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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服刑场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9 共8940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第二节 服刑场所

  一、拘役的服刑场所

  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法法条中只是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场所。从立法的变革方面来看,自 1979 年刑法颁布起,2005 年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出台对拘役的执行场所重新做了整合规定为分界线,拘役的执行场所至少可以分为两个时间段:

  (一)第一个时间段为 2005 年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出台之前

  一些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了拘役所。在这个时间段内,拘役可能在拘役所执行,也可能在看守所执行。拘役所是何时所建立,笔者无从考察。但至少可以在对法律条文的考察中,得知拘役所在法条中的规定时间。据笔者考察,拘役所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 1979 年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中,该《通知》第 2 条第 1 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1刑法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拘役所的定义。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辞典》这本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概念工具书中也没有拘役所的定义。笔者在中国社会科学网检索到有关拘役所的定义是这样描述的:拘役所是我国劳动改造机关之一,专门关押被判处拘役刑罚犯人的场所。2看守所作为法律用语较早就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出现,早在 1950 年 2 月 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 1949 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中就出现有关看守所的措辞。3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辞典》对看守所的定义,看守所是指由国家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须由省级以上机关)设立的,用于羁押依法被逮捕或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专门场所。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 3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所剩刑期在 3 个月以下的或者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也可以交付看守所代为执行。1从关押对象上来说,看守所负责羁押四类人:第一类是未决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场所,第二类是被判处拘役罪犯,第三类是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 3 个月以下的罪犯,第四类是死刑犯。从看守所的定义来看,看守所的主要目的是关押未决犯的,而对于拘役犯和短期徒刑犯,看守所仅是“可以代为执行”,以作为关押未决犯的补充。

  根据 1979 年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第 2 条第 1 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从这一条看,设立拘役所是原则,只有没有条件的地方才将拘役犯放在看守所执行。因此,在这段时期内拘役犯一般是在拘役所执行,只有例外情况才在看守所执行。但笔者也注意到有论者称:“全国只有少数地方设有拘役所,多数拘役犯关押在看守所内。”2有关这一点已经无从考证。至少,在这段时期内拘役犯可能在拘役所执行也可能在看守所执行是确定的。

  (二)第二个时间段为 2005 年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出台之后

  根据该《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于 2006 年 4 月 30 日前须撤销所有拘役所,摘掉现有拘役所牌子,人员、编制等原则上并入当地看守所。对于月均押量在 100 人以上的拘役所,具备较好羁押监管条件的,可以改为看守所。”1《通知》同时说明之所以对全国范围内所有拘役所进行改革整顿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拘役所设置极不规范,缺乏执法和管理依据,并且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系数低,影响了拘役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被判处拘役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单独设置拘役所难以形成关押规模,致使拘役所普遍以关押留所服刑罪犯为主,名不符实。为全面规范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公安部决定撤销拘役所。”故此后,全国所有地区的拘役罪犯均在看守所执行。2按理至 2006 年 4 月 30 日止,随着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落实,拘役所已不复存在了。但是笔者仍然在 2007 年至 2012 年 11 月发布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规章中看到有关拘役所的规定。如 2007 年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中第 4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是“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 18 条又规定,“对设立的派出检察院和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拘役所设置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管理和规范。  ”;第 20 条再次规定,“  对于看守所、拘役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  ”2012 年 11 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件中对公安部门职责的规定第 6 条也写明:“负责监督检查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可见虽然公安部已于 2006 年 4 月 30 日前通过立法规定须撤销所有拘役所,但即使在立法层面,对于拘役所的规定仍然存在。

  更有甚者,2011 年 12 月 1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也出现了拘役所以括号形式附注在拘留所之后的立法表述方式。3先不论该《规定》在发布时已距公安部发布《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最后撤销拘役所时限有 5 年半之久,此种将拘役所以括号形式附注在拘留所之后的立法表述很有混淆拘役所与拘留所在刑事与行政职能上的区别,实有不妥。1可见有关拘役执行场地的问题,虽然看似简单明了,其实却是个复杂的问题。

