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笔者之所以选择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作为毕业研究的课题,主要是由于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大量因环境侵权遭到损害而寻求救济无门的案件的发生。因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的科学性、长时间性、跨地域性等特点,使得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仅依据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所以急需一些新的、能够适应现实要求的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在此领域内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相继提出了“事实自证说”、“间接反证说”、“设备说”等学说。本文笔者通过对外国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比较,评析了上述理论的优、缺点。通过对我国的不同年代的案例分析,回顾了我国在立法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即从司法解释到一般法律。这“一纵一横”勾划出了全世界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我国在这方面与世界的“交集”,从而发现我国在该领域的不足。结合上述理论分析,笔者又通过国内的一些典型案例及自己审理的一些案件,提出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一些个人的不成熟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 美德日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
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较早,受到当时政策、法律等因素的影响,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污染案件剧增,侵权类型开始多元化。如果继续秉承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那些并不掌握先进科学技术、专业理论的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突破和发展。
(一) 美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传承了英美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区别方法,就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就是指事物之间客观的自然的联系。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结合政策、社会价值等更多的因素来解决谁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及责任大小问题。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比较起来,更容易认定一些,而法律因果关系因考虑的因素较多,因此相对来说要严格一些。关于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这一问题,美国通常运用近因原则。对于何为“近因原则”,学者们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是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害的发生最接近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或最有效的原因。鉴于此,学者们及其他法律工作人员试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作为判断近因的依据,但都因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复杂化及考虑因素的广泛性,致使判断标准无法统一。这样,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人们的价值理念等因素,综合考量近因标准,从而客观而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做出公平正义的判决。
美国在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是必要条件说与实质要素说。但因环境侵权案件所具的独有特点,如加害主体的不确定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经过漫长而复杂的物理或化学等过程、多因多果、有损害结果但依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等,致使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因此,美国法院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较大地突破。相关的立法表现在:1970 年美国密歇根州颁布的法律,即《环境保护法》第 3 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信托在其中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要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
1. 无因果关系理论
将无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实际审判的著名案例是“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侵权案件”.1941 年至 1971 这三十年间,多家制药公司制造了一种叫乙烯雌酚(DES)的药品。因为从医学角度来说该药物可以预防胎儿流产,因此医生在实践中将该药物用于孕妇身上以防止流产事情的产生。大概在 1968 年后,人们发现使用过该药品的女人大多患有子宫颈癌。因此,相关政府部门于 1971 年下令要求阿伯特实验室和其他同样制造该药品的经销商停止销售该种药物。许多女人都以母亲曾使用过该药品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对生产乙烯雌酚的包括阿伯特实验室在内的制造商提起了诉讼。但是,因为从孕妇服用乙烯雌酚的行为到病情开始发作之间时间相隔太长,要想确定原告母亲使用的药品是几百家生产乙烯雌酚公司之中哪家生产的,可以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从而也无法确定伤害是由哪家造成的,应由谁来负责。现在原告唯一可以确定地是她们因服用了乙烯雌酚而受到病痛的折磨,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的制造商。根据以往的侵权观点,原告在不能确定事实原因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得赔偿的。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首创了无因果关系理论,从而使原告获得了赔偿。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没有过错的,而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疏忽行为,同时对原、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相比较,被告的承受能力更强一些,而如果仅仅因为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使其无法获得赔偿的话,无疑是不公平的。于是,法院根据阿伯特实验室在辛德尔母亲使用乙烯雌酚时期内所占的市场份额的比例,判决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无因果关系理论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证明方法即因果关系推定。它将全体受害者与全体加害者分别看成两个整体,只考虑两个整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对某些个体之间因果关系的考量。只要整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推定某些个体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法的公平原则在无因果关系理论中也有所体现,从而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了真正地保护。
