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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犯罪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08 共93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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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民政干部跨县“扔乞丐”致死犯罪探究
  【第一章】扔乞丐谌某判刑案情简介及分歧意见
  【第二章】扔乞丐致死的罪与非罪
  【第三章】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判定
  【第四章】非职务犯罪探析
  【结语/参考文献】民政干部“扔乞丐”犯罪行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非职务犯罪

  非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以身份和职务行为为依据,而是根据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谌某的行为既然不属于职务犯罪,那么在非职务犯罪中,应该定性为哪种犯罪呢?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应从具体罪名的区分及谌某实施该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客观环境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

  4.1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案件发生在 2007 年,当时,我国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 1997 年修订《刑法》将遗弃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但在法条的表述上没有变化。理论界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仍然只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立法意图上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作宽泛理解,即只要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以是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比如医护人员、敬老院工作人员等,因为他们对其职责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具有扶助义务,所以也可以是遗弃罪的犯罪主体。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法律具有滞后性,对法律的理解适用,要探求和阐明立法意旨。将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符合社会对公众的要求,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谌某作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法律上负有扶助流浪乞讨人员的职责,他完全可以是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但谌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则值得商榷。

  国外有关遗弃罪的规定比我国的规定要更加详细,范围也更加宽泛。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将遗弃罪的主体一般化,即只要是对需要救助的人没有救助就可能构成遗弃罪。

  而我国的遗弃罪主体,不管是狭义的家庭成员,还是广义的负有救助义务的人,或者是基于职务要求,或者是基于扶养合同,都只是小范围的人,即我国只有一部分人在法律上负有扶助养育义务,与被遗弃者没有任何关系的普通公民没有扶助养育义务。而国外的法律,把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常人都划定在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内。因此,有一部分依据我国刑法不易定罪的情况,依据国外的法律很有可能构成遗弃罪。比如,甲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遂租用乙的车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的路上甲借故逃跑,乙一直等不到甲,便把被害人扔在路边离去。次日,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死亡。这个案件中,乙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按照我国刑法,乙对被害人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即便造成被害人死亡,乙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依据我国刑法,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罪。但实际上乙对被害人不但不救助反而遗弃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有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认定乙的行为无罪,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有罪。由于乙对被害人没有扶养义务,乙不符合我国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遗弃罪。乙的行为只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被害人的死亡并非是由乙的行为直接造成,乙的过错仅在于没有救助被害人,认定乙为故意杀人罪这一重罪显然罪责刑不符。而这一案例如果发生在国外,乙的行为就构成了遗弃罪。德国、日本等国家默认所有社会成员都有救助义务,明确规定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家庭成员之外的任何人,比我国包含家庭成员和具有职务上救助义务的人员范围还要广。如果发生了被遗弃人死亡的后果,则成立遗弃罪的加重形态。由此可见,民政局工作人员谌某的遗弃行为如果在德国、日本等国家,无疑就构成了遗弃罪。但在 2007 年的我国,谌某作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便根据立法意图解释,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职务上有救助义务的人,谌某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遗弃罪。

  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两罪的性质与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别。

  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予扶养甚至转移到偏僻地方的案件,难以认定是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均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遗弃罪,也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是否紧迫、被害人的生命是否仅仅依赖于作为义务人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人是否有条件能够履行作为义务等因素,分析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故意内容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只是对其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放任或者希望的,是遗弃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希望或者放任不管的,是故意杀人罪。例如,将行动艰难的老人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至深山离去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由此可见,区分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要看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危险的紧迫程度,以及被害人的生存依赖行为人的程度。

  《刑法》对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的处罚力度不同,故意杀人罪是重罪,遗弃罪是轻罪。作为义务强的,成立重罪,作为义务弱的,成立轻罪。因为重罪的法益侵害比轻罪的法益侵害重,作为义务强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的法益侵害性就重,两者成正比关系。当法益所面临的危险紧迫时,作为义务的要求就更高,反之亦然。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相比,故意杀人罪的法益明显高于遗弃罪的法益。作为义务人的义务程度还与他人能否作为有关。当作为义务人之外的他人也能够实施作为义务人的行为,并且他人实施的行为同样能够起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时,可以认为作为义务人的义务程度相对不高;当作为义务人之外的他人无法实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也就是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完全依赖于作为义务人是否实施其义务时,应认定作为义务人的义务程度高。在法益面临紧迫危险、作为义务人的义务程度高时,作为义务人有能力实施作为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故意不实施作为义务,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4.2 谌某不构成遗弃罪

