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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4 共77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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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研究
【第2部分】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第3部分】重构法检机关启动再审的设想
【第4部分】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
【第5部分】三类主体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结论与参考文献

  0引言
  
  0.1选题意义和价值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生效的一审或二审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进行的审理,是一项纠错程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再审事由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在启动主体机制方面,仍然没有太多改变。民事诉讼法仍旧没能确认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当然主体资格,所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并不一定就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仅仅表明当事人有权向法定机关提出申请,表达渴望启动再审程序的强烈愿望,但究竟能否启动该程序,取决于法定机关的审查结果和最终决定。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再审申请权作严格审查,使当事人无法依自己的真实意愿真正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诉权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严重缺位值得我们反思,改革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也迫在眉睫。为此,本人将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研究作为硕士学位的论文选题,通过对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中存在问题的深入分析,论证了应当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一主要主体建立专门的再审之诉制度,并对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了一些构想。

  0. 2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沂和恢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中I;取消之诉适用十严羞违反程序法规则的,恢复原状之诉适用于实体错误、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再审申请,仅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等特定情形下,检察院可以代表社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再审之诉应当由当事人提出。③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的理念是程序救济型,启动再审的主体也是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可以提请对生效裁判案件的重新审理。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的研究,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法院启动再审是主要的,检察院抗诉是属附的。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在法院系统工作的人员,因为他们在实际工作中正是这样操作的,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只要发现确有错误,就会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错。所以,法院系统的相关人员基本都持该观点。

  观点二:认为再审中,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为辅。裁判一旦作出并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处分权,自主决定申请再审或是不申请再审。通常法检机关不应主动启动再审,当生效裁判不违反国家利益的,法检机关则不能启动再审;反之,若错误的生效裁判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损,那么,法检机关就应主动介入,启动再审程序。

  观点三:认为应当废除法院职权再审和民事抗诉再审制度。因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在启动方面呈现多方主体,并且不太合理,所以,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完全没有必要,申请再审的权利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是启动民事再审的当然主体。

  观点四:取消民事再审制度,建立多元化审级体制。这种观点主张民事诉讼应当废除再审制度,建立新的诉讼审级制度。虽然借鉴国外的立法先进经验,效仿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三级终审或者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司法审判制度与国外存在诸多差异,作为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审级制度不可能釆用拿来主义、按部就班。

  这种建立新的诉讼审级制度的大胆主张既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不宜在民事再审中适用。

  观点五: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完善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建立当事人再审之诉。文章较为赞同该观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再审启动主体资格方面设置极不合理,法检机关不应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当然主体,应当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有限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不得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机制。

  文章将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具体论证。

  0. 3研究方法与拟创新之处
  
  本文通过文献资料法、理论研究法、分析法学法等研究方法,运用文献资料与动态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手段,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该文选题的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研究视角上:文章从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再审申请权为切入点,立足当事人主体,主张建立当事人再审之诉制度。在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立法现状进行了理论分析之后,深刻论证了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提出只有确立再审之诉才能完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这一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可行性操作建议。
  
  1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1.1再审启动主体的现状分析
  
  1.1.1人民法院启动再审
  
  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原审法院在处理申诉案件或对案件进行自行复查中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会主动启动再审予以纠正。但由于审判水平的局限,并非所有的错案都能在原审法院得到纠正,还必须依靠更高级别的审判机关来实现。那么作为更高级别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再审错案纠正的法定机关,即成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启动主体。

  此外,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错误生效裁判也有权提请再审。院长是法院的主要领导人,负责领导全院工作。当审判委员会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便以院长名义提交,通过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反之,如果没有院长的提交,即使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审判委员会也无从处理,再审程序更是无法开启。可见,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这一问题上,各级法院院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得不说,院长身份关键、责任重大,手中甚至握有提起民事再审的决定权。

  1. 1.2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
  
  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的一切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自然也不例外。目前,而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这种检察监督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一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另一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还有一种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民事抗诉监督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实现对审判机关错误生效裁判的成功纠错,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理念。可见,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已毋庸置疑。

  1.1. 3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要想启动再审程序,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申请抗诉来实现。但是这两种情况,当事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最终取决于法检机关的审查结果。换言之,当事人无法直接开启再审之诉的大门。

  法院主要通过径行裁定、调卷及询问方式对再审申请予以审查。径行裁定是指合议庭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并直接作出立案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审查方式。调卷审查是指合议庭在审查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后,仍然难以作出是否准予再审的决定,还需要调阅原案件有关卷宗材料,经综合考虑之后,才能作出是否准予再审的方式。

