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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106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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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范探析
【第2部分】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第3部分】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股东知情权法律体系建设结论与参考文献

  3. 查阅范围界定不明晰

  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的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但也只是规定了公司活动中比较常见的几类文件,由于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在面对新型的公司资料记载模式或者股东诉请查阅不在《公司法》列举之内的其他公司信息时,该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狭隘了。这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会计凭证能否被查阅问题。

  依据会计理论,所谓“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根据原始凭证制作记账凭证,依据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根据会计账簿形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见,从原始凭证到最后呈现在股东面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中间横跨了三个流程,很难保证信息在此一过程中能否完全真实的得以转述、复制。因此,股东提请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 2004 年到 2009 年 9 月期间受理的 46 件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统计来看,在其中诉请查阅权的 28 件案件中,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就有 13件,占 28.3%.由于缺少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也没有统一的判决标准,形成了三种处理方式:一、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二,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需相互核对才能判断真伪为由,判决原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三,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请求,但是并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4. “正当目的”难以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会计账簿记录了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和资金方面的增减变动,对于公司的意义非同小可。为了避免股东持有为竞争对手刺探商业机密的恶意动机,或者抱有其他不正当目的,法律为股东设置查阅会计账簿的限制条件也无可厚非。

  但是如何界定“正当目的”与“不正当目的”,面对复杂多样的案情,现有法律如此笼统的规定显得极为抽象、原则。比如上文提到的无锡梁溪公司诉无锡太平洋公司一案中,是否能因原告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推定原告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性?还有江苏宿迁李某等人诉佳德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中,李某股份受让于张某,李某在向佳德公司提交的查阅申请书也由张某代签,而张某现在是与被告佳德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的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张某的诉求目的是正当还是不正当?虽然立法者也是考虑到很难用一个具体且统一的界定“正当目的”的标准来应对繁杂多变的具体经济案件,所以并没有做进一步地规制。但是于司法审判而言,法律规定“留白”太多,法官认识不一,往往造成事同判不同的结果,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二) 我国股东质询权存在的问题

  相较于股东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我国学者对股东质询权的研究要少一些,专门就股东质询权受侵而提起的诉讼,司法实务中也是少之又少。

  搜索北大法宝和网络资源库,也仅仅找到一起案例。朱某、陈某系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股东。两人认为茉织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存在瑕疵,治理结构亦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极有可能在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过程中,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其中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利益。于是,两人于 2005 年 7 月 11 日,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希望公司方面能就他们的质询给予答复。两日后,茉织华公司的董事长秘书许某以公司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拒绝了两人的答复请求。其后,朱某、陈某将茉织华公司及其董事会告上了法庭,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但是法院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由退回了诉状。

  虽然在该案中股东针对质询权的维权受阻,但还是引发我们诸多思考。比如,股东能否如朱某、陈某一般在股东大会的非召开期间行使股东质询权?诸如朱某、陈某一样的书面质询方式是否允许,或者还能通过何种方式行使?除了公司和董事会,是否还有其他的质询义务答复主体?权利受侵后,能否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相应救济?等等。这些不确定性疑问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当前《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主体、行使方式、质询范围等要素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的问题。

  1. 质询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质询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与查阅权的行使股东一样,存在对隐名股东、未出资股东等特殊股东的界定不明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除此之外,股东代理人及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行使质询权的问题也是现行公司法尚没有解决的。

  (1)股东代理人能否行使质询权

  股东代理是指由于股东本人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委托他人替代自己参加股东大会的行为。这里需要提及的是,股东代理行为只在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之间发生,而非包括无记名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无记名股东持有的无记名股票票面和公司股东名册上均不记载股东姓名,可以随时转让,因此,股东权利归属股票的持有人。所以对无记名股东而言,无所谓代理问题,只要持有无记名股票,就是适格的、可以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区别于无记名股东,记名股东的相关信息在股东名册和股票票面上均有记载,除了该记名股东,任何人不得凭此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而对于记名股东的股东代理人能否代为行使质询权,肯定的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质询权必须由股东本人行使,那股东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否定说则认为,质询权的行使基础在于股东资格的持有,如果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并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那就不能代为行使质询权。

