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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42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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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第3部分】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
【第4部分】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第5部分】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第6部分】合同法预期违约法律规范完善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两种制度虽然功能相似,却不能相互取代,笔者认为他们更应该是一种互补关系而并非矛盾关系。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笔者坚信依然具有其生命力,只是因为两种制度在立法上尚存在的不足,致使两种制度都难以充分发挥其效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两种制度的整合真正发挥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公平效率等核心价值。具体建议如下:

  5. 2.1放宽对举证责任的程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无确切证据中止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利益的保护以及防止权力滥用的角度来说,确实具有其现实意义。上文分析道,与预期违约不同,不安抗辩权作为一时抗辩权,过多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违背了大陆法相关制度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逐步放宽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转而加强对行使预期违约的举证责任,这势必有利于不安抗辩权真正回归防御领域的总体构想。至少现阶段,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可以由双方来分担或对方给予协助支持。

  5.2.2明确“合理期限”和“适当担保”的含义

  “适当”与“合理”的限定标准较为模糊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后果是影响制度效用的发挥。对于“适当担保”的含义,笔者认为,旨在消除先履行一方的不安心理,担保应足以弥补申请一方可能遭受的期待利益损失,且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关于时限问题,考虑到法条固有的严谨性,笔者建议在保留该种表述的同时运用司法解释加以说明并给予限定范围,旨在避免法律适用时产生分歧。因合同具有灵活性,这里的“合理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来确定下来,但应当严格遵守该期限,禁止单方面擅自更改。如果双方没有就此约定,可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设置具体范围,这里则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例,规定为30日。

  5.2.3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回归防御领域

  不安抗辩权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权,合同解除权不应成为其应有的法律后果。

  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设计初衷是赋予正当理由下迟延己方的履行以规避合同风险的权利,仅就这一防御性权力而言,并不能衍生出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笔者建议取消不安抗辩权中合同解除权,把解除权交还预期违约而自己回归防御领域,分工明确以实现合同法相辅相成的领域体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提出的建议并非取消不安抗辩权制度,而是针对目前合同法中两种制度的混乱,预期违约在救济方式、适用范围等方面的问题,希望通过对预期违约进行立体的、系统的重构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是,法律固有的严肃性,对合同法大规模的修改并不现实,因此在当前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矛盾和冲突可谓明智之举,通过出台较为明确的客观标准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以司法解释弥补法条的不足等一系列措施,使得适用条件更加具体可操作,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5.3对完善具体条款设置的建议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对合同期待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市场主体的重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增强合同的约束力,同时考虑到预期违约归根到底是一种违约情形,故笔者认为整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将重构后的预期违约规定到《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现将整合重构后的预期违约制度拟定为:“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守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该违约表示可以撤回,但应在履行期届至前且无不可撤回之情形。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有合理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但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可以要求对方在不长于30曰的合理期限内对将来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合理的担保。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对方履约能力严重不足2、对方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行的3、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

  整合后的法条明确区分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同时该法条兼具不安抗辩权的效用,由此避免了两种制度在选择适用上的冲突。其中还增加以下具体修改:增加了对担保时限的范围设定以及明示预期违约的撤销权,并通过司法解释对法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做出说明。整合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履行,通过增加违约成本间接预防纠纷的发生,而当纠纷发生时能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避免争议案件的产生,这符合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信用经济的总体要求。

  让我们从新回到上文中那个争议案例中:

  案例二: 2013年5月,黑犀牛皮鞋厂与杨宁超市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黑犀牛皮鞋厂于2014年1月1日交付皮棉鞋2000双,超市一方在验收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50万元货款。皮鞋厂在签订合同后即马上投入生产,截止到2013年10月共生产了皮棉鞋1300双,恰逢此时,皮鞋厂得到消息,该超市出现资金链断裂,为逃避债务已转移了剩余资金,皮鞋厂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事实上,按照我国现有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无论第68条还是第94条,对适用的规定都是或然性的。皮鞋厂可以就不同的救济方法做出选择,因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必须按照不安抗辩权保护自己的权益。由于皮棉鞋的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皮鞋厂显然更倾向于尽快解除合同而寻求新的商机,而超市却不一定有此想法。不管是适用哪一种制度,往往都会造成另一方认为判处不公而进行上诉,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

  现在我们试用重构后的预期违约制度审理该案件,因重构后的预期违约制度并未对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做出限定,避免了以往因是否存在履行顺序造成的法律应用矛盾;超市抽逃资金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履行能力不足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的法定情形。皮鞋厂可先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超市方,双方约定担保提供期间,但不应超过30日时限。如若超市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的,皮鞋厂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一来,一方面避免司法实践冲突,免于使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置于尴尬境地;同时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给予当事人证明自己履约能力的机会。笔者认为,毕竟法律的制定不仅应当考虑逻辑上的严密,也应当考虑社会效益,立法在某种程度上不仅应当起到行为的规范作用,更应当起到对民事经济活动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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