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说,各位学者的研究为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大学生实习问题提供了参考,奠定了基础。但在系统性和科学性方面尚有待进一步地深入。
西方发达国家对教育实习制度在立法上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在法国的劳动法采用统一立法形式,学生的身份被定义为学徒,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员工(即雇员)。根据《法国劳动法典》学徒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同时也受集体劳动合同的约束。根据实习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学徒享有适用所有受薪雇员规定的法律权益,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病社会保险待遇。在德国劳工法中,学生的身份被定义为接受职业培训者或学徒,亦被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雇员(即工人),并通过制定一系列专门法律来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如《职业训练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和《专门的法律事故保险法》等。
第一章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
(一)小梅诉某机电设备公司劳动权纠纷案
小梅(化名)是江苏某所职业院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2006年寒假去某机电设备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一职,双方随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合同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并约定试用期的薪酬为每月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根据其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后再确定月薪。
在应聘时小梅所在学校已发放了《应届毕业生就业推荐表》。
4月21日下班后小梅加班打印文件,在回家途中被一小汽车揸倒,造成小腿骨折。6月底,小梅拿到了毕业证书。
小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己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因此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公司辩称,出车祸时小梅仍是在校大学生,之前所签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小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于是小梅于11月8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意见》:第12条规定,小梅在签订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小梅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小梅不服劳动仲裁委单会的裁决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在校大学生并未被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排除于劳动者范围之外,小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规定,而且小梅已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P具备了就业、求职的条件。而公司是在对其基本情况知悉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小梅也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检学,因此不适用《意见》第12条,不能随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小梅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中院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该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仅需按照约定完成任务即可,无需服从其管理,接受劳务方也无权作出额外要求。结合本案,公司在与小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其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显然是一种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景某诉广州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劳动权纠纷案
景华(化名)系某工程学院在校学生,2000年7月在学校组织安排下到广州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毕业实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学校与酒店对实习期间双方对实习学生的权利义务及管理权限等也未做约定,按以往惯例,学校只是向酒店口头打声招呼就让学生参加实习。在该酒店点心房实习期间,景华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前臂在加工面粉过程中被机器绞轧致伤,医院诊断为“右前臂旋转撕脱离断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 14万余元。不满18岁的景华右手功能基本丧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景华以学校和实习单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4万余元的医药费,包括2万元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实习生因为还未毕业仍属在校生,因此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其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景某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应适用民法等相关法来调整。景某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同时在实习中还应按照实习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但由于其在实习中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由于自身操作失误引起伤害,所以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景某所在学校和实习单位某酒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未能协商落实好实习期间对学生的管理和指导而引发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景某所在学校和其实习单位各赔偿景某三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类似案例还有如“张冰亮诉郑州无限幵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案例均属于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引发的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而要判断双方关系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关键是要明确在校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即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众所周知,在实习期间大学生身份具有多重性,一方面,实习期间的大学生与学校之间依然没有脱离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大学生是劳动提供者,也要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实习单位的管理,对实习单位也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但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尚有争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未对“劳动者”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这一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和学界对大学生实习期间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争议很大,不利于维护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权益受损后的救济带来了很大困难。二是,实习生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问题的关键亦取决于对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法律身份的认定,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法律身份被确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实习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则不存在异议;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被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实习生适用工伤保险的特别规定,则实习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则缺乏法律的上的依据。通过分析发现,争议的核心问题均与实习生实习期间法律身份的认定有关,实习期间法律身份的认定也是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试图对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身份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