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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归入行诉受案类别的重要性与可行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8 共4215字
论文摘要

  一、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一)特别权力关系传统理论的渊源及概念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最初是为了维护君主对官员及军队的统治权。德国法学家拉邦正式提出“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并构建了理论体系。1876年拉邦在其《德意志帝国之国家法》提出人民对国家发生的勤务上之义务有三种情形:一种是命令与服从的管理关系,是基于纯粹的权力关系而产生的勤务关系;一种是私法上平等的雇用关系;三是这两种情形的合成,即关系的内容具有权力性,但关系的构成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这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官吏有特别的服从、忠诚义务,国家则负有保护和支付薪俸的责任,这便构成了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要素。后来,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拉邦的理论之上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发展。
  其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可以基于法律、行政处分或因利用公共设施(如学校)而当然发生,其主要类型有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勤务关系、以及特别监督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人民负有特别的服从义务,自由受到限制。奥托·迈耶特别指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则不再适用。
  依传统行政法理论,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为达成行政目的,由人民与国家所建立,并加强人民对国家从属性之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人民被吸收进入行政内部,不再适用在一般情形所具有之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及权利保护等,形成“无法之自由空间”,构成“法治国家之漏洞”。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处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不仅要服从一般的法律法规,还要服从特定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传统意义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特殊种类。
  
  (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一,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在此关系中,特别权力主体一方对相对人有绝对的强制力和处罚性,相对人处于劣势地位,只能是绝对的服从。第二,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权利主体无须法律授权就可制定内部规则来限制相对人的权利。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不适用。第四,在解决纠纷时,一般不得提起法律争讼。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但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只能向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诉,这就排除了特别权力关系受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订以及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后来又得到了不断地发展,在20世纪初开始传播到日本和中国的台湾地区,其中日本受其影响最深,中国台湾地区深受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影响。二战以后,由于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之宪政精神的兴起,并随着德国基本法的颁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受到修正并有很大的发展。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于明确排除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司法救济,反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与当代的民主法治理念相违背,一直以来特别权力关系救济问题饱受争议。目前学界普遍支持德国法院于1972年根据一次判决而产生的“重要性理论”---即承认特别权力关系中权力方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权利的救济上,一旦涉及到相对方作为一名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否则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审查救济。
  我国虽没有正式引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在现实中特别权力关系制度一直被我们实施和贯彻。我国的行政法学受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制度构建中都留有烙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有缺陷,但其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我国应当良性地引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弥补其缺失,加强对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救济制度,指导我国行政审判的实践,为公务员、学生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二、特别权力关系与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
  
  (一)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在实务中,特别权力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职务关系;军队与服役军人之间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监狱与在押犯人之间的关系;强制戒毒机构与戒毒人员之间的关系;实施强制隔离时发生的医疗机构与传染病人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所谓的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内部行政规则、行政处分、人事管理监察行为以及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等。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这一规定源于特别权力关系的传统理论。法条虽只列举奖惩、任免两项,但这类内部行政行为不仅仅限于这两项,其他的如辞退、开除等行为,这些对公务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影响几乎与行政机关吊销外部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许可证、执照相同。但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却被明文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只能依靠行政途径救济。
  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被国家赋予行政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仅对管理关系内部发生效力,如此,可以把学校对学生的部分管理行为纳入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样明确了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其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为教育行政纠纷的合理解决寻找到行政法理依据。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当下中国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多种因素导致行政相对人宁可信访都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窄。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解决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困境的有效手段,而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列,也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一)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一般公民我们强调保护人权,同样,对处于内部行政关系的公务员也该同样受到人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分行为、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都可能涉及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的案件有些是法院不能受理的。好在目前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的规定,“受教育权”已被纳入了复议范围,突破了《行政诉讼法》和原《行政复议条例》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故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
  其次,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必要趋势。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司法审查的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随着宪政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应得到新的修正与完善,如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行政权力进行严格的控制和规范是行政法的重要目标。
  最后,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经济社会不仅为了寻求效率,更要追求和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和正义。在目前中国社会全面转型的大背景下,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合理的制度设置规范和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可以将一些社会隐患、纠纷和矛盾防患于未然。公务员对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近年来,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有关的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都给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难题和挑战。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制度设计
  
  1.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标准。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我们关注的不该是它如何引进或到底在我国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在现代法治进程中不断地将其加以修正和创新。确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该有一个基本标准: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须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反之的则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
  2.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则---穷尽救济原则。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只有在受内部行政行为影响的权益在穷尽内部救济依然解决不了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穷尽原则首先给予行政机关内部改错、纠错的机会,最后再保证公务员的司法救济权,有利于真正化解纠纷、矛盾、减轻法院负担。
  3.内部行政行为具体的受案范围。按照姜明安教授的归类划分,其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规则、行政处分、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和人事管理、监察行为四类。
  (1)对于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应以相应规则的一定外部化为前提,完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纯内部规则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行政处分,现行行政诉讼法完全排除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出发,目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于开除、辞退、和解聘三类,这些涉及到了公务员的基本权利,法律应予以保护。
  (3)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相当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如涉及到基本权利的开除、勒令退学、辞退、解聘等,也应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4)人事管理、监察行为。姜明安教授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人事性质、一类是工作性质,在人事性质方面,涉及到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应纳入受案范围。哪些属于涉及公务员基本权利的内容呢?主要指公务员的录用、聘用等,这些涉及公民的劳动权、平等权、公平竞争权等。对于“双指”和限制财产权应该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理由是《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这两项监察措施涉及作为公务员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重要基本权利,如排除司法审查,即有违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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