2. 事实自证理论
1970 年联邦加州中区地方法院在审理加利福尼亚渔业和娱乐部诉 SS 波利茅 斯 号 案 ( 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FISH AND GAME V SSBOURNEMOUTH 318FSUPP 839)中,就运用了事实自证理论。该案原告渔业。和娱乐部根据自己从海港内海面上提取的浮油样本和从被告所控制的轮船内提取的样本,指控被告所控制的轮船泄露的石油将该海港内海域污染了。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对两份样本进行化验,结果显示该两份样本有可能来源同一个地方,而对污染海域当时的风向、海水流向及潮水的相关记载也显示浮油出自被告所控制的轮船,而且最重要的是当时该海港内的海域内没有其他船只。因此,法院根据“事实自证”原则进行了推定:即有人为的行为,才会发生漏油,否则不会出现石油泄漏的情况;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原告一方不存在过失;轮船被被告排他的控制;因此举证责任由原告转至被告。如果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该海港污染就是由被告所控制的轮船漏油所致。
事实自证理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间接反证法。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提供的证据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大部分事实,那么就可以推定其他事实是存在的;而相对于加害者来说,如果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事实不存在,那么法院就会认定受害者的推定成立。
综上,以上两个理论都是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颠覆,无论是哪一种理论,都是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损害程度等因素,弱化了受侵害者的举证义务,使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
(二) 德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也采取了“二分法”,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其分别与英美法系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相类似。德国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主要采用的是相当的因果关系说。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对此学说的概括是:当某一事件从总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结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在对此作认定时只需考虑到:(1)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观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为人认识之外的已知情形。在测试过程中必须采用判决时可供支配的一切经验知识。
在环境侵权方面,德国为了完善和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于 1990 年 12 月10 日颁布了环境责任法,并于 1991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该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个案具体情形,某一设备需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否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所造成的。”
德国《水利法》第 22 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可见,德国在该领域运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德国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均是以设备作为连接点。如果对于某个具体事件来说,现实存在的损害后果是由某个设备引起的,那么就推定该后果是由此设备所造成的;对于多设备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只要证明一个设备所有人的排放行为已经造成了水污染,则可按照第 22 条规定推定其他设备所有人也是该水污染的加害人,但其他设备所有人能够证明其设备排放物质无论是单独或是与其他设备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都不会引起水污染的发生的除外。
该理论在一段时间内很大程度地缓解了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难的问题。但因德国环境责任法中的“设备”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规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新型设备的研发、使用是必然趋势。因此,对造成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再如何进行认定,又将成为学者们又一探求的新问题。
(三) 日本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及实践
日本作为亚洲的大陆法系的代表国,一直在吸收德、法的先进学说,同时又不忘在此基础上进行发展,从而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相关理论、学说。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日本一直采用事实的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当时社会发展程度较低、经济发展不高,环境侵权案件也仅仅是简单地毗邻之间污染物的侵害案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也相对容易一些;同时受到当时理论水平的制约,专家学者也很少从深层次来研究被害的原因。该阶段有两个案件对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著名的“大阪强碱事件”。法院对于事实的因果关系分了三个步骤进行判断:首先,对被告公司排出气体是否到达被害地,进行判断。法院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害地之间的距离、位置关系、气体排出状况、气体的毒性、风向、被害植物的分布状况、原因物质的分布状况等因素,确认了被告公司排出的气体已到达被害地;其次,对被告公司排除气体的危害及总量进行判断。法院陈述了被告公司排出气体对植物产生危害的程度之后,认为被告公司排出的气体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应包含的亚硫酸气体的总量;最后,对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进行判断,法院在否定了其他可能性的基础上,肯定了被告公司排出气体与损害之间的事实的因果关系。本判决通过运用经验法则来完成了因果关系的认定。
