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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美国新闻自由权利与限制探究
【绪论】美国新闻自由司法判例分析绪论
【第一章】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第二章】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第三章】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第四章】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结语/参考文献】美国新闻自由立法经验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平等选择--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在新闻自由与其他外部权利常常发生冲突的同时,在新闻自由内部各主体的权利之间也经常出现矛盾。如前文中叙述的,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为全体自然人和法人,且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包含普通个体在整个新闻活动各环节中享有的全部自由,因此难以避免的会出现新闻采集自由与采访对象被采访自由之间的矛盾、新闻发布自由与消费自由的矛盾、记者职业道德与新闻社会责任的矛盾等新闻自由的内部矛盾。目前对这些问题的调节仍主要依赖于道德和伦理上的约束,但新闻活动的复杂现状已然昭示着对法律限制的需要,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有关新闻自由内部矛盾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则也很有必要。
4.1 德沃金的自由主义与法律思想
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可称得上是自由主义理论大师之一。他在自由主义思想与法律思想中与罗尔斯、诺奇克等很多理论家都有所不同。德沃金并不崇尚自由的绝对至上,而是更偏向强调自由中“平等”的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德沃金还提倡应以权利为基础构建美国法理,本人也被称作是“权利法学”的代表。①
4.1.1 平等的选择自由
德沃金将“自由主义平等观”定义为“自由主义”的核心。强调个人除拥有自由的权利之外,更本质的是拥有平等使用各项自由的权利。他的《认真对待权利》、《自由的法》等着作分别从各个方面论述了这一观点,并强调个人自由的平等主要体现在每个个体都具有平等选择的权利。德沃金建构平等自由主义理论的目的,就是要为现实社会中的矛盾冲突提供解决的理论方案②,维护各方权利的稳定与平衡,保护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各项制度。在个人的平等权利之中,最为基础的是个人能够平等的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对工作、生活方式的选择等等,政府在制定制度中也应该从个人平等选择权利方面进行考虑,不制定歧视制度,从而给予人们平等选择、平等竞争的充分自由。德沃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说,任何自由都不能与平等相抗衡③,其中所述的“任何自由”,表明这一理论的所指对象涵盖法制社会的全部自由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新闻自由权利。因此,将德沃金的自由平等观运用到新闻自由问题上,可以进行这样的考虑:新闻自由作为一项自由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其充分行使,然而在与个体的平等权利发生矛盾时,也应依法对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范围作出调整,以寻求对平等权利的保护和两者的平衡。具体看来,参与整个新闻活动的各个主体均享有平等选择的权利,同时享有被法律平等对待的权利,即个体有选择使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也有选择不受新闻自由活动侵扰的权利,在新闻自由各权利主体之间发生矛盾时,矛盾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两种权利平行而生,价值平等,无所谓一者对另一者的领先与压制。然而,权利之间的博弈总是无法交由个人自然进行,现实中难以避免一方越权而另一方无力维权的状况,对权利的平衡最终还应交由法律进行。
4.1.2 少数派的平等权利
