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今社会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存在的法律问题也不少。因此,本文通过政府、新闻媒体、公众的角度来探讨社会舆论监督所存在的问题及现状,从规范政府权力、完善新闻舆论监督法制方面入手,完善社会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制度。
关键词: 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 新闻法;
一、社会舆论监督的概念及意义
立法在于表达民意,分配正义;行政在于执行民意,实现正义;司法在于复归民意,矫正民意。可见,民意是当今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实现民意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便是社会舆论及其监督。
社会舆论监督 (下文称舆论监督) ,是公民群体对社会最普遍的监督,即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 (又称新闻媒介) ,来反映对某一社会现象、某个社会事件或社会问题所形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实际上它是代表公众的意志对社会事件作出的强有力的主动回应。借鉴周甲禄先生的理解: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公众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揭露、批评和提出建议的行为。[1]
舆论监督权在我国虽无明确规定,但舆论监督作为公民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之一,需要正确把握其中的“度”。美国社会学家、传播学奠基人之一拉扎斯菲尔德认为大众媒介是一种既可以为善服务,又可以为恶服务的强大工具;而总的说来,若不加以限制,它为恶的可能性更大。[2]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促进作用,并尽可能地消除社会舆论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我们把握基本的法律价值判断和思维逻辑,树立理性的舆论监督观念,将社会舆论监督纳入法治的轨道,建立合理的舆论监督模式。
二、从不同角度看社会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 从政府的角度看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供给与公众信息获取的需求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匹配问题。由于舆论监督是社会大众对公权力进行限制与约束的重要途径之一,政府作为公权力的终极代理者,大多不愿将其负面信息公诸于众,造成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关注度较低,直接导致了“监督社会问题比监督公权力多”、“监督中下层比监督中上层多”的情况,形成舆论监督错位,削弱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
其次,对舆论监督的利用不当。卢梭曾提及该情况:要影响舆论的形成可以在舆论还没有确定时就将其固定下来,即在公共判断形成之前做出以决定公共判断。[3]这样直接使社会舆论由“异言堂”变成“一言堂”,便也失去了舆论监督本身的意义。
(二) 从新闻媒体的角度看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新闻工作者报道的信息。一方面,新闻报道应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只有报道真实、客观,受众才能对各种社会信息有正确的认知、理性的评价。高钢提到:“假新闻已构成对传媒公信力最为严重的威胁。”[4],因为其势必会造成公众的错误理解与不当言论甚至社会纷争,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度以及打击到公众对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新闻报道的内容应是关乎社会大众切身利益的话题。而当前我国的新闻媒体有这样的一种情况———虽报道真实信息,却远离普通百姓的生活或回避社会热点,使公众丧失对公共事务的热情与信心,缺乏对社会民生热点的关注。
其次,是新闻业的状况问题。一是记者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并未规定记者的采访权,因而只能以一般侵权来处理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事件。二是媒体的侵权现象严重。一般表现为侵犯采访对象的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此外,“媒体审判”也是媒体侵权的方式之一,对“法院审判”具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妨碍司法公正。三是“新闻寻租”。所谓“新闻寻租”是指新闻界或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的权力,为团体或个人谋求不正当利益,获得、索取好处的一种行业腐败行为。因为新闻媒体的内部因素,导致公众接收的信息欠缺一定的公正性与真实性,使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三) 从公众的角度看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社会舆论的意志与政策法规的内容、司法判决难免会出现冲突。在舆论监督过程中,政策出台前的征求民意、政策出台后的具体落实和案件审理等需涉及专业领域的方面不少,但社会大众一般不具备专业的知识与能力去理解其中的深意,从而出现社会大众对政策实施持观望态度或异议的情况,或者是妄图以舆论干扰司法审判、对司法予以干涉的情况。公众总是感性至上而非法律至上,并不过多地考虑法律法规的要求,导致出现了舆论监督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产生冲突的情况。
其次,公众易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最后形成舆论一面倒或两极分化的局面。大众普遍以感性理解法律问题,以个人情感判断社会事件,以致于极易盲从媒体的引导,跟随某些新闻工作者的言论形成一股股“傀儡”舆论,从而使社会舆论失去意义。
最后,公众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出现舆论监督越位的情况。公众对法律与道德的混淆,是社会舆论的非理性态度的根本原因。如“舆论审判”,其报道往往是片面、失实的,报道者利用煽情的语言,去激起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憎恨或同情,有意无意地压制了公众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情感与判断,使公众对未审结的案件先入为主、做出定论,从而侵犯司法审判的独立。
