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实践哲学中的实践概念研究(5)
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詹世友;傅适也
发布于:2017-06-26 共21277字
的发展,而不是阻碍它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看待人格中的人性,则道德实践的原理又与直观更加接近了一步,由此康德的四类义务就更容易理解了。比如促进自己的自然禀赋的发展,就是促进自己的人性的各因素的发展; 之所以要促进他人的幸福,是因为贫困或困窘会使他人的人性发展缺少物质条件的支撑。而且,由于理性是我们人性中最为高级的成分,是道德善的根据和原则,所以,他人的道德完善性的发展也是人性发展的最为本质的部分( 也是一种内在幸福) ,所以我们有义务促进它,至少应该尽量阻止他人滑入道德的卑劣之中。当然在这方面要促进哪些因素,如何促进,促进到什么程度,并不能做硬性规定。同时,由于人性中除理性成分之外的其他成分都是感性的,所以,在促进自己的自然禀赋的发展和促进他人的幸福方面,我们有可能要以人性的某些成分互为手段,但是,在这样做的过程中,我们的行为始终应该把对人格的尊重作为最高约束条件。康德的第二个道德律令之所以说把人格中的人性“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在发展人性的各成分的过程中,免不了要互为手段,另一方面,又要受到人格和人性的理念的最高限制。
为了进一步说明我们怎样才能做出道德实践,我们就需要考察我们主体的基本品质,这种品质必定是使我们能够抗拒感性偏好的影响,而直接以道德法则或义务来决定自己的意志的力量,也就是能够做出道德实践行为的内在力量。这种品质,在康德那里就是德性。说到底,康德的道德实践需要有一种力量来推动,这就是德性。所以,康德特别提醒我们: “人们也完全可以说: 人理应有德性( 作为一种道德力量) .因为尽管绝对能够并且必须预设由于自己的自由而克服一切感性地起相反作用的冲动的能力,但毕竟这种能力作为力量( robur) 是某种必须获得的东西,其方式是通过对我们心中的纯粹理性法则之尊严的沉思( contemplatio-ne) ,但同时也通过练习( exercitio) 来振奋道德的动机( 法则的表象) .”[7]410可以说,康德正是在德性中,才真正触及了纯粹实践理性自身的实践能力到底在哪里这一问题,即自由的积极作用如何表现出来的问题。
康德的德性观念有以下特点,即第一,德性的纲维是道德法则,而不是情感品质。这一点是康德德性观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伦理学家的德性观的根本之点。这样,德性中的道德法则就直接决定着意志,并且能够抗拒来自感性偏好的冲动,从而有力量做出道德行为;第二,德性也以履行义务为本质,从而有一种德性义务。德性义务是一种本身就是目的的义务。我们的一切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如果我们把自己预想的结果作为目的去追求,那就是把经验性的东西作为决定自己意志的根据,就必定不是道德性的行为; 但是,如果我们追求那种本身就是目的的义务,那么它追求的就是由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意志的行为本身。比如,把尊重人格作为我们的行为目的,就是一种德性义务,因为人格就是目的本身,而不是去做别的什么的手段。所以,康德说,那些同时是义务的目的只 有 两 类,即“自 己 的 完 善、他 人 的 幸福。”[7]398这两者都是发展自己和他人的人性所必需的,从而是对人的人格的实际尊重。只有这两类目的是与偏好的目的相反的,它们必须有德性的力量方能履行。因为履行这些义务,并不是出于自己对自己的完善和他人的幸福有兴趣,或者能在其中得到快乐,而是因为它们就是我们理性自身的目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理性的本性,这才真正是理性的实践能力的发用。第三,获得德性确实要经过非常艰难的过程,因为在道德领域中,普遍的实践法则与个别性的感性偏好在狭路相逢,所以,必须树立一种正确的思维方式,即认为只有用纯粹理性直接决定意志,才会有道德行为。所以理性法则与感性偏好会处于此消彼长的相互颉颃的斗争中,于是德性就表现为能够抗拒感性偏好而以道德法则作为决定意志的根据的力量之中。但要注意,感性偏好本身并不就是恶的,相反,它们是善的,恶只存在于以感性偏好决定意志并且有意识地违反道德法则之中。感性偏好的满足只有在道德法则的约束下才能得到合乎道德的追求。所以,有了德性,我们才能真正做出道德的实践。第四,获得德性,本身也就是一种理性的满足,理性对自己能够发挥自己的真正功能会产生一种自我肯定感,当然这种自我肯定的感受是后起的,而不是作为先行的感性愉悦来影响我们的意志,所以,这种满足和自我肯定感是一种内在的幸福。