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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之犯罪对象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5211字

  引言

  经济与科技水平的提高,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可喜变化的同时,也催生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贿赂形式的“多样化”就是具体的表现。为了给传统的贿赂形式穿上“隐形”外衣,受托人和请托人可谓是挖空心思。我们都知道,传统的贿赂形式是指请托人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目的,给受托人“赠送”超出正常范围的财物,希望通过受托人的影响力和关系,实现自己的请托目的。但是在现阶段,贿赂己经有了更多新的形式,已由原有的财物形式增加了其他两种新形式一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只是明确规定了财物形式的贿赂需要受到刑事制裁,如实物和现金等。所以为了规避法律,如今的贿赂形式可谓是“花样繁多”,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己逐渐将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贿赂形式,比如禾故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以及提供干股等都被。

  认定为贿赂。这是我国法治进程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现有法律没有对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规制,这让很多别用用心之人有机可趁。比如对于给官员家属安排就业、给子女安排上学出国、帮助受托人本人提拔、介绍异性给受托;为实际上能够帮助请托人实现非法目的,但是却不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这也直接导致这种隐蔽的贿赂手段受到越来越多请托人的“青睐”,他们对法律视若无睹,依然挺而走险,不仅是对法律的蔑视和不尊重,也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同样是对国家机关人员队伍的挑战和检验,可以说,相比直接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的危害性实际上更大。

  因此,本文选择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现代社会中各种非财产性贿赂现象进行梳理和阐述,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现阶段,能够用货币直接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种贿赂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但是非财产性利益是否能作为贿赂犯罪的新形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达成共识。这也导致很多有类似举动的人打法律的“擦边球”,损害了大多数不特定人群的利益。可见,现有的理论己然不能适应经济物质条件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一、贿赂罪之犯罪对象概述

  本文所指的贿赂罪,是指广义上的一类犯罪的名称,既包括行贿行为引发的犯罪,也包括受贿行为引发的犯罪,统称贿赂犯罪。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两类。具体来说,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当今,我国的贿赂犯罪形式多样,主要是公务贿赂、商业贿赂、行业贿赂这三类,本文主要是以“受贿罪”为例,从贿赂对象的角度来进行探讨研究。

    (一)贿赂行为解读

    1.贿赂的定义与特征

  贿赂是发生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一种非法交易,具体而言是指请托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所处的特殊地位和便利,要其帮助自己实现某种不正当利益,而给其支付的对价。通过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贿赂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两个:

  第一是贿赂与职权具有关联性。只有处于特殊位置,具有特定职权的人才能成为贿赂对象,因为请托人的目的是期望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优势”帮助自己实现某些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在政府的招投标中“脱颖而出”.简言之,只有能够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请托人而言,才具有“利用价值”,这个价值的前提是受托人手中的“权”,正所谓“权利交易”,如果不具备这个“权”,那么则不可能会有“利”,则贿赂不成立。所以说,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有着天然联系。

  第二是贿赂与职权具有对价性。通俗的说,就是指什么级别的职务,相应地“受到”不同等级的贿赂,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价性”.众所周知,贿赂是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交易”,只不过这个交易是不正当的、非法的。换言之,如果是请托人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报酬,而非基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而为其谋取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报酬则不能认定为是贿赂,比如在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专业或者某项技能帮助请托人解决了具体问题,请托人为表感谢,给予受托人一定的报酬,这种情况不能算作贿赂。贿赂中的“对价性”可以参照我们对一般交易“对价性”的理解,受托人能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愈多,那么他获得的“报酬”也更加丰厚。

  2.贿赂行为的刑法评价

  在我国现有刑法中,明确将贿赂行为确定为犯罪形式的一种,不过这种形式主要是指财物性的贿赂或者财产利益的贿赂。对此类行为,我国现有刑法对其量刑坚持“计赃量刑”的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贿赂金额的多少直接对量刑产生影响。要分析我国刑法对贿赂行为的评价,可以从受贿行为、行贿行为、居间行为三个角度来分析。

  (1)受贿行为

  以受贿罪为例,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借用自己的职位优势,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因此被动的接受他人的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除此之外,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以不正当的方式收受回扣、佣金等,也以受贿罪论处。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首先,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在受贿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受贿人主动吃拿卡要,或者接受请托,行为人明知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却仍要为之,是“故意”的形式;再次,客体是受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正常社会和经济秩序,因为通过受贿为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实际上侵害人其他人的利益;最后,是对客观方面的规定,形式上既直受贿人主动要求的,亦存在行贿人主动请托,其他形式还包括以高额收取回扣、手续费等。

  (2)行贿行为

  以行贿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行贿罪,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不正当目的,而给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予财物的行为。除此之外,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以不正当的方式,给国家工作人员过高的手续费和回扣等行为均属于行贿。当然,行贿行为存在例外情形,主要是指被公职人员勒索,且未能实现不正当利益的时候,不认为是行贿。

  (3)居间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有关介绍贿赂罪的条文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罪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很显然,该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后果,仍要为之;客观上做出了具体的促使贿赂行为达成的行为,比如:提供信息、协助行贿受贿双方当事人联系,以及其他为贿赂提供便利的一切行为。此外,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二)作为贿赂对象的非财产性利益的种类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段越来越多,从直接给予财物和财产性利益,逐渐发展到给予一些非财产性的利益,例如迁移户口、提供升学机会、提供色情服务等等。

  ⑴因此,通俗来讲,非财产性利益就是能够满足人各种需要的非财产性“好处”.主要的非财产性利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权位类利益

