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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25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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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事错案防范体制构建
【第2部分】刑事错案基本理论
【第3部分】遏止刑讯逼供
【第4部分】严格非法证据排除
【第5部分】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第6部分】完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
【第7部分】防范刑事错案形成的机制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4.1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正确观念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司法体系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刑事错案、维护刑法适用的安定性和公正性等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疑罪是指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是出现这种情况时,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2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六条规定已经在很多方面确立了 “疑罪从无”原则,但是,有罪推定思想仍然在我国司法人员观念里根深蒂固,“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现象依然存在。

  为了真正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机构、社会大众中全方位的树立“疑罪从无”观念是首要之选。所有的制度改革都必须以观念的更新换代为前提,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改革劲头十足,也颇有成效,但是相关人员思想观念的更新却总是不合时宜。如果司法人员从思想上排斥“疑罪从无”,就极易滋生刑事错案。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全面树立“疑罪从无”的正确观念。

  第一,公检法机关加强“疑罪从无”观念的树立。作为刑事司法体系的主体,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应该担负起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公正的贵任。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处理案件,不能以不科学的政绩观,对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入罪的入罪。各机关必须摒弃错误的“官本位”思想,将公平正义的正确价值观作为进行工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案件中所有证据,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都应该整体归入案卷并完整移送下一机关,保证下一机关能够清晰地了解案件有关线索证据。对于那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绝对不能为了将其入罪而故意隐匿。各机关在日常的工作中,应该更多地注重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的培养和考核。另外,要树立正确的“疑罪从无”观念,防止其成为司法腐败和不公的借口。各机关要明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有其特定条件的,只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得以适用,对于案件的非关键事实证据如果存在不清楚的情况,尽量补充证据即可,不能随意适用“疑罪从无”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对那些滥用“疑罪从无”制度导致司法腐败和不公的案件的司法人员依法给予严惩。

  第二,在全社会营造正确对待“错案”的良好社会氛围。司法活动是社会活动的一部分,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只有构建良好的“疑罪从无”社会氛围,才能全方位的影响我国正确司法观念的树立。刑事案件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尤其是发生命案等重大案件时,社会各界都会非常关注,特别是受害者及其家属,在“杀人偿命”等传统落后观念的影响下,对于案件往往都要求严惩犯罪。有些大众媒体在经济效益的催动下,对案件进行夸大、渲染,赚足卖点噱头,误导大众,给予司法人员社会舆论压力,使其即使面对“疑案”也不敢轻易“从无”.为此,司法界、学术界都应该通过案件的正确审理和文章的撰写诠释等方式担负起向大众宣传讲解“疑罪从无”原则的责任,必须明确告知社会各界:什么是“疑罪从无”、为何要适用“疑罪从无”、以及适用“疑罪从无”的后续处理方式等等,让大众了解“疑罪从无”并非纵容罪犯逃脱法网,而是不让无辜之人为他人之罪受到惩罚,对于真正罪犯司法机关会继续缉拿,继续收集新证据、发现新事实。另外,大众媒体在关注我国司法活动的时候,应该更为理性客观,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关系着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们的人生命运,媒体不能为了私利,对案件主观臆断、夸大渲染,造成案件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困扰。同时,媒体应该起到引导大众正确认识案件的积极效应,协助司法机关向大众传输“疑罪从无”观念,并积极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维护司法公义性。

  4. 2加强人民法院“疑罪从无”原则落实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构成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这些阶段中审判环节是体现我国司法公正与否的关键环节,是发现疑点、消除危害的最后关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8审判环节作为中心环节,在“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落实上,我国的审判机关一一人民法院必须把好最后的也是最关键的一关。

  首先,法院应该坚持司法独立。在司法机关独立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使建立省以下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由省一级统一管理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支出,可以有效的减少地方政府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预,使得在审判阶段无须因为地方政府的压力“疑罪从有”;在法官个人独立方面,目前学术界主张不一,笔者认为,应该限制法院院长、庭长对于办案法官的“业务指导”,起码不应该干涉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同时,法院应该将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进行重组,减少行政化的领导职位委员的数量,更多的吸纳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并且,应该限制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尊重办案法官的案件审理结果,坚持直接言词原则,毕竟办案法官才是真正参与庭审的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比较直观,从而减少办案法官面对“疑案”做不了主的情况。

  其次,法院应该坚持审判中立。审判阶段,法官应该以一种中立、客观的态度审理案件,与辩护方和控诉方形成“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居中裁判。当然,仅仅法院坚持中立是不够的,还依赖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改变当下三机关之间办案时过分强调配合而忽略制衡的现状,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强化三机关制约关系。如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才能避免“流水作业”式的形式审查,真正落实证据规则,以此判断是否为“疑罪”.

  最后,法院应该坚持现代刑事审判原则。审判阶段,法官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案件判定必须依照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任意解释、类推解释。并且,还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在庭前准备、审理、判决的过程中切实根据证据的采纳与否、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进行事实认定,在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必须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以便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从而强化甄别真伪证据,以及分析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能力,便于办案法官根据庭审现场情况认定案件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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