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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24 共92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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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高校学生权利保障问题分析
【第一章】维护大学生权利的途径研究绪论
【第二章】大学生权利概述
【第三章】大学生权利保障基本内容
【第四章】大学生权利保障现状分析
【第五章】 加强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探讨
【结语/参考文献】国内高校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加强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探讨
  
  5.1 国外法律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借鉴
  
  5.1.1 国际层面上有关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
  
  国际层面上除了联合国国际公约之外,各个国家都有自己一系列保障大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从美、英、日三个典型国家入手,阐述大学生的权利保障机制。
  
  5.1.1.1 美国有关大学生权利保护法律法规
  
  美国是个对法律极为重视,通常经过法院解决纠纷的国家。美国在最初的英国殖民统治期间就有了尊崇法律法规的文化传统。北美大陆移民来自不同的国家,受到过欧洲许多文化的影响,但对美国文化影响最大的国家恰恰是英国近代资产阶级文化。美国从政治制度、风俗习惯到经济上的发展都留有英国的痕迹。美国继承英国最好的传统是自由和法律。19 世纪德国一学者在结束对美国的政治制度考察后总结说,美国几乎出现的任何政治问题,在将来都会以法律的形式得到解决。从 20 世纪到现在,法院不仅限于解决人们的纠纷,更是推动社会与政治变革的创始人。最重要的是美国的法律至上,依据宪法,连政府也需要受到司法审查。美国宪法给予大学生的权利保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环境并打下了很好地基础。
  
  1971 年 12 月 15 日权利法案诞生,美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几乎都在权利法案里面。此后,美国司法部门还公布了许多的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比如:言论出版自由权、参政权、人身自由权、平等保护权等。然而早期并没有任何关于大学生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美国联邦宪法的产生在高等教育领域产生了广泛影响,对大学生的权利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大学生的法律保障大多来源于美国宪法和公民保护的基本权利。在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权利的法律。”
  
  这一条修正案对于大学生在校期间享有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具有极大影响。1868 年美国通过了宪法第 14 条修正案,涉及公民平等权利方面的保护。高等院校依据这一条款解决了种族隔离问题,大学生被迫停止上学、被开除等问题得到解决,更好的保障了大学生的平等权和受教育权。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制定实施使大学生权利保障有了一定的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例如 1819 年的达特茅斯学院案,美国法院判决直接从宪法的《契约》条款入手作为大学生自制保护的依据,足够说明宪法在高等教育司法领域的权威。而且随着美国在教育管理职能上的不断加强,大学生的权利保障有了新的变化。20 世纪从罗斯福新政开始,公民权利保障受到广泛关注,法院开始大范围接受教育方面的侵权诉讼,由于案件的增多,大学生的权利也开始被人们关注。高等院校开始出现学术自由的管理以及实践。黑人和妇女也因为第 14 条宪法修正案积极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美国也废除了不少教育规章。宗教对于高等教育领域的控制也逐渐弱化。
  
  5.1.1.2 英国的有关大学生权利保障法律法规
  
  英国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契约性关系,法律在高等院校和学生产生的纠纷之间扮演着权利救济的角色。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救济。英国在2004 年前把高等院校与学生的纠纷裁决权视为高等院校自治中所要处理的的重要内容。但在自《高等教育法案》发布实施后,英国所有高等院校的内部纠纷都要受到外部的审查监督。给予所有大学生的平等救济权成为英国高等院校解决纠纷的重要指导性原则。
  
  英国的法定契约原则是指高等院校和大学生双方在达成合意时签订在学关系合同和入学关系合同确定契约关系,高等院校和大学生成为契约关系人。在这关系中,大学生愿意支付学费,在学校有良好学术表现且遵守学校的相关规定,学校就答应提供教学,授予相应学位。这里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混合体,既具有私法性质,可强制执行,又具有公法性质,受行政法规的束缚。英国高等院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被合同法、房屋租赁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加以规定并施加保护,为大学生保障切身权益保驾护航。像合同法中大致包含了如下内容:“对合同的承认使得在学合同的生成;专家学术判断的司法遵从概念;自然正义的惯例法的应用; 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在解决学生投诉中的角色,且这类投诉无法通过高等院校的程序解决; 专业团体对高等院校课程的认知;侵权法在教育事故中的应用;以及特许状高等院校中,学生在私营企业中会员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巡视员的进入,而不允许司法审查的进入。”大学生与高等院校的法律关系在英国普遍被普通法管理,被普通契约规定。学生和高等院校接受了合同,就强调了高等院校的规则和记录。
  
