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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群体性事件中农民意见表达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5764字

  (四)集会制度存在的不足。

  依法集会、游行、示威是法律赋予公民积极有效的发表意见、表达诉求的手段,我国为了保障公民的这项权利,专门制定了 《集会游行示威法》。但是我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过多限制。[7]

  比如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参与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等活动。还有集会、游行、示威实现必须经过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程序非常复杂,要求十分苛刻,而且各级政府机关也对此十分敏感,对于审批事项是小心谨慎、畏手畏脚,对于一些完全合理合法的要求也不敢或不愿做出审批,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政治自由得不到良好体现。[8]

  再有 《集会游行示威法》针对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终局型,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复议可诉讼的形式,减少了公民申请权利的法定渠道。所以说当前我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对于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的权利更多的是保持消极限制的态度,而不是积极引导,这对疏导社会情绪,缓解社会矛盾来说,是弊大于利的。

  三、农村群体性事件中农民意见表达法律制度的完善。

  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本质上来说,是由于农民意见表达机制的不通畅造成的,因而建立通畅的农民意见表达法律制度是缓解或解决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关键所在。

  (一)人大代表遴选制度的完善。

  增加农民人大代表,特别是基层农民代表是让农民的意见得以顺利表达的重要渠道。现阶段农民群众既是一个庞大的利益群体也是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只有农民真正的自己代表自己,才能更好的反映自己的愿望与诉求,才能真正的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2010年我国对 《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城市和农村按照1∶1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选举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人大代表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这一修改对于我国以往选举制度来说无疑是巨大进步,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无疑是个福音。但整体上来说,目前我国人大代表中真正农民代表数量仍然较少,特别是来自基层农民人大代表数量过少。因此 《选举法》应该进一步明确农民代表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尤其增加县乡两极人大中的基层农民人大代表。真正增加农民代表的数量,使其能更准确、更真实的反映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诉求。[8]

  (二)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

  农民意见直接表达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我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这部法律对于保障农民意见表达权利的作用毋庸置疑。所以尽快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是迫在眉睫。目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仅没有对乡镇基层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的限制,也缺乏针对村委会行使权力的监督机制。因此完善 《村委会组织法》应该一方面限定乡政府的权力范围,规范其对村委会的指导行为。避免乡镇政府以指导名义干预村民自治。另一方面完善法规内容,严格明确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权力时的责任主体,明确对于违规违法人员的处罚细则,一旦村委会在管理村民自治的事务中出现违反程序,滥用权力,破坏规则等违法行为,就应严厉追究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从而使村委会自治活动的监督工作落到实处,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增加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的公信力,减少农村群众与村民委员会产生矛盾冲突的可能性。

  (三)信访制度的完善。

  信访是我国公民表达自己意见最直接的渠道,而 《信访条例》是信访这种方式在目前直接的法律依据。但 《信访条例》却亟待完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加快制定 《信访法》。

  我国当前所适用的 《信访条例》是2005年通过的,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和法律权威还不够高,这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难免会使人轻视,从而影响其适用效果。因而制定一部法律位阶更高的 《信访法》,把信访工作提高到单行法律的层面 ,提高信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可以更好的应对当前我国信访工作的严峻形势。

  2.明确信访机关的权责。

  完善信访制度首先要明确各级信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明确信访机关的法定职责,将各个机关具体职责告知公众,避免信访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上访人漫无目的来回奔走的现象发生。实际上,赋予了信访机关解决问题的实际权力,也就明确了信访机关应该承担的责任,避免发生权责错位的现象,使信访机关走出尴尬境地。

  3.规范信访机关行政行为。

  信访机关是一个直接面对公民的服务机关。基层信访机关的工作行为直接影响农民们意见表达权利的实现。因此本着宜疏不宜堵的信访原则,规范信访工作人员的接访行为,杜绝使用不合理不合法的方式阻拦上访人,甚至迫害上访人的现象的发生。提高基层信访工作人员工作能力,积极引导科学化人性化行政,让农民群众反映民情民意的渠道更加通畅,也就从根本上减少了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四)集会制度的完善。

  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 《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一项延伸性权利。它也是农民们表达自己合理意愿的一种重要形式。但现行 《集会游行示威法》在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上要求限制太多。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是许可制,也就是说如果要进行游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但是许可条件通常非常苛刻,并涉及到很多政府部门,因而经过官方许可的游行行为凤毛麟角。所以要完善 《集会游行示威法》,应该减少群众行使政治权利的不合理限制,才能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抑制和防止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爆发。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登记证度,也就是在控制人数规模在较少数量且保证以和平的方式下进行的集会活动,视为合法活动。只需要通过形式审查和登记后就可以举行游行,同时要明确责任主体,为游行行为和违法乱纪的群体性事件经行清晰的划分,这样既能保证公民的游行权,又能维护社会稳定。

  农村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控制是我国当前维护国家稳定的重要任务,而对农村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从根本上来说应采取宜疏不宜堵的策略,因而及时疏导农民之间以及与基层政府之间的矛盾,建立农民顺畅表达自己意见的各种法律机制与渠道,及时化解矛盾,防患于未然,才是解决农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之策。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最终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刘亚军。关于当前群体性事件的思考 [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0(2):31-34.

  [2]李国波。农村群体性事件法律研究 [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25-26.

  [3]麻宝斌。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群体性政治参与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11-112

  [4]戴小冬。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 [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3):29-31.

  [5]李春彦。聊城市基层信访工作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D].济南:山东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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