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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微博名誉侵权规制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5 共550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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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微博名誉侵权法律规则构建
【第2部分】微博名誉侵权的内涵及特征
【第3部分】微博名誉侵权的动机与成因
【第4部分】我国微博名誉侵权的立法规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 我国微博名誉侵权规制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微博名誉侵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四、 我国微博名誉侵权规制的完善建议

  微博的普及和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信息交流的自由空间,更重要的是它突破了时空的界限,正由于其特点,名誉权才在时空中较为被动,人们长期建立的生活方式,在面对这样一个让自己所有的活动都展现在公众面前的平台上,有一种文明被剥夺的赤裸感。

  正如审理“微博侵权第一案”的法官所说,“网络微博应成为沟通思想、分享快乐和思考的交流平台、社交工具,而不是进行名誉侵权、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的营销营地。”由于微博在我国仍处于新生事物阶段,为了更好地应对微博名誉侵权问题,笔者针对我国微博名誉侵权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 明晰规则内涵1. 准确定义“知道条款”中的“知道”

  由于网络信息量十分庞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每一条信息都进行核实审查,这样做也会加重其工作负担,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如果“知道条款”中的知道是指应知,那么势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信息事先审查的义务,从长远看,这不利于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 条中的“知道”不应理解为应知,而是明知或有理由的知道,所以,应对“知道”进行准确的把握定义,应明确指出“知道”的含义具体是什么,为此,我国应配套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补救“知道条款”的实施措施。

  关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保护对象的不同、侵害权利的种类不同等因素综合合理地判断。

  2. 规范“及时”的定义

  “及时”通常表现为一个有效地通知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后,可以合理期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处理该通知的时间段内。因此,对“及时”的定义应定义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识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明显可能时,就应立即采取措施的合理时间。

  3. 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扩大部分”

  笔者认为,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何时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确界定,考虑到是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才构成连带责任的,所以,应当从权利人通知的时间开始算起,明确界定起算时间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准确说明。另外,由于网络侵权案件大多数是对人精神上的损害,对于“扩大部分”的精神损害很难界定,亟需出台司法解释将其细化,量化。

  (二) 补充完善现有法律内容

  1. 具体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对于网络服务主体究竟指什么,不同的学者观点不一。有些学者认为,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等;有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主体包括主机服务、接入服务、搜索链接服务等;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正是由于这一概念的笼统概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追究网络服务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完善和明确界定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分类,需要立法者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和确定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借鉴国外的的立法规定,比如,1997 年德国出台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1998 年美国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等等。而我国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故上述域外的立法规定对确定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及责任划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地打击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狭义的解释,具体包括两种: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一旦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应如何进行限制。由于责任限制规定不具体,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过程中,很多关键性的词语和概念不明确,比如对于“知道”的理解、对于“及时措施”的规定、对于“必要”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从而在适用该条款时标准不一,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利于该规则的实施。如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限制,以确保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信息采用逐项审核和筛查的方式,通过审核和筛选及时发现违法信息并删除,必要时可以举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网络信息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制止任何利用网络实施名誉侵权的行为,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当发现存在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解决措施,如果情节不严重,可以给予警告,并要求侵权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如更改或删除信息内容;如果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断开链接并屏蔽内容,阻止侵权人通过网络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将相关资料信息移送相应机关处理。一旦发现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不断加强系统自检达到及时发现并处理的目的。当网络用户发现有涉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举报,通过设立监督举报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及时审核处理后公布真实信息。尽管网络用户庞大,对成千上万条网络信息进行审核工作量大,采用人工方式略显不切实际,但仍无法免除网络服务者的监管责任。因此,应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进行自动审核,达到净化网络环境,从而降低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效果。如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发布信息时,由系统自动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核,一旦发现有敏感字眼,将拒绝发布或由人工审核。

  2. 完善“通知条款”实施中的不足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最便捷的维权方式便是“通知”,“通知条款”的设立也是为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通知的形式、内容是否具备。因此,应对通知的形式、内容加以完善,提高通知的可操作性。《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关于通知的形式未予规定,笔者认为,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该是书面形式,通知如果采用口头形式不利于权利人举证证明。书面形式的通知更正式、规范,且有据可依,也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的标准之一,能够作为固定的证据使用,如可以通过扫描原件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通知,随后再将纸质证明文件交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除了形式上要采用书面以外,还要在内容上进行规范。对通知的内容,《侵权责任法》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通知的内容应具体,采取的必要措施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依据具体的通知内容及时进行处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内容采取必要措施仍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据此免责。通知的内容应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权利人的自然情况;(2)告知哪些权益受到侵害;(3)告知侵权的网络地址;(4)构成侵权的基本证据。通过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对不同类型权利侵害时通知的形式进行统一规定。此外,还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告知义务。