  《刑法修正案九》公布之前我国理论界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负有扶养、赡养义务的人只能是家庭成员,遗因此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或不予救助的行为日益增多,为保护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法益,应当把遗弃罪的主体扩大到非家庭成员之间,比如幼儿园、养老院的工作人员等。按照第一种观点,谌某不能成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他的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按照第二种观点,谌某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遗弃罪。正如前文所说,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遗弃行为的程度、遗弃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等。如果谌某把流浪乞讨人员扔在邻县街道,那么流浪乞讨人员还有可能被别人发现救助,谌某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本案中,谌某虽未明确告知被雇佣的两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在什么具体地点,但两人告诉他流浪乞讨人员被扔在少有人经过的隧道内,谌某应该意识到流浪乞讨人员被置于无人救助的地方,处于危险境地。正是他的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从一个相对安全的地方被转移到危险的地方,处于生命有危险的境地,也正是处于这种境地,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最终因饥饿寒冷死亡。谌某的行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遗弃罪从主观方面来看,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行为人而言是违背其意志的,行为人仅对被害人的身体危险放任不管。本案中谌某明知流浪乞讨人员不能行动,而且当天天气寒冷,白天只有十几度,晚上又下雨,隧道内又少有人经过,他应该意识到在这种情况下流浪乞讨人员有可能死亡,但他对这种结果处于放任态度,最终造成了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结果。谌某应该能够意识到他的行为可能让流浪乞讨人员死亡,仍然将其扔在寒冷无人的隧道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而不是仅仅放任流浪乞讨人员身体有危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谌某的行为认定为遗弃罪,显然定罪过轻。

  另外,《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遗弃罪的主体扩大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而非仅仅局限于亲属之间。谌某作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对该名流浪乞讨人员负有监护、看护职责,他雇人将其扔到邻县的行为,是属于遗弃行为,也符合《刑法修正案九》有关遗弃罪主体的规定,因此,有人认为谌某应构成遗弃罪。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谌某是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无疑,但刑法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将于 2015 年 11月 1 日起实施,谌某的行为发生在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他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遗弃罪。假如谌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就有可能是构成了遗弃罪。同时,遗弃罪的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的身份和遗弃行为为判断依据,还要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客观环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多方面来综合判断。

  4.3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一般主体,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死亡结果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要求:

  行为人基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至于死亡的人是不是行为人故意杀害的人则不问。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不希望态度,死亡结果违背其意志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要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但认为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仍然实施其行为,最终造成死亡结果。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但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死亡结果。实践中,容易混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两者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如果由于客观环境等因素导致行为人没有能力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应当并且可以预见到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根据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能够判断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能预见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有刑事责任。

  4.4 谌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了他人的死亡结果才能成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或者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由于过于轻信,相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刑法学上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过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能力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违反自己的职责上是故意为之,但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上没有认识到的现象,也存在行为人既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职责的,也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害后果的现象。这些认识不到位的心理状态都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行为人预见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或者没有完全认识客观条件,自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断,要注意: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该认为行为人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也就是行为人负有阻止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此时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则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行为人定性,更不能认为死亡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无关,属于意外事件,认定行为人无罪。本案中,谌某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在邻县隧道内的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失去被救助的机会,此时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谌某,谌某负有救助的义务而不去救助,放任流浪乞讨人员发生死亡危险,谌某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有放任态度,因而对谌某的行为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4.5 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时构成故意杀人罪。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旧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罪所指的"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仍然放任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为直接故意杀人;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虽然没有希望被害人死亡,但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不管的心理态度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三是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

  本案中,认定谌某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显然与谌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谌某虽然在主观意识中并没有想让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甚至为流浪乞讨人员找了医生做了简单的检查并拿了食物给他,但他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邻县隧道内的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他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谌某选择了非法的方法,将流浪乞讨人员置于生命危险的境地。谌某对流浪乞讨人员负有救助义务,他不但不救助,反而将之弃于更加危险的地方,造成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别无可依,完全依赖于谌某。在这种情况下,谌某弃之不顾,放任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比如,民警将正在哺乳的母亲长时间带走,只留下需要母乳的婴儿在房内。此时婴儿的生命完全依赖于民警,但民警弃之不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按照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可以把故意杀人罪分为两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为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就是作为的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对被害人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并且有能力实施这种行为,但是没有实施这种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必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基于职务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等;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但是没有履行,假设行为人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这种义务,则认为行为人没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符合上述三个方面,则可以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进行认定。