(2)“甲府天神川水污染案件”.本案件为因化纤原料制造业者的废液污染了河流造成养渔业者的鲤鱼死亡,故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与禁止废液流出。甲府地方法院,根据流水路线、化纤原料成分、与未流入废液的河水比较、被告未采取适当净化装置而进行排放废液的客观事实、之前因鲤鱼死亡被告补偿给其他养鲤鱼的人的事实等多种因素,针对本案有关原告鲤鱼憋死现象是否与两个被告所排出的废液有关的争论,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有关公园扩建、农药等其他原因的抗辩。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对鲤鱼死亡的两种可能性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中含有大量纤维,其排入水中流入原告的鱼池内,因纤维随着数量的增加而在水下堆积,并与池内的鲤鱼相接触堵塞了鱼鳃,最终导致鲤鱼窒息死亡;或者废液中纤维在水中堆积后发酵,从而造成水中氧气减少,导致鲤鱼大量憋死”.由于判决所指出的两种可能性的任何一种,都可以导致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本判决采取了通过收集各种间接事实,认定污染路线,在没有确定鲤鱼死因的情况下,确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最终认定甲府地区化纤原料的制造者系造成原告所饲养的鲤鱼死亡的罪魁祸首。本判决是将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上的科学原理进行了区别对待。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日本出现了大量的公害案件,主要表现在大气、水等方面,并且朝着大规模方向发展。因为这类案件污染源传播的媒介都属于人为无法掌控的,其与污染物质相互作用的原理通常无法确定,因此,事实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适用方面遇到了阻碍,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学说,以便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1. 盖然性说理论
当初德本镇先生以“矿业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为题,提出了盖然性说。德本镇先生认为,盖然性说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表现在形式上,与其他理论一样仍由原告即受害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第二,受害人的证明只要达到一定程度就完成了证明责任,即“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第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由加害人来承担,也就是说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话,那么就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上述“甲府天神川水污染案件”就是盖然性理论在实践中的代表作。之后,日本学者又对盖然性说进行了发展,因为立场不同,形成了优越证据说、事实上的推定说以及间接反证说。
(1)优越证据说
加藤一郎先生在主张采取盖然性说的同时,因受到英美法系的“证据的优越性”理论影响,提出了与此相类似的“优越证据说”.虽遭到日本学者楠木安雄的批判,认为日本与美国的审判结构不同,因此采用证据的优越性来认定事实并不合适。但从该学说来看,与盖然性学说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2)事实上的推定说
德本镇先生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推定”,被告只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不能推翻事实上的推定。然而经验法则的存在,是进行事实上的推定的前提。但如果没有经验法则,对于该理论如何进行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
(3)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间接反证是指在主要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不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起反证的责任,也就是要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该理论是以公害新泻水俣病案件为契机得以应运而生的。20 世纪50 年代中期,日本政府确定了将国家基干产业由原来的煤、碳化物产业向石油化学工业转换的政策。氮肥公司在熊本县水俣工厂、昭和电工公司在新泻县鹿濑工厂分别增添设备,积极实施乙醛的快速增产。为此,氮肥公司水俣工厂在1968 年 5 月前将向不知火海域排放废水,引发了熊本水俣病,昭和电工旗下的鹿濑工厂于二十世代六十年代中期之前将废水向贺野川排放,最终引发了新泻水俣病。
在该案中,法院对如何认定因果关系进行了如下阐述: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都在受害人一方,但在公害事件中,要求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各个环节逐一进行自然科学上的判断、确定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在那些化工企业因排放成份比较复杂的污染物,致使大量周边居民患有某种疾病的案件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就要求具有相对比较专业的自然科学知识。因此要求受害者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无疑是封闭了其受到民事诉讼救济的道路。
为确定因果关系,应做到:(1)所患疾病的特点与致害物质(病因);(2)致害物质如何作用于受害人(污染途径);(3)加害企业排放致害物质的机制。据此,从法律的公平观念来看,让受害者来证明存在着事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合适的。
因此,受害者只要对前两项的情况进行举证,并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原告的证明责任就已经完毕,而污染源已经追及到“企业门前”的话,若被告方企业不能证明污染源不是自己工厂,就能从事实上推定被告排出了污染物质。由于该理论适用的情形,仅是以一种推定方法来认定部分事实,用该事实代替了客观事实,因此不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为了避免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应将该学说与其他学说有效地综合使用。
2.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著名的日本大阪市西淀川大气污染公害诉讼案件就适用了该理论。大阪市西淀川公害案件第一次诉讼于 1978 年 4 月 20 日,以共计 10 家大企业和负责设置并管理西淀川区域干线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国家与原阪神高速道路公团为被告,它与此后 1984 年 7 月的第二次诉讼及 1985 年 5 月提起的第三次诉讼总计原告达 725 名的诉讼成为名符其实的、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大气污染公害系列诉讼。
诉讼中原告所患疾病与大气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了原、被告争论的焦点。从现在的医学水平看,探明原告疾病的原因物质、全部证明其发病机理都是难以完成的课题。特别是因大气污染导致的疾病,如支气管哮喘和慢性支气管炎等,通常被称为大气污染以外的原因也能导致发作的非特异性疾病,从这一点也能说明将所有原告每个人的发病机理全部探明是不可能的。况且本案中争议的因果关系也并非自然科学中“严格”意义上自然的因果关系。而是以自然科学现有最高水平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这是个在原告身上发生的损害由谁赔偿才最公平、最符合法律上的正义这一纯粹司法判断的问题,从这一角度来看,该案认定因果关系最有效的科学手段就是利用了疫学方法。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四大流行病学的调查(千叶调查、环境厅的六都市调查、大阪兵库调查、冈山调查)结果,举证证明了疾病与大气污染之间的流行病学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指出调查结果不具有“科学的严密性”,但被告最终不过是以“科学的严密性”为名,将因果关系的判断拖入漫无边际的不可知论的争论中的策略。事实上 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西淀川区是全国为数不多的大气污染严重地区,而该地区公害病患者大量出现,除了严重的大气污染外,均无以说明其原因。综上,可以推定大气污染与原告所患的疾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要否定这一推定,那么就必须举证说明其他存在的原因与正是该原因专门导致了原告疾病等事实。最终法院依据疫学方法得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效力,认定了原告的健康损害与大气污染之间有因果关系。另一典型公害案件即为富山骨痛病(镉中毒)诉讼案件。
