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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规制之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3 共45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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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诉讼权滥用问题与规制研究
【第2部分】民事诉权滥用概述
【第3部分】民事诉权滥用的比较法考察
【第4部分】我国民诉法中民事诉权滥用规制的立法评析
【第5部分】 我国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规制之完善
【第6部分】民事诉权滥用现象与治理对策结论与参考文献

  4我国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规制之完善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在关于民事诉权滥用问题上的法律规制仍不完善。

  一方面,这些不完善会将司法人员陷入一个较为馗旭:的局面中;而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因诉权滥用问题而利益受损的受害者处于无助的状态。因此,笔者在此从两个层面提出完善建议,以绵薄之力探究我国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规制的更加完善。

  4. 1法律层面的完善建议

  民事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完善也必将从法律制度入手,在立法层面建立更完善的法制体系,在司法层面实施更严格的司法手段,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做出最有力的提升。

  4.1.1完善起诉条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改革法院案件的受理制度,将原本的立案审查制度,转变为立案登记制。而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33这一规制拉近了公民与司法机关的距离,减轻了公民起诉所应进行的繁琐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主旨思想。但在实践中,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也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方可进行,否则,不仅会违背其便民的立法初衷,更会导致民事诉权滥用现象的大幅度频发。因此,笔者认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非盲目扩大和放宽立案条件,而是强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更利民和方便的方式进行立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4试想,若原告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资格,起诉者并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亦或其起诉是由并非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他人的纠纷事宜,那么如此起诉,客观上也将造成对他人的侵犯。其次,起诉者还应明确指出发生争议的被告,基于事实确定特定的被告,不牵连进无辜他人,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也不伤及他人合法权益。再次,只有根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方能起诉。这就起诉者必须在立案前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明确、明白。而这一点,则恰好可以预防民事诉权的滥用,尤其是面对轻率诉讼时,当事人应更加理性。最后,起诉者还应在法院受理范围内,并在有管辖范围的法院进行起诉。结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复提起诉讼,则会构成对民事诉权对滥用行为,构成重复性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和有诉必理,才是便捷诉讼、保障诉讼成果、杜绝民事诉权滥用的最佳途径。

  4.1.2改变诉讼费用分担规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与一般情况下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已存在相关规定。35而面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依旧按照普通的分担规制,便会显得有失公允,达不到法律所期冀的公平之愿。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以滥用民事诉权的方式对对方加以“中伤”,则不论其诉讼结果如何,都应将全部或者大部分诉讼费用转移给实施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当事人负责。假如滥用民事诉权的当事人胜诉,其仍然需要承担因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其一便为对诉讼费用的承担。

  目前为止,除了大陆法系众多国家在推行以外,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陆续适用,并将此制度扩展,同样适用于当事人律师。在英国,法庭对滥用民事诉权的当事人进行规制的最直接手段,即免除或相应减少受害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转而将其增加至滥用民事诉权的当事人身上,以此警醒。36这一规定不仅给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更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该处罚方式不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同样也可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加以适用。37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同样可以将民事诉权滥用的出发主体扩展至诉讼代理人一方。实际上,也确实存在律师滥用民事诉权的情形出现,尤其是在上诉权的行使过程中,某些律师为了自身可以索取到更大的利益,便利用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明知无任何合理理由提出上诉,仍给当事人灌输“把握上诉机会”等思想,怂恿当事人进行无端的上诉。384. 1.3确立侵权损害赔偿规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现已将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通过强制措施加以规制,但笔者认为,现存的法律规定还并未对其达到最良好的规制效果,也并非是最有效之手段,倘若能在立法中将其确立为一种侵权行为,则能更有效地对因民事诉权滥用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加以保护和救济。目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39但对于受到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在无端被卷入诉讼风波,甚至被恶意陷害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外,其个人名誉也受到相应的损害。并且,面对诉讼,当事人通常需要付出不仅限于法庭当下的高额财力,如通信方面、交通方面、证据搜集方面等付出的财产损失,甚至因无功而造成的薪资损失,都应由民事诉权滥用者进行补偿。面对当事人出现民事诉权滥用行为,法院虽然可以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驳回起诉,但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损失也在过程中已经遭到侵犯。因此,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出发,将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确立为一种侵权行为,建立合理有效的侵权赔偿规则,令民事诉权滥用者也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是对因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实体利益的有效完善方式和救济途径。

