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实施庭前会议制度
较完善的国家(地区)有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制度虽各有区别,但都是庭前审查程序。美国有传讯、答辩、审判前的诉状和动议、辩解和异议程序及庭前会议制度;英国的“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审前裁断”程序、“预备听证”程序;日本规定了庭前协商程序(检察官与辩护人的协商和联系)和法院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德国的准备审判程序;我国香港地区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1.节约诉讼资源,保障庭审顺利进行
庭前会议旨在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争点整理等,避免法庭审理因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织而出现混乱,可以确保庭审集中、高效进行,节约诉讼资源。
2.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前会议使辩护人的准备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为辩护人充分履行辩护职能提供了保证,增强了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发生。
3.是公平与效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体现
庭前会议的确立,有助于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促使当事人在庭审中积极开展有效对抗,提高审判的实质程度。同时,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增强实体裁决的透明度和社会的信任感。
二、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
本文中的庭前会议仅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包括法院审前阅卷等内容,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开庭之前由审判人员召集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的解决案件有关程序性问题,旨在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进行。并不是每个案件都经历庭前会议程序。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庭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的一个中间程序。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特征
1.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决定主体为“审判人员”,司法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修改后诉讼规则)并未明确“审判人员”具体是指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员。公诉人和辩护人无权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2.参与人员
法条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参与者有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提起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修改后诉讼规则第431条第1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因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公诉人仅仅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交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
4.庭前会议的议题
根据法条相关规定,庭前会议审议的议题有:管辖、回避、证据移送、新发现证据、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的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公开审理等事项进行讨论。
5.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庭前会议适用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最高法司法解释183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4种情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三、庭前会议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本地区庭前会议召开率较低
自2013年1月1日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案件一起,我院依法指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参加庭前会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件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可召开庭前会议,基层法院界定重大复杂案件相对保守,一般证据材料较多,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情况较多。
(二)庭前会议召开主体不明确
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决定主体为“审判人员”,并未明确是指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员,也未明确规定是审判案件的主审法官还是主审法官以外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总之对“审判人员”的理解过宽。
(三)庭前会议申请主体过窄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看,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最高法司法解释183条确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不难看出,申请主体仅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且申请的内容的仅仅限于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公诉人无法律赋予的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四)庭前会议讨论议题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从修改后刑诉法来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仅是审判人员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对相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决定的权力。比如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审判人员依法组织庭前会议,控方出示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出庭作证后,否定辩方意见,审判人员最终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依法驳回。如果被告人在庭审环节再次提出此类申请,该如何处之。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意见后具体怎样处理,有待于完善。
(五)庭前会议的监督方式不明确
庭前会议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检察机关应对其进行法律监督,但法律未对庭前会议的监督作规定。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庭前会议适用率
庭前会议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庭前会议可以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效率。召开庭前会议对被告人而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法院独自封闭审查的模式改为透明的“桌面会议”审查方式,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对于公诉人而言,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排除了“证据突袭”的隐忧,可提早为出庭做好充足的准备。对于法院而言,庭前会议解决了程序问题,庭审时可重点解决控辩争论焦点,提高庭审的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联合制定庭前会议的具体细则,规定召开庭前会议适用案件的范围,召开形式等。结合各地实际,将庭前会议召开率纳入考核评分体系。在审判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因为证据问题可申请庭前会议,将程序问题解决在庭审前。例如公诉人在办案过程中讯问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证据提出异议时,应及时调查该份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取得。
(二)明确庭前会议召开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决定主体为“审判人员”,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范围过广,应明确其具体身份。2013年我院查办的谈某威胁儿童一案,案情重大复杂,犯罪嫌疑人多次翻供,且多次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证据不合法。我院公诉部门承办人立即询问侦查人员,询问看守所法医及民警,查看入所体检报告等,收集相关证据并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法院依法组织庭召开前会议。会议地点定在法院法警支队会议室;参加人员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侦查人员、合议庭全体成员;会议议题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及合议庭是否回避;主持人为审判长;记录人员为书记员。此次庭前会议,双方达成合意,该证据合法有效,合议庭成员无回避事项。会议记录,全体参会人员阅读后并签字。对于“审判人员”理解,笔者认为可以界定为合议庭成员,加强庭审法官的判断力和重视度,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的地点不应局限于法庭,可以是会议室等。
(三)扩大庭前会议申请主体范围
从目前法条规定来看,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从程序公正、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的角度,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申请人应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此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因为除非法证据排除以外的程序性事项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主动召开。
(四)明确庭前会议讨论议题的法律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已讨论过的议题,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审判人员该如何处之。庭前会议结束后,书记员应将各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内容等记录在案,由参会人员签名。应当明确会议记录确定、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相同的讨论事项在庭审中提出不再受理。
(五)加强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
庭前会议虽不是正式的庭审,但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应放松。重点应当对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进行监督。讨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庭前会议演变成为正式的庭审。检察机关应当指定诉讼监督部干警不定期参加庭前会议,加强对庭前会议的监督。公诉部门发现线索后,应及时将线索移交诉讼监督部,有利于增强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