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学生权利概述
2.1 大学生权利的法律渊源
大学生权利的法律渊源根据大学生的身份由两部分构成。首先,大学生享有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多项普通公民身份权利。比如在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格权、受教育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平等权、诉讼权、知情权以及思想自由权等权利。再有《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在我国的许多部门法当中也经常可以看到普通公民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在法定情况下享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婚姻法》规定,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缔结婚姻;《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享有听证的权利及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等其他权利。其次,我国的教育法律针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赋予了很多独有的权利。例如,《教育法》第42 条规定了受教育者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还有《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准予毕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等等。在 2005 年 3 月实行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除了对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
中规定的大学生实体性权利重新申明外,更多的关注了大学生在程序性方面的权利,像“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诉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等等。以及 2010 年教育部出台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针对学校教育提出了多方面要求。譬如针对高等教育指出,“牢固确立人才培养在高等院校工作中的中心地位,着力培养信念执着、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加大教学投入。把教学作为教师考核的首要内容,把教授为低年级学生授课作为重要制度。加强实验室、校内外实习基地、课程教材等基本建设。深化教学改革,推进和完善学分制,实行弹性学制,促进文理交融。支持学生参与科学研究,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创立高校与科研院所、行业、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新机制。全面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严格教学管理,健全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改进高校教学评估。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励学生刻苦学习,增强诚信意识,养成良好学风。”针对依法治教,第六十二条指出“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加强教育行政法规建设。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011 年《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再次深入指明“各级各类学校要转变管理理念,明确依法治校的基本原则,制定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规划和目标;明确校内职能机构、工作岗位的职责与任务,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方位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促进学校发展。
学校要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法制工作机构等形式,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务。学校要积极配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落实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对于大学生权利救济的程序以及对于依法治校的有关规定,对于大学生的权利保障而言无疑是我国教育的重大进步。
2.2 改革开放后我国大学生权利保障的历史发展
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高等教育发展的脚步,笔者将我国大学生权利保障的历史发展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1978 年至‐1985 年)的筹划阶段、(1985 年‐1992年)的探究阶段、(1992 年‐1997 年)的初始起步阶段、(1997 年‐至今)的整体推行阶段,下文将详细论述阶段划分的依据及高等教育组织形式的制度革新与我国大学生的权利保障的紧密联系。
2.2.1 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筹划阶段(1978 年-1985 年)
在这一历史时期,标志性事件主要是党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及《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发表。众所周知这一阶段起初因为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教育战线受到重创。例如大家都知道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筹划阶段由于文化大革命造成的惨重影响,高等教育一度处在停滞甚至倒退的阶段。因为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才扭转了中国教育的局面。这一历史阶段,高等教育教学几乎处在瘫痪之中,人们的思想遭到囚禁,人的主体性没有被重视。所以当时国家发展的重点和关键是加快高等教育的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高等教育领域,学生的权利也因为高等教育的改革开始得到关注。这个阶段大学生权利保护有这些特点。1.恢复受教育权。在十年文化大革命中高考制度废除的同时公民接受高等教育义务这一基本权利也随之消失。受教育权还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1977 年高考制度的恢复,有力保障了公民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2.国家和高等院校注重学生的健康权和学习权。1983 年的全国高等工作会议上第一次反复强调大学生应在德智体这三个方向进行全面发展。这种政策表明国家高度重视和保护学生的学习权和健康权。大学生在学校享有的参与权也有一定的体现。各大高等院校主动在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听取大学生的想法和建议,重视大学生在学校的主体地位,以学生为治校之本,充分发挥大学生在高等院校改革浪潮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2.2.2 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探究阶段(1985 年-1992 年)
1985 年 5 月 27 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从《决定》公布到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讲话再到党的十四大召开前一直属于探究阶段。这一阶段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大学生的权益,大学生权利保障状况得到一定改善。表现如下:1.依法治校的思想得到了一定的实践。教育行政部门渐渐重视依法治校在学校中所起的作用,教育方面的法制建设开始被立法机关所关注并陆续颁布了许多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例如 1900 年颁布了具有时代意义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2 年通过我国当时第一部带有地方综合性质的法律法规《广西教育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其他权利有着重要意义。2.高等院校管理制度被高等院校管理者用来治理学校、管理学生。高等院校对学生的管理也由人治向法制迈进。3.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员不再是单一的管理人员,而是向服务者靠拢。学生在通过各种渠道参与学校民主化管理的过程中,不但得到了更好的锻炼机会,还可以获得和高校管理层以及学校的其他员工之间更加深入了解和加深认识的机会。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的领导也经常走进大学生当中倾听意见。
从上述事例可以看出高等院校不仅尊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也开始认可学生在学校当中具有的权利主体地位。4.《残疾人教育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明确规定“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额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这在法律上为残疾人进入高等院校进行学习提供了可靠保障。在这期间里,女性也获得了高等院校教育权利的保护。1987 年,我国在增加妇女受教育机会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我国在校高等院校学生和科技工作者中女性的比例达到了百分之三十,我国自己培养出来的女硕士达到了 7000 多名,女博士也达到了 42 名。②上述事例充分表明我国重视并维护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对特殊群体的保障有着不可忽视的效果。