在社会运行中存在一种普遍观点,即“少数服从多数”观点。人们普遍认为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能够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需求,对自由的保护也倾向于对大多数人自由的保护。然而,自由平等理论中“平等”包含两方面内容: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个人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即每一个个体均享有平等权利,无论其坚持的自由权利属于多数派还是少数派队伍。因此,占少部分比例的群体中每个个体的个人权利也同样应该得到社会的保护和关怀。在多数派与少数派产生分歧时,即使两方的权利性质完全等同,只存在人数差异,也应对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且如何寻求两者共存的途径需要得到优先考虑。在对个人愿望所及且能力能够达到的事情上,如果与整体目标有所不同,个人就有独立行使自由的权利。
从新闻自由的内部矛盾的角度思考德沃金的平等自由主义理论,很容易得到以下结论:个人具有充分发挥其新闻自由的权利,但个人选择不使用新闻自由、不参加新闻活动的权利也同样重要,它们也应该包含在新闻自由范围内,是新闻自由的一部分,受到新闻自由的保护。本文将这样的“选择权利”称为新闻自由中的“特权”,主要表现在记者保护新闻自由来源的有限特权和不消费特定新闻产品的特权两个方面
4.2 记者保护新闻来源的有限特权
记者的采访自由是新闻自由保护的基本对象,其中包含记者以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的采访,包括公开采访和深入调查等。在采访中,记者对消息来源的保密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消息来源者不愿意透漏自己身份的情况。对不愿意透漏身份的消息提供者身份的保密是新闻记者的行业规范要求之一,在记者对消息准确性和提供者权威性的考察之后,可在报道中采用“一位权威人士爆料称……”或“来自一位不愿意透漏姓名的消息提供者”等解释性话语进行发布。二是被采访者为非法活动或害怕被曝光的秘密活动的参与者,记者因取得其信任才能获取新闻信息,该新闻信息也有关社会利益,对社会问题的发现和解决有所助益,而对消息来源的强制性公开损害了记者在新闻提供者处建立的信任,短期内可能助于某问题的快速解决,却不利于以新闻形式监督社会发展这一长期利益。两种情况中,记者都应该在合理的程度上对是否对外公开消息来源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最为典型的情况是记者进行采访和报道的事件本身为法律案件或事件中某些情况被卷入了刑事案件,按照法庭规定记者同普通公民一样必须履行证人义务,对采访时涉及的信息来源及信息内容以证词的形式进行公开。在作证的义务与保护消息来源的职业要求之间产生矛盾时,记者是否有权利保留对消息来源的保护权利在学界一直有所争议。本文认为记者对消息来源的保护变相体现出对新闻自由监督权利的维护,处于平等权利的角度应该获得权利上的肯定,然而根据消息来源在具体案件中的必要性和唯一性指标,保留在事关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以法律形式要求记者履行证人义务的权利,即记者保护消息来源的特权为有限特权。
4.2.1 法律原则:迫切需要关注的利益由政府证明
对新闻消息来源的保护常被看做是单纯新闻道德伦理上的问题,然而它与法律紧密的关联性使其也突破伦理道德范畴进入法律理论进行讨论成为必然。由于这一问题在各国新闻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历年判例的发展也可谓跌宕起伏,具体案件的具体判定不一而同,因此很难根据时间顺序理出具体法律变化规律。本文采取对涉及保护消息来源问题的判例和法律进行举例介绍的方式,重在讨论处理问题时所运用的法律规则和制定的法律条款背后所代表的法律精神。
在涉及保护新闻消息来源与司法冲突的判例中,最为知名、影响也最深远的判例之一是 1972 年的布来兹伯格诉海斯案(Branzburg v. Hayes)①.该案判定的主要基调认为新闻记者在被需要出庭作证时并不拥有超出其他公民的特权,记者保护新闻来源的行为也并不能作为权利予以确立。尽管如此,该案却于 70 年代时提出了记者在此问题上具有“有限特权”的概念,并探讨了有限特权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以发挥的检验方法。布来兹伯格案将媒体作证与案件正常审理的关联程度和必要性交给政府进行举证证明,即,政府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以下三方面情况时才能够要求新闻记者在法庭上将自己的采访活动以证词形式公开:1、进行涉及新闻采访的案件中记者确掌握着有关案件审判的重要信息且该信息对案件十分必要、2、政府或其他部门均无法从其他任何渠道获得这些信息、3、能否获知记者有关案件的信息关系到及其重大,“压倒一切”的利益。