  (2)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质询权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无表决权股东,则是参与了出资,却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实质上,该类股东是以收益分配和剩余资产清偿的优先权作为放弃表决权的补偿,符合现代公司体制下集中管理、效率运营的需要。由于表决权、质询权都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达个人意愿的行为,所以学者对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同样没有质询权产生了疑问。

  而在很多文章中关于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能像出席股东一样享有质询权的讨论,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对质询权主体资格的确认,而是对质询权行使方式的研究,因此,笔者将之放在质询权行使程序里作进一步探讨。

  2. 质询程序不合理

  我国目前的质询权制度可操作性差,并没有制定具体质询程序。比如:(1)质询方式不明确。公司法中对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只字未提,在公司实务中股东也大都是通过口头方式提出质询,但是除此以外的书面质询或是其他方式的质询,是否被允许呢?(2)质询场所太单一。从理论上讲,股东质询权实质上属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所以通说认为,股东质询权只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那在股东(大)会之外提出的质询就必然会遭拒吗?(3)质询时间太固定。既然通说认为,股东质询权应该在股东(大)会行使,那质询权的行使时间也只能是股东(大)会的召开期间内。从《公司法》第 39 条、100 条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按时召开定期会议,实务中一般是一年一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同时,在特殊事由下,公司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次数,每年只得一次。问题是,当发生紧急事态,股东迫切需要公司管理层给出一个及时的答复的时候,如果仍然固守“质询权只得在每年一次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惯性思维,极有可能对股东甚至是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让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质询权,极有可能出现大量且重复问题,使得质询的答复义务人应接不暇,降低股东(大)会的效率。

  3. 质询范围不确定

  关于股东可以质询的内容,我国《公司法》仅在第 97 条笼统的提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对经营活动却没有进一步解释。对此,学术界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质询内容应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相关”事项。当股东的质询超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的时候,公司高层不承担说明义务。这也是大部分学者所认同的观点。广义说则认为应该对“公司经营”做扩大解释,凡是涉及公司存续过程中的经营和管理事务,或者公司的生产决策、行政管理、人事安排、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各方面,股东都可以进行质询。

  由于笔者目前并没有找到一个有关质询权之诉的完整案例,所以也无从考察有关质询权范围纠纷的案件会以什么样的案情呈现,也就不能预料该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会产生怎样的争议。但是从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理论分歧来看,股东质询权范围界定的困窘,实质上还是根源于股东权益维护和公司信息安全保障两者之间的冲突,以平衡股东、公司双方利益为立足点,构建合理的权利行使路径,是解决此一问题的关键。

  4. 缺乏公力救济程序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以法律为后盾,否则,该权利形同虚设。虽然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第 153 条规定了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程序违法,或者股东权益受侵时的公力救济途径,但实际上并没有设置专门条款对股东质询权予以维护。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对象往往是一些“人微言轻”的中小股东,其权利的行使极有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导致不能及时获得所需信息。

  当内部自治机制不能有效保障股东利益的时候,就需要外部公力机制的介入,对股东予以强势救济。而我国现有股东质询体系下公力救济程序的缺失,不但会使股东怯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会让质询权的义务答复方怠于行使自己的答疑义务,一方面影响股东私力救济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使得私力救济不足的情况下无法得到他种救济,最终影响股东质询权益的实现。虽然司法实务中尚没有出现专门的股东质询权之诉,但是法律应该以一种前瞻性的姿态,做好应对将来无限可能性的准备,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构建科学系统的质询权救济规制,奠定质询权存在的基础。

  (三) 我国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缺失

  1999 年 9 月,原告唐某与案外人金某共同出资成立了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经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布过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也未就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更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甲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指定人员对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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