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关系辨析
明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是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核心问题,也是监管部门有效行使监管职责必须解决的难题。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需根据理财产品的具体性质对其法律关系加以明晰。
第一节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中,其法律关系主体是银行和投资者,法律关系内容则是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该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则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因此有必要对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的几种法律关系予以分析。
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借贷双方,提供货币一方是贷款人,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需转移货币的所有权给借款人,从而享有到期请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因货币的所有权而获得收益权,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货币并获取收益,但同时承担着按约定利率和期限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最后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代理活动涉及三方主体,其法律关系亦包含三部分: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从委托代理的定义及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其特征有:1、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一般民事行为都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以实现特定的法律后果,而代理活动中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2、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或无代理权而擅自处分代理人的财产。3、代理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代理事项是进行财产处分,则代理中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仍归属于被代理人,财产损失风险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原因也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是一种灵活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由委托方、受托方和受益方三方当事人组成,当委托人是受益人的情形时,信托只存在两方当事人。
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一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随信托的设立而转移,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信托财产应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受托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无请求权且与破产财产相隔离,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任何人都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二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在信托关系中,原本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一旦信托关系确立,委托人不对其行使权利,而由受托人行使处分权,受托人取得的收益由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助于使信托财产避免受到信托关系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有利于隔离风险,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
三是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在内部关系中,受益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都是以信托财产为限。信托受托人遵守规定并履行了信义义务为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即使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无需以自有财产承担。在对外关系中,受托人为处分信托财产而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当发生对第三方侵权时,对其侵权赔偿也仅以信托财产为限。
四是信托管理的持续性。信托的持续性是信托存续期内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证。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内持续有效且不可被任意收回,完成信托目的前亦不会因委托人和受托人死亡、破产、解散等事由终止。
第二节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关系分析
上述对三种法律关系的探讨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的判定息息相关。当下,监管法规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界定不明,监管部门将其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有失偏颇而引发争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复杂性决定了并非单纯的一种法律关系就可以将实践操作中产生的问题囊括,应结合不同理财产品对应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
一、我国监管部门的界定
目前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的规定,在《暂行办法》和《指引》中可窥一斑。《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在综合理财服务中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为客户按约定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指弓丨》第八条也明确提到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另外,银监会负责人就《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进一步确认“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④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单从法理上的文义解释来看,根据相关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界定为委托代理属性毋庸置疑,但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此种认定不妥之处颇多。首先,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其理财资金就转移给银行,资金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发生分离。这与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方之财产无论形式上转移与否始终归属于委托方且第三人可以主张该项财产之权益不同;其次,银行作为运作理财资金的一方是以自身名义而非以投资者名义。这严格区别于代理关系中需以本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再次,银行接受投资者的资金后在名义上享有该项资金的所有权,自主管理和处分权限大。而与之相反,代理关系是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否则构成无权代理。此外,在风险承担上,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可划分为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前者由银行承担风险与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全部代理后果不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具有持续性,在理财计划中没有约定可以回赎的情况下不可提前收回,且赎回也需遵循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而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代理。
一直以来的分业经营模式下,《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不得从事信托业务,而银监会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基于此考虑,但事实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托关系属性的存在以及混业经营趋势加强,正在影响着银行理财市场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关系重新梳理并加以界定,减少监管风险,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效力,以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的具体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决定了理财产品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需求,其分类方式多种多样,可按投资对象、币种、收益类型等方式进行划分。按收益类型划分可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后者可进一步划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此种划分方式确定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和风险责任承担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最直接的划分。
(一)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对其进行管理,银行承担投资风险并按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其他投资收益则由银行和投资者按约分配。对于此类理财产品,投资者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到期可以取回本金并获得比同期存款高的投资收益,类似于投资者与银行之间产生了借款合同关系,投资者相当于贷款方将资金贷给银行使用,一方面负有将资金交付银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对银行享有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而银行在理财产品销售中取得投资者的资金名义上掌控资金的所有权,与借款人的身份相似,享有对该资金的支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资金并获取收益,但同时承担着按理财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银行的还本付息的承诺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完全吻合,且与信托关系及委托关系相区别。例如2013年中国光大银行推出的阳光理财A+计划,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该产品为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以光大银行的信用担保到期后的本金和收益的支付,约定了产品旳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投资者几乎无需承担投资风险。
其年化收益率明显高于当时的存款年利率3.3%,银行在保本的情形下承诺最低收益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二致,且其利率较储蓄利率高而受到低风险投资者的青睐。但为了防止银行借此高息揽储,《暂行办法》对发行保证收益理财产品设定了附加条件,即为附条件的保证收益。
(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信托法律关系
购买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要求投资者具备高于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因为在此类理财产品运行中银行不承诺保证本金及收益,而是按约定条件和实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最终收益可能为零甚至为负,因此《办法》第18条对该类产品的风险提示作出了更高的要求。②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法律关系争论已久,虽然监管部门将银行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归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本文认为此种产品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归属于信托关系。首先,理财资金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指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且《暂行办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
由此可见,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关系中,投资者交付给银行的理财资金并未因银行全权经营管理而归属于银行,其与银行的固有资金是相分离的、单独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对该项资金主张权利。其次,银行在对理财资金进行管理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市场机构主体进行合作和交易。这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身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是一致的。再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角度来看,投资者负有按约定将资金转移托付给银行的义务以及因此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和在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权,如《暂行办法》中规定在理财计划存续期内,客户有了解相关资产变动、收入、财务报表等情况的权利。而银行一方则根据双方约定享有为投资者管理、处分理财资金的权利且不受投资者的不合理干涉。同时,银行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银行接受投资者的资金享有形式上的占有、处分权,这种基于信赖而产生的财产移转要求银行必须忠实、审慎地运作理财资金,既不得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得转委托于他人管理。如《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信义义务不谋而合。银行在尽了审慎、诚实的义务后仍产生损失的,在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中,银行仅以投资者旳资金为限承担责任,而之外的损失则按约定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风险分配的责任承担与信托财产的有限性特征相同。另外,非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与信托资产一样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在理财合同期内投资者不得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目前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绝大多数只能在投资期满后办理赎回,部分长期理财产品规定了在有限的开放期可由投资者申购或赎回。②因此,非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符合信托关系旳信托财产独立、有限、连续的基本特征,且将其归为信托关系,监管部门即可借鉴信托中规定的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来强化银行责任从而平衡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对投资者可以进行更好的保护。
(三)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兼具借款合同关系和信托关系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无论经营结果如何,都由银行保证本金的安全,本金以外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如建行于2008年推出的汇得盈“宝B计划二号”理财产品,100%保证本金安全。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保本性质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应承担的责任情形不符,不能直接将其划归为信托属性。在收益为零或负的情形下,银行负有将本金偿还给投资者的义务,投资者无任何损失且能取回投入的本金,类似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在收益为正的情况下,投资者不仅能安全取回本金同时还能获得投资收益,可将其视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到期获得收益的情形,而根据上文分析,此时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因此,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超出本金的部分的收益时,则为信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