  在英国着名的1838年Granger v. Hill -案中,法庭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于民事诉权的滥用行为目的不纯,其并非为了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利益而为之,而属于对另一方诉讼当事人的侵害行为。法院并不要求受害方当事人对于对方不单纯的诉讼目的进行举证,相反的,只要通过侵权诉讼请求就自身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可。由此,侵权损害赔偿机制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确定。41目前,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都已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财产上的处罚规则。日本通过处以罚金的方式限制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并将额度标至10倍以下。42可见日本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已非常重视。43此外,法国不仅通过高达上万法郎罚金的方式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进行了限制,更明确规定了滥用民事诉权的当事人有面临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性。44而在西班牙,进行诉权滥用的当事人不仅面临髙额的罚金外,还一并面临监禁处罚。45笔者认为,众多国家的罚金制度从性质上讲就是一种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这种特殊的损害赔偿直接由法院做出,46也可不基于因民事诉权滥用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而为之,但同样作为一项强制性条款,均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一定的补偿效果。高额的罚金和赔偿机制对于民事诉权滥用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双重压力。一方面,行为人面对较为严厉的处罚,甚至面对有可能超过自己既得利益的处罚,试图通过滥用民事诉权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必定思量再三,权衡之下,被处罚力度所震慑的当事人便有可能放弃即将实施的不当行为,滥用民事诉权现象便有机会被及时遏止,如此,也可把高强度的惩罚当作一种事前的预防。因此,不论是罚金处罚,或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 2其他方面的完善建议

  除了法律层面的完善途径外,仍不可或缺的,则是从多种渠道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进行规制。多方面手段的叠加效果不仅有利于多角度把握民事诉权滥用问题,更能从不同层面配合其达到最优效果,从而与法律层面的相关完善方式相结合,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进行多途径的、更有效的改善。在此,笔者提出两种解决途径,从大不相同的两种角度审视问题,优化我国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

  4. 2. 1设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民事诉权滥用问题的法律规制,倘若仅停留在法律层面的制度革新,似乎并不能完全抵挡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出现的汹涌之势。因此,在众多方面设立一系列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在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发生前积极预防,为公民提供多方位的纠纷解决途径,也不失为一良方。

  提及设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西方国家通常采取两种方式。其一,通过强调非诉的程序分担法院受理案件的负担,将裁判权下放到一些非司法机构手中,如此一来,不仅可以降低法官的案件压力,减少诉讼成本,更能使法院更稳妥地进行相对地管理职能。其二,也有很多国家重视纠纷解决的司法地位,非常严格的限制了非司法机构对裁判权的掌控。目前,许多国家均采取了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意大利、日本等。47这种机制的好处也不仅体现在能够有效避免权力的泛滥,造成过多的他权滥用,更重要的,是其将司法权聚拢的举动,定能增强司法对于公民的公信力。

  4. 2. 2建立诉讼保险制度

  我国学者认为,诉讼保险制度就是指投保人通过对某一类险种或者诉讼进行投保后,保险公司对其诉讼支付诉讼费用的制度,究其根源,诉讼保险制度早在十九世纪的法国便幵始出现,1885年,“司法互助基金”在法国社会自发形成,引起轩然大波的,正是其将整个组织力量团聚,并致力于众成员在面对民事诉讼时,自身出现的经济不足现象。48而后,一个相似的组织诞生,即“医疗纠纷基金”.医疗纠纷基金听似与司法制度并无过多牵连,但实际上,很多学者都认为这就是现代保险制度的雏形。49以一在当时轰动一时的案件为例:在法国,一名叫Laporte的医生因被怀疑有导致一名怀孕妇女死亡的罪行而被指控,但医生Laporte却无力支付诉讼费用,为自己进行辩护。因此,在其即将锒铛入狱之时,Laporte的身边好友通过“医疗纠纷基金”,帮助他避免了牢狱之灾。5°此后,德国紧随其后大力发展了多项卓有成效的保险事业,并将注意力转移至诉讼保险中,二十世纪50年代,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和不断积累的保险经验,诉讼保险制度逐步走向系统化、规范化。

  的确,就实施了诉讼保险制度的西方国家而言,德国的诉讼保险费收益,则处于欧洲国家的榜首位置。根据相关文件显示,目前过半数的德国公民已经付诸行动,加入到了诉讼保险的潮流中去,并且,他们当中的绝大部分还选择了不与其他保险相关联的独立保险这一类别。51只要购买了诉讼保险的公民遇到法律问题,便可直接通过保险公司委派的律师进行相关方面的法律咨询,如此一来,公民在投身于诉讼前,便可全方面把握相关法律知识,并对自身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多了一番把握,以便减少民事诉权滥用情形的发生。

  此外,笔者认为,诉讼保险制度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援助的压力,二者相配合,定能在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中发挥强有力的效果。当事人通过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而参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因此,仍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成本并不平民化,甚至可以被归类至高成本的制度中去。52而在面对经济实力薄弱的贫困者尚且不能减免诉讼费用的现状下,将解决方式全方面倾注到法律援助中去,显然还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但与法律援助相比,诉讼保险制度通过自身财产的转化面对风险,用点滴微小的投入面对诉讼风险,远比寄希望于他人的法律援助来得更及时些、更可靠些。

  不仅如此,诉讼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能促进公民对于法律规定的认知度,提升他们对于法律和诉讼的了解,而不是一味的在自己的想法中凭空认定某些法律事实,从而在不谨慎的情况下做出滥用民事诉权之行为。因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不仅关乎制度本身,更是对公民进行法律宣传的最有利途径,让公民在参与中得到认知,在认知中得到保障,最终,在保障中提升信任值,并在信任值提升的同时增进其他公民的参与程度。如此循环,潜移默化循循善诱,以创造更为良好的诉讼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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