  所以,高等院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冲突是由法律确立的契约关系展开的。例如 2002 年的切尔沃学院案和沃尔夫汉普顿高等院校案这两个案例充分体现英国法院对学生权利的保护是广泛的,就算课程开设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诉求法院也会受理。学生要求合理还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往往这种补偿涉及课程补偿和精神弥补两个方面。但是“合同中一般的规则损失是与违背合同带来的损失相关,而与违背合同的环境无关,因此心理上的损失通常不会得到赔偿”.“当然也存在例外,当合同的目标是为了提供预约或好的精神状态时,若当事人的心灵受到伤害,那么就应当有赔偿。”
  
  英国法院也不愿意涉及学术性审查,大概是因为法院精通法律而不充分了解学术的关系。尽管如此,法院还是会对于学术评价的实践进行相关核实。在英国,高等院校和大学生纠纷进行司法审查的重点是程序不规则。所以英国解决高等院校与学生的纠纷有两个途径,走司法审查寻求法院解决,这是极少数的,最常见的路径是寻求校内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进行相应的协调,这也是诉前程序。
  
  5.1.1.3 日本国的关于大学生权利保障法律法规
  
  日本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能够培养更多的人才服务于经济的发展,便加速发展教育事业。通过借鉴美国的民主自由原则,结合本国的教育实践经验进行教育立法,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这其中许多教育法规都对大学生权利进行了合理的规定。主要有:公民受教育权在 1946 年 11 月被写进《日本国宪法》;之后的教育机会均等权和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家庭经由发放奖学金进行补助被写进法律地位次于宪法的《教育基本法》中。这些法律法规扩大了本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教育民主的原则。此外,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在日本《新宪法》中得以体现,大学生在高等院校的主体地位开始被法律承认,基本的权利得到保障,如自由表达权、参与权和选择权被日本高等院校进行推广并取得了良好反响。比如:大学生对自己的着装和高等院校的管理活动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参与权,受教育权利中包含了大学生的学习自由权。
  
  学生可以担任院校的助手,参加到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并写入了日本的《高等专修学校设置法》中;教职员工要对在教学活动中受伤的大学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时要对大学生进行合理赔偿,这些都被写进了《学校伤害责任规定》里面。日本律师界成立了保护学生权利联盟,专门为那些受伤的学生提供司法救助,积极帮助学生行使救济权利。同时日本也学习欧美国家的教育体制,比如英国的教育契约关系,建立了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平等教育契约,确认了大学生在高等院校的主体地位,并且让高等院校管理者、教师以及大学生对有关学生的权力保护有个清晰的认识,大学生成为制度的改革主体和制定主体,让制度更好的为大学生服务,体现日本看重大学生权利。日本高等院校只负责大方向上的指导监督,和学生密切相关的工作都交付给各类学生自治组织去完成。大学生充分融入到高等院校各个组织部门,广泛参与高等院校的各类决策,体现高等院校对大学生参与权的重视。二战战败后,在美国占领统治时期,日本对原有的教育体制进行了大的改革,变单轨制为多轨制,充分保障了高中毕业生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从而拓宽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高等院校还对于应届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将他们推荐到各大公司,每位大学生不但可以拥有丰富的学习生活,对于自身的职业生涯更是充满希望,高等院校为学生尽心服务体15.1.2 西方发达国家高校大学生权利制度建设的特点
  
  欧美发达国家在教育体制上的完备对我国的大学生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上述对英、美、日国家大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探讨,得出以下西方发达国家在大学生权利保障方面的一些共性,以备我国借鉴和参考。5.1.2.1 教育法律法规上的完备西方各国成功的教育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他们把大学生的权利义务写进一部或多部法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的确立下来。而且对于大学生都有司法途径随时对他们的权利给予保障。自从 20 世纪以来,各国高涨的大学生运动和高等院校体制的逐渐完善,大学生的权利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和认可。法国的《高等教育指导法》明文规定了大学生的参与权,确立大学生可以参与高等院校事务的权利。德国在 1998 年颁布《高等教育总纲法》规定学生有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学校事务的权利。匈牙利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必须保证有 1 /3 以上的学生代表参与到高等院校的理事会中。第六十三条规定:高等院校学生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民主程序选出大学生代表参与到高等院校的各类理事会和其他各类高等院校行政机构中工作。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大学生可以通过1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还可通过正当程序诉诸法律。说明匈牙利在很早的时期就开始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在法律上享有参与权、言论自由权、游行示威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
  