  并不是公安部出台一个《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就可以解决的。当然立法上虽有矛盾之处,但按照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理关系,笔者仍认为拘役的服刑场所只有看守所一处,将拘役在看守所执行的情况作为本文研究的常态样本。

  二、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一)有期徒刑执行场所的种类和发展沿革。

  有期徒刑的执行场地除前文所述的特殊情形外,都在监狱执行。当然与拘役执行场所一样,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监狱的形式和种类的发展变迁,以及立法和刑事政策对监狱的规定,也会对执行有期徒刑的轻重产生一定影响。故笔者首先还是从监狱种类的历史沿革说起,盘点与监狱相关或临近的执行场所。

  我国对监狱的立法可以追溯到 1954 年 9 月 7 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该条例规定,劳动改造改造机关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和少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罪犯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等,分别将其置于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1994 年 12 月 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监狱法》。该法规定,劳动改造管教队和监狱统改为监狱,并确定监狱的性质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

  毛泽东曾说过:“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在监狱的种类和形式上,我国的监狱模式的确存在多种多样的布局。除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现代设施中的现代化监狱以外,我国还有高度分散关押的农场型监狱、林场型监狱、矿厂型监狱、兵团式监狱等。在这些形式的监狱中,除了现代化的监狱如同现代化大学,有图书馆、教学楼、医院等其他现代化设施外,其他都属于高度分散的关押模式监狱。2其他室外的高度分散性的监狱条件均相对较差。故监狱的形态也会影响到罪犯的居住环境,从而影响到其的心理情绪,也使笔者从侧面获得到研究的随机调查样本数据。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区意识到,农场、林场型之类的开放式监狱在监管条件上不完善,经常发生犯人逃脱的事件。加上我国北方地区农场型监狱企业难以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难于有效地分离社会负担,难于为服刑人员提供稳定的服刑环境和考核体系,故监狱分布调整政策就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其布局由农村向城市转移,产业由农业向工业转移,耕地由自主向流转经营;1将关押点高度分散,监管安全设施相对不足的农场型监狱建设成一个环境优美、交通便利、设施完备、习艺车间齐全的花园式文明单位。2至于采石场等矿厂型或兵团监狱中有涉及煤矿等高危行业的,根据 2012 年4 月 25 日国务院《关于监狱法实施和监狱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严禁组织罪犯从事有毒、污染、易燃易爆等生产劳动,加快退出煤矿等高危行业。  ”也印证了上文所述的监狱模式的发展趋势。

  (二)监狱作为徒刑执行场所的考察

  从关押对象上来说,监狱是被判处死刑缓期 2 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本段虽只研究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但实际中无期徒刑、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同在一个监狱的屋檐下,是否处遇会有所不同,这将在下文中讨论。《监狱法》第 39 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的方式管理。”司法部 1991 年制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也对罪犯分类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但目前对于关押在同一监狱不同监区或分监区的罪犯,已有论者爆料基本属于混合关押,不同程度存在的不同类型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的情况。3而根据笔者对于上海市 12 个看守所的抽样调查情况来看,同一监区仍可能存在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同自由活动的情形。并未将重刑犯与轻刑犯分开。故笔者猜测,除了建筑本身的差别外,监狱中尚未实现法律规定的分押分管。

  三、关于就近执行

  从性质上来说,看守所与监狱都是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但监狱和看守所所属不同两个系统,一个隶属于司法部,一个隶属于公安部。这就使得看守所除了有关押罪犯的功能外,还是负责关押逮捕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两者职能不同。从而又使得看守所和监狱羁押的对象不同,羁押对象的时限各不相同等。但这些差别对罪犯而言并非直接影响罪犯生活的因素。从刑罚量角度来看,主要应为拘役与有期徒刑执行场所在地理位置分布上的差异比较以及刑法条文中对于拘役“就近执行”的规定。

