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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责任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61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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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分研究
【第2部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法律概念
【第3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区分
【第4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和认定标准
【第5部分】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责任认定
【第6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比较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5 章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责任认定

  5.1 责任认定的原则

  5.1.1 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指的是法律规范应当针对某种非法行为,预先设定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作为实施该行为所应付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被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含在内。①责任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或者是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况时,必须依照法律对这些情况事项所做出的预先规定,以展开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民事欺诈行为的责任认定,还是对诈骗犯罪的责任认定,都应当坚持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5.1.2 责任相称原则

  责任相称原则,指的是行为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与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内容和程度相一致,这一原则同样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案件中均得以普遍适用,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正是司法工作者运用责任相称原则的一种表现。

  5.1.3 因果联系原则

  因果联系原则,指的是应当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否,作为确定该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定责任的原则。当然,由于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犯罪在法律构成上的复杂性,仅仅确认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不够的,还应该当对行为人的思想、心理等主观要素加以考量,从中发现其与行为、结果之间存在关系,从而做出更加全面的判断,例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法犯罪的故意,却因自己的客观行为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典型如因紧急避险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就不能被认定为刑事诈骗。
  
  5.2 民事欺诈行为的责任认定
  
  5.2.1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将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适用到民事欺诈案件中来,实际操作因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1.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一般而言,实施欺诈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还是以经济赔偿为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受损的权益尽量恢复到遭受侵害以前的状态,另外,欺诈人不仅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还必须对其欺诈所造成的所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由于欺诈行为所损害的往往并非仅仅是被害人的直接利益,其他间接相关的利益时常同样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牵连,因此,欺诈损害的赔偿不能完全按照固定的标准来进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处理。据此,被害人因民事欺诈行为遭受损失之后,不仅可以要求行为人就欺诈行为在当时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可以要求欺诈人赔偿由此导致的间接损失。例如,被害人因受欺诈而购买了一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材料,以这些原材料制造出的商品发生问题,被害人有权要求向其出售原材料的供货方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害人为解决问题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欺诈人同样应予赔偿。

  2.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合理性适用。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指的欺诈行为人在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做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外超额支付的部分金额,这些赔偿金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领域针对民事救济途径所做的补充性规定,在侵权责任的追究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防范违法侵权方面甚至比通常的损害赔偿制度更为有效,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欺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到民事欺诈责任规制的范围中来。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制起初就是为了更好的处理侵权责任追究这一问题,在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对他人产生侵害他人的时候,法院为了对行为人实施惩戒,除了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其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还会额外要求其支付一笔惩罚性质的赔偿金,在对行为人做出惩罚的同时,有效防止其重操旧业,并发挥警示众人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被逐步引入于合同法等领域。综上,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到我国现行对于欺诈侵权行为的制裁体制中是必要的,但是同时应当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无限制扩大。

  5.2.2 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同样是常见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于被害人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意识自制能力的情况下,“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所以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财物理应被返还给被害人,而返还财产的追责方式便是通过责令行为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退还这一途径来实现对被害人之救济的。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适当的运用返还财产这一救济手段,需要予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1.返还财产的请求主体。作为财物的合法权利享有者,被害人都有请求欺诈人返还财物的权利,被害人必然也应当是得以向欺诈行为人提出返还要求的唯一主体。当然,在被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其委托的人或是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权利。无论是财产的所有、占有、保管,甚至是使用人,只要是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当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有权要求欺诈行为人返还相应财物。

  2.原物必须依然存在。如果在权利主体提出返还请求时,对象财物己经灭失,则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无可能;如果对象财物仍然存在,却已遭毁损,被害人可以要求欺诈行为人按照财物价值等价进行赔偿,当然,被害人直接向欺诈行为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论原物能否被追回。

  3.欺诈侵权的主体。之所以再次强调欺诈侵权责任的主体,将其明确限定在财产的非法占有人这一范围内,主要是出于对经济交往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财物已转移至第三人手中,根据各国民法典中均有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源于善意取得,如以合理价格购买这一方式获得相关物权,那么该善意第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会受到被害人原有权利的任何影响。

  4.原物孳息的返还。鉴于欺诈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占有的财产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中不仅包括所有权、处分权和使用权,还包括了财产的收益权。因此在其依法承担欺诈侵权责任之时,应当切实返还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期间由该物所产生的所有孳息,且无权要求被害人补偿其为此所支付的费用。

  5.3 刑事诈骗的责任认定

  5.3.1 刑事诈骗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对于区分刑事诈骗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国法律界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诈骗既遂与否主要是看其诈骗行为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对该种犯罪所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各要件齐备即为既遂,不齐备则是未遂。这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也被我国刑法学界定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状态的的通说,但是,时至今日,这一原则能否被普遍运用到对于刑事诈骗既、未遂问题的认定上,理论界依然存有不同的观点:

  1.失控说。持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应以财物合法所有人、占有人是否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作为判断刑事诈骗既遂与否的标准。因此,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误导被害人,导致其对标的财物占有的丧失,其行为即成立诈骗既遂。反之,当标的财物的合法权利人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并未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即可以认为诈骗未遂。可见,失控说是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已经实际侵害到刑事诈骗犯罪客体的公私财产权利作为认定刑事诈骗既遂的标准。但是,这种观点只关注了诈骗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即财物权利人在客观上丧失了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却忽视了诈骗达成既遂的另一个必要条件--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以这种片面的认定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性质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财物权利人虽然丧失了对某个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却并未实现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情况。如果将失控说作为这种情况下的衡量标准,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必然会被认为是诈骗既遂,但这显然与刑事诈骗既遂的条件不符。失控说降低了刑事诈骗既遂的门槛,错误的扩大了刑事法律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面,①不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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