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快播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对其经过合法授权,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提供了定向链接播放及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快播公司则认为原告的权利证据存在瑕疵,此外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第三方搜索网站和播放网站侵权的行为,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在快播侵权案中,快播公司不仅对第三方搜索网站和播放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而且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快播公司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而是还存在引诱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这是因为快播公司的商业模式从一开始就建立在大规模侵权的基础上,其首先通过大量的盗版内容来吸引用户,然后通过高人气来吸引广告商投放广告进行盈利,可以说,如果没有盗版内容的存在,快播的商业模式也终将走向死亡。
引诱侵权规则是由美国的Crakster案确立的,它幵创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依据的先河。
引诱侵权规则实际上是对"红旗规则"的超越,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引诱侵权规则,但是我国立法中的帮助、教唆他人侵权实际上体现了引诱侵权规则的精髓。本文主要以快播侵权案为背景,一方面对弓I诱侵权规则基本理论加以阐述,另一方面探讨司法实践中对快播侵权案适用引诱侵权规则的可能性。
关键词:快播;商业模式;引诱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