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全面深化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党,十八大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对我国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2013年中央政法委制定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可见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加强了对刑事错案的重视程度,更将预防刑事错案的机制建立作为重点工作。本文旨在通过深入分析国内刑事错案理论,实证研究例案的形成原因,从而针对错案的成因对刑事错案防范措施中最为重要的四点(遏制刑讯逼供、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完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进行深入研宄,提出具体防范措施。
本文将采用以下多种研宄方法:第一,分析和综合的方法。本文通过细致分析目前国内学者对现有刑事错案理论争议,提出笔者对于刑事错案理论的认识;第二,调查研宄的方法。本文的写作需要搜集较多我国的刑事错案经典案例,通过对30例刑事错案的归纳整理,总结出我国刑事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错案防范机制。
1 刑事错案基本理论
1.1刑事错案的概念及争议
刑事错案一直都是为社会所关注的话题,更备受众学者关注,其概念也是众说纷纟云。首先对于“刑事错案”是否存在就有“否定说”和“肯定说”.持有“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所谓的“错案”是不科学的,因为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政策的变化性,以及在合理范围内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的认识的局限性,一个案件的判决并没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决,存在的应该是违法审判而已。‘持有“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错案”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依据法定的证据规则,通过完整证据链形成的,并非人为主观想象的,而适用法律时需要依据确定的法律法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辅以充分合理地说理,这就使得法律适用不能肆意为之,存在正确与否的标准。同时,由于司法活动的认识困难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难免会被误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外界因素也会干扰案件的处理,“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错案现象是一个不可回避、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当下学者更多地承认刑事错案“肯定说”,笔者也认为刑事错案的出现是我国司法阶段性发展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伴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现代科技的显着进步,人们的认知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由于每个人的立场、方法、经验等多方面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会出现偏差,而且,案件的查明本身就是一个逆向还原的过程,错案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并且,依据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来看,违法审判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唯一,更多的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的违法行为。因此,刑事错案“否定说”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认同刑事错案“肯定说”的学者们,对于刑事错案的概念也是说法众多。
有学者认为“刑事错案是依照法定程序被确认的,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案件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和社会秩序的判断或者裁决。” 3这种观点将错案认定在审判阶段,并且认定刑事错案的对象仅是己生效的判决,将侦查机关等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刑事错案的认识不够全面,比较片面,会使得那些由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等情况排除在刑事错案外。不利于刑事错案的全面预防,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赔偿等。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包含具有部分侦查权的监狱及民航、森林、海关等部门的行业警察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发生重大错误,或者对证据采信出现重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全面的阐释了刑事错案的内涵,将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作为错案的考察对象。可以看出刑事错案的主体应该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仅仅局限于法院的错误审判。那些因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法收集证据、隐满无罪证据、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错误羁押,后被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纠正的阶段错案,也应该算作刑事错案的一部分。而刑事错案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侦查过程中一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法律的错误适用,比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在搜证、讯问证人过程中未出示有效证件,这种违反程序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案件的认定和审判,只有那些违法行为使得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出现重大错误时才可算作刑事错案的行为方式。刑事错案的最终结果是将无罪之人入罪、无罪之人羁押、罪轻之人于重刑。
1.2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纷繁复杂,众所纷绘,大体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客观说”,其中又分为“诉讼结果说”和“刑事赔偿说”.“诉讼结果说”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 刑事赔偿说认为“司法机关最终进行刑事赔偿的案件为错案,以是否予以刑事赔偿为判定标准”.
根据“诉讼结果说”,错案的判断标准是刑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否达到客观真实,符合现实意义上的“真相”.可以说这种观点使得错案的判定相对简便化,但是从现实人们的认知等方面来说,又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案件的判定是一个逆向还原的过程,往往会受到时间、空间、意识主观性等方面的限制,很难完全的还原曾经的真相,人们只能是通过证据尽可能的接近案件事实真相本身。因此,要求每一个案件都符合客观真实是不合理的。依据这种学说判定错案,从而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过于苟刻,缺乏可操作性。而“刑事赔偿说”也无法真正将错案囊括,有些刑事错案在一定情形下是可以免除国家赔偿义务的,那么依据是否予以刑事赔偿作为错案判定标准就显得不够科学。
第二种是“主观说”,认为“应该把对于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监控上”.根据该学说,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应该主要依据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观过错大小。笔者认为,该学说能够关注到司法人员的主观是合理的,人的行为就是意识、动作、结果的结合,导致刑事错案的违法行为确实有必要予以预防和追宄惩戒。但是,刑事错案毕竟是一个客观的问题,过于关注主观过错会使。
一部分错案被排除,比如,有些错案中司法人员主观上并无过错,但还是造成了案件的错误结果。而且,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也很难统一,过错程度的大小也较难明确。所以,主观过错不易作为判定刑事错案的唯一标准,可以作为错案追宄责任过程中的考虑因素。
