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
1.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内容如图 1-1 所示。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以及公民维权意识日渐提高,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呼声以及需求促使它不再依附于责任保险的两个险种,而是作为责任保险的第六大险种开始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
我国学者非常重视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进行界定这一基础性研究,大量学者纷纷阐述了自己的看法。比如,邹海林(1999)的观点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①。尽管从表面上看,国内学者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文字定义不尽相同,但这只是因为不同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实质上这些定义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本质做出了清晰的、准确的表述。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相同,保险人、被保险人成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当事人。
除此之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有第三个当事人,即受害人。为了避免巨大的赔偿责任给企业稳定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具有潜在环境风险的企业以缴纳保费为代价,从而顺利地使巨大的赔偿责任远离自己的企业。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这个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便由保险人承担,具体关系如图 1-2 所示。倘若不存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只有排污企业和受害人两个主体全程参与此次事件,排污企业能否赔偿、赔偿多少、何时赔偿这三个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保险人作为独立于双方之外的中间人,它使赔偿金额、赔偿时间等问题有了可靠的保障。
西方国家以保险标的为划分依据,确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组成内容,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属地清理责任保险和补救止损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大多以基本险的形式存在,属地清理责任保险和补救止损责任保险往往成为附加险。在我国的学术研究以及实践领域,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占据着主要地位。综上所述,本文研究对象定位为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并根据我国的实践,将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称之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独特性。每家企业在生产流程、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环境治理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别,即使是同一行业的各家企业在生产技术水平上都是参差不齐的。因此,每家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不同、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同、对当地百姓造成影响的范围不同,而这些因素恰恰都是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的参考因素。如果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对上述因素不加以区分,而采用统一的保险费率进行承保,这就使经营风险不能处在保险公司有效控制范围内。正因为如此,保险费率的不同使每一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各具特色。由此可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并不是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每一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都是按照每家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可谓是为每家企业量身定做一份充分体现自己特色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
第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有限性。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当地的百姓甚至周边城市的百姓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严重的后果往往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推向一个更高的水平上。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些损害赔偿金会对生存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将其推向破产的边缘。除了金融机构这一属性外,从本质上讲,保险公司则是企业。既然作为企业,保险公司就会想方设法地追求更多的利润,并且积累更多的财富,这才是它的终极目标。为了控制经营风险以及追求最大化的利润,保险公司会在收取的保费和承担的风险二者中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因此,有限的承保范围成为保险公司在控风险、求利润这一目标驱动下做出的选择。
第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者往往十分广泛,如果企业自行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充足的赔偿。与受害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赔偿问题倘若不能通过合理的、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创造出稳定的、和谐的社会环境也只能停留在初步的设想阶段,最终成为一句空谈。而对于如何评价环境侵权行为这一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答案。其实,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双重性,即破坏性与有用性共存于侵权行为中。
从最终结果来看,具有破坏性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却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倘若完全禁止环境侵权行为,经济得不到应有的发展,社会无法向前迈进,但又不能不解决环境污染事故带来的严重后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巧妙地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两个目标共同实现。
第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依赖性。在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上,保险公司需要面对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远远高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风险,尤其当今环境污染事故愈发呈现跨市、跨省、跨国家的趋势,经营风险更是远远超过保险公司所能掌控的范围。无论对于大型保险公司还是小型保险公司而言,这些赔偿金不仅会影响保险公司本年度的经营利润,而且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严重阻碍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涉足以高风险为特征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领域,即使保险公司有意愿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客观上却缺少强有力的资金支持,从而使保险公司无法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在落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应充分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等方式来最大限度地予以支持。
1.2 环境侵权理论
环境侵权是指人为活动导致自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地区不特定的群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环境权益等合法权益,并且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在学术界,我国学者对环境侵权的内涵亦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
纵观各位学者给出的定义,可以看出,国内学者对环境侵权所做的概念界定是大同小异的,以下三点得到了学者的一致肯定。首先,国内学者在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观点,即环境侵权侵犯了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权益等合法权益。其次,环境侵权影响的社会群体具有广泛性,不仅当地的百姓受到严重的影响,而且周边的百姓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再次,产生巨大破坏效果的环境侵权行为最终需要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显着特征:
第一,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和受害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并且二者的地位可以相互转换,即侵权人可能会成为新的受害人,受害人可能会成为新的侵权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企事业单位往往充当侵权人的角色,他们大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而受害人往往是文化水平较低、经济实力有限的普通百姓。当发生环境侵权行为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往往很难获得应有的赔偿,无法有效控制的环境侵权行为更是屡屡发生。此外,企事业单位、普通百姓固定地充当各自的角色,地位的互换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并不现实。
第二,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累积性。首先,环境侵权具有明显的间接性,即侵权人通过一些环境要素将损害传导给生存于环境中的百姓,这些环境要素客观上起到了媒介的作用,这种侵害有时不易被受害人发现,使受害人在不知不觉中深受其害。其次,当环境侵权人停止环境侵权行为之后,侵害往往会继续对周围的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此外,环境具有一种特殊的功能,即环境的自净能力,它通过物理机制、化学机制、生物机制使环境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持续不断的污染事故终将达到环境自我净化能力的极限。此时,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种因素不断地进行累积,侵害亦将逐步显现。
第三,环境侵权具有正当性和价值性。从本质上看,一般的侵权行为对社会没有产生任何益处,它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行为。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这些生产经营行为是为国家所允许、所鼓励、所倡导的活动,它们创造出可观的社会财富,使百姓的生活水平得以进一步的提高,具有破坏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倘若完全禁止环境侵权行为,经济得不到应有的发展,社会无法向前迈进。在界定环境侵权的内涵上,国内学者将它表述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正当性和价值性就是对“特殊”二字最好的诠释,这也正是环境侵权行为与众不同之处。
1.3 负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这一经济领域的概念最早出现于 20 世纪初,它是由马歇尔和庇古这两位古典经济学家提出的。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另一个经济主体,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了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但是这个经济主体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者给付相应的支付。相应地,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显然,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就属于负外部性范畴,即企业向环境排放的污染大大降低了环境质量,这对生存于其中的百姓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但是排污企业却没有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在负外部性的情况下,企业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排污企业对环境造成的负外部性并没有计入企业的成本,这一损失最终只能由社会全体成员承担。
实际上,对于环境领域的负外部性问题,世界各国在不断地探索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法。解决负外部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使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存在差异的那部分重新回归到企业的私人成本中,这个基本思路便是由萨缪尔森提出的。在解决负外部性这一问题上,有很多种经济手段可供选择。如果在保险领域内寻找解决方案的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是一个理想的选择。当投保企业因污染环境从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代投保企业去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从本质上看,对受害者的赔偿金来源于所有具有潜在风险的企业,即这些赔偿金来源于投保企业缴纳的保费,从而使负外部性问题得以有效解决。从长远角度看,为了降低购买该险种的成本,企业会主动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来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风险,从而争取享受到更低的费率,这种行为对防治环境污染是非常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