  (一)执行场所在地理位置分布上的差异

  比较有期徒刑与拘役执行场所的差异实质上就是比较监狱与看守所在地理位置设置上的差异。根据看守所条例第 5 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但对于监狱就没有类似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的设置规定。就拿上海市的拘役与徒刑服刑地来说,在地图上标明所有看守所与监狱可见:其一,看守所不仅在数量上更多,且在地域分布上相比监狱更平均。无论是在市中心区还是郊区均有分布,看守所与所之间的距离较监狱与监狱之间更短。其二,监狱就多数在城市的郊区分布,但也并非所有郊区均有覆盖。但看守所则无论是城区还是郊区基本呈均匀分布。拘役执行场所的这一地理位置分布特征保证了拘役犯的“就近执行”。

  (二)“就近执行”详考

  1. 拘役“就近执行”的条文分析

  前文已述,刑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了拘役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这也是拘役执行规定中所独有的。但“就近执行”究竟是就何者近?这短短一句条文,出现了两个“就近”的对象,一是犯罪分子,二是公安机关。那么笔者要需要界定三项关系:其一,条文中的“公安机关”到底是指执行的公安机关,还是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条文规定中的公安机关是执行拘役的机关,故当然是执行机关而非侦查机关。一般而言,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是不同的两个机关,但由于拘役是有公安机关来执行的,故有可能执行的公安机关和侦查的公安机关可能是同一个单位。但无论如何,都应该明确的是,本条中的公安机关指的是执行拘役的机关。其二,是“就犯罪分子近”执行,还是“就公安机关近”?从条文上下文语境理解,该句条文的主语应该是犯罪分子,下半句中的就近按理应该是就主语“犯罪分子”近。从表达上来说,也不可能存在“由公安机关就公安机关近执行”的语言逻辑。故此句表达的应该是犯罪分子应由执行公安机关按照“就犯罪分子近”的原则执行。

  其三,“犯罪分子”并非一个地点,“就犯罪分子”近,就近是就犯罪分子的住所地、户籍地还是犯罪地、羁押地近?结合拘役罪犯有关“回家权”的规定,以及拘役执行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的分布,为了落实拘役犯的“回家权”方便探亲,这里就应该离开“就罪犯的住所地近”。若是为了方便收押,法院判决后为了避免犯罪分子在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移转,则可以理解为就犯罪分子的先行羁押地近。这些假设光从法条的文字表述上是不易得出的,还需结合“就近执行”的实际情况。

  2. 拘役“就近执行”的实际情况

  考察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1982 年 7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 3 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未决犯,由铁路公安机关羁押,也可由沿线就近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羁押。对判处一年以上(含一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所属就近监狱、劳改队执行。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可由铁路公安机关就地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暂由铁路公安机关的警察执行。”从该条文规定中来看,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的拘役犯由铁路公安机关“就地执行”,而与犯罪分子原来的羁押地并无关系。则拘役的“就近执行”就变成了“就地执行”,而这个地到底是犯罪地还是法院地又无从可知了。

  其一,拘役的执行场所与犯罪人的住所地与户籍地均无关系。由此便排除了笔者前文中对“就犯罪分子住所地近”或“就犯罪分子户籍地近”的假设;其二,拘役的执行场所的确定也并非根据犯罪地或审判机关所在地。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多个案例的犯罪地和审判机关所在地均与服刑地无关。犯罪地、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与审判机关所在地不同的情形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种情况:一种是公安机关的跨界办案。笔者在调研中看到的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是,某甲在B 区贩卖毒品被 A 区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又陪同某甲去其位于 B 区的家中搜得毒品若干,遂由公安机关带回 A 区批捕,由 A 区检察机关起诉至 A 区法院;1一种是指定管辖。比如根据相关地方文件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知识产权类犯罪的案件等只能由专门的法院管辖。这就可能造成案件的审理机关与案件的侦察机关、犯罪地、羁押地不同的情况。第三种是临时羁押。

