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具体了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呈现可操作性特点。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规程,大大加强了该规则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新刑诉法第 55 条、第 56 条、第 57 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审查程序、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了程序性保障,有利于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条文不再流于形式,真正落到实处。
(5)明确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呈现控方举证,存疑排除的特点。
新刑诉法第 57 条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2012 年刑诉法第 58 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非法证据证明标准上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非法证据排除条款是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正式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
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1月 5 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于 2012 年 11 月22 日公布。这两部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同步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含义,具体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增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从以上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开始将犯罪控制作为采证的基点向后来的诉讼程序正当化的价值转变、人权保障意识的比重在采证上有所增加的过程,追求实体真实与要求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方面的利益冲突与权衡总是贯穿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发展之中,并将长期持续下去。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优劣之处,只有经过实践才能得以检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发展成一项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是一块“处女地”.
尽管在刑诉法修订前,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进行了实证研究,总结了经验,有些地方还制定了适用本地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 2009 年 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已经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盐城法院由此成为全国法院系统唯一的试点单位。“在试点期间,共对 14 件刑事案件开展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试点,其中有一件案件中的相关非法证据被依法排除”.2011 年 7 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章国锡受贿 7.6 万元案件,在一审判决书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指控中七万元予以排除,仅认定为千元,免于刑事处罚。此案被媒体成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但该案终审遭遇大逆转,二审法院不能认定非法证据,断然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这个大逆转,折射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难产”. 2013 年 2 月 26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程序对杭州张辉、张高平侄叔 “5.19 强奸致死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对该案被告张辉、张高平侄叔俩作出了宣告无罪的再审刑事判决,本案中确实存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证据予以排除。
从以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不容乐观,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更是凤毛麟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