三、社会舆论监督机制运行现状
一是舆论监督法制不健全,主要体现为两点:其一,我国法律对传播性活动的授权性规范不完善,如采访权、报道权等没有成为法定性权利;其二,我国关于新闻的法律是分散的,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法规。
二是舆论监督体制不科学。这体现在我国的新闻媒体受行政权力的干涉较大,不能完全独立,导致出现政府阻拦其负面消息公开、掩盖社会某些黑幕等现象。
三是舆论监督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为三点:其一,采访机制———新闻记者的采访往往遭受公权力的强力阻挠。其二,信息反馈机制———社会大众难以了解政府对媒体“曝光”以及公众舆论的反应,二者之间没有一个健全的信息反馈机制。其三,责任追究机制———缺乏对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与线索提供者后期遭到打击报复的保障措施。
四是新闻媒体自身的制约。主要体现为新闻媒体中的权钱交易以及媒体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四、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的法律保障
(一) 规范政府权力,使舆论监督不错位、不缺位
1.政府要放开对新闻媒体的控制
政府要明确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只要新闻报道不违法,就不得干预,让其受中国舆论市场的影响,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让政府官员意识到,新闻媒体不是他们的工具,而是可以与他们相提并论的“第四种权利”的实现方式。
2.提高政府的信息能力与责任追究能力
要健全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必须做到信息传通渠道畅通、信息反馈与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如不得控制合法报道的发行,哪怕是政府的负面消息;并将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严格追究责任清单中,防止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 完善新闻舆论监督法制
1.出台系统性的新闻法律法规
如制定《新闻法》。我国已有的关于新闻媒体的法律规定相对薄弱,除了缺少对新闻工作者的针对性的权利规定外,其禁止性规范也无太多的规定,例如权钱交易、有偿新闻等规定都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出台的,内容简略且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而后仅在2005年颁布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简单提及该禁止性规定。因此,我国不仅需整合、删改我国已有的新闻相关法律,还要随时代发展重新制定新的新闻法律法规,最终出台一部系统的新闻法。
2.完善新闻媒体的保护性权利
记者权是新闻工作者在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权利救济的根据。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记者权以及明确侵犯记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后果以及事后的惩罚与追究机制。
采访权是新闻工作者的基础性权利,报道权则是目的性权利,均建立在新闻自由的前提下。杰斐逊曾说,“自由报刊应该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到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指出了新闻传媒的独立地位与自由权利对保证有效监督的重要性。因此,法律除了应明确采访权与报道权之外,还应当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新闻媒体的采访,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
3.完善新闻媒体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范
对媒体权利的限制。法律需要规定媒体报道必须遵循真实客观的原则,媒体的权利不能跃居法律之上,新闻媒体不可以直接干涉司法判决,新闻工作者不可以借媒体误导舆论的方向,法律应对享有权利的条件和内容以及权利的范围、行使的程序、违反法律的后果等相关问题予以规定。[5]针对当前我国的国情,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新闻传播坚守审而未结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在诉讼进行之时,不得出版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又保证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媒体权利的禁止。如有偿新闻、记者敲诈勒索等权钱交易的现象都需要法律的严厉打击。2006年,美国严厉抨击77家电视台的“有偿新闻”事件后,基本消灭了有偿新闻,其根本原因在于“行业自律”。因为美国的记者一旦违反新闻工作规定,新闻单位会毫不犹豫地将其开除,剥夺其以前获得的所有荣誉,并公开向读者道歉。[6]与美国相比,我国对新闻工作者报道有偿新闻的处罚较轻,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35条中规定的处罚内容仅是警告、罚款,情节严重者注销新闻记者证。
因此,我国应制定《新闻法》,将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允许与禁止、保护与处罚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才能肃清新闻媒体的不良风气,推进舆论监督法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周甲禄.舆论监督权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25-26.
[2] 苑子熙.美国新闻自由探析[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5. 1.
[3]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杨国政,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6.
[4]高钢.扞卫新闻真实[J].国际新闻界,2006. 01.
[5]胡旗保,江怡.社会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06:166.
[6] 唐勇.美国:有偿新闻基本被消灭[N].人民网,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