  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异地被羁押的现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就地办理手续对其临时羁押,同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领人”;二是案发地公安机关携手续到异地抓获嫌疑人后不能立即返回,而将其临时羁押。这也是导致羁押地与犯罪地、侦查机关所在地不同的原因。其三,拘役的执行场所与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完全一致。但如前文所述,拘役的“就近执行”从上下文逻辑看不可能是:“就侦查机关近”。则据此推断,拘役的执行场所应该离羁押地近。所谓的“就近”,仍然是“就犯罪人近”,且是就犯罪人之前的羁押地近。

  因此,从结合实践调研数据和笔者就法条语境逻辑,拘役犯的服刑地“就近执行”是为了避免罪犯服刑是在不同看守所之间的转换,方便监管而设定。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近 13 年的数据统计中发现,91.5%的拘役犯户籍地在外区甚至外地,且只有 25.38%的拘役犯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而笔者的调研只是在一个区县级的看守所,更何况还有一些市级的看守所也同样会关押一些拘役犯,对在这类看守所服刑的拘役犯来说,在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服刑比例就更小了。对大多数拘役犯来说,拘役的执行地距离其户籍地,甚至经常居住地很远。排除生活习惯、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外,拘役就近执行在实践中还是会遇到如下情况:

  第一,给外(区)地犯家属探亲带来不便。由于拘役犯服刑地与其居住地、户籍地不同,也就意味着他们的服刑地与其家属的居住地相去甚远。在上述调研样本中,过 7 成的犯人居住地区毕竟还是在上海市。其中有 47.31%的人居住地在本市外区,虽然这些人未能在其经常居住地服刑,但其居住地与其服刑地也属于同一省市。但必须指出全国各地区客观情况不同,对于居住在边缘山区的家属,即便是想去给被关在同一县的拘役犯探亲,也会存在交通不便的困难,而探亲造成的路费等费用也为家人带来了经济上的压力。近年来实践中,有的地方看守所建立“远程视频探视系统”也正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1第二,不利于拘役犯回家探亲。根据 2008 年公安部《看守所六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 69 条规定,“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 3 至 7 日。”由于探亲时间不包括路途时间,则罪犯回家路途时间越短者,可以与家人团聚的时间越长。也就是说犯人家里离其服刑的看守所越远,路上的时间越长,对其回家探亲越不利。且罪犯回家所需经历的在途时间越长,其在路途中所可能遇到的不确定因素越多,意外不能按时返回服刑场所的几率也越大。2根据 2001 年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即对于在服刑地区没有住处的拘役犯被允许“回家”甚至还有可能无法在自己家里与家人团聚。

  3. 有期徒刑“就近执行”的实际情况

  (1)“就近执行”客观不能

  徒刑犯在分配监狱的时候,也并非按照“就近执行”的原则。以上海为例,所有男性徒刑犯在服刑第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要统一安排在新收犯监狱加强行为规范养成和劳动技能培训。此后,按照监狱及罪犯情况安排服刑监狱。罪犯收监应按照省监狱管理局划定的收监刑期期限和地域范围,实践中一般是由所在地的入监监狱,结合省监狱管理局下发的各监狱需服刑人员的年龄、籍贯、刑期和所犯罪刑,做出押送监名单申请,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审核后方可押送监狱。

  实践中,对徒刑犯的监狱分配最重要的依据是看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结合监狱的安监条件来配置,其次考虑罪犯所在地区监狱的收监情况。有论者认为“就近关押”同样是徒刑犯关押的原则,4但是未被我国监狱法规定为法定原则。客观上由于监狱的设置并非完全依据行政区域分布,许多看守所所在区县根本没有设置监狱,在客观上已然无法像对待拘役犯那样落实“就近执行”。更何况徒刑犯的服刑地安排还要综合考虑到徒刑犯本身的刑期、罪名、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以及接受监狱的收监情况等。

