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我国在检察官独立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法理基础、现实意义和域外状况方面分析,我们看到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理所应当的。但现实中,我国在检察官独立方面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其得不到有效的落实。
3. 1检察官独立主体地位没有完全法定化
尽管我们凭借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可是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我们无法找到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明确规定,检察官法第二条〖只规定了检察权的外部独立。宪法第131条强调的只是检察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检察官。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沿袭了宪法的规定,将检察权行使的主体确定为检察机关,只在个别地方出现了检察人员应依法履职的字样,甚至这些规定也仅仅是为了确保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的法律明确性。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条?、第四条@的规定,检察长集最高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于一身,检察官没有确定的法律职权,在办理检察事务过程中必须服从检察长。检察权具有权力的授予性特征,在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前,检察官无法享有其应有的独立地位,现有的地位也得不到保证。
3.2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制”相冲突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提出“检察一体制”的原则,但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实际上也是表达了我国检察系统中的“一体制”原则。再加上“人治”的文化传统和前苏联检察理论之影响,我国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检察一体”显现出的行政性比西方国家要更强。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事务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合于一体,检察官在办案程序和行政事务方面都是按照行政方式进行。这种“检察一体制”排斥检察官的独立,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机制相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 2. 1检察官管理模式的行政化限制了检察官的独立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把检察官相当于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运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分层组织结构进行管理,限制了检察官的个性_.在级别管理上套用行政级别,虽然检察官法有检察官等级的规定,但这种等级是与行政级别挂钩的,且等级不与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切身利益相联系。检察官的考核、任用、奖惩等都是套用公务员方式,按照行政级别进行管理,导致没有人在意检察官等级的晋升,反而更关心行政级别的高低。这一方面模糊了检察官与一般公务员的边界;另一方面,过度的行政级别关系,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服从关系,削弱了检察官的独立性,使检察官独立难以落实。
3. 2. 2检察机关办案机制的“一体化”使检察官无独立空间
我国的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实行以行政审查、集体负责为特点的办案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有相关规定,当检察机关接到案件,首先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将案件交给普通检察官承办,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材料后,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再提请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或者召集部门会议讨论,然后再将案件提交主管副检察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案件,主管副检察长会再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然后通过办案部门负责人交给承办检察官具体办理。自受理线索到最终决定,每一步都必须层层汇报请示,对于上级的处理决定,承办检察官即使有不同的看法,也只能按上级的意思办。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无权决定案件的处理,而没有具体办理案件的领导却可以拍板,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方法,与检察权的司法性矛盾,不符合检察活动的直接亲历性要求,检察官没有任何独立的空间,诉讼效率低下。
3. 3检察官独立受到外部权力的制约
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后三者之间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但现实情况却与宪法的规定大不一样,检察机关的财政权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政府,表面上独立,实际上却受制于人。这种隶属、依附关系,使检察机关无力抵御地方政府的干涉;另一方面,检察官任用制度的混乱更使检察官丧失了拒腐防变的免疫力,导致了目前司法活动中的腐败和不公现象时有发生。这突出表现在:
3. 3. 1地方党委、人大决定选任制约了检察官独立
我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任免制度,这个管理体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受到各种非正式制度的影响,各级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权实际上都在当地党政部门手中。在实践中,检察官如果要被提拔使用,首先要通过当地组织部门的考察批准,之后由其本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如果在组织部门和人大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再高、表现得再好也没有被提拔的可能。所以,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为了获取有关部门或个人权力的任命而做出某些妥协,并为此付出独立的代价,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检察官管理的地方化,检察院成为服务当地的检察院,检察官成为服务当地的检察官员。
3.3.2检察经费由同级政府拨付使检察官无法独立
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和经济不能分离,保证检察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足够的经费。目前,我国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灶吃饭”的财政体系,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各级政府的财政。尽管上级检察机关也对下级拨款,但只占一小部分,而且不具确定性。检察机关的经费事实上还是由当地的行政机关供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但是,这种供给没有任何法律或制度上的约束,什么时候给、给多少、怎么给都是地方政府单方决定。“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为了保证经费的正常供给,检察权只能依附于行政权力,检察机关不得不听命于行政机关。检察系统内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因此而名不副实,上级的领导权威受到很大的影响和削弱,并导致了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泛滥,制约了检察官独立地行使检察权。
一方面,这种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与所在地方的经济状况息息相关。地方经济状况好,该地检察机关的经费就足,反之就少。检察机关的经济效益好了,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相应要好。这可能会使一些检察官在办理经济案件,特别是本地与外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受到利益的驱使而作出不公正的司法决定。反过来,如果检察官不顾地方利益而秉公执法,他们必然会受到当地政府或上级领导的干涉。
另一方面,现行的财政拨款方式也对检察官的独立产生负面影响。常言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检察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导致其在办案时会受到当地政府的干预甚至控制。如果地方财政状况良好且检察机关与地方政府配合“默契”,那么经费好“商量”;否则经费就会成为困扰检察机关的一个难题。“英雄也不得不向现实低头”,于是原本是中央在地方设立的检察机关变成了地方的检察机关,检察官难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更不用说独立办案了。
3.4检察官现有的素质无法满足独立的要求
检察官职业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要求检察官应该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目前,我国检察队伍存在着人员结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政治素质、专业素养不够理想的状况,主要原因是在检察官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检察官的资格没有特别的要求。一直以来,我国强调司法的阶级性,将司法目的意识形态化,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重点在考察其政治资历,反而对专业素质要求不高。另一方面,根据干部管理原则,人事权都掌握在地方党委手里,地方党委不可能也无法全面地考察干部的专业素质,往往只片面地考察其政治素质,这就造成一些没有检察专业素质的人被安排进了检察机关。
检察官的主要来源有三个:一部分是从部队转业的军转干部;一部分是被分配到检察院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还有一部分是直接从社会上招干进入检察院工作的人员。法律专业出身的人并不多,有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就更少。当然,以前的检察机关行政性很强,这样的人才结构能够很好地履行检察职责。
然而,司法体制改革以后,庭审方式吸纳了控辩对抗因素,对检察官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有了更高的要求,这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无法满足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要求。而“当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背弃职业道德,屈服于金钱和势力时,司法腐败无疑就是司法独立的直接产品。当司法人员法律知识和能力欠缺时,司法独立的逻辑结果就是错案。”
3. 5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机制不完善
检察官的职务保障体系包括检察官的任免、人身自由与安全、工资福利待遇、特权保障和其他法律保障。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是不仅是检察官个人切身利益的保护,更是关系到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
然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要么是没有规定要么就规定得过于原则,不能有效实施。例如,检察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检察官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任免、退休等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不是太宽,就是受许多因素的限制而无法落实。另一方面,检察官的任免权又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手中,检察官经常因各种理由被随意调离检察系统,造成了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检察官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检察权,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