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制约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缺失
(一)民法领域内相关规定的空白
1、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过于笼统
根据以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义和特点的分析可知,虚假诉讼行为釆取的形式是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釆用的手段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从而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获得非法利益或是实现其它的非法目的。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必将在伪造证据环节下足功夫,以便在证据的形式上能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在诉讼进行阶段,法院对证据是否釆信主要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而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行为人双方诉辩简单,力争调解等特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16形式上的合法性便掩盖了这些虚假证据本身所没有的客观性,轻易就能躲过法官的审查,最终被釆信。若是在调解的环节中,辩方对于诉方所提出的证据,主张的诉讼请求一概予以承认,会更让事实真假难分,让法官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由此可见,需对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规则的运用加以限制,否则很容易为虚假诉讼提供空间,大开方便之门。
2、证据规则僵化了法官对证据的认定
《证据规则》第77条关于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定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应用。很多情况下,书证的证明效力未必就大于证言的证明效力,法官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一旦遇到这种情形,又不能或者说不敢避开《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谈,直接适用自由心证来认定。同时,由于案情暴露不充分、行为主体自身的局限性及调查的事后性等因素影响,客观事实的发现过程被人定的证据规则的运用所取代。这也很可能造成合法权利被侵害,非法权利得到确认,受害人有冤不能伸。
3、未确定利益被损害人的救济制度
在夫妻某一方与他人(帮助方)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帮助方通常只对与其串通的一方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对所谓的诉讼却完全不了解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主要靠调解结案,也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可能。
若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也只能依赖利益被损方的申诉,最终还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救济。但根据现有法律,申诉和申请再审必须是在结案后六个月内提出,若利益被侵害人没有申诉,或者在案件结案后经过很长时间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很有可能因此得不到救济。因此,对于由于虚假诉讼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应规定区别于普通案件的申诉和救济制度。
4、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对虚假诉讼并未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并未作出任何定义,也未作出任何规定,更没有足够重视,并将其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予以正确对待。我国在进行民法典修订工作时,很多学者曾参与了侵权行为法的起草过程,也曾提出把虚假、恶意诉讼行为列为十七类侵权行为之一,但全国人大最终公布的草案却对这一提议进行了否定。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虚假诉讼并没有足够的重视,未作出任何规定,导致被侵害方不能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使自己被侵害的权益得到救济,而虚假诉讼行为方的行为一旦得逞,便能因此获得及其丰厚的利益。进行虚假诉讼成本极低,非法目的易于实现,是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二)刑事制裁的力度不够
我国现阶段的刑法典尚无专门的罪名规制虚假诉讼,更没有规定虚假诉讼所要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法院的民事裁判,以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适用的答复》作出了相关规定17,但该规定也有其不完善之处。首先,虚假诉讼所造成的侵害不仅仅是公权利,即正常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害了私权利,给被损方造成了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只有通过刑法对通过虚假民事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即规定刑罚,才能给妄图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谋利的人威慑力,从而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该《答复》中仅对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和伪造印章这两种行为方式规定了考量和定罪,过于局限。在虚假诉讼中不仅仅有以上两种行为方式,其它还包括很多方式,如行为人本人作出虚假陈述、又或者虚假诉讼中他人主动帮助作伪证等,都不在上述刑法规定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应作出概然性的规定来规范虚假诉讼行为,而不仅仅是对几种作假的行为手段进行简单列举。
(三)司法权在审判方式应用上具有被动性
首先,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及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又极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即“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如果真的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分清是非,这常常会对调解功能的发挥进行抑制,从而对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造成阻碍。所以,这个基本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少得到贯彻。调解工作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冶,已&为司法实践中进行调解工作的共识。也正因如此,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识越来越淡,可以说已经基本上放弃了该项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权力。尤其是在现在强调的“司法被动性”很有可能使审判权缺位,难以对虚假诉讼的存在进行查处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