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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12 共58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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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优化探析
    【导言  第一章】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概述
    【第二章】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
    【第三章】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分析
    【第四章】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企业社会责任体制改进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在总结了美国和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之后,我们可以看出,与美国相对完善的法律和监督体系相比,我国这此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笔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两国立法体系,惩罚机制和外部监督的比较,得出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问题所在,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完善

  首先,我国《公司法》虽然在第 5 条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公司有义务履行社会责任,但是这毕竟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如果不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公司利益相关方,担责主体,担责方式,拒不承担责任的后果等细节问题进一步进行规定的话,《公司法》第 5 条的规定也只是形式大于实际,成为了一条完全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公司本来就是股东用来逐利的工具,期待企业根据这样一条原则性的条款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是行不通的。反观美国的立法,美国各州的立法在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时,均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比如康涅狄格州在其《普通公司法》中要求董事在股东利益之外,还要考虑雇员、 顾客、 债权人、社区及社会的利益。爱荷华州的《公司法》也要求企业对雇员、 债权人、 顾客及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在社区的利益负责。

  而对于责任的履行方,各种法律虽存在分歧之处,但总体而言还是比较明确的,一般包括董事和经理。此外,在 "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公司法》几乎未对涉及违反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设置任何明确的法律后果。比如《公司法》在第 17 条规定要保护职工的权利,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等等,但是在"法律责任"部分丝毫没有提及企业侵犯职工权益的法律后果。这种不明确规定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效果是有限的,实践中得到应用的可能性也是有限的。在美国,虽然大多数州在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时,采用的都是授权型模式,所以也没有在公司法层面规定具体的违法后果,但是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实践中的判例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佐证,一直在实践中支持着这一原则,法院也以实际行动为这一原则创设着法律后果。

  其次,《公司法》只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中的一部法律,企业具体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则散落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中。但是由于各个法律的订立时间不同,因此时代背景、立法意旨也不尽相同,更何况不同的部门法在对同一事项进行规定的时候,难免会不小心产生冲突,或是存在前后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比如,《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经济补偿。显然,在竞业禁止这个问题上,《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是董事和高管,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则是普通劳动者。这样的规定本来也只是主体范围的差别,但是《公司法》规定的是强制性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劳动合同法》却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可以就此问题进行约定的。这就产生了冲突,一般而言,董事、高管也属于劳动者,那对他们而言,竞业禁止的要求究竟是否是强制的呢?

  而这个问题又关系到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二、惩罚机制不严

  在我国,企业违反 社会责任的违法成本是很低的。我国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引进了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但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覆盖面非常狭窄,主要应用于市场交易领域、食品安全领域、产品侵权领域等等。而且,我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与美国相比也是很低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该法规定如果经营者在进行销售活动的过程存在欺诈,则最高赔偿金额可达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如果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如此的赔偿金额是非常低的,且不说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企业所需支付的赔偿金额是以产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基础的,并且最高额只有三倍。在发生企业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并且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主体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企业所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也只有其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在《食品安全法》中,我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这样的赔偿额相较于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而言是微不足道的。

  反观美国,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完善的。美国的企业惩罚性赔偿在产生伊始是不规定计算基数的,法院一般会判断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财产状况、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情况等等,综合考量后由陪审团或法官决定最终的数额。

  当然,为了防止过度赔偿,美国的一些州也开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从案例来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还是很高的,对企业的震慑力还是很大的,比如上文案例中福特公司支付的 1.25 亿惩罚性赔偿。而在中国,几乎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案件。正是由于违法成本过低,使得不少企业忽视企业社会责任,或者以捐款来代替社会责任的履行。

  三、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

  要求企业仅靠自觉自愿就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是不现实的,因此外部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能够对企业进行外部监督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和媒体。

  在推行政府监督的问题上,我国一直面临着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地方保护主义。有些企业仰仗地方政府重视自己的态度,无视法律法规,污染当地环境,甚至为获得更优的竞争条件,向地方政府行贿,滋生腐败,雇佣童工等等。而地方政府为了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地方官员也为了自己的政绩,甚至与这些企业勾结在一起,为其违法行为"保驾护航",并对地方上的大型企业百依百顺,肆意包庇。在此情况下,政府的监管就是完全缺失的。

  另一方面,美国的行业协会是基于私法中的自治原则成立起来的社会团体,其承担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参与行业许可证的发放和资质审查;通过举办培训、展销会等活动,促进行业内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在此基础上,美国的行业协会甚至还负有参与立法的职能,其可以在得到政府准许的情况下为立法工作提供意见。而我国的行业协会虽然名目众多,但是行业协会在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业管理方面做的还非常不够,更不用提参与立法了。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自律,自律的另一面就是监督。行业协会一般通过在同行业中设立准入标准,进行自律管理,达到规范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法规过于混乱,我国行业协会的合法性存疑,加之行业协会管理和政府管理界限不明,因而行业协会在同行业企业间就难以树立威信。因此,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指望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敦促其履行社会责任,并在企业有违社会责任时对其进行惩处是不可能的。

  第二节 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体系

  2014 年《公司法》重修,新公布的《公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还是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首先,应当围绕《公司法》第 5 条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完善此条款的内容,使之变得更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应当明确定义何为"企业社会责任",对它的外延做出解释,并规定企业应当对哪些主体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应在《公司法》中对细化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债权人权利优先"等制度的规定,并且设置配套的法律后果,避免口号式的立法模式。