  询问是指合议庭认为通过前述两种方式仍然无法作出是否立案再审的裁定,还需要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的方式。而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的,主要是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和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三种。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的申请抗诉再审仍然需要先经过人民法院,第三种情况虽然可以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申请抗诉,但最终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检察机关。可见,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再审启动的一种来源,一旦法院或检察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后未能决定再审的,就无法阻止原错误生效裁判的继续执行。这样一来,错误的裁判仍在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被错误确立,它将造成何种法律后、果,不得而知。虽然法检机关对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拒绝幵启再审程序都会以理告知,但却很难令人接受。因为再审程序没能启动、当事人维权的愿望没有实现、错误生效裁判继续发生效力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而当事人民事再审启动主体资格的虚设更足事实。

  1.2再审启动主体的缺陷分析
  
  1.2. 1法院启动再审职权化
  
  1. 2. 1. 1违背裁判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是形成确定终局判决内容判断的效力。裁判的既判效力源于法律的安定性,意思是说法律应当具有安定性,而这种法律的安定性不仅包括实体的安定,还应当包括程序的安定。世界各国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都十分重视。在法国,再审分为申请再审和申请复审。申请再审大多是由被判决的当事人自己提起的,申请复审则是由检察长提起的。在英国和美国,如果被裁判的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维护人权”、“查阅卷令”等合理要求,从而使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裁判作出并生效后,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权利和义务也被随之相应确定,即使裁判存在瑕疵,即便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断然不能自我改变裁判结果。如果立法认为判决可以由法院自由的作出改变,那么判决的拘束力何在,司法权威又何在,案件的结果也将随着法院的再次裁判陷于长期不稳定状态。我国不仅要在经济模式上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思想更需适应国际社会的一般理念,法律在解决经济活动中发生各种纠纷的同时,更应当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裁判的既判效力。

  可见,从裁判既判力理论来说,法院应当要比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更努力去维护裁判的既判效力。须知法庭的裁判是神圣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是该生效裁判的坚实扞卫者,决不允许任由其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来冲击既判力理论。如果说法院认为生效的裁判存在错误,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有纠错必要,那么就应该根据造成了何方主体利益的损害来确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问题。损害的如果是当事人的利益,就应当由当事人作为民事再审的主体来申请再审;损害的如果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是集体利益,那就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总之,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十分不当。

  1. 2. 1. 2违背法院中立裁判者身份起诉行为和审判行为是两类不同主体分别实施的行为,作为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实施审判行为,同样作为审判的一方人民法院也不能实施诉讼行为。起诉行为和审判行为必须分幵,这是法院中立裁判身份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对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对未经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法院就不得受理和给予审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法院中立裁判者身份不论何时何地都不能改变。如果法院包揽了起诉者的一切行为,将裁判者与起诉者集于一身,则被告一方将很可能失去胜诉的希望。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在法治社会发展的今天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这是对法院中立裁判者身份的严重否定。虽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初衷是为了纠错,追求实体公正,但绝不能混淆职责权限,越组代鹿。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表明审判机关已支持了一方民事主体,站在了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对立面上,诉讼中将难以听取并吸收不利一方民事主体的意见,这种以牺牲当事人的诉权为代价的民事再审,无论审判结果被标榜的有多么公正,都令人无法接受。

  1.2.2检察院抗诉再审范围宽泛化
  
  1. 2. 2. 1侵犯诉权同时令双方诉讼地位失衡诉权一词源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不单单是我们平常意义上提到的案件的原告,二审中的上诉一方,再审程序中的申诉人也享有该项权利。民诉双方在享有平等诉权的基础上参加诉讼,随之而来的就是公正的诉讼结果。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恰恰就是在打破这种权利的平衡,更是在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因为检察机关一旦抗诉启动再审,就意味着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己经支持了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势必处于下风。民诉双方不在同一天平上重新开始诉讼,这是公然侵犯当事人的诉权,更是违反平等诉讼原则。如此诉讼,结果如何则不难想象。这种带有严重倾向性的诉讼结果,不仅不是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可能是他们所排斥的。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令诉讼双方主体地位失衡,进而打破原本稳定的诉讼等腰三角平衡关系,使强者越强,弱者越弱。试问,缺少诉讼平等对抗的民事再审,如何能保护当亨人的正当权益,诉讼结果又如何能令人信服,这绝对不是民车丙审纠错的立法初衷。

  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诉讼案件,有的与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有关,有的与这些无关。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案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应当说是有必要的,因为当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为维护公众的共同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仁不让地成为国家集体利益的强有力的扞卫者,当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时,主动抗诉启动再审,纠错维权。而对后类案件是否启动再审,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公权力机关没有必要介入。若检察机关一味抗诉,法院再审后又作出了与原审不同的审理结果,而此时当事人对再审的判决结果却并不信服,那么检察机关势必逾她,即使出发点是好的,但结果却不令当事人满意,这不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监督权的初衷。众所周知,强迫当事人接受新的终局裁判不是一部“良法”所要体现的价值。所以说,对于后一类案件,完全没有必要赋予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这项规定很不合理。

