案发之后,公安机关以杨某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在检察机关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其中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根据《人民警察法》第 19 条的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在案例当中,王某系民警身份,因此在下班时间,虽然未身着制服、未携带警官证、也未驾驶警车,但是在遇紧急情况时,王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辆,追击逃逸的司机,并且亦当场向对方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那么对于王某的上述行为,就应当可以认定为属于执行公务行为。无论从执法的权限和形式要件来说,王某的行为都符合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拒不配合并以暴力反抗,其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王某虽然是警察身份,但是其在非上班时间,并且在追赶行为人和对其进行拦截的过程中,没有身着制服、没有携带警官证也没有驾驶警车,而只是口头上告知对方自己的警察身份,因此对于行为人杨某而言,并没有充足的理由能够相信对方就是民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公务行为的性质并不明知,也就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据此,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后者。首先,从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价值判断,显然"信赖保护"的价值高于"隐性执法"的价值,那么对于"信赖保护"的保护就应当更全面。根据前文中笔者已经论述的,妨害公务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公务"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这种合法的行为不仅需要实质合法,程序上也必须合法。程序上的合法,就要求执法人员在执行执法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作出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 条所规定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应当携带警察证,并主动出示表明自己的身份。

  这就是法律法规对于民警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程序上的要求。而在上述案例当中,虽然王某口头上告知了行为人自己的警察身份,但是其没有随身携带警官证,其"公务"行为在形式上是有欠缺的,所以这种"公务"行为并不属于完全具备合法性的"公务"行为。同时基于前文中已经提及的"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为人杨某而言,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王某的警察身份,因为一般情况下,公民只有在警察通过一系列正式的身份表明行为后,才能信赖对方的警察身份。加之如今社会的信赖缺失,不能要求行为人杨某在王某仅口头告知的情况下,就相信对方是警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服从王某的管理行为。据此,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对公务行为的明知,尽管其客观上实施了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当然,对于上述案例中存在的第一种意见,笔者也部分赞同。如果事发当天王某随身携带了警官证,那么王某的表明身份行为就符合了相关的形式要件,行为人杨某也应当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的民警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王某的执法行为,杨某应当服从。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杨某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结合到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警察在非上班时间的执法行为是否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笔者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民警无论在上班还是下班时间,遇到紧急情况,都有履行职责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这种非上班时间的执法行为在实质上具备了合法性,那么,只要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行为上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如及时告知身份、出示警官证等,其行为在实质和程序上均具备了合法性之后,对于其非上班时间的执法行为,完全可以认为也是一种"公务"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对于行为人阻碍这种"公务"行为的,完全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2.执法行为的瑕疵可否减免行为人责任

  案例:2010 年 7 月某日,凌某父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邻居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在现场了解情况过程中,凌父与邻居再起争执,民警因劝阻无效准备将双方一同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带人过程中,凌子因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争执,不愿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遂与民警发生口角,期间,民警做出了用手指向凌子等动作并在言语上有所过激。凌父见状后,上前对民警实施了殴打,造成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伤势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凌父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又以凌父构成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民警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应当减免凌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在这一案例中,民警在现场处理警情过程中,存在着言语过激及用手指向当事人等不规范的行为,但是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瑕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执法的瑕疵进行定义。执法的瑕疵指的就是在公务执法活动中,虽执法行为存在着执法权限,但是执法行为存在着不当的情况,例如辱骂行为人或者用手指行为人等,即主要是执法态度和执法手段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按照这种标准,上述案例中民警的执法行为显然存在瑕疵。其次,瑕疵的执法行为又是否可构成减免行为人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在实践中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在瑕疵执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因执法行为的瑕疵而起意暴力抗拒,即受到瑕疵行为的刺激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若在正常执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会为同样的行为或者说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可能性极小,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量刑过程中酌情的减免行为人的责任。因为对于这一类型的妨害公务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低于一般的妨害公务案件,对其减免刑事责任也符合刑法的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但是若执法行为的瑕疵系由执法人员的过失造成,例如执法人员在记录过程中,将不具有决定性因素的内容记录错误,而行为人基于这种原因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那么可以认为这种瑕疵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引起行为人的妨害公务行为,对此种情况,显然不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减免。亦即只有当执法的瑕疵与行为人为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时,这种瑕疵才能成为减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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