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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9 共39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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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
【序言 第一章】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概述
【第二章】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第三章】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 】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序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繁荣,经济往来日益密切,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债的联系越来越多。在经贸来往中,债权人常要求可能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以保证自己的债权可以顺利实现。“担保物权的功能是保障债权”这一理念几已为所有国家构建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担保物权制度的存在能够免除交易双方后顾之忧,促使更多资本进入市场,从而推动经济发展。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制度的核心环节,其能否顺利实现,关乎担保制度是否健全,也影响着物权担保的交易成本。
  
  经历了《担保法》、《合同法》、2008年《物权法》、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逐步发展并不断完善。《民事诉讼法》通过将实现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的规定设置在特别程序一章,从立法上肯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讼性质。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利益、降低实现担保物权成本、促进市场交易效率方面独具优势。但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的衔接看似“很美”,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短短两条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让其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响应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声音,对实现担保物非讼程序的申请主体、向法院递交资料、案件管辖、担保物权竞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让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程序更加完整。
  
  但毕竟作为一项新制度,实务上的探索还不够,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新的问题不断涌现,仍不足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明、地域管辖规定针对性不强、是否适用公告送达不确定、是否收取案件申请受理费用不清等问题依旧存在。考虑到担保物权对于社会经济的重要作用,有必要解决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构筑起一套更加合理完善的从申请到事后救济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以期推动我国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完善。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概述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含义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他物权。从广义上讲,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这样一种程序,即当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或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程序,包括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模式。而狭义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仅指后者即公力救济程序,即担保权人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譬如法院所签发的决定或裁判实现其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也最关乎担保物权人的切身权利,其是否便捷高效低消耗,决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效用。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不但关系着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也影响着市场中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转。
  
  (二)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
  
  法院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特定财产变价的裁判程序可以分为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都是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方式。就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属于“争讼司法权性质的行为”,由诉讼程序调整;没有实体争议,法官制作某种特定法律文书,参与某种特定法律行为,属于“非讼裁判权”,由非讼程序予以规范。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目的上看,诉讼程序之目的在于维持司法执行,而非讼程序之目的在于形成司法秩序;从审判本身来看,诉讼程序争取权利的确定实现,非讼程序则谋求无争议之权利的保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单独的非讼程序法典,我国虽无单独的非讼程序法典,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均具有非讼程序的性质。
  
  在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理论界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颇有争议,存在争讼程序说、督促程序说、强制执行程序说、公正强制执行说、非讼程序说等等。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单独的章节设在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从而在立法上肯定了这一程序的非讼性质。
  
  (三)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特征
  
  非讼程序较之诉讼程序,具有原则上不公开审理、救济途径不同、依该程序作出的裁定一般无既判力等特征。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为非讼程序除拥有以上特征,还存在个体差异。
  
  第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存在诉讼因素,是存在诉讼因素的非讼案件。所谓存在诉讼因素的非讼案件就是指此类案件有可能转化为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属于此类案件。当前我国社会诚信缺失问题严重,外加缺乏完善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让被申请人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途中有机可乘,通过提出异议延误履行义务,使得不少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仍须转道诉讼程序继续,因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就被贴上了存在“诉讼因素”的标签。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诉讼因素通常情况表现为被申请人的实体异议,这是民诉法面临的一项很重要的问题,如果不能处理好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异议将很大程度上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制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另行起诉,是以创立了案件由非讼向诉讼的转换机制。
  
  第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有对立双方当事人。与其他非讼程序不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当事人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组成的。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设有“非讼事件法”的我国台湾地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无须记载被申请人的规定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严格遵循,法院做出的准许实现其担保物权的执行裁定内容中当事人栏无须记载被申请人,320世纪60年代就不止一例有关案件的裁定未记载相对人。及至80年代,台湾地区方有判例采取了不同于过去之做法,即关于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的裁定均已列明申请人与相对人。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其担保物权时,在申请书中列明被申请人的做法是值得学习的,因为在存在争议因素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申请书中记载被申请人既方便法院将相关情况调查清楚,避免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损害担保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非讼程序可能转化为诉讼程序的情形下还会使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一目了然。有鉴于此,最高院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中明确规定申请书除应当记载申请人状况,还需载明被申请人个人信息和主张。
  
  第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采职权探知主义认定事实,即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而不只限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主动调取证据而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职权探知主义主要应用于涉及公共利益领域的民事案件。在很多采大陆法系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法院处理民事非讼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最高院在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但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询问,在其认为必要时还能依职权调查有关事实。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存在诉讼因素的非讼案件,原则上由案件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担保物权成立和实现条件成就。但是,实现担保物权势必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而有必要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采职权探知主义查明相关事实,以防止损害他人利益事件之发生。主流观点认为,法官以职权调查事项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遵循严格证明程序,法庭上是否出示证据,出示后如何调查等事项均由法院自由裁量。此种证明方式注重证明的快捷性,以防止诉讼迟延。

        (四)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作用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作用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谈。立法层面上,衔接了民事实体法,保障了实体法的运行,实现了其自身的程序价值。“一项法律想要产生效力,就必须在它所保障领域的众多案件中实际可行。因为法律对民众而言应是日常生活中一种切实有效的力量,而不仅仅是应然和欲然。”
  
  我国物权法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自由,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促进交易进行,并对交易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给予保护。但在《民事诉讼法》建立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之前,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成本往往很高,让担保物权保障担保物权人民事权益的功能大打折扣。打个比方来说,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可谓物权法赋予债权人的一道保险,民众是否会“购买”这道保险,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保险赔付的效率与效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繁琐、费用昂贵,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可度就会下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高效便捷性势必会改善前述局面,为更多大众所接受,从而保障了实体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会促进自身的发展。
  
  实务层面上,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性质为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强调便捷、高效,实行一审终审,无须经过质证、辩论等复杂过程,大大地缩短了担保物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过程和时间,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让司法资源能够用于更多案件的解决,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由于其高效便捷的特点,使得当事人在从事诉讼行为中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大为减少,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人类从事任何活动,经济性都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花费的成本比所追求的担保物权还要大,那么担保权人也不会去实现担保物权。能否以尽可能小的代价取得更大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效果,是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选用何种方式定纷止争时都要衡量的要素。如果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首先须经过繁杂的诉讼程序获得生效判决,然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更不要说还有可能经历二审和再审程序。时间成本暂且不提,当事人还需缴纳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实务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往往高达上千万,动辄十几万的诉讼费无疑是高昂的。不仅如此,担保权人还承担着前述费用可能全部无法收回的风险。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适用非讼程序,当事人无须像诉讼程序一样承担大量诉讼成本,不会经历二审和再审,降低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使更多当事人愿意采用这种程序实现自身权益,从而促进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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