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司法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定义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又称经营秘密,我国自古以来所称“独家绝技”“祖传秘法”等就是最初描述商业秘密的词语1.目前,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做了统一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分类
商行业秘密无论载体如何,按照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的表现形式有:设计图纸、应用程序、药剂配方、制作流程、工艺诀窍等。
(二)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有:管理方法、客户名单、项目标书、投标底价、销售策略、采购途径等。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特征
并非所有上述表现形式的信息都是法律意义的“商业秘密”,其必须要具备以下特征:
一、实用性
也有称“价值性”,对于权利人来说是有利用价值的,是能够创造经济效益的。该信息还必须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2.商业秘密的这种价值属性对内要求权利人需要支出一定的代价才获得该信息,也就是说不能是不特定的人不费吹灰之力就能够得到的,比如在超市的产品上获得的产品原料目录,又或者是地上随手捡起的一张名片。商业秘密的这种价值属性对外要求该信息是能够有“确定的”可应用性的。也就是说,如果一项发明或一项研究虽然投入巨大,但是,研究出来的成果却根本不符合市场需要或者在人们可预见到的时期内无任何实践可能,那这种信息也不是商业秘密,只能是一项研究成果。
二、秘密性
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3.由此可见,秘密性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得只有商业秘密权利人知晓,也不得容许大多数人知晓,且大多数人直接获知的途径是合法的公共渠道。这里的“公众”可以认为是不特定的大数人,也可以认为是在特定行业和特定范围内的大多数人。
商业秘密的这种特性也正是其区别于专利的地方。专利在申请专利权时必须将专利内容向社会公开,以确认其新颖性和独创性,因此申请专利权的实用性信息在申请之前很可能就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但是一经公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合法的公示平台获知后,该信息就丧失了其秘密性。当该信息转化为专利,则信息的所有人将作为专利权利人受到国家保护,而非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保护的方式和范围都不相同。
三、保密性
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4”.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是要求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就像是善意的过路人面前的一道栅栏,足以使善意的过路人不能在一眼看去或者稍加分析就可以搞清商业秘密的同时,警告其不可进一步把脚踏入被禁止进入的领地”.5并不是一定要求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营造一座固若金汤的堡垒,可以抵御任何形式的商业间谍或者其他人有意无意的窥探,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单位编制了一份客户名单,是单位派专人搜罗整理,并且为了接待名单上的客户花费了人力物力,并且形成了外界或者同行所不知晓的交易习惯、产品周期等信息总汇。但是该名单却是单位任何部门,甚至随时来单位拜访的外部人员也可以轻易获知,并可以无限制复印,携带,传阅的话,那么也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当然,也并不是要求所有权利人都有军事化的“铜墙铁壁”来保护商业秘密。法条突出“合理”二字,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手段,能够起到一定的限制他人运用的作用即可。
另外,商业秘密也并不要求具有唯一性。商业秘密因其秘密性,有时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人持有的情况,但他们之间可能并无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即使发生这种情况,该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仍然属于商业秘密,但如果持有人是整个行业的所有人或者多数人的话,那该信息的秘密性和实用性就受到很大挑战。该信息在一般条件下就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三节 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
一、外国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
1817 年英国“Newbery vs. James”一案开创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先河6.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多边国际条约如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 1947《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有对于秘密信息的保护的规定。
美国作为最早的也是最完善的设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国家之一,历年来积累了大量有典型代表意义的经典判例,确立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领域的众多规则。目前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由《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行为法重述》、判例法三者构成,以刑法为补充7.
19 世纪中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对未经许可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对其采取刑事制裁措施,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一般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