  5.1,2.2 高等院校契约制度的确立
  
  在美国、英国和日本的发展中,高等院校在入学前都会和大学生签订契约合同来保障大学生在学校所能享有的权利。并且学校如有违反契约合同,学生有权通过校内程序和司法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契约中都对高等院校管理人员、老师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的清楚明白,方便高等院校管理人员、老师和学生了解自己拥有的权利义务。国外有很多利用合同来达到缓解高等院校和学生之间产生冲突的例子。例如法国在 1968 年通过了《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富尔法案),确立了“自主自治,民主参与和学科互通”政策的高等教育改革原则和方向。在行政管理、财务财政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给予高等院校和学部(学院)更多的自主权。在学生层面,则是学生与学院形成契约制,使得学生和高等院校之间权责分明。
  
  5.1.2.3 学生可以参与学校事务的管理
  
  高等院校的主体是学生,高等院校是培养国家高级人才的发源地和摇篮。高等院校把一部分和学生密切相关的权利下放给学生,有利于学生自治,增强学生的自我管理。这样,学生不仅具有主人翁意识,高等院校也可以从琐事中摆脱出来,专心做好宏观大局上的工作,努力为学生打造更好更优质的环境和服务。学校就是为学生进行服务的机构。上述讲的德国、匈牙利、新加坡等国家,无不把学生的参与权写进法律且对其进行司法保障。和东方高校不一样,这些西方高校的管理者主要是各类学生自治组织,学生依照传统的民主方式对自己的高校生活进行安排并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各类规章制度。例如寝室管理规定不是由校方统一制定,而是各个寝室的大学生根据他们的喜好进行约定,并用约定来约束双方的学习生活。而作为高校的管理层,他们最重要的工作就是为这类“约定”提供可以有效实施的环境土壤。
  
  当然上述西方国家对大学生进行的权利保障措施,我国不能照单全收,我国需要结合自身的发展和教育需求,打造专属于自己的一套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制度体系。
  
  5.2 完善我国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
  
  5.2.1 明确大学生法律主体地位
  
  首先在立法上给于大学生充分的自主择课权,由选修课自选老师和自己喜欢的科目进行学习进一步开放为学校在必修课上也可以让学生自主选择老师和提供各种必修课程供学生选择。其次,实现十三五规划中的企业和学校充分合作,给学生提供好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平台,建立毕业生就业实名档案,为毕业生提供优质的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实习机会,开办创业教育和创业培训课程。再次完善对大学生的兼职权利,可以通过对国外做法的借鉴,把大学生视为非全日制用工,完善我国的非全日制用工体系。把进入社会兼职的大学生也纳入保障范围之中,给高等院校大学生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填补我国在大学生兼职中的法律空缺。
  
  还要对大学生创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进行法律规定,保障大学生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完善大学生可诉性,把抽象的法律形成具体的规范,保障大学生权利。在司法程序上可以诉讼,有具体的条文以支持司法实践。
  
  最后学校应该给学生提供法律知识的普及,使学生不仅知法懂法,遵守法律,同时也知道如何去使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法律的学习不应该局限于法律学科专业,各个专业都应该对其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所认识和了解。
  
  5.2.2 明确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法中可以增加有关学生对于学校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以及监督权等相关内容,从而明确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学生可以充分发挥主体地位,可以在教学活动中参与教学计划的制定和修改、参与基础课、专业课程等方面的设置,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学校的财务以及举办的各项活动应该公开透明。
  
  学校的章程应该细化对于教师教学活动评价,对于学生提出的可行性建议教师应及时纠正并在以后的教学活动中进行改进,学生会可以建立某些激励机制,让学生会成员更积极的参与到和学生密切相关的工作中,为避免高校在自主办学自主管理中滥用职权,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及学生和各大主流媒体可以对高校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监督,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高校在大学生守则中不仅要规范大学生应履行的义务更要明确大学生所享有的权力内容,学生在受到侵权行为时要运用法律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5.2.3 保障大学生的救济权利
  
