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
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根据现代刑法的客观主义理论,法律首先调整的是人的行为。所以,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中处于基础性地位。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系统性研究。这必然会导致“犯罪行为”和“非罪行为”界限的模糊或是污染环境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之间界限不清,随之产生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就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4.1 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作了大幅修改完善,构罪门槛降低,环境犯罪量骤增,司法人员对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不完全相同甚至相互矛盾,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盲区,这就要求我们清楚区分污染环境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时,要注重区分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并符合刑法构罪要求。根据刑法 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这是区分罪与非罪行为的关键,根据 2013 年 6 月 18 日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有十四项认定标准,对这十四项认定标准进行归类,其中第一至第五项标准是规定了具体的实行行为,比如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而第六至第十三项标准是用行为后果来确定入罪界限,比如造成的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量级损失的后果,第十四项是兜底条款。
这样的规定, 是由环境对人类的特殊意义决定的,环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系统运行的基础,从根本上说,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长期的生产和生活等社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环境破坏而反作用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不良影响,其实质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这种失调也不可能通过全盘否定经济行为而得到解决。人类生存、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也不可能是非此即彼的敌对关系,鉴于此,污染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时,才构成犯罪。由此可知,污染环境行为虽然经过刑法修案(八)的修改,并非从“结果犯”转变成为了“行为犯”,它的入罪标准仍与行为造成的后果紧密相关。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如果行为人未达到对这十四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未实施解释中规定的行为或是行为造成的后果未达到一定程度,都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污染环境行为。而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或根据国家行政法律规定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只有当污染行为达到了某种限度,危害到环境,而这种危害是于人类、经济的长远发展都不利的情况下,才能是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反之,无论实施了何种污染行为,或造成何种损害后果,也不是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
4.2 污染环境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4.2.1 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界限
按照刑法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①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并不归类于环境犯罪,尽管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与污染环境行为有交集,都是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形成一定的理论难点。两行为相似之处表现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相比,行为对象都是有害物质,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投放”行为和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置”行为都是属于处分行为,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行为地点、时间一般来讲更具备针对性、目的性,投放危险物质投放的是有毒害危险的物质,即这些物质本身具备的属性就会危害到人体或环境,而且以此为目的投放到明确的公众使用的资源中,引发危害。而污染环境行为是对环境投放有害物质,这个环境的范围不局限于公众正在使用的资源。
污染环境行为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区别点表现在:一是行为对象不尽相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行为对象是有毒物质,即这些物质本身具备的属性就是会危害到人体或环境,一旦投放到公众使用的资源中而被公众汲取,必然会产生危害。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对象范围更广,它不限于有毒物质,也包括有害物质。
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之间难以区分,我国关于有毒、有害的物质一般归为同一类,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之间的界限在于危害性的大小不同,一般来说,“毒”是进入有机体后能跟有机体起化学变化,破坏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的物质。“害”是祸害、害处。
两者之前的危害性有强弱之分,前者只要人通过摸、闻、看、靠近等方式便足以造成危害,而后者则需要通过进入另外的介质才会引起危害,如进入水、大气等造成污染。另外,有毒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是直接的、短期见效的、毒性较强的物质,有害物质是相对毒性较轻、潜伏期长的物质。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是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危害的有害物质,这种物质本身具有的危害是需要通过环境作为中介,才能引起对人类的健康、生命危害的后果,也就是说,它必须先危害了环境,才能进一步危害到人。二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通过投放有毒物质来完成行为,而污染环境行为是通过排放、倾倒、处置的手段来实施行为。污染环境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行为发生于生产经营的业务中,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一般是非经济行为。
4.2.2 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界限
污染环境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刑表述很类似,在实践中,污染环境行为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有一定的交集,可能存在一定的混淆。这两个行为结果通常表现一致,都能引发人、财、物的损失。危险物品肇事行为是指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的行为,污染环境行为方式则没有对具体的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细化描述,这使得污染环境行为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违反的国家有关规定可能发生重合。另外,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行为对象是“危险物品”,危险物品主要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这个毒害性的属性与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对象“有关有害物质”之间虽然描述方式不同,但也存在交叉。因而很有必要明晰二者的区别点。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危险物品肇事行为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它是典型的“结果犯”,污染环境行为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后,不再将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作为犯罪要件,将“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根据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的界定,严重污染环境并非完全是指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此污染环境行为不是纯粹的“结果犯”.上文已经分析过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此处不再赘述。所以,污染环境行为和危险物品肇事行为有一定的交集,但也存在明显区别。在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危险物品肇事行为和污染环境行为很容易区分,但若在造成了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发生混淆。
笔者认为,当造成了重大事故时,区分危险物品肇事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的关键点在于行为的危害程度。举例说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业务人员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将有毒物质外排,造成了重大事故。表面上看,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也包含在违反有关国家规定之中,引发重大事故也包含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后果之中,污染环境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存在竞合,似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犯罪,污染环境罪是普通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行为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污染环境行为归类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前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公共安全,后行为侵犯的是管理秩序,一般认为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
区别二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的后果是否对环境产生危害,污染环境行为是一种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可逆或短期内无法消除的危害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对可继的人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危害包括浅层的和长远的环境利益;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即重大事故是属于即时的人、财、物的损失,可以及时弥补,且将不会存在持续危害作用时,应该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