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变动的效力(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9677字
2.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已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
首先应指出,法律有关未经公示的物权无对抗力的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侧重保护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法律对于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完全是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即交易安全保护重于个别权利的保护),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等规则的运用,毫无关系。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是专为处理物权与债权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而设。鉴于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不同,物权中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客观上不可能与任何债权发生冲突,因此,所谓“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仅只在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之间发生,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仅指就同一特定财产,担保物权的实现(实际上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规则的设定基础,是担保物权的基本效力即其“优先性”,与交易安全保护毫不相干。与此同时,物权或其他权利的“优先效力”与物权的“对抗效力”在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优先效力”仅解决相冲突的各项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在得以实现之时,“轮后”行使的权利依然存并仍有实现的可能,而物权的“对抗效力”之有无则是一场权利之间的生死较量。例如,甲将其机动车转让给乙并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又将该机动车向其债权人丙设定抵押权并予以登记。在丙欲行使抵押权时,乙、丙之间即发生利益冲突。如乙之未经公示的所有权对丙的抵押权具有对抗力,则该抵押权即不能实现。反之,如乙的所有权对丙的抵押权无对抗力,则在该抵押权实现时,乙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
还应指出的重要事实是: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即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这就表明,在未经公示的物权(动产抵押权)与普通债权发生冲突时,其法定处理结果是债权胜出而物权被视为“不存在”,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所导向的结果恰恰相反。
由此可见,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用于确定或者解释未经公示的物权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的问题,是对物权相关理论的一种混淆和误解。
据此,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并交付后,如转让人又将同一财产对其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此时,实际发生的是受让人的未经登记的物权与转让人的债权人所主张的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未经公示的物权可否对抗抵押权),而并未发生未经登记的物权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冲突,故其处理原则既不是根据物权与物权冲突时的“设定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这一规则仅适用于相互冲突的物权均具有对抗力的情形),也不是根据具有对抗力的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冲突时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而是根据物权对抗力理论所确定的规则,即:如该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则该未经登记的物权对之具有对抗力;反之,如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该未经登记的物权对之不具有对抗力。
上述分析表明,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享有抵押权的人(让与人的债权人),取得未经登记的同一财产的物权人是否可以否认该债权人所主张的抵押权的问题,应适用未经公示的物权可否对抗对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的相关规则,但不能适用该种物权可否对抗让与人的债权人的相关规则。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有关“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等物权可以对抗让与人的债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适用于对财产享有抵押权的转让人的债权人。具体而言,转让人的抵押权人(即主债权人)不属于该第6条中所规定的“让与人的债权人”,更不属于因“法律另有规定”而“除外”(即未经登记的物权对之具有对抗力)的“让与人的债权人”.
此外,应特别指出,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的情况下,对该动产享有法定优先权(包括破产职工的劳动报酬优先权等)的转让人的债权人,其请求对象仍为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其法定优先权非为担保物权,故其债权与受让人的物权之间不会发生冲突,其地位仍为普通债权人,其法定优先权仅在其债权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方能表现其优先性。在前述债权人申请并已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鉴于目前法律并无除外规定,故仍应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认定受让人未经公示的物权对之具有对抗效力。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转让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情况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的物权能够对抗的“转让人的债权人”,实际上针对的只应是申请并已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其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所指向的,也只能是前述债权人中的某些债权人。对此,有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物权能否对抗已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应依照相关债权的产生依据分别予以确定:凡属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受让人未经公示的物权对之应无对抗力,但对于第三人基于被执行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则因其与交易无关,故应当认定该物权对之具有对抗力。此种观点言之有理,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并未采纳。鉴于立法上目前也并未明文规定“对于已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动车转让人的债权人,如其债权基于买卖等交易行为发生,受让人未经登记的物权对之无对抗力”,故该司法解释第6条所称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是一个留待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填充的空条文。
总体而言,就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并未对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有关该种物权可否对抗第三人已取得并经登记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抵押权)问题的处理,尚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在将来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参见尹田:“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 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 版;[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尹田:“论对未登记不实的财产的强制执行”,载《法律适用》2014年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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