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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及在认识错误情况下的认定
(一)以公司为名的非法经营案件中从犯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志来看,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进一步分为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对于罪名的规定一般都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两个方面。在直接故意情形下,对于犯罪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而在间接故意情形下,由于间接故意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的形式,通常是行为人为实现其某种意图或者目的,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特殊情形。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均出现部分被告人辩称“我是来打工的,只挣工资,从没有想过自己会是在犯罪”,在认定这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一旦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工作是完成整个非法经营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环节之时,就可以认定这类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存在一种间接的犯罪故意,其对非法经营行为的结果大都是抱有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为了达到自己的挣钱目的,对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性结果抱以听之任之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行为人,往往将其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来与主观恶性程度较重的主犯相区别对待。而主观恶性程度较重的行为人通常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是承担实际组织、策划活动的实际控制人。
(二)主观故意在事实认识错误情况下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均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也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同客观实际不符合的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为认识错误。
我国通说认为,对于“认识错误”,可进一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以及“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对象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等,其中又以“对象错误”发生的概率居高。
在汪某等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件中,被告人汪某等人均曾一度辩解“公司经营的是黄金现货的延迟交收,而不是黄金期货业务”,事实上这就会产生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问题。但是倘若行为人所认知的构成要件相关事实同现实中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属于同一种性质,那么就构成了故意犯罪的既遂,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对象错误”。具体到案件中, 被告人所认识到的黄金现货的延迟交收事实上和被告人实际从事的黄金期货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同一种类,两种业务都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才能获取经营资质,所以,不论是行为人所认识的行为还是实际上已经发生的行为事实上都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这种“同类对象错误”是不影响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的,客观上对行为的定性也不会产生影响, 故而不影响对犯罪构成整体性质的认定,该种行为应当按照同种性质行为加以认定。
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预备侵犯的对象同实际上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系同一,即是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是不能构成行为对错误结果承担故意罪责的阻却事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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