2.2.3 高等教育体系改革的初始起步阶段(1992 年-1997 年)
这一阶段由于邓小平的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正式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从而人们的思想得到解放,促进了我国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其中也包括我国的教育领域。因着改革的浪潮,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得以前进。大学生的权利状况也得到逐步改善。首先,我国教育立法进一步完善。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对于招生录取、学生收费、高等院校日常管理、学生毕业的各环节都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对大学生的相关权利保障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这两部教育领域中极为重要的法律也在这时相继出台。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权”、“自我设计”、“自我价值的实现”、“个性”等概念也开始在社会上流行开来,这些概念不仅肯定个人的自主性,而且要求肯定人的存在意义和价值,这直接导致了高等院校学生积极追求自身正当权利和自由,增强了高等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
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开始觉醒,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性权益。最后,大学生的社会发展权得到重视。以往观点认为学生的任务就是学习,高等院校一度重视学生知识,以及专业学习,忽略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在这一时期,学生的发展目标也伴随着高等院校对于学生培养目标的转变,而更加注重自身的综合素质。
2.2.4 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行阶段(1997 年-至今)
1997 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法制策略和“加快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入了整体推行的第四个阶段。1.国家在这十几年中不断修改制定相关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使大学生权利相关的制度框架日渐完善。比如,教育部在 2005 年 3 月对十年前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修订,新修订的《管理规定》对管理者的权力制约和被管理者的权益保护比之以前更加注意。分布全国各地的各个高等院校开始逐步增强学校自身的约束机制,对学校的管理也注重于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承接过去的教育立法后,我国在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更倾向于完善,对学生的保护力度更胜从前。2.工作层面上各高等院校吸取国家资源,与校内资源相整合,进一步吸纳社会上的资源,努力探索一条高等教育资源整合的新道路。3.在管理制度上高等院校更加注重按照现代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需求。管理制度上,高等院校注意按照构建现代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对自身的公共服务职能进行强化和完善,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依照法律实施,政府、学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逐步整理清晰,和谐构建学校政府社会之间三位一体的建设,构建符合现代化学校的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学校的管理。十二五期间,高等学校科研实力不断提高,全国 138 所高等学校作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参与完成单位,获得201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三大奖项180项,占通用项目总数254项的70.9%,①2013 年,发表在世界各学科高影响力期刊上的论文,超过 80%来自高等院校。②说明高等院校体制改革更加关注大学生的发展和注重为学生服务。
2.3 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法理依据
2.3.1 学习权利保障方面
大学生学习权利保障层面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宪法至上原则、正义与平等原则和宪法约束性原则。
首先,宪法至上原则体现在宪法是母法,位于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制定法之上。同时宪法秩序也约束着立法行为。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高位阶的法规范。宪法保障大学生学习获得权、受教育权、学习民主权的实现。从而其他制定法在针对学习权利进行立法的同时,不得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制定法不能抵触宪法,体现了宪法至上原则。
其次,正义与平等原则体现在教育机会的公平正以上。每个大学生都有平等获得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以及平等享有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正义和平等是密切联系的,平等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就是“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不能拥有待遇上的差别,其导源于正义的理念。
最后,宪法的约束性在学习权保障上体现在立法权受到宪法秩序的约束,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学习权只有写进宪法之中才能显现它的价值。否则,无法避免政府怠慢甚至侵害大学生的学习权。
2.3.2 学习自由权利保障方面
学习自由权利保障层面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高校学生规定第 14 条和 1978年宪法第 52 条。2005 年修订的高校学生规定第 14 条“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其中“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由学校规定”说明学生学习自由选择专业权由学校决定,是对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扩大,也意味着学习自由权的扩大。学生可以根据学校选择自己所需的专业,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学校。学生和学校之间可以进行双向选择。
宪法第 52 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虽然本条没有对于学术自由进行直接规定,但是学术自由包含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等其他自由。所以,本条实质上包含了学术自由的实体内容。“其他文化活动”从广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对科学研究、文学创作等的在表达上的自由。学术自由也囊括了通过表达进行思想上的交流,增进自身学术水平的内容。因此,本条含有其他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学术自由”的内容。
2.3.3 学习发展权利保障方面
学习发展权利保障层面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教育的公益性和教育的合法性。教育的公益性在《教育法》中体现在:“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是准公共产品,因为其具有消费的排他性、竞争性和一定的外部性。
教育的公益性包含教育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教育和宗教相分离以及国家、政府对教育投入的保障等。大学生的学习发展权离不开教育活动的公益性,学生在学校享有的种种资源,参与的教育活动都来源于学校的内部资源,学校的教育资源只能由本校大学生进行使用。而学校的教育资源又来自国家、政府对教育的投入。
因而大学生的发展权离不开教育的公益性。教育的合法性体现在学校要依法接受国家监督。教育法规定学校拥有按章程自主对学校进行管理的权利。学校章程是学校办学管理的最重要规范性文件。国家对学校监督的方式之一是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旨在通过对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确保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①教育的合法性可以更好保障大学生在校期间所享有的学习发展权利。
学生在享受学习发展权利的同时也离不开教育合法性的保驾护航。大学生的阅读权、兼职实习权、知识产权以及生存权每一项都和教育的合法性密不可分,需要国家教育法规的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