  1. 2. 2. 2民事抗诉范围缺乏限制因检察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民事抗诉权,所以频频抗诉提起再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因此受到很大影响,如此一来,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还具有执行的现实意义便值得深思。民事裁判生效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正式确立,此时检察院再将一纸抗诉状送交至法院,随之而来的是之前的裁判可能被全部推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被重新确立,面对这种不确定的巨大风险,当事人只会感到如芒刺在背,日日如坐针粒,相信他们更多的是选择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至少是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的全部内容。无止境的抗诉势必带来裁判的不稳定。

  无论审判能够如何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本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检察机关抗诉又回到当初不确定的状态,这不是立法者的初衷和本意,归根结底,源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大,民事抗诉范围太过宽泛。因此,确定和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行使,构建合理、稳定的法律检察监督体系,已刻不容缓。

  1. 2. 2. 3浪费司法资源且易引发法检冲突只要检察院抗诉,案件就得被重新审理,结果或是推翻原判决,又或是不能推翻原判决。不管是哪一种结果,法院都必须重新审理案件,这种追求绝对公平与正义的行为是以牺牲司法效益为代价的,十分不可取。正义理念是指导诉讼制度建设完美的观念形态,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原则都是相对的,民事诉讼同样如此,只要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是相对公平正义的,那么这样的裁判就具有正义性,也就无需再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为了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绝对正义,频频抗诉启动再审。诚然,公平正义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取向,而诉讼效益同样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尽快解决民事纠纷同时,还能保证法院对其它纠纷案件的及时处理,这才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诉讼效益价值。

  此外,检察机关的抗诉,还有可能引发法检冲突。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抗诉中,法检两家在观念和立场上本来就有矛盾,频繁抗诉不仅对案件的解决没有任何帮助,反而会加剧矛盾的升级演变,甚至变成一种对抗。不少法官认为因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没有参加审理,没有进行调查,就不宜对该类案件进行干涉,他们通常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有其参与的刑事案件中行使更为适宜。虽然这些看法不能代表全部审判人员的意见,但至少能反映出部分法官的真实想法,也真正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法检双方争议的焦点--法检冲突问题的确是存在的,并且急待解决。如果法检两家不能很好的相互配合、相互合作,那么就不可能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诉讼自然也就无法正常进行。检察机关的频繁抗诉,不仅难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还很可能导致法检冲突,这些不利于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的抗诉行为必须加以合理规制。

  1.2.3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实现
  
  现今,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提出了再审申请,内心及其渴望能够启动再审程序,但现实是再审程序根本无法启动,纵然享有再审申请权,但权利却始终难以实现。这主要表现为:

  1.2.3.1公权力的:r张与私权利的萎缩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可获得的某种利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构筑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起点和核心。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当事人的冉‘中申请权,但鉴十法定机关的严格审查,当事人很难依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这与法治社会下的诉讼理念相违背。不仅如此,还导致在再审程序启动上呈现法检公权力不断扩张与当事人私权利日渐萎缩的局面。当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不被充分尊重,其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也势必大打折扣,在诉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也难以被法律所保护,这无异于利益的直接受损。当当事人这一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被法、检等国家公权力机关无情阻却,再审这扇大门将难以再向当事人开启,作为代表私权利一方的当事人也只能选择无奈接受。

  1. 2. 3. 2部分再审事由仍旧难以操作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关于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第二类是关于调解书的再审事由。当事人基于生效判决或裁定申请的再审事由共有十三项,被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根据导致生效判决、裁定发生错误的原因不同,判决、裁定类的再审申请事由又可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与证据有关的申请再审事由。②二是与裁判有关的申请再审事由。③二是与法院(或法官)有关的申请再审事由。④四是与当事人有关的申请再审事由。⑤第二类民事调解书再审事由。当事人基于民事调解协议申请的再审,应该说也包括两方面事由:一方面是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则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双方不是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调解,简言之,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时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比如一方当事人是在被欺诈、被胁迫或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就某一项或某几项事项作出了一定的承诺和让步,民诉双方并就此签署了调解协议。这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

  无论是基于裁判事由申请的再审,还是基于调解事由申请的再审,新《民诉法》的规定仍然不够细化。比如新《民诉法》规定的原裁判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之类就显然规定的不够具体详细,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问题。又比如民事调解内容违法,仅仅指违反法律强行法规定,还是也包括其他有效法律文书。再比如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自愿“应作何解,欺诈、胁迫是违反自愿原则,那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是趁人之危又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呢应当说,上述情形都属于违反民事调解自愿原则,均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然而,新《民诉法》和《审判监督解释》中都未对此作明文规定,这就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困难。正因为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还不够具体,操作起来有困难,加上法官在审查申请再审的事由时,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认识、性格、情绪、环境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官是否能够准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启动当事人所期望的再审程序,不禁令人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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