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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发展与司法实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651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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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研究
【第2部分】美德日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
【第3部分】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发展与司法实践
【第4部分】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与反思
【第5部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发展与司法实践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案件的剧增,我国也开始加大了对环境侵权领域立法的探索。从我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来看,尽管几经修改,均没有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进行立法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推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一定时期内从某种程度上,还是缓解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难的问题。

  同时我国对于传统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也提出了质疑,开始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等先进的理论,并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很好地应用。虽然时至今日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问题,但我们不应该气馁,通过回顾我国几个时期立法的发展还是可以看到我们已经取得的进步,同时我们也坚信通过所有法律人的努力,必将会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更具可操作性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法律规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辽宁省阜新矿务局运输部供电段的工人王明德,居住在阜新市新邱区新发屯住宅二段 15-3 号,该住宅旁边即是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教委所属的新发小学。该小学有一个锅炉房,1989 年以来该锅炉房的鼓风机、引风机振动及噪声均超过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并给王明德家人造成了损害,其母亲与父亲分别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分别为脑出血和大叶性肺炎。王明德认为其父母为治病所花费的住院费 2,532.00 元,身体健康补助费 12,935.00 元,合计 15,467.00元应由被告新邱区教委承担,故原告于 1990 年提起了诉讼。被告新邱区教委辩称: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测,我委所属的新发小学鼓风机、引风机的噪声及振动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故我委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新邱区人民法院和二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新邱区环境保护局 1990 年第 10号监测结果为依据,认为被告所属新发小学锅炉房的鼓风机所发出的噪声及振动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标准,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母亲所患脑出血、父亲所患大叶性肺炎与被告鼓风机、引风机引起的噪声、振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进行核实,而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直接根据被告的行为“不超过国家标准”,判断被告对原告父母所受到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于 1990 年,当时我国与本案相关的民事方面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为过错不是环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成为了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关键。就本案来看,从案件本身来说,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被告的鼓风机、引风机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为由,判决被告新邱区教育委员会不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对于原告母亲所患脑出血、父亲所患大叶性肺炎与被告鼓风机、引风机引起的噪声、振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进行核实,而事实上加害人排污行为“不超过国家标准”,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原告母亲所患脑出血、父亲所患大叶性肺炎是否是由于被告学校的引风机等发出的噪声、振动所致,也就是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因果关系的相关问题,应该说本判决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分配给原告,而且当时我国普遍采用的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些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都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按照原告王明德的知识水平、对法律的认识以及当时的社会环境,都决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对于他来说无疑是一座难以逾越的“鸿沟”.同时当时法律的规定,也纵容了一批人打着“经济发展”的旗帜,对社会和环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 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方面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司法解释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 年 7 月 4 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其中的条款规定不明,导致案件审理未能达到立法者的本意;第二阶段即 2001 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条款中,详细讲明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审判者有了明确的判案依据,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下面就几个案例详细阐述两个阶段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际审判中的应用。

  1. 第一阶段(1992 年至 2001 年)

  “秦皇岛农民诉北京铁路局噪声污染案”.北京铁路局于 1997 年开始修建大秦铁路西疏解工程,对修建铁路可能影响到的周边村民住宅予以了拆迁,但仍然有离铁路两旁大概在 30 米左右的 11 户农户未予拆迁。同年 11 月,该 11户村民不断向当地政府反映有关情况,但直至 1999 年仍未能解决该 11 户农民拆迁问题,因无法忍受铁路噪音侵害,11 户农民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及给予相应的赔偿。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损坏与火车经过引起的振动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一审判决来看,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 年 7 月 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人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因此,法院在具体审判中,应该适用这一规定,即由被告承担不存在污染环境侵权事实的证明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一审法院仍坚持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似的案件还有“赵某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噪声致害案”.原告赵某以被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所建修理厂机械噪音严重影响其所养生猪的生长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 2000 年 7 月提起了请求停止噪音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法院以原告未能举充分证据佐证其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与噪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由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人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从条文本身来看,没有对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进行详实地规定。但可喜的是,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如果被告不予认可的话,就转由被告举证,否则被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该条对于被告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从字面来看,应该全部举证责任都在被告,但从本条前后内容、立法目的、原、被告举证的难易程度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看,笔者倾向于是对因果关系的“倒置”,理由主要是受害者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只靠说而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话,势必会导致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现象的多发,同时对于受害者的损害结果及加害者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受害者作为直接的当事人,更易于举证,对于加害者来说,上述内容如果要求加害者来举证,反而不利于查明事实,同时让加害者承担所有的证明义务,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上述两个案例之所以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结果,笔者认为并不是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因为该法律条文规定模糊,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且法官采用了当时普遍通用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产生的结果。

  2. 第二阶段(2001 年至 2009 年)

