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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32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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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纳入刑法的探究
【第2部分】贿赂罪之犯罪对象概述
【第3部分】 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
【第4部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对象的障碍
【第5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的刑事法律构建
【第6部分】非财产性贿赂入罪问题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3.域外对于贿赂犯罪对象的立法例可作为参照

  面对全球贿赂犯罪行为的不断发展,犯罪数量不断增加,隐蔽性也随之增强,世界各国都在为打击此种犯罪行为进行着各种尝试,虽然存在着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差异,但是一些成功的经验依然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从各国刑法理论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对非财产性利益非常重视,大部分国家往往给财产性利益同财产性利益相并列,这与国内刑法理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谨慎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其一,大陆法系。例如,日本刑法中对于贿赂的规定仅仅认为利用职务进行索取或者收受即构成受贿罪,对于具体的范围并未作出界定。在实际应用当中,日本主要依靠判例进行认定,目前在日本司法实践之中,一切能够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求的事物都可以构成贿赂罪的内容,这里当然得包含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日本的判例相当严格,对各地方自治政府提供捐款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内容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对于贿赂的范围界定是相当宽泛的,好比前文讲到的“利益说”,对于贿赂罪的惩治釆取的是从严处理。日本也不乏非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判例,例如,1915年日本一名警察向犯人要求发生性关系后将其释放,后该警察被判受贿罪,法院认为性交可以成为贿赂的对象;1998年,日本某公职人员因接受企业的奢华招待,被以贿赂罪逮捕,后法院也认为该公职人员构成贿赂罪,认为过高规格招待同样属于贿赂的范围。

  又如,德国刑法在其第331条就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公务人员依据职务行为,接受或者索要他人利益则为受贿罪,它的这种规定和日本具有相同的思路,即为原则性规定,但是范围则扩大为“利益”,在法院审判环节中,对利益的界定则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需要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

  再如,新加坡对于贿赂罪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列举法的方式进行规定:金钱及礼品、就业和官职、债权转让或者债务的免除,以及帮助他人免遭处罚、减缓处罚,这些具体的列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新加坡刑法对于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是持认同态度的。

  其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有关贿赂罪的刑事法律主要以《联邦贿赂法》为主。它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无论现职或者其他具有职务影响力的公务员,借助自身的职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或者索要任何可以用价值衡量的物质的行为。按照它的规定,任何有价之物都属于受贿的范围,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于贿赂罪的认定主要是以法官的主观认知为标准,这种对于价值的认定可以是一般人的观点,也可以是法官的观点,更可以是当事人认为有价值的物,这要是符合其中之一都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之一。

  又如,英国的反贿赂行为具有其特有的规定。首先,英国就反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数量较多,分别有1916年、1987年、1989年和1994年四部,其中以1989年的针对公共机构的贿赂行为的法律最具有代表性。它针对贿赂罪的总体表述是任何的酬金、礼物、款项等好处,这里的所谓“好处”也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对“好处”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这部法律对于贿赂的表述上同样采取的是列举法,不同的是它采用的是详细列举法,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的详细列举来完善贿赂罪的范围,这种方法虽然不能对所有情况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定,但是却可以大大的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4.不违背刑法谦抑性精神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适用的前提是对于违法行为没有其它的解决途径时,可以使用刑法进行惩罚。具体的讲,面对己发生的违法行;如果使阳除刑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处罚等方式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治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刑法进行惩罚,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非财产性贿赂是当今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行为,通过道德谴责、民事和行政处罚,以及党纪处分都不足以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时,对其进行刑法惩治,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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