  权位类利益,顾名思义指的是,请托人为受托人提供升官、提拔的便利和机会,使其获得更高的权位。而以此作为“回报”受托人需要帮助请托人实现其提出的不正当利益请求。由于请托人具有经济上的优势,有时候“人脉”也较广,能够为受托人提供类似的利益。这种利益最大的特征是隐蔽,同时潜在危害大,因为一旦这种权位类利益得以实现,那么该名受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然要长期受制于请托人。

  2.机会类利益

  这种行贿手段是指行贿人为了能够得到一些非法利益,向受贿人的子女或者亲戚展开攻势,利用情感交易,拉拢感情,给相关人员提供正常渠道不能获得的工作机会或者教育机会。这种行贿手段是近年来兴起的,原因主要是现阶段“好”工作的安排越来越难,学生上学越来越不易,是在一种特殊的社会环境下形成的。这种行为不如直接的金钱利益受贿直观,往往能够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者默许,进而达到行贿的本质目的。

  3.信息类贿赂

  这种行贿手段是指行贿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一些有用信息,进而获得一定政治、经济利益的行贿方式。这些信息包括项目审批、干部的提拔考核、领导干部的个人喜好、金融证券内幕等,它的实质是通过信息与其它利益的交换来获得不正当利益。这种交易在我国目前存在的较多,在己发生的一些案列中,只有影响较大的才会被提及,如在国美电器总裁黄光裕将一家上市公司的内幕透露给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部领导,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这种贿赂便是一种危害性较大的信息类贿赂。

  4.享受类利益

  这种行贿手段是指行贿人为了达到行贿的不法目的,向受贿人提供一些享受类的服务。这种行贿手段在一段时期内曾作为主流变相行贿方式出现,主要形式有向受贿人提供特殊的娱乐身份、会员性质的交际享受、提供享受机会等,具体的表现如提供高档会所的会员资格、给予相应的会员卡(受贿人‘自己充值)、通过出国机会等,这种享受类利益的本质是受贿人消耗了一定的社会资源进行了享受和消费,但是却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它确实可以达到行贿的违法目的。

  5.替代类利益

  这种行贿行为主要是利用受贿人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来进行贿赂。例如某些领导当自身的名誉或者地位受到异性的威胁,行贿人为了能够得到长远的利益,自愿的为领导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能够安全脱身的领导当然会回了 “报答”他的付出而为其谋求不正当利益,更有甚者,领导的这些“过去”将成为一生的把柄,成为行贿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永久性保障。例如,某一领导发生了酒后驾车或者是驾驶公车伤人等情况时,领导的下属可能会自告奋勇的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事后当领导的职务不断提升,该下属获得的利益也随之不断高涨。这种贿赂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带来了较为恶劣的影响。

  6.生理类利益

  所谓生理性利益有称之为性贿赂,这种贿赂手段由来已久,但是近年来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近几年闹的沸沸扬扬的几起案件当中,厦门远华走私案可以说是一个不得不提的典型,远华公司法人赖昌星通过设立私人会所红楼,来拉拢各类高级官员进入其中,并实施性贿赂,获得偷逃税款300多亿元的非法利益。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将商业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范围,2007年公安部消防局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颁布《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其中首次提到了严禁收受“性贿赂”问题。从民意所向和客观需要,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范围之中已成为一种必不可挡的趋势。

  7.其他形式的利益

  贿赂的形式千变万化,非财产性利益的形式也千变万化,除了上述的几种形式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形式。例如,将科技成果让给受贿人享有,将着作权让给受贿人等等,这些情况下,受贿者均能获得不同程度的非财产性利益,可以满足其不当需要。因此,所有非财产性质的贿赂形式,均可纳入这一范围。
  
  (三)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理论争议

  总结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对于贿赂犯罪的范围,基本可以概括为“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主流观点。顾名思义,前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将贿赂对象限定为财产性,排除“非财产性利益”;第三种观点为“肯定说”,认可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

  1.肯定说

  肯定说是一种广义学说,认为“只要能让人的物质或精神得到充分满足,则不论这些利益时有形还是无形、物质还是非物质、财产还是非财产,均应该视为贿赂”.[2]该学说从贿赂犯罪侵害法益以及贿赂本质的角度出发,将能够诱使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的一切利益都纳入贿赂范围的范畴。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从本质上看,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同其他形式的贿赂无任何区别,在后果上都损害了社会公正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信赖感,侵犯了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廉洁性,损害了社会公平和公正;第二,从国际立法潮流看,目前采用广义“利益”作为贿赂范围的立法模式占据主流,贿赂作为一个法律词汇,其内涵不应当是封闭的,因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畴也符合历史趋势。笔者支持该观点,正如高憬宏所言,“无论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行贿人都可以用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 [3],公务人员自身也会对各种利益都欣然接受,己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贿赂只能严格依法表现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中国人民大学的高铭暄和北大的陈星良教授为否定说代表人物,他们主要从刑法谦抑性和司法取证角度进行论证:第一,无论是从词语解释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说,贿赂都特指财物而未囊括其他,随意扩大贿赂范围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例如,双方均为公务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将无法认定行贿者和受贿者;第二,除了严格意义上的“财物”,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利率优惠等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贿赂对象,因为其本质上可以用财物进行估量。笔者认为,否定说严格限定了贿赂范围的外延,虽然现行法律事实上持“否定说”,但没有考虑到非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种广泛的贿赂手段极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依然可以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从实际效果来看,己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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