  有一个案例:孙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于 1993 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7 年后,两人感情逐渐恶化。2010 年,双方因琐事争吵,之后分居。2014 年 8 月 5 日,被告人孙某回家时发现李某躺在床上,不能说话也不能动,身患重病,不省人事,孙某见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把李某抬到了街对面的一间闲置小屋里,更没有给予李某任何照顾。8 月 9 日晚,被告人孙某将妻子李某抬回家中放在床上,8 月 11 日,邻居王某才发现被害人李某,李某已经死亡。从犯罪主体来看,孙某是李某的丈夫,负有扶养李某的义务,当孙某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照顾李某的义务时,孙某可以构成遗弃罪。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孙某在明知李某已经身患重病,不省人事的情况下,没有给予李某任何照顾,放任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孙某的行为又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区分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析。从主观方面看,孙某要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必须是认识到他对妻子李某的遗弃行为会导致妻子死亡,同时对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明知自己的遗弃行为会使妻子李某死亡仍然实施遗弃行为。孙某若构成遗弃罪,则孙某的行为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扶养义务,并不希望妻子李某死亡。本案孙某明知妻子李某已经病到不能说话、不能动,不省人事的状态,孙某能够认识到自己不马上照顾妻子、送医院抢救会导致妻子死亡,但他仍然没有给予任何照顾,反而将妻子转移到闲置屋内。这种行为已经表明其主观上是放任妻子的死亡,具有不作为杀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将被害人放置在容易被其他人发现救助的场所,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将被害人放置在不容易被发现、救助的场所。孙某先是有意识地将妻子李某抬到街对面的闲置小屋里,客观上阻碍了其他人发现并救助妻子,耽误了妻子李某的救助时间。因此,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析,孙某的行为都不构成遗弃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李某是夫妻,孙某对李某负有夫妻间的抚养和救助义务,但孙某没有履行救助李某的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没有及时得到救助,因延误病情而死亡。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与杀人罪在主观心理上的差异有时难以认定,要通过客观方面来认定,比如被害人的身体是否健康、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场所、时间、气候等因素。通过这些客观的因素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放纵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从而判断是构成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假设行为人将被害人放置在荒无人烟的地方,或者行为人选择在深夜将被害人遗弃在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导致被害人无人救助,甚至有被饿死或者被冻死的生命危险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遗弃行为,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的行为。有冻死或饿死的危险,放置不管本身就包含着对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可以说是杀人的实行行为,假设行为人将被害人遗弃在人来人往的街边,或者医院门口,或者政府机关门口时,被害人被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这时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遗弃罪。

  比如,父母将婴儿放置在医院门口或街道,构成遗弃罪;父母将婴儿独自放置在家中数日,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观点认为,谌某的行为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在侵犯的客体上,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也侵犯了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权。

  高铭暄教授曾指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更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严重官僚主义或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如果是有意造成的重大损失那就不是玩忽职守的问题,而是构成了其他的犯罪了。"作为民政局工作人员,谌某对流浪乞讨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义务,他不但没有积极救助,反而在明知该流浪乞讨人员无法行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扔在几乎无人的隧道内,使其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面临死亡的威胁。谌某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从本镇街道扔到邻县黄花岭隧道内的行为,是恶意的遗弃行为,他应当预见到将流浪乞讨人员弃置在隧道内,很有可能无人救助,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但是他仍旧放任此种危险的存在,最终造成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后果。谌某的行为已经不属于玩忽职守或者简单的遗弃,而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4.6 其他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审理中,法院只追究了谌某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对下达命令的副镇长和实行遗弃行为的姜某、郭某追究刑事责任。一部分人认为,对下达命令的副镇长和移弃流浪乞讨人员的两名雇佣人员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下达命令的副镇长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应该依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该镇处理流浪乞讨人员的做法一贯是扔到辖区外,副镇长也默认这种做法,正如谌某在法庭上强调,他是听从领导的命令,副镇长"你处理一下"的意思,按照惯例就是"扔得越远越好"的意思。那么可以认为副镇长的"处理一下"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可以认定谌某是在执行副镇长的具体命令,即按照惯例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辖区外。这种情况下,他所说的 "你处理一下"也就成了教唆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副镇长和谌某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一并追究副镇长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在于谌某,即谌某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副镇长"你处理一下"的命令意思就是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辖区外而不予救助。实际中这是很难证明的。在法庭上,谌某虽然提出他是执行副镇长的命令,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遗弃行为是副镇长的明确安排。另外一种情况,在不能证明副镇长的命令就是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辖区外而不予救助时,不能简单认定副镇长有罪。一般来说,命令的内容都是明确具体的,如果命令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执行人执行了命令构成犯罪的,不能就此判断上级人员的命令内容就是具体犯罪的内容。因此,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上级人员就是下达了下级所执行行为同样的命令,更不能简单地据此判断上级人员犯了同样的罪,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副镇长"你处理一下"只是让谌某按照正常合法的程序去处理,并没有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辖区范围之外的意思,或者没有这样的惯例,则不能简单地以谌某的行为内容作为副镇长所指示的内容。实践中,对不明确的命令的具体含义不容易区分,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证明责任应由相对人而非本人承担),否则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在第二种情况下,副镇长是无罪的。作为主管领导,副镇长是否应该承担领导责任,比如行政责任,可以予以考虑。

  被雇佣的姜某和郭某两人没有被法院判处有罪,有人认为不够合理,应该判定两人有罪。一部分人认为姜某和郭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姜某是出租车司机,郭某是个体户,他们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流浪乞讨人员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因而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遗弃罪。姜某和郭某把流浪乞讨人员扔到隧道内的行为,导致该流浪乞讨人员因无人救助而死亡。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并不是他们意志所追求的结果。所以,两人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有人认为,姜某和郭某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要求,当事人必须负有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此种义务。救助义务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如警察;依据职务负有救助义务,如医院的医护人员;行为人先前的法律行为导致有救助义务,如签订了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行为人先前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救助义务,如肇事司机。有救助义务的人,必须实施救助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姜某和郭某把流浪乞讨人员扔到隧道内的先行行为,导致他们对该流浪乞讨人员负有救助义务,但两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该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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