  (2)“编队遣送”已有试点

  对于徒刑犯虽然不存在就“羁押场所近”的说法,实践中却向来有对徒刑犯就“户籍地近”执行的试点。1987 年中央政法委《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法委关于新疆籍人员在内地违法犯罪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就规定对于新疆籍人员在内地因违法犯罪案件被判刑的,应遣送回原籍服刑。这是较早规定徒刑犯就“户籍地近”执行的法律规定。1995 年 7 月 10 日天河监狱又名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成立,作为全国唯一一个外地罪犯遣送处,天河监狱担负着将在京犯案的外地罪犯遣送回原籍服刑的任务。天河监狱常年关押 2000 余人,年收押遣送罪犯 8000 余人,是全国唯一的名副其实的“流动监狱”。1在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也存在类似的编队遣送。2002 年媒体曾对上海监狱管理局“9·27”调犯遣疆行动做了跟踪报道。报道称自从 1983 年严打起,上海监狱管理局共安全完成了 30 批长途押解。在这些被遣疆的犯人中,绝大多数原籍在新疆,他们愿意回到老家服刑,能经常见到亲人。而在上海,不少人在语言、生活方式、饮食等方面上有诸多不习惯。因此,回原籍服刑有利于他们的改造。2当然报道中也有籍贯在陕西的犯人也在那次遣疆犯人队伍中,可见即便是编队遣送也并非完全依照“户籍地”原则。笔者的导师就曾经代理过一个浙江籍罪犯因在上海松江地区犯非法经营罪而被上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服刑却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的个案。3可见,对于徒刑犯无论是法条还是实践中均不存在“就近执行”的做法。不过是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对某些罪犯实行编队遣送回原籍地监狱执行的试点。这一规定可为实现徒刑犯“离监探亲”提供实质上的便利。但即便是徒刑犯编队遣送也并非完全以遣回“户籍地”为唯一原则。因此从比例上看,真正能在原籍地服刑的徒刑犯也是凤毛菱角,并非确定徒刑犯服刑地的常态。

  4. “就近执行”的刑罚量影响

  拘役犯就“罪犯羁押地近”的原则对服刑人本身来说并没有太多好处,倒确实有利于看守所对拘役犯人的监管。当然就因为拘役的“就近执行”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就不用离开原羁押场所,只是从同一个看守所的一间监房换到另一间监房。相较徒刑犯来说,拘役犯在重新适应新环境方面还是较有优势的。但要将这一优势上升到刑罚量因素来考虑还尚显微不足道,毕竟即便是不用换羁押场所的拘役犯,至少还要面临换监舍,面临与新同住舍友的适应、磨合。而对于徒刑犯来说,就“户籍地”近的遣送试点,无论在语言、习惯、饮食、文化等方面有利于被执行人以外,还让笔者联想到徒刑犯在服刑期间与其家人的户口问题。历史上曾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两劳人员刑满释放后要强制留场(厂)的人员,设置专场(厂)或单独编队,严格管理。虽然该决定已经失效,但是却在一段时间内造成了对罪犯很大的困扰,因为服刑完毕后不能重返原户籍地,则户口的类型也可能从城市户口转为农村户口。这样的规定不仅会影响到罪犯本身,更可能影响到家人的户口迁移,尤其是可能影响到与户口紧密相关的子女就学问题。虽然在 198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审阅同意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开始就规定今后犯人刑满释放,除强制留场就业的以外,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

  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给予落户,由原工作单位、当地劳动部门、街道或社、队负责安置就业。对于徒刑犯来说,如今已经可以不用将户口迁到服刑所在地,服刑完毕后,也可以返回原籍地落户。1但徒刑“就户籍地近”执行与否,对于徒刑犯刑满释放后办理各种落户、社会保障等手续的繁简起到很大的影响作用。1综上,通过比较,因为拘役的“就近执行”对服刑人来说能体会到有关刑罚量方面的优势非常有限,故笔者认定在拘役的“就近执行”并不能体现拘役与徒刑刑罚量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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