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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思路与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51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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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市区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建议适用问题探究
【第2部分】G市民事检察建议的实证考察
【第3部分】G市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第4部分】 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思路与对策
【第5部分】G市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思路与对策

  一、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

  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监督检察建议以及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三类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制法程序,而对于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后被建议单位应该按照怎样的程序回复或采纳依然缺乏。明确了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制发程序,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减少和解决民事检察建议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缺陷仍差强人意,仍然需要进一步对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加以完善。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决定主体须明确

  《规则》第 88 条和 103 条分别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决定主体为检察建议作出单位的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作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决定主体意味着对待这两类检察建议的谨慎态度,正因为如此,这两类检察建议在实际工作中制发的数量也较少。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可出具《关于 XX 案件的初查意见书》,将该份《初查意见书》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分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初查意见书》的内容审核无异议后,再由承办人制作正式的《检察建议书》由分管检察长同意制发后发出。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和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则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签发。按照检察建议的种类分别确定决定主体,有利于提高部分检察建议的制发效率。

  (二)构建民事检察建议的沟通机制

  “检察建议制度的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并且可进行协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有及时处理和审查回复的义务,但对于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就法院的审查期间、审查内容以及审查后处理等审查程序问题暂无规定。出于民事检察建议柔和性特点的考虑,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构造一套方便沟通和协商的工作机制实属必要。法院收到检察院制发的检察建议书之后,法院和检察院可就检察建议所涉问题组织相关人员在专门的会议室展开讨论,对案件情况所持意见告知对方,同时也让对方了解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将各自的意见和主张记录在案,对于法院在讨论中所提的问题检察院工作人员可以作为检察建议书内容正文说理的依据,法院也可以通过检察院的意见作为自己行为是否存在问题的参考,经过核实检察院所提问题确实真实存在则应该回复检察院并采纳检察建议书的建议。沟通机制的建立使得法院、检察院就检察建议制度的落实,而把对方意见作为各自文书中的依据支撑又能有效的避免“友情制度”的出现。

  二、细化检察建议效力的规定

  检察建议毕竟只是“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法院听取意见的性质,也就是,是否接受建议由法院自行决定。由此可见,两者的关系是“建议--采纳”的说理性(说服性)关系,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需要得到被建议对象或机关同意后才能最终确定,在这个期间内可能导致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法律解释部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检察建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才能更好的保证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具体做法可以按照下列思路进行:

  (一)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回复反馈机制

  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检察建议回复反馈的具体程序,但可以明确的是在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民事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检察建议涉及的问题进行审查。此时,人民法院对该检察建议所涉及问题实施的审查程序,以及审查的方式与内容是探讨回复反馈机制的基础,法院必须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以判断其应该如何回复或采纳。因此需要对法院审查的程序和审查的标准进行规定,进一步明确采纳检察检察建议的条件:

  1.检察建议送达法院后,法院审查期限的启动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的回复期限,但并没有在实质上对审查期限作出详细期限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某些问题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极有可能不会作出任何必要审查,甚至不回复,对于法院置之不理的态度,检察机关也可能因为检察建议缺少效力依据而无法跟进,致使监督就此止步而未能发挥实效”.熟知司法系统工作流程的人都应该知道,作为一项内容需要审查的法律文书,应当保证一定时间供法院作实质性审查,这是为了保障法院充分了解检察建议书的内容,但是,这一期限应当在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的次日启动,并根据各类检察建议的内容不同将期限作不同规定。

  2.法院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讨论

  正如上文提到的法院应派员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就检察建议的内容互相交换意见,参与沟通的工作人员应当就了解的意见反馈给部门负责人,并在部门负责人的组织下集体讨论检察建议所涉的内容,通过集体讨论形式确定处理检察建议的工作人员。在此时法院应当注意的是,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尤其是再审检察建议等,应尽量避免之前的办案法官再作为检察建议的回复人。回避制度的引入,可以保证检察建议的回复主体重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的看待检察建议书所涉内容,从而形成公正、科学的回复意见。对于检察建议所涉问题重大时,可以让检察机关、人大或普通民众等人员参与听证,充分听取意见、核实相关情况,以尽量保证回复意见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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