  规定的告知义务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其接受通知的电子邮箱、地址、电话等以及处理通知的时间,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权利和义务。该告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侵权纠纷的解决,引导争议主体通过合法形式来解决纷争,让网络领域成为良好法律意识的培植土壤。

  3. 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如何判断及处理侵权行为

  针对通知中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应由法院作为最终确定机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属于临时性质的,其采取何种最终措施的依据应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未来立法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区分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公共事务还是私人事务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这是对人们表达自由和监督权行使的有力保障的需要。网络言论会干涉公共利益,如果过多的限制公共事务,网络的公共话语平台优势将不再存在。公众的信息利益与言论自由在那些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事项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这里必须容忍对民事权利保护方面的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与其他方面的价值实现存在一个恰当的关系。有关公共利益的讨论往往涉及公众人物及其认定。我国对于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只在学界中被认可接受,尚未将其引入法律中,学界还主张应更加宽容对待涉及公众人物的言论。

  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的通知时,应先区分该通知是否涉及公众人物,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和采取何种措施依据不同保护限度作以判断。对于涉及到私人事务的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对于通知中所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时,应及时采取临时措施,如未及时采取临时措施,对于损害的扩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涉及到公共事务的侵权行为的,应先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再采取临时措施。

  4. 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若干权利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发出通知人将不完善的通知进行补正。欠缺应有的通知内容不能成为一个合法有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发出通知人作出补正通知,如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补正或者经过补正后通知仍不完善,该通知应被视为没有发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还可以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通知发出者提供担保的权利。网络提供者往往对于通知中涉嫌的侵权行为难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根据发出通知人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后,如若最终被认定为没有侵权,对于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针对错误通知的救济方法可以是立法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发出通知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以便要求由错误通知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 制定专门性法律进行规制

  微博上的信息传播速度惊人,几乎瞬间能够传遍世界每个角落。而我国关于规制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专门针对规制微博名誉侵权问题的立法更未出台。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必有其必然性和特殊性,如今,微博被人们广泛接受,随之出现的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将规制网络侵权的相关立法规定适用在微博名誉侵权纠纷中不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地解决,况且,目前仍有部分学者针对《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进行解读理解,该条文尚需进一步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专门针对微博名誉侵权问题的法律,或是一部综合性的网络侵权行为法,其中对于微博名誉侵权有专门详细的规定,以弥补微博立法的滞后。推进微博立法有助于司法审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微博侵权的法律问题,完善法律制度。如何推进微博立法为微博名誉侵权提供解决方法是关键所在。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针对微博侵权进行规制的有效做法以及国外的互联网管理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微博立法,以满足新时代的需求。比如:德国的《多元媒体法》、韩国的《促进利用信息通信网及信息保护法》以及新加坡对于互联网管理的各个方面分别立法的做法等。在微博立法中,对于网络微博及相关网络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引入“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这种制度能够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方便被侵害人寻求诉讼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适用“间接侵权责任”,将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间接侵权责任”可分为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其中帮助侵权包括“明知”和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

  “间接侵权责任”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责任在意思上是一致的。然而,在微博环境下,存在着多数是没有使用本人真实身份的非实名微博侵权,找到实际侵权人尚且困难,要求微博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困难重重。如果引入“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权利人无需在找到实际侵权人后,再要求明知或已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微博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将在侵权行为中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的微博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即便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或无法找到,对于防止被侵权人的损失的继续扩大和减少损失范围有一定的效果。

  (四) 建立科学有效的政府监管机制

  微博已经成为当前互联网最热门的产业之一,但专门针对网络管理的立法以及政府规章为数不多,缺少针对政府部门行使网络管理的职责、权限的具体规定,导致我国目前网络管理权力比较分散,参与管理的部门形成了多头管理的局面。针对我国互联网新产业的监管远远落后于其发展速度的现状,明确监管职责,推行微博资质和审查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网站综合管理考评系统是缓解现状的有效对策。建立一套综合管理体系需要网络管理部门间的相互协调,政府主管部门间的全力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联合监管控制,做好预防防范的网络微博的管理工作,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我们可以制定诸如《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由中共中央宣传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等 16 家单位联合制定,在《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中重点强调:各部门要建立日常协调机制,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中的沟通协调工作;落实互联网站管理职责,形成管理合力;理顺网站管理工作衔接流程,密切部门协作。

  微博管理是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细化《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里的条款内容,并结合微博自身的传播特点,明确各部门应承担的职责,并切实履行。网络监管的对象主要是微博服务提供者,因此要求明确规定微博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完善经营管理问责制度。监管的措施可以采取以设定最低的标准防止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政府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网络运行许可证的审批事宜,微博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督促和监管力度,形成良性运行的微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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