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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及“当场”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4 共445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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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认定分歧探析
【第2部分】 转化型抢劫罪及“当场”概述
【第3部分】我国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4部分】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的完善
【第5部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1 转化型抢劫罪及“当场”概述
  
  1.1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
  
  相比于台湾学者所称“事后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大陆刑法学界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总结为“转化型抢劫罪”更能动态地描述从一罪向另一罪的发展过程。既强调了从一罪向另一罪转化的过程,又揭示了彼罪向此罪转化的条件,因此显得更加通俗易懂、生动准确,方便司法工作人员及普通公民理解与把握,理论学界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 “转化犯”的概念。

  对于转化犯,以陈兴良、储槐植、王彦、王俊平气肖中华、金泽刚为代表的学者们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对上述学者的各种观点进行解读,我们可以发现:陈兴良先生的观点中,“连带”一词所表达的意思不能很好地体现出先后两个行为的性质或者特点;储槐植先生的观点中“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表达不够全面,不足以涵盖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另一个“故意”,性质的转化也没有明确是否因为其他不法行为导致、是否由轻转重;王彦先生的观点相对于储槐植先生的观点有更进一步的发展,明确了犯罪性质由轻向重的转变及发生转变的原因,但没有将可能增加的新行为涵括在原因之内;王俊平先生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明确了转化前后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因为过失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发生转化,但用“法定条件”概括转化原因显得过于简单笼统;肖中华先生的观点将转化前提的故意犯罪限定为基本罪的观点与具体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反差,不尽科学。相比之下,笔者认为金泽刚先生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不仅全面而直观地概括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而且明确了先行行为不一定为犯罪行为,还可能是违法行为;在定罪量刑方面,该观点也明确了其定罪的最终依据,对具体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扩展了 “转化犯”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

  因此,笔者试图为转化型抢劫罪作一个定义,即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使整个行为性质由非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违法行为或者性质较轻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性质较重的抢劫罪。换句话说,转化型抢劫罪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后续行为的结合,先行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性质较轻,而后续行为侵犯的是人身权利性质较重,二者结合使得行为人的性质由违法或者性质较轻的犯罪转化为性质严重的犯罪。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界定,我们可以概括出其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2.犯罪性。是指不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发生转化就己经构成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非罪的行为。换句话说,不管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转化以后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且明确规定为抢劫罪。

  3.行为个数的多重性。是指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一个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导致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后续行为。

  4.定罪量刑的转化性。是指转化型抢劫的定罪量刑,不管先行行为是盗窃、诈骗还是抢夺,一旦发生转换就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而不是按照转化以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并没有转化型抢劫罪这一罪名,而只有抢劫罪这一罪名。

  1.2国内外转化型抢劫相关问题的考察
  
  我国古代刑法早已作了类似“转化犯”的规定。以《唐律贼盗》为例,该律明文规定“先盗后强”为强盗,意指行为人实行了秘密窃取财物的先行行为,再对发觉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使行为性质由“盗窃”转为“强盗”,尽管该律所规定的“转化犯”的前提条件与转化的客观条件在今天看来有很大的问题,但作为中华法系的立法典范,该规定为以后的宋元明清诸朝所沿袭。

  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②相对于古代刑法的规定,《大清新刑律》此条规定明确了行为人实施强暴或胁迫等后续行为的主观目的,即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涯灭罪证;也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强暴或胁迫等行为的时空要件,即“当场”.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刑法典基本上延续了此规定,该法典第329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淫灭罪证,而当场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③该条文扩展了先行行为的种类,将“抢夺”也纳入转化型犯罪的先行行为之中。

  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161条进一步完善了先行行为的种类,又将“诈骗”行为纳入其中,为现行转化型抢劫罪先行行为种类奠定了基础。1979年旧刑法基本保持了 1963年草案第161条的规定,该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相比于1963年草案仅作了文字上的少许修订,这是我国过去司法实践惩处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仅在此条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即把“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从而使表述更加准确妥当。

  由此可见,法律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制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而逐步完善起来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也越来越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在国际上,不少国家或地区对转化型抢劫罪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各个国家或地区所作规定的具体内容又不尽相同。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9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该条规定从内容到用语基本沿袭了 1928年颁布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台湾学者一般称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相对大陆学者所称“转化型抢劫”动态地描述了从一罪向另一罪的发展过程,台湾学者的表述则只是静态地描述了该行为与普通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国外司法实践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制大概有三种做法:一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明确单独设置法条,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之后为了防止返还财物,或者为了逃避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而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以强盗论。” 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②二是法律并未就转化型抢劫罪给予立法明确规定,但刑法理论将类似行为包括在抢劫罪之中,如加拿大的刑事法律司法实践,尽管《加拿大刑法典》对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单独的法条规定,但加拿大的刑法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却普遍认为,如因盗窃被失主发现后,却为拒捕而对当场施暴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三是将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制规定在一般抢劫罪的法条里,而不另设款项,如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等。

  可见,尽管各国各地区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方式各不相同,但都会根据各自具体国情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制。

  1.3学界对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界定
  
  自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出台起,学界就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主体及犯罪形态等方面的问题作了颇多探讨。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渐深入,我国学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研究也越来越细致,甚至对《刑法》第269条的每个词语都进行了一番剖析,其中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空要件--“当场”是争议极多的一个关键词。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③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有赵秉志先生,这种观点对于“当场”的理解过于简单和机械,将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范围限定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显得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相对死板的界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行为人实行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等相关的场所。持此观点的主要有陈兴良先生,他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要件“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地。” 相比于赵秉志先生的观点,这种观点又显得过于宽泛与笼统,有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扩大打击范围,从而也背离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原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现场及与上述行为相关的特定空间范围。持此观点的主要有赵廷光先生,他并认为,只要犯罪分子尚处于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都应当属于“当场”,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将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②此观点跟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样将“当场”的时空跨度界定得过于宽泛,具有过分扩大“当场”解释的嫌疑。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仅仅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现场,而非先行行为实行的“当场”.此观点的依据主要是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直接解读,认为“当场”应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而不是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的实行现场。

  第五种观点认为,“当场”在空间上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的现场与犯罪分子刚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而遭追捕的途中;在时间上包括行为人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的时间到完成先行行为但尚未离开现场的时间或已经离开现场但被立即发觉而被追捕的时间段。其中,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而遭追捕的过程,可视为行为人犯罪“现场”的延伸,因而也是“当场”的应有之义。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五种观点。理由是:“当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它理应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承继性,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后续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承继性及行为上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的因素。

  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须是与先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与先行行为时空跨度不太大,没有完全脱离先行行为的时空,依照立法原意仍然可以将其定位为“当场”.如果犯罪分子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及被人发觉而遭追捕,即使追捕过程可能导致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或脱离,但也应视为行为现场的延展。这种合理的延展通常是在不间断的追捕过程中产生的,其性质类似于国际公法上的紧追权。反之,如果追捕过程产生中断后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视为“当场”,因而也不能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根据先后两个不同行为所触犯的不同法条定罪量刑。

  换句话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在时间上是前后连续且从未间断的,在空间上可能是同一场所,也可能先行行为场所的合理延展。因此,若行为人一离开现场立即被人发觉而遭追捕且追捕过程始终不间断的情况下,无论追逐的距离多长而导致空间发生变化,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完成但没被及时发现或者追捕,而是在时空都发生变化以后再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由先行行为转化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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