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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544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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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范探析
【第2部分】 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第3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股东知情权法律体系建设结论与参考文献

  3.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在实务中,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经常会受到公司各种各样的阻碍,即使获准查阅公司资料,由于股东大都缺乏专业知识,一般也很难从公司零散且缺乏系统性的文本资料中发现问题。另一方面,为了解决股东不能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问题,各国一般通过设立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内部机关来行使日常监督职能。但是由于这些内部机关运作机制的缺陷,以及自身对公司董事的附庸性,经常难以发挥其应有效用,甚至形同虚设。为了加强公司外部监督,切实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

  股东权利体系内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当股东有合理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时,或者公司实际管理者违反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滥用权利进行自利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合法利益时,股东有权通过私力或者公力救济的方式,选任具备专业知识的客观第三方为检查人,就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的权利。相较于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可以弥补股东专业知识不足带来的查阅障碍,给股东带来有针对性的充足且真实的信息。同时,又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促使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谨慎执业、忠实勤勉,在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维护股东利益。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已经实行的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历经修正完善,截止目前,形成了以英国为代表的行政选任单一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私法选任、司法选任双重模式。我国目前尚没有规定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但是学界对此呼吁之声甚高。在尚没有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的第 13 条中,立法者尝试性作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立法趋向。
  
  (三)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公司信息的获取一般是通过自治实现方式,也就是股东自主查看公司披露的信息或者自主请求公司提供某方面的信息;另一种则是股东在自主寻求受挫的情况下,提请公法机关作为第三人辅助自己实现知情权,也即公力救济实现。

  1. 自治实现

  (1)消极实现

  消极实现是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动披露某些信息,而不管股东是否主张,也就是所谓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的披露行为应该本着信息真实、方便股东查阅的原则进行。我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两部法律中。《公司法》第 32 条、96 条详细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该置备于公司的资料事项,如股东名册、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第 123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设立专门负责信息披露的机构,也即董事会秘书;第 165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事宜。《证券法》中第 3 章第 3 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各自应该提交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报告以及具体的披露方式、披露内容、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信息披露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公司的主动行为,可以降低股东主动为行使知情权而额外增加的社会成本。

  (2)积极实现

  当公司惫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候,或者股东想要知悉的内容不在公司的披露资料里,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通过向公司提出请求的方式来行使查阅权、质询权。对此,公司的实际管理层应该予以积极配合,在不侵犯公司商业机密的情况下,满足股东的查阅、质询需要。这就是股东知情权的积极实现。

  2. 公力实现

  权利的真正实现在于法律是否规划了合理的权利行使路径以及救济渠道。

  当公司没有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而股东向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又遭拒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诉讼的形式,提请司法的介入。自公司法 1994 年施行以来,股东知情权之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非常活跃的诉讼类型。笔者使用北大法宝浏览了大量案件,发现该类案件中大都是提请的股东查阅权之诉。李建伟教授在其所着《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一文中,通过对法院 192 份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裁决样本发现,对于股东请求,58.62%的案件都获得了法院支持。可见公力救济已经成为股东知情权实现的强有力保障。

  综上可见,股东知情权这一上位概念统领下的子权利,也即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与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之间在立法内容上是存在紧密的内在逻辑联系的。由“股东自主查阅公司披露的信息”到“股东质询自己想要知道的信息”,再到“股东提请客观第三人辅助获取信息”,这既是制度功能的层层递进,也是从私权范畴到私力救济,再到公力救济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有路径。本质上,《公司法》的制定是私法与公法调和的结果,所以,不可避免的,一条具体规则的制定,在应该体现国家干预的强制性还是应该体现当事人缔约自由的任意性问题上往往产生冲突。在冲突产生的不利后果上,常常表现为一款条文应当具体却规定的过于原则任意,或者应该规定的笼统却设定了太多强制性限制。所以,我国《公司法》虽然经过历次修订以不断扩大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力度,但是仍存在不足。抽丝剥茧地分别厘清股东知情权这一权利束下的子权利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并建立配套科学的制度方案,不但有助于协调子权利制度规制之间的契合协调,也有助于建立有机统一的知情权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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