  原告吕秀蓉诉被告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噪声污染案。2002 年 4 月,厦门艺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厦门食品公司)将自己公司的办公场所定于工业园二号厂房二层楼。2002 年 6 月,原告吕秀蓉到厦门食品公司财务部应聘,并顺利进入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此同时,被告裕德公司租用了厦门食品公司下面的一楼作为厂房,用作部分产品加工零件的车间。被告裕德公司于 2002 年 10 月开始将冲床等机器投入生产,但生产前并未获得相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如何防治的措施情况的批准。而此时,原告吕秀蓉已经怀孕,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振动给吕秀蓉造成了严重地影响。随后,吕秀蓉到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胎儿听觉神经因噪音在发育过程中受到了影响,并建议原告远离噪音。后吕秀蓉向厦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投诉,厦门市环境监理中心等部门作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被告并无实施具体整改措施。2003 年 10 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噪声侵害;赔偿精神损失 5,000.00 元。被告辩称:首先,我单位车间内因机器工作而产生的噪声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她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了该噪声的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3 年 10 月 9 日对被告裕德公司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噪声进行的检测显示,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2003 年 11 月 18 日被告自行委托对其正常生产厂房门窗均关闭的情况下进行的测量,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不予确认。

  被告排放噪声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判令裕德公司停止噪声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裕德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裕德公司的生产车间与原告吕秀蓉的工作地点系楼下与楼上,中间仅隔有一个楼板,原告吕秀蓉必然会受到楼下被告裕德公司生产车间发出的噪声影响,特别是噪音已经对胎儿的听觉神经发育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裕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超标排放的噪声对人体特别是对孕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认定被告裕德公司超标排放噪音的行为与吕秀蓉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衢州电力局诉被告祝波明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被告祝波明成立一个化肥厂,原告单位有一下属单位变电所,变电所位于化肥厂烟囱的正西偏北方向,直线距离 450 米左右,变电所并非位于化肥厂的下风向。同时对该市多年来的风向进行了统计。2008 年 6 月 5 日和 6 日,江山市环境监测部门分别对化肥厂的氟化物浓度进行测量,化肥厂厂界北的氟化物排放符合标准,厂界西南界和厂南门的氟化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江山市环境保护局针对原告下属单位变电所的周围环境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首先,该地区酸雨频发且 PH 值平均值较低;其次,是被告经营的化肥厂在没有安装第二级碱吸收装置前,所排放的氟化氢浓度较大,在与周边迎宾村的村民因环境污染产生纠纷后,为降低污染物的排放安装了第二级碱吸收装置,与此同时氟化氢的排放量大辐减少,不排除对其有一定的影响(与风向有关)。至于热电厂的影响,因距离变电所较远,而且中间隔有一座山,所以影响可以说微乎其微。原告以其变电所的设备因化学物质严重腐蚀而无法使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消除污染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大气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侵权者针对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和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的责任。因此,受害人就对加害者存在着侵权行为与自己存在着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变电所的设备严重锈蚀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化肥厂的侵权行为,原告仅提供了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和监测报告。但该两份报告都不能证明化肥厂存在着侵权行为,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衢州电力局的诉讼请求。后电力局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错误等原因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正确,同时电力局在发现设备腐蚀严重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腐蚀的设备保存好,也没有对设备腐蚀的原因进行相关的鉴定,从而导致无法确定受损设备被什么物质腐蚀以及化肥厂排放的废气中是否含有该物质,而且电力局已经将这些设备处理掉,无法进行鉴定。而对于电力局提出的化肥厂排放废气超标问题,因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排污者排放的气体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而本案中电力局因无法证明化肥厂存在侵权行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 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为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换言之,就是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其他要件即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仍然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上述两个案例同样都是原告受损,但是结果却截然相反,问题就出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和内容上,吕秀蓉案中原告对其举证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即自己及胎儿受到影响,被告存在排放噪音及超标的行为,此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就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电力局案中原告仅证明了设备受蚀,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未能举证,因此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原告举证充分的条件下才会发生的,如果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达到举证完毕的程度,并不发生由被告承担举证的义务。该条法律因为明确规定了举证倒置的范围,使受害人从繁重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困境中解脱出来,更有利于对受害人获得救济,同时又强化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当然也不是无条件地加重了加害者的举证责任,原告只有在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后才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同样也避免了滥诉现象的发生。对于法院来说,该条的明确规定,也避免了法官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结果不同现象的发生,树立了法律的权威性。

  (三)《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原告甲某诉被告徐某某等人环境污染侵权案。1998 年开始,原告就承包了本村的川塘养鱼及珍珠蚌。2007 年左右,被告徐某某承包了川塘周边的农田,又分别转包给了其余被告。各被告在农田上建起了多个养猪场,而猪的排泄物流入了原告承包的川塘,引起了鱼和珍珠蚌的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交涉几次,被告给予了一定的赔偿。但 2010 年后又发生了几次鱼和珍珠蚌死亡事件,被告开始回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因水环境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鱼与珍珠蚌死亡的事实及各被告养的猪的排泄物流入原告川塘的事实,原告已经举证完毕,同时各被告对该事实也表示无异议。对于因果关系问题,因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养猪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鱼与珍珠蚌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2009 年 12 月 2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将环境污染责任独立列为第八章,其中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同,但对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已经由司法解释上升为一般法律,既表现了我国对环境侵权方面的重视,也是我国在环境侵权立法方面的一个突破,但对于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仍旧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无疑不是一个遗憾。

  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国也通过对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实体法的制定,来完善保护制度,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如 2004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8 年 2 月 28 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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