  首先,应对于大学生进行权利救济方面的教育,掌握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不仅是专业发展的需要,更是对权利保障的需要;要了解法律程序,懂得运用司法救济去维护自身权益,大学生要有意识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使司法部门更好的发挥救济功能。
  
  其次,针对大学生权益保护的司法程序应该简化,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利于减轻高校学子的经济压力和时间成本;诉讼机关应当对该类大学生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此外可建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矛盾,同时为了避免该委员会成为高校名义上保护大学生权利的幌子机构,委员会必须独立于高校之外,其运作经费列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开支。该委员会可在高校集中的大学城设立法律援助中心,对高校学子开放,给与高校学子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总之,应使教育法律法规对大学生的权利进行细化,让内容更加明确、清晰,易于操作。规定学生具体拥有哪些权利,有哪些具体的措施和怎样的救济路径。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利,适应新时代高等院校改革的具体要求。
  
  5.3 切实保障大学生的基本权利
  
  5.3.1 强化“以学生为本”理念
  
  学校应该从以前的行政管理主体中解脱出来,一切以服务学生为主,以学生为重,建立“服务型高等院校”.在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和学生自身对学校、老师的依赖性双重影响下,学生处于“主人翁”意识薄弱中,没有自己做主的意向。
  
  使当代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学生观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原因:1.大学生年满 18 岁,开始迈进成年人的行列,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上都已经成熟,应该和学校的管理人员、老师享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因为彼此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高等院校本质上说是学术权力、学生权力和行政权力三种权力融合在一起,平衡发展的权力机构。学校管理人员、老师和学生之间应该在权力上保持相互对等。大学生应该和高等院校的教职人员一样得到应有的尊重并通过各种途径保障大学生的学生权利。2.大学生是高等院校的主体,应充分发挥大学生作为主体的权利。
  
  校园里,学生不仅是参与教学活动的主体,还是课余活动、管理事务的主力及承担者。高等院校要发扬“以学生为主体”的精神,充分调动大学生潜在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3.大学生要行使自己的消费者权益。大学生身为高等院校的消费者和投资人,从高等院校全面实行收费政策伊始,就有权享受高等院校提供的各种学习和发展服务,享有接受高质量教育的权利,积极参与到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当中,拥有自己的表达权,使用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学生主要通过行使自己的知情权、选择权、评价权、参与权、申诉权等权力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另外从大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的程度来考量,高等院校应给予大学生更多的参与权。毕竟“学习自由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学生选择学什么的自由,以及形成自己的思想自由”②。所以学生的学习内容和学习方式就显得非常重要。1.从学习内容上说,要遵守余芳曾在《高等院校学生的学习自由权解析》中所说,要保证学生拥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体系和传递社会的共同价值为取向,并且根据学生的个性差异给他们提供与其发展相适应的选择空间最大化原则,学校在制定每学年和每学期的教学计划时,尽可能让学生了解并参与进来,比如让学生选择代表参加,或者用听证会的这种虚体形式实现,以及发放问卷进行调查,让各专业学生对自己想了解学习的内容进行归类总结,实现学生在教学内容上面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对专业的某些必修课程还是要依据学校的规章制度进行。2 在对学习方式进行选择时要根据学生的评判和回应,先确定自己选择的新的思考方式是不是具有广泛适用性,再探究在哪些地方需要更加深入的思考和论述证明。在学校教育中主要体现在尊重保障学生的自由选课权、自由听课权,学术自由权等。高等院校现在实行的“学分制”就很好的给学生提供了自主根据能力和兴趣选择选修课的平台。令人稍有失望的是,学生感兴趣的某些课程没有在学校开设,让学生更好了解社会的课程也没有开设。要么开设了这类课程但由于学校自身师资力量,教学资源不足,以教师为中心所导致学生学不到想得到的知识。如今网络教育日益发达,各高等院校能否像英国开放高等院校那样,在网上开设公开课并把公开课纳入学分制之内,和国际接轨,学生可以跨专业、跨学校、跨国进行课程选择和认定学分,这既给学校的教育教学带来新的挑战,又是一个大学生们学习自由发展的新的走势。
  
