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共同生活”除夫妻间具有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夫妻生活中精神层面的交流和鼓励;夫妻相互扶
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因家庭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因此,本人建议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去界定共同生活。量的方面我们可以以时间为判断标准,本人建议男女双方同居在一起三个月可以认定为共同生活
。质的方面,本人认为只要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以下情形的就认定为共同生活:(1)女方在同居期间流产或生育子女的;(2)一方承担了家庭主要义务的,如男方承担了家庭主要开支的,女方尽了照看
家庭和公婆义务的;(3)因不可抗力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的,如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是为了生计外出工作的。1所以,在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过程中,我们在认定共同生活时,以一般的标准为原
则,并考虑特殊情况,这样才能实事求是客观的界定共同生活的含义,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4.3.3 准确界定“生活困难”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二)对“生活困难”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为绝对困难。本人赞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本人建议在确定生活是否属于绝对困难时必须遵守统一的判断标准
,本人建议的判断标准如下:(1)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如果彩礼给付人给付彩礼后其生活水平严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则可以认定为生活绝对困难。(2)给付彩礼人个人的经济状况标准。
(3)给付彩礼人的近亲属的经济和健康状况标准。如果彩礼给付人有需要抚养的患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的近亲属,则一般也认定其处于绝对生活困难。其次,本人对导致生活困难的主体的建议是视情况
而定:(1)彩礼是婚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情况,导致生活困难的主体是婚约一方当事人自己;(2)彩礼是婚约一方当事人的父母给付的,导致生活困难的主体应该是此当事人和其父母。最后,对于导
致生活困难的时间点,本人建议应明确为给付彩礼时,这样就排除在婚约订立到缔结婚姻这个时间段其他因素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本人认为,只有遵从一定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影响彩礼给付人生活
困难的各种因素,才能准确界定生活困难的含义。
4.3.4 明确彩礼的范围和返还方式
彩礼是依照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财物,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目的。如果当地在订立婚约时没有这种风俗习惯,则给付的财物按照其性质具体定性。在有给付彩礼风俗习惯的地方,在
婚前男方给付给女方的财物和礼物种类和数量都非常繁杂,哪些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归类。本人认为在认定哪些财物属于彩礼时,必须遵从一定的标准,可以依照
以下标准:(1)以给付财物的目的为标准。如果男方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彼此间的感情,无偿赠与给女方的,则一般不认定为是彩礼;如果男方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女方财物的,则这
些财物就被认定为是彩礼。(2)以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为标准。如果给付的财物价值较大,如聘礼、金银翡翠和传家宝等都应被认定为彩礼;如果给付的财物是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如衣服、鞋帽、纪
念意义的小礼物等都不应认定为是彩礼。(3)以给付财物的时间为标准。如果是在没有订立婚约之前给付的财物一般不应认定为是彩礼;如果是在订立婚约时和在订立婚约后到结婚之前给付的财物都应
被认定为是彩礼。1根据上述标准我们可以把男方婚前给付的财物划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恋爱期间赠送的小礼物等,由于是男方自愿给付的,不是受风俗所迫,一般不是彩礼。第二类是订婚时男方以
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基于风俗习惯给付的价值和数量都较大的财物。这类财物一般是双方家长协商一致,通过媒人给付,因此被认定为是彩礼。第三类是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男方家人在提亲,看
人家,择期的过程中给付女方的红包。这类财物应该根据其价值的大小来确定是否属于彩礼。第四类是男女在谈恋爱期间,逢年过节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亲属的见面礼、衣物、红包等。这类财
物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出于礼节而自愿给付的,一般不认定为是彩礼。第五类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时举办宴席等的花费。对于这类花费我们应该根据花费数额的大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
合考虑是否属于彩礼。第六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前正常的合法的债务往来。这类财物被排除在彩礼范围之外,一般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本人建议,在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时必
须严格规定认定彩礼的标准,对婚前给付的各类财物进行详细的分类,使得彩礼的范围明确规范。
司法解释(二)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没有明确彩礼返还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彩礼纠纷案时,很少判决彩礼收受方全额返还,都是考虑实际情况,判
决酌情部分返还。在司法解释(二)没有出台之前,我国民间对于彩礼返还形成了不成文的规定即如果是基于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一般不予以返还,如果是女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在