也就是说,获得德性,就是德性自身的酬报。康德这样说,也是进一步解释我们为什么有动力去追求获得德性。但这种内在的幸福,只是在比喻意义上说的幸福,因为康德所定义的幸福是一切感性偏好的总和。第五,存在着道德情感,但道德情感不是自然情感,而是一种实践性的情感。比如“爱你的邻人”作为一种实践性的情感,并不是因为你觉得那个人可爱,而是因为他们是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即使是一个坏人,你也可以对他表示善意。这样的爱,就是一种实践性的情感。实践性的情感还有敬重,敬重就是对道德法则的敬重,也是对人身上的人格的敬重。这种情感当然也是感性的,但它们是后起的,是感受到了道德法则的崇高之后才产生的。为了说明我们能产生这些情感的必然性,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认为我们有对这种实践性的情感的易感性。他认为这种易感性是我们先天具有的,没有这种易感性的就不是人。所以,拥有这种易感性、获得实践性的情感并不是我们的义务,但我们有义务“排除一切病理学的刺激并在其纯洁性上通过纯然的理性表象”最强烈地把它“激发出来”[7]398.从实质意义上说,康德发展出实践性的情感学说,也是为了给我们的道德实践提供一种情感性的盟友。
四、实践行为及其结果。
以上,我们考察了实践的种类和道德实践的原理、动力和主体的品质基础,但是我们还没有集中阐述康德的道德实践落于现象界的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虽然实践本身的绝对价值和实践法则及其对意志的决定性等,都发生在本体界,但是,实践必然会关涉到具体的行为过程和结果。从原则上说,道德实践的目的就是要使事物按照应然的秩序而出现于现象界。然而,康德反复说,道德实践就是要为行为赋予绝对的道德价值,要求意志完全受到道德法则的直接决定,而不顾其后果。而现在我们要考察道德实践的具体行为及其后果,那不是自相矛盾吗? 我们认为,这里并没有矛盾。理由是: 前面说的是指对后果的考虑不应成为决定我们意志的根据,因为对结果的考虑显然是感性偏好的对象; 而这里所说的结果是那种不以对结果的考虑为动机的道德行为的结果,而现实行为及其结果必然要在自然界中出现( 无论能否达到某种特定的目的) .所以,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对道德实践的行为及其后果有什么性质进行考察。
第一,在康德看来,纯粹理性要成为实践的,就是要让事物按照应然的秩序而出现,其结果要能按照自然法则而在现象界存在。所以,康德说,可普遍化原则在把行为结果考虑在内时,“由于结果的发生所遵循的法则的普遍性构成了真正说来在最普遍的意义上叫做自然的东西,就事物的存在按照普遍的法则被规定而言,这自然也就是事物的存在,所以义务的普遍命令式也可以这样说: 要这样行动,就好像你的行为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似的。”[3]429也就是说,道德行为的结果应该进入现象界而存在,不是自我毁灭。所以,我们普遍的道德法则在现象界就似乎表现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了。比如保全生命的义务,如果有人把因为身体病痛或精神痛苦而去毁灭生命作为自己的准则,那么我们就可以问一问,这种准则能否作为普遍的自然法则? 自然法则要求我们怀有一种情感去敦促我们增益生命,但在这种情形下这同一种情感却要去毁灭生命,这就是自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普遍的自然法则,所以这不是道德义务的命令。
因此,在论述道德的实践时,如果考察其现实行为和结果,就需要对你的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所导致的结果是否具有道德价值进行检验。康德认为,需要检验的是这种结果能否按照自然法则而存在。这里的自然法则是指自然的客观目的,也就是自然生人,是要让人的生命得以持存和得到增益,而不是毁灭它; 人有自然禀赋,自然的客观目的就是要让人的自然禀赋得到发展,而不是让它们在那里白白生锈。这两方面事关我们自己的完善,而不是我们自己的幸福,故不是我们的感性偏好的目的,所以是我们的义务; 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我们应该诚实,只有诚实才能使人与人之间的承诺在经验世界中得到履行,否则,在经验世界就不会有承诺这回事了; 而且,自然生人,是为了让大家都能够得到幸
原文出处:詹世友,傅适也. 康德的“实践”概念格义[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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