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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判定问题的提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3007字

  引言

  隐名股东起源于隐名合伙,早在800年前就存在这种现象。?欧洲中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兴旺,隐名合伙制度得到发展,特别是商业革命在隐名合伙制度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研究也随着隐名投资纠纷的出现相伴而生。

  国外各国对隐名股东问题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总结如下: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隐名股东因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不享有股东资格,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比较完善和发达,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依据信托法进行规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隐名股东问题的解决则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简单,该问题的复杂性一直困扰着公司法学者和立法者。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公司的制度设计,对隐名股东问题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其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解决相对比较复杂。要求民事主体在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时以显名为原则,以隐名为例外,只在少数情况下才对隐名予以承认,例如隐名代理和隐名合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也少有规定,即使有,也几乎都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二是因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例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认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该观点在其所着的《韩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

  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萌芽状态,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系统论述的文献不多。这些文献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论述:一是隐名股东的概念和分类;二是隐名股东的法律属性问题,该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隐名股东因隐名投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该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四是关于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面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案件日益增加的现象,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即只要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表示认可,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在其被赋予股东资格之后应当立即补办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规定了隐名股东问题,但该解释也只是就隐名股东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就隐名股东的法律资格和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不过该解释为学者们研究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本文笔者试图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体系解释方法,重新梳理隐名股东的相关基本理论,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有更明确的认识,促进隐名股东纠纷的解决。希望立法者能够重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并对《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也希望投资者在投资时选择法律认可的投资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04年3月,吴讯与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陆一伟及徐佳春六人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从2004年3月到8日,吴讯分三次向公司出资人民币共计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2004年8月23日,在吴宜新的召集下,召开了首次股东会议,对各股东的出资额和职责分工做出了明确的决定,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人名义进行公司登记,并且制定了公司章程。后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且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吴宜新为法定代表人。从首次召开股东会议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该公司曾召开多次股东会议,吴讯也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事务的商讨。吴讯以其投入了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将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等五人连带退还吴讯17万元入股款。五人共同辩称,吴讯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三协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三人,但实际上由六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吴讯是其中之一。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吴讯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吴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吴讯要求五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吴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二

  2001年9月16日,青岛市民仇某、刘某、孙某、张某等7人经协商,决定成立“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7人的出资比例如下:仇某37.5%,刘某27.5%,孙某、张某等5人均为m,并约定仇某为董事长,刘某为总经理。随后,该7人在“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上签名并盖章。2001年10月24日,孙某向公司缴纳了 10.5万元的出资。不久张某将其拥有的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某,同时孙某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0.5万元,这样孙某就享有该公司14%的股权。2003年1月28日,该公司向孙某发放红利1.4万元,并且孙某在《分红明细》上在签名确认。2003年7月28日,该公司退还孙某人民币7万元。后孙某以该公司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形式骗取其投资款,而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其投资款14万元,并偿还其利息2万元,共计16万元。该公司辩称不存在欺骗行为,并且孙某参与了公司的分红,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不同意退还其投资款,也就不存在利息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虽然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但是,孙某与股东仇某、于某一样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首先,孙某与其他股东订立股东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根据该协议,孙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公司股东财产性权力,并且其实际参与了红利分配并获得了利润。其次,孙某实际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再次,孙某明明知道,在投资完成之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只能为该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在股东会未做出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决定时,孙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请求收回其投资款,否认其股东身份,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故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以上两个案例的焦点实质上是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即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中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文之所以以隐名股东为论述焦点,是因为在公司实践中,显名股东一般会被记入公司公示文件之中,而隐名股东则实际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的甚至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却没有被记载于公司公示文件中。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及其资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有无必要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规定?如果有必要,应以什么样的法律形式进行规定?这些问题的解决成了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存有很大的争议。因此,对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制度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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