第三种是“主客观统一说”,“错案是指司法人员在立案、侦査、批捕、起诉、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8根据该观点,判定刑事错案时单纯的凭借客观结果和主观过错都是片面的,应该系统全面的考察错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和办案人员的主观意识,不仅要关注案件的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还要结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这种“全面”的考虑方法确实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中的客观真实标准与“客观说”类似,这就存在着上述的不合理问题。
第四种是“程序违法说”,“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该认定为错案” .这种说法与“主观说”中将主观过错作为判定错案的标准相似,只是这里更强调司法人员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判定标准。程序正义确实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有其独立的诉讼价值,但是,如果以忽略实体正义为代价,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则不符合大陆法系的基本原则,也是违背我国司法现实的。因此,案件实体结论正确的不应该认定为错案,但对于违反程序的人员要予以惩处,属于刑事侵权行为。
第五种是“三重标准说”,认为刑事错案的标准应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二种标准。在错案纠正方面,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可以说,这种说法结合了国内对于刑事错案标准的几大学说,将其融为一体,确实能比较清晰的处理不同情况下错案的认定。但是,所谓“错案”,还是应该有一个比较的统一的标准,在不同语境下研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标准的混乱。
通过对我国学者刑事错案标准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错案的标准应该将“法律真实”标准和“主观过错”标准相结合。如上述,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会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无法保证每件案件都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只能是通过证据的采信尽可能接近案件真相,那么,可以以“法律真实”这一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通过刑事侦查诉讼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的合理途释所得出的接近正义的“合理” “案件基本事实”,作为判断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的标准。如果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根据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证据采信规则、充分说理的法律解释所应该得出的“合理”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时,应该视为刑事错案。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司法人员已经正确遵循法律规定程序,严格证据釆信规则,并且合情合理地对案件进行法理解释所得出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此时不应该视为理论上的刑事错案,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损失的,国家应于一定的补偿。同时,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也要加以关注,那些违反法定程序、徇私枉法,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适用超出“罪责刑相适应”范围的案件必须列入刑事错案的范围。
在个别情况下,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并未误导、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即实体正义,此时不应视为理论上的刑事错案,但必须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予以严惩,并赔偿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损失。
1.3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研究刑事错案的概念及标准,是为了能更加全面的界定司法实践中的错案,那么,分析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对于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错案的发生就至关重要。笔者通过选取一些典型案例,对其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我国刑事错案出现的主要原因。为了保证错案成因分析的全面性,在案例的选取上,应该选择广义范围的错案,即包括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被判刑后又因为新的证据出现、真凶落网自首、当事人上访申诉等原因启动再审程序最终被证明无罪的案件,也包括未走完整个诉讼程序,在上诉重审后被确定无罪的案件。同时,应该在大众主流媒体上选取有详细确实报道的案件,案件的来源主要选择,比如新华网、凤凰网、《南方周末》、《法制日报》等,并且尽量选取有当事人采访、较完整程序经过的报道。因为本文研究刑事错案的目的在于揭示我国错案成因的本质规律,那么就要求所选取的案件的成因必须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并非因一些失误偶然发生的,而且案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不仅当事人的身心受损,也降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以上要求笔者选取了 30例较典型的刑事错案供我国错案成因的归纳分析,如下表所示:根据上表,针对我国刑事错案成因规律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刑讯逼供问题严重,30例案件中根据报道有28例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严禁刑讯逼供,也明确将刑讯所得口供予以排除,但是,侦查人员仍然偏爱刑讯逼供,甚至有人戏称刑讯逼供是“臭豆腐”: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管用。“据赵作海回忆刑讯场景:”他们用挂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的头发晕。他们还在我头上放鞭炮。我被铐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的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那么,刑讯逼供到底为何?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办案人员面对“命案必破”和工作晋升中“破案率”的压力,在诉讼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刑讯逼供所的有罪供述是获得证据既便捷又低成本的方式;另一方面,刑讯逼供都是在封闭场所或是在非法定场所进行,这就使外界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很难有效的监督,而且目前像同步录音录像等监督方式也落实不到位。
第二,收集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基础,如果证据出现问题就会必然导致错案的产生。除了上述的刑讯逼供所得口供外,在许多案件中,办案人员甚至存在伪造有罪证据和隐满无罪证据的情况,非法证据在司法各环节中未被排除,有的甚至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了较之以前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如何真正严格落实该规定还需要相关制度的改进完善。
第三,“有罪推定”意识普遍存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常常“先入为主”,将一些与受害人有过争执或者有关联的嫌疑人认定为凶手,再对其屈打成招,最后酿成错案,这就是典型的中国式错案。比如赵作海案中,在赵振晌失踪后,发现无头无名尸体,认定尸体为赵振晌,此前赵作海与赵振晌因一名女子发生过争执一赵作海有杀人动机-有罪推定一凶手是赵作海一赵作海不认罪-刑讯逼供一获得认罪口供……这种简单逻辑就是大部分错案的侦破顺序。
而在我国的审判阶段,法官面对那些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疑点重重的“疑罪”几乎都做出了有罪判决,有的甚至将无辜之人处以死刑,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司法人员“疑罪从无”观念未能全面树立;第二,受害家属“杀人偿命”的落后思想,加之大众媒体的错误引导,造成当前扭曲的社会氛围;第三,法院未能独立于“行政”、法官未能独立于“领导”;第四,公检法机关未起到相互牵制的作用。
除了表格显示的三个错案成因外,错案责任人追宄机制的不完善、不彻底,许多错案的责任人因为时间、空间等原因没有得到相应的惩戒,使得我国司法人员存在饶幸心理,也是导致刑事错案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上述的30例错案中仅有8例明确报道办案人员被追宄相应责任,1例负责人仅是党内警告,其余的21例不是没有明确答复就是没有相关报道,或者是启动追责程序但无后续报道。可见,我国对于刑事错案责任人的追究机制还有待完善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