考虑具体情况的条件下一般也是酌情予以返还。所以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本人提出如下建议。第一、以时间作为彩礼返还的适用条件。众所周知,结婚的主要目的就是夫妻双方长久幸福地生活
在一起,而依照风俗习惯给付彩礼就是为了保证婚姻的缔结和结婚后婚姻长久的维持。所以以结婚时间长短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人建议以两年作为时间点。因为婚姻维持两年的情
况下,一般排除了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如果在婚姻缔结后两年内解除婚姻关系的,在考虑彩礼在婚后生活中的消耗,女方是否具有过错等情况后,应酌情返还彩礼;如果在婚姻缔结后两年后离婚
的,彩礼一般不予以返还。第二、以“酌情返还”作为彩礼返还原则。从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二)的意图我们可以看出,给付彩礼对于我们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是一种不和谐的因素,所以
司法解释(二)规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应当返还彩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做法一般都是按照酌情返还的方式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这种做法是对法律和风俗习惯的调和,具有现实
的可操作性。在考虑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彩礼的消耗情况,女性合法权利的保护,风俗习惯的约束等因素后,我们兼顾法理和情理后得出彩礼酌情返还的结论,不仅得到群众的认同,也便于判
决的顺利执行。所以,在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时,我们必须明确“应当予以支持”应该指的是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的酌情返还而非全额返还,以确保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一致性,确保法律的
公信力和权威性。
4.3.5 明确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按照……”其中对“当事人”并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订立婚约给付彩礼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两个家庭甚至是两个家族,所以本人建议对司
法解释(二)规定的“当事人”做扩大解释。彩礼给付的风俗习惯大多数存在于我国偏远的农村地区,婚约双方都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去承担数额较大的彩礼,所以这时彩礼的给付大多是给付方及其父
母以家庭共同财产给付,彩礼的接收方也不单单只是婚约的一方,也包括其父母,而且给付的彩礼也多大数用于彩礼接受方及其父母的家庭共同生活。这时,彩礼的给付人和彩礼的接受人除了婚约双方
还包括彼此的父母,所以本人认为彩礼纠纷案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婚约双方,还包括其父母和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近亲属。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返还彩礼的情况,一种是婚约的解除,一种是离婚。
我们对不同情况的彩礼返还案的诉讼主体也应有不同的规定。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主体一般应是婚约的双方及其父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是婚约双方本人自己,特殊情况满足的条件是:订立婚约时
给付的彩礼是男方本人用自己的个人财产给付的,女方接受彩礼后全部转化为自己个人的财产或仅供自己个人消费,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仅仅发生在婚约双方本人之间,无其他亲属或个人的介入。1但是这
种特殊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见。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我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婚前给付的彩礼是男方自己用自己的个人财产给付的,女方接受彩礼后全部转化为自己的个人
财产。这种情况下,由于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方和离婚诉讼的诉讼主体一致,所以我们可以合并审理离婚诉讼和彩礼纠纷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婚前给付的彩礼是男方父母给付的,接受彩礼方也是女方的父
母,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发生在双方父母之间和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无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给付彩礼和收受彩礼的主体和婚姻关系的主体不一致,所以本人在研究分析了我国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具
体情况后,发现我国离婚诉讼中存在不引入第三人的惯例操作,据此本人建议应把彩礼返还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与离婚诉讼分别审理,更能有效地平衡彩礼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立法和司法的公
正。
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因此使彩礼纠纷案的处理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难度加大。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遵旨和彩礼纠纷案的司法实践,本人建议彩礼返还的
诉讼时效为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更为合理。根据彩礼返还的不同情况,我们做具体的阐述。第一、对于订立婚约后同居的情况,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婚约双方当事人分居时开始计算。第二、对于订
立婚约后没有同居的情况,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婚约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对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对于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并且已经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也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
