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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法检机关启动再审的设想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4 共31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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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研究
【第2部分】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第3部分】 重构法检机关启动再审的设想
【第4部分】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
【第5部分】三类主体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结论与参考文献

  2 重构法检机关启动再审的设想
  
  2.1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
  
  2. 1. 1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法社会学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负责。人们之所以接受它,欢迎它,是因为它充分尊重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利,把个人放在社会主体的位置上。在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相互间的事情,让他们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这是司法明智的选择,也是当事人真诚的愿望,并且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私法领域的冲突问题,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严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没有或不愿再审的,法院就没有任何理由采取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去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审理机关,解决案件纠纷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有告才有理,有告才有审。如果默许法院可以充当告的一方,同时法院又是审的一方,那么案件即便不审结果也很显然。法院对民事争议经审理后作出裁判,其根本目的就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民诉双方为了能尽快解决纠纷,随时都可能作出一定让步,以至服从判决结果,结束讲讼,彻底解决纠纷争议。可见,取消法院主动再审既能顺应当事人的意愿,又遵循了不告不理原则,此举十分可行。

  2. 1. 2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并基于“诉权消耗”理论发展而来。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有二次诉讼系属。也就是说,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其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不利。甚至有的国家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进了宪法和法律当中。比如《日本宪法》就规定对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加拿大宪法》也规定被指控者如果已经终局性地被宣告为无罪,就不得因该行为再次受到审理;被指控者如果已经终局性地被认定为有罪并且因该犯罪受到了处罚,就不得因该罪再次受审理或被处罚。这些都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也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要求法院不得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重复作出判决。该原则在民事再审中应得到充分运用,它不仅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与法院的尊严,而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恰恰是与该原则背道而驰,故应当取消法院的主动再审。

  此外,法官中立裁判者身份也决定了法院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只能选择消极、被动,否则就有偏袒之嫌。如果允许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来自行纠错,即使法院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司法正义,但诉讼的结果却未必公正,更多的可能是引起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强烈质疑。诉讼结果不公正是任何当事人都不能接受的。法院不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或受益主体,它既不能代表原告方,也不能代表被告方,所以最好的做法就是法院不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取消法院职权再审。

  2. 2保留检察院有限抗诉启动再审
  
  对于因检察院广泛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所存在的问题前述已经作了分析,如何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有限的抗诉权,合理规制检察机关这一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资格,是目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必要保留检察机关对部分生效民事裁判的有限抗诉权。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有限抗诉启动再审,不仅要坚持统筹兼顾、公正效率并重,在诉讼经济和级别对等的原则下进行改革和加以完善,而且还需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2. 2. 1严格限制民事抗诉范围
  
  之所以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范围,是因为民事案件大多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管生效的裁判是否正真存在错误,只要当事人认为没有错误,是公正的,并且能够接受,检察机关就不能介入,即对该类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民事抗诉权。而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即使生效裁判当事人认为是公正的,并且也能够接受,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存在错误,就可以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而这类特殊案件主要指以下两类:第一类是重大民事案件。如果重大民事案件在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裁判,当事人依生效裁判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一旦执行可能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那么,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积极行使抗诉监督职权,以抗诉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这种积极抗诉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对有错误裁判的重大民事案件不主动干预制止、不抗诉再审,任由该类案件裁判生效执行,那么其结果必然是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受损,令司法滋生腐败,令社会影响恶劣,因为对这类案件当事人是无能为力的。第二类是较为特殊的一般民事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针对特定的一类当事人而言的,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或表达有困难致使无法准确表达真实意愿。比如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又怠于履行职责,甚至企图放弃申请再审来维护这类特殊民事主体的权益,此时检察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抗诉,启动再审,确保这类特殊主体的法益免受侵害。因为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中无法准确清楚地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他们自己更本无法通过申请再审来达到维权的目的。该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无法准确判断裁判是否有误,无法正确清晰表达是否想要申请再审,而生效裁判是存在错误的,对当事人也造成了严重损害,法定代理人又不申请再审,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和维护公平正义理念出发,检察机关此时抗诉介入启动再审,很有必要。这也是确保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

  2. 2. 2设置民事抗诉审查程序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应当为其设置必要的抗诉审查程序,即检察机关抗诉不能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先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时,不应由某位检察官决定,也不应由检察长一人决定,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对讨论结果进行表决,最终以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准予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申请。检查委员会在讨论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因为民事诉讼法所维护和保障的是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当事人才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主体。设置这种抗诉审查程序,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抗诉案件和滥用抗诉权的案件进入再审,有效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效力,而且还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意愿。这样的民事抗诉既是法院所赞同的,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

  除了设置抗诉审查程序外,对检察机关采用何种手段抗诉、抗诉权的行使时限、抗诉频率等方面也需要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建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同当事人一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即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并且抗诉频率以一次为限。之所以建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具体时限和启动次数,是因为任由检察机关频繁、反复抗诉启动再审,只能是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将当事人推至无休无止的讼争之中,使当事人内心惶恐不安,备受煎熬。虽然这些并非检察机关最初抗诉的本意,但这却是既定存在的不争事实,不容置疑。如果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却没能规定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抗诉权,这只会令检察院抗诉泛滥,法院审理频繁,当事人身心疲惫,这些都不是立法的本意。但是,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上却显得十分苍白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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