  5.3.2 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
  
  全面发展离不开受教育权、学习自由权和学习发展权三方面的紧密配合,这就要促进招生计划的公平性,也就是从高中进入大学的机会均等,目前我国大学所招收的生源基本上都是大学所在省份的高中毕业生,招收其他省份生源偏少且录取的分数线在各省市都不相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高等院校在全国范围内平等录取生源,保障高中毕业生平等的获得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大学生入学后应加强法制教育。大学生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又何谈有效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呢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还好,非法律的大学生在课堂里就只懂得和专业相关联的一部分法律知识,其他的法律知识都需要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获取,这样可能会增强一些大学生的维权意识,但是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法律维权过程中因为法律知识缺失带来的困难和影响。所以,学校应该利用自身的有效资源,在组织日常办学活动时,开设和高等院校学习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学类选修课程,举办各种普法律的知识讲座。这样大学生不但熟知法律常识,还能更好遵守法律,也可以正确运用正当手段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有效维护。
  
  其次,开展多种多样的读书活动,增强学生的学习意识,更好的保障大学生的阅读权。软实力总裁刘兴奇说过,读别人的书悟自己的人生。通过阅读可以开拓人的视野,提升自己对事物的感知度,学校举办多种阅读活动可以有效地调动图书资源,利用更多的读书爱好者带动其他大学生进行阅读参与,从而在校园内形成良好的阅读氛围。党的十六大强调“形成全民爱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促进人整体素质的全面发展。”学习型社会最主要从高等院校抓起。大学生学习应该放在建设学习型校园、学习型社会的首位。图书馆、新华书店等阅读场所是供大学生学习的最主要场所之一。其中图书馆更是可以利用自身得天独厚的优势举办各类读活动,成立读书爱好协会带动全校学生的读书阅读兴趣,更可以对大学生的读书进行有效的引导。学校老师可以给大学生列一些和专业知识有关的书籍,并鼓励学生写读书笔记,并且将读书笔记纳入到学生每学期的学习考核中。养成大学生阅读、精读、做读书笔记的好习惯。
  
  最后,学校要与企业联手培养社会所需人才。1,高等院校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专业对口培养,增强人才培养上的专业性适宜性,根据专业灵活教学以及安排实习工作。在教学内容上,依据企业标准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对教学体系进行重组。2.现在用人单位普遍要求工作经验,所以实习在毕业生中是个关键的衔接点。实习可以帮助用人单位对学生进行考察、选择和培养合适人才的过程。所以高等院校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实习与就业场所是十分必要的,可以缩短岗位试用期。3.作为学生要端正就业态度,不能高不成低不就,有很多不喜欢的岗位也许就是适合你的也不一定。讨厌某个行业也得你进去了才有资格发言。大学生在一定程度上要有自己的就业观和择业观。根据市场需求培养所需的能力也是很有必要的。
  
  5.3.3 拓展大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完善大学生的学习权、学习自由权以及学习发展权的救助渠道。现代社会大学生对待自己权利受损和对待别人权利受损的态度截然不同,完全是两种态度。也许这与当前我国大学生救助渠道受到阻碍效果不好有关。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大学生多是将目光放在了外界,很少选择建立学生自治组织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在我国法律中目前只是规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这两种主要渠道。
  
  司法救济是大学生们保护权益最常用的途径,我国可以借鉴小额贷款诉讼,在诉讼中引进学生行政诉讼特别程序,更加合理高效解决高等院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纠纷,更好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学习权和学习自由权、学习发展权是特殊的存在,我国也可以模仿英、美、日的形式,将学校作为第一级受理机关,从而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经由行政救济解决。或成立学生权力维护组织,或在学生会中设立学生维权部,对于学生权力受损的情况进行救济。学校和行政教育机构比较来说,学校更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形,调查取证更加方便,申诉所需要的成本也更低,可以更好地满足学生的诉求。如果学校是侵权行为的主体,那么管辖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一级受理机构。此外,学校也可以在大学生守则中对大学生的合法权利进行确认,构建相关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保障大学生的具体权利可以有效施行。
  
  关于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救济,劳动部门可以进行事前的监督(先开展培训和责任书的签订),建立长时期的监督和警报机制,设置专门的机构处理大学生兼职中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另一方面,劳动保障和工商部门要联合查处那些办证程序违法的中介机构,对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进行严格惩处,可以启用简易程序对大学生的兼职权进行保护,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又避免繁杂的司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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