①这一举证责任的转移无疑变相的为媒体一方减轻了负担,新闻记者对消息来源和采访过程采取保护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4.2.2 价值考量:“两害相权取其轻”
布来兹伯格案中确立的政府举证标准本质上是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保护。当记者受到强迫出庭作证,透露原本承诺保密的新闻来源身份时,势必会导致普通个人对向媒体爆料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担忧。记者消息源和新闻信息的减少导致公众的知情权受到限制,信息的流动和传播受到阻碍,从而在宏观意义上造成媒体对社会监督能力的削弱和新闻自由各项权利的损害。尽管个别案件中的某些社会利益得到了维护,但新闻自由权利削减导致的社会利益损失更加严重。根据德沃金的“两害相权取其轻”思想,除政府能够证明存在重大且紧迫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新闻自由中记者对消息来源进行保护的权利都不得随意限制。这样的标准同样体现在 1991年的一起刑事案件中。WCVB 电视台的记者戴维·洛佩克收到知情者提供的有关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细节的线索,并将该细节播出在自己的电视节目上,随即被审理此案的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要求出庭作证并提供线索来源。
②洛佩克对此进行了上诉,申请对自身记者特权的保护。该事件最终以法院传讯的主动撤销而告终,马萨诸塞州高法以行为的方式表达了对记者保护消息来源特权的维护。在新闻记者和消息来源对于案件没有根本性影响的情况下,强迫记者出庭作证并不能保护更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失去了信息自由流通的现实意义。而信息在社会范围内的自由传递也能够从另一角度为法律的良好施行提供线索与帮助,对其盲目的扼杀只能令司法活动陷入到更加孤立的境地。
正是美国法院如此裁定奠定的基础,从上世纪 70 年代开始美国新闻界对政府的监督才能达到如此繁荣的局面,“水门事件”、“五角大楼文件”案在这样的背景下得以出现均得力于对保护消息来源权利的宽松界定,可见保护消息来源的特权虽然是有限自由,但是能够为新闻自由权利的充分行使发挥作用,因而美国新闻法律对这一部分的原则精神同样值得借鉴。
4.3 不消费特定新闻产品的特权
从自由平等理论的角度对新闻产品的制作与销售过程进行考量,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保护个体采集、发布新闻信息及制作、销售新闻产品的自由,同时也应保护对新闻受众免于受到新闻信息困扰的自由,最明显的表现方面就是消费者具有不消费特定新闻产品的自由。
在哈钦斯委员会的《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中提到,“新闻自由必须包含消费者不去消费特定新闻产品的自由,否则,发布者的自由就是以消费者的自由为代价的”.①根据少数派同样享有平等权利的理论,在新闻自由大命题中,权利保护的多数一方为新闻采集与发布者,包含个人和媒体,而权利保护的少数一方为被动接受新闻产品的消费者。消费者的权利很容易被新闻自由所忽视,然而其恰恰也是新闻自由中重要的一环。消费者对新闻产品的选择一方面满足了自身的喜好,一方面代表了对新闻生产成果和问题的反馈,是衡量新闻产品在受众中的接受程度最好的标准。本文认为,消费新闻产品作为新闻活动链条中的一环,其中涉及的各项权利也应与其他环节的权利一样归入新闻自由的命题中,受到新闻自由权利的保护。
然而,在本文考察的有关近两个世纪美国新闻司法判例的资料中,目前尚未找到专门针对新闻产品自由选择权进行法律讨论的案例,商法判例中存在类似情况,但由于学理上的不同,本文决定暂不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判例分析。对于这一仍处在发展中的问题是否有必要从新闻自由角度进行法律调适,还有待时间提供充足的论据。
尽管如此,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现今社会,在现代媒介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包括传统媒体、新兴媒体等各方竞争均更加激烈。传统媒体的新闻产品因力图扩大销售和推广渠道而衍生出的诸如强制消费、捆绑消费现象的确存在,网络媒体、新兴移动媒体中信息内容的捆绑或强制性弹出,受众无意识消费的现象也不在少数。如此方式对新闻自由权利带来何种影响,是否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和法律保护应从何处入手等问题有待研究者们进一步讨论。相信在利益竞争时代,新闻自由的运用更应遵循保护消费者和少数人权利的规律,将新闻的生产和销售过程放到市场的价值规律下进行考量,运用商品法中的原理对其进行同样的限制,是维护新闻事业生命力、提高新闻产业竞争力的必要途径。公平、平等的生存环境更利于新闻自由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