4.3.6 明确证据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的认定标准没有明文规定,这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彩礼返还纠纷案的证据问题主要包括两个问题:(1)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效力问题。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诉讼法规定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对于一般的案件,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彩礼纠纷案件具有一
定的人身性质,所以其情况更为复杂,如果再按照这种责任分配原则将具有一定的缺陷。如前所述对“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的举证都出现一定的困难,所以本人建议在彩礼给付纠纷案中坚持举证责
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更为合理。如彩礼给付方主张彩礼返还的原因是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如果还要让其提出证据证明婚姻双方未共同生活,这不利于对彩礼给付方权利的保
护。这时应由彩礼接受方提供婚姻当事人具有共同生活的证据。
由于彩礼纠纷案的复杂性,在彩礼纠纷中缺少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风俗习惯和现实情况对彩礼返还案中的证据予以认证。对书证的认证,
由于彩礼给付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是为了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所以彩礼的给付方在给付彩礼时不可能让收受方出具一定的收据和字条等,彩礼给付案中的书证是几乎不存在的。如果在特殊情况
下,存在收受彩礼的收据和字条等书证,也要对该书证的现实性、真实性和关联系进行法定程序的鉴定,确保此书证的法律效力。对于物证的认定,在彩礼纠纷案中物证一般是彩礼给付方给付的金线和
贵重物品。给付的金钱在婚约成立或缔结婚姻后一般都被花费或他用,在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时一般也消费殆尽,此时的物证已经不复存在。对于其他财物性质的彩礼,在起诉时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价值
贬值或遗失等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根据彩礼给付时和出现意外情况时的各种因素综合判定,做到公平公正。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彩礼纠纷案中的证人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婚约双方的近亲属
和双方的媒人,都是和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此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明显不足。因为彩礼纠纷案中证人的特殊性,所以本人建议在彩礼纠纷案中证人应适用“证人出庭制度”.
1如果证人由于亲属关系或是碍于情面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向双方当事人的媒人询问、调查彩礼之事。彩礼给付的过程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及父母、近亲
属和双方媒人的共同见证下完成,除了两个家庭的人,媒人是最了解彩礼给付情况的人。如果双方媒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话,法官再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的实际情况,就可以认定媒人证人证言的
效力。
4.3.7 明确其他三种情形下彩礼返还方式
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婚约解除和离婚这两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情况,但是现实生活中彩礼返还的情况不只法律规定的这两种情况。在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时,我们首先必须区分彩礼的返还
和假借婚姻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所得财物的区别。如前所述,我们知道假借婚姻索取财物,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对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一般情况下都是国家予以没收,出现特殊情况的结
合实际个别处理。本人建议把以下三种彩礼返还方式也纳入法律的规定之中。第一、无效婚姻。法律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无效
婚姻双方当事人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也可能已经共同生活了,无效婚姻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婚姻在形式上所差无几,因此不能把其归入“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返还彩礼的类型。本人建议在考虑无效
婚姻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彩礼的返还比例的情况下,把无效婚姻彩礼返还单独列为一种彩礼返还的情形。第二、可撤销婚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被撤销
后也自始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如果胁迫方是彩礼的给付方,那么其在婚姻撤销后主张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如果受胁迫方是彩礼给付人的,那么其在婚姻撤销后主张返还彩礼的,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婚约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是失踪。这种情况下,因为婚约的主体不复存在,婚约也就自然解除,先前给付的彩礼也就理应返还。2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婚
约订立后双方同居的,不论那方死亡,彩礼都不再返还。(2)婚约订立后双方未同居的,无论那方死亡,彩礼都必须酌情返还。彩礼给付方死亡的,如果存在其他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其可以主张彩礼
收受方返还彩礼。收受彩礼的一方死亡的,如果还存在其他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其在其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或是收受彩礼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