  在调整《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整合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消除、修改它们和《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此外,《公司法》毕竟是规范整个现代公司制度的法律,不应也无法承载过多的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因此,理想的状态应该是立法者根据公司法中规定的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在配套的部门法中完善和细化相关规定。比如,《公司法》既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那也就应该在《破产法》中也相应地建立起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对企业破产时,可以适用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形、程序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使这一制度能够切实地在企业破产时得到应用。这样的配合还应当体现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人事等等法律领域。

  此外,应当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主要被应用于产品责任和商标侵权责任。在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产品责任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都规定有惩罚性赔偿,这样的适用范围还是偏窄,我们应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现代社会企业掌握大量社会资源,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能够引起问题早已不在限于产品质量纠纷那么简单了。无论是企业违规生产造成大型安全事故,还是违规排污造成环境污染,在现实中,企业完全具备大规模扰乱社会秩序的能力。因此,立法者可以考虑在《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等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起到震慑作用,杜绝企业由于违法成本过低而损害社会公众权益的现象。此外,中国还应当调整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限制,适当提高数额。对此,可以考虑改变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不再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基础,而是综合考量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以及加害人为消除受害人所受伤害所进行的努力,最后由法院确定最终的金额。

  二、强化企业自治规范的作用

  企业自治规范中最重要的就是章程。作为企业自治权的一种体现,章程可谓是企业内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反映的是发起人的意志。同时,章程最为企业内部的管理规范,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法》在肯定章程自治性的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这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不予记载则商委和工商会拒绝就公司章程进行登记。因此,可以考虑鼓励企业将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写入章程,或是由《公司法》直接将该事项规定为章程必要登记事项。一旦企业社会责任被写入章程,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就必须履行了。

  此外,章程毕竟是由发起人制定的,并且在公司内部地位等同于宪法。除非法律要求,否则实现起来较有难度。所有,可以考虑参照美国企业的实践,订立企业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章制度,对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以及违背社会责任的后果进行详尽的规定,例如关于企业环保职责、反腐败合规等方面的规定,并且在董事、高管和员工中开展教育,保证实施。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散见于《公司法》和其他具体的部门法中,立法非常分散,缺乏统一,加之企业社会责任本身的外延就是比较模糊的,这就造成了企业在编制社会责任报告时的无所适从。所以,要完善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就应该学习美国的做法,明确企业应当披露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类型和内容。要实现这一点,我国法律可以在规定企业披露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应当披露的责任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也可以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如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或是劳动法中,要求企业对相关事项进行记录保存和信息披露。我国还应在规定企业披露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对企业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做出更细化的规定。总之,我国应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企业应披露的信息,杜绝企业在报告中仅披露慈善捐款活动或是披露信息不全面的现象。在披露时间、方式,报告的深度广度方面,则可以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大型上市公司自然应当在报告的深度广度和媒体平台的选择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

  其次,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披露方式过于落后,一般都是由企业自行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而报告中又主要以描述性语言为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丰富我国企业的信息披露方式,鼓励企业在信息披露报告中使用数据信息,从而加强报告的准确度。

  此外,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大多数都是企业自行编制后就公布的,公开之前并未得到任何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可以说完全是凭着企业自己的主观意志制作而成的。对此,我认为,可以从法律层面引进第三方检验制度,对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把关。比如,律师可以对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处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问题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查,会计师则可以对企业捐款、支付员工福利的成本等可以以会计方式体现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且法律可以规定第三方审查主体也应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方检验机构除了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之外,还可以对企业历年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进行打分、排名,对于那些为了应付而编写质量低下的社会责任报告的企业进行降级处理。

  四、加强外部监督

  首先,应该将行业协会的监督职能落到实处。正如上文所述,行业协会主要的作用就是自律,但是我国的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门槛和监督规则却一直得不到应用,行业协会最后大多沦为摆设。要改善现状,首先应当明确行业协会的地位。我国的行业协会地位却一直不明确,法律规定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并且这种登记是审批制的。除此之外,行业协会还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所以我国的行业协会带有官方色彩。而美国的行业协会则完全是民间组织,因此其自治权和独立性不受影响。所以规范行业协会的第一步是通过法律明确其地位,减少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控制,赋予其更多的自主权。在强化行业协会自律功能这点上,应当从法律上明确行业自律和行政管理的界限,将公权力机构难以管束的部分交给行业协会来管。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法律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管辖范围。只有切实得落实好这一点,行业协会才可能合法地获得权利,履行好行业监督的职能。此外,行业协会还应该履行沟通职能,保证企业和政府之间消息的畅通,这样有利于行业协会更好地对企业进行监督。

  其次,在行业协会之外,我们还应该运用新闻舆论的手段,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进行监督。最近几年,我国的新闻媒体参与曝光企业拒不履行社会责任,造成严重社会问题的报道越来越多。前段时间发生的"毒胶囊"、"老皮鞋酸奶"等事件的曝光均有赖于媒体力量的参与。但是直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法律可以用来肯定新闻媒体的独立地位。这为我国新闻媒体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带来了困难和不稳定性。因此,确有必要在法律的层面上对媒体的独立地位进行保护,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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