神冈矿山的全矿于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前后开始生产,而骨痛病则于 1910 年前半年在更年期后的经产妇身上表现出来。诉讼中被告(三井金属公司)认为,只要骨痛病的病理机能不能判明,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得到证实,重复主张应否定镉与骨痛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将诉讼拖入“无限的科学争议中”,申请了多项鉴定。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相隔较长,而且给生命、身体带来的损害又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在判断、确定因果关系时,仅从临床、病理学出发进行考察,并不能充分解释该种特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从疫学理论出发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就势在必行。法院根据疫学的特征、特别是地域的局限性出发,确定了骨痛的主要原因是镉中毒。并且,通过临床及病理学、动物实验等进一步确定了病发原因。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了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被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仅从临床医学、病理学出发不能充分判明因果关系的场合,活用疫学理论,即在疫学因果关系被证明的场合,理解为原因物质已被证明而存在法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相当的。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疫学理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某种因素在某种疾病发病前的一段时间内已经客观存在;第二,该因素在疾病发作中起到的作用越大,患者就越多;第三、在该因素存在的场合,通过某种方式降低或者消除该因素,患有该种疾病的比率明显降低;第四、医学上对该因素的作用机制能够予以证明。该理论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原告的损害得到赔偿成为可能,同时还可以让法官避免陷入“无限地科学争论”的漩窝中。
但该理论也存在着一些不足,该理论只适用于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对于个别性案件并不适用;另外,在该理论适用过程中,还可能要考虑群体因果关系与个人因果关系之间的问题,这样就增加了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虽然,上述每个理论各有各的优、缺点,但彼此之间并不是相互矛盾的。
随着环境侵权类型的多样化,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仅教条地适用某一种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无法解决案件中的复杂情况,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一种或者多种因果关系理论,才能真正解决纠纷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追究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真正彰显法律的正义与公平。千叶诉讼案就是疫学说与间接反证理论有效结合适用的典范。
被告川崎制铁有限公司于 1950 年在千叶地区设立了该公司的下属企业千叶制铁所。1953 年,川崎公司下属的制铁所开始投入生产。1955 年起公害现象开始出现,周围居民的眼睛、气管、呼吸道等多个器官均出现了不良病症,有人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更为严重的还出现了死亡现象。1975 年,制铁所第六号熔铁炉的建设,成为本案的导火索,当地居民无法忍受更加严重的污染,提起了诉讼。本案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综合运用了疫学说与间接反证理论,很好地解决了污染源及非特殊性疾病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污染源的认定。
法院首先从事发地点、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化工厂的地理位置进行分析,制铁所濒临京叶工业临海地带,被告工厂处于原告住所的上风位置,其他工厂位于原告住所的下风位置,原告住所和工作地点并不处于主要干道;其次结合事发地点的全年气候特别是对风向进行了检测,得出以下结论即其他工厂排放的废气无法到达原告住所,交通工具排放的废气对原告影响微乎其微,有风时原告住所检测到了被告企业排放的高浓度污染物。既然污染源追及到被告门前,但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污染源不是自己,据此,认定了制铁所为污染源。其次,原告所患疾病和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本案中原告所患的“常见疾病”来说,“已经暴露了污染物质的地方中的 80%以上的人,由于该物质的污染而染上了疾病”,可以推定集团中的患者与此污染有因果关系,从反面推测,不能认为污染物质暴露地方的患者人数没有达到 80%以上的人患同一种病,就否认污染与患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大范围污染地域内的居民患病概率居高,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患者的发病是其他病因所致,便可以推定患者与污染有因果关系。法院还对本案疾病的临床特征、千叶县及千叶市等地进行了疫学调查,中央公害审查委员会还对“关于制铁所造成的大气污染与居民的健康被害之间关系的评价”作出了专门委员会报告。法院在判决中阐述:
如果能肯定患者所遭受的健康被害与大气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即使其他因素与发病以及症状恶化存在联系,也不能否认大气污染与患者发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想否认与大气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证明其他因素是该疾病的发病以及症状恶化的原因,而并非是遭受大气污染的影响。同时结合中央公害审查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也不能说大气污染总体上对原告的疾病没有任何影响。
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析,因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的相关理论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都能够满足一段时期内本国国民对该领域的要求。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日本,理论发展趋势都是在弱化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加强对侵害者(主要为企业)的管理,从而促使侵害者更换设备、改进技术、完善监督体制,最终形成一种在高速发展经济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的和谐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