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物权公示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不同物权的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的物权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物权公示与善意取得之辨证
内容提要: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物权公示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没有将物权公示明确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物权公示的功能,其应是物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性要件。物权公示的方法是法定的,占有虽然存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之上,但占有并非所有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不同于公示的功能。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公示方法,其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在无处分权人为登记的主体时,能够适用善意取得。
关键词:物权公示;善意取得;占有;登记
多数学者认为物权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基于该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核心。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权的公示方法并不统一,从而导致物权的公示方法不能与物权的分类(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完全对应。在这种情况下,即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并非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非登记时,其公示方法如何确定? 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如何? 对于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尚不清楚,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较为混乱,亟需解决。
一、物权公示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在理论上,物权需要公示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物权系对世权,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只有公示使物权状态公之于众,方能使不特定的义务人明确义务的界限,使其知道对何人负有物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方能周全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①该理由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首先,从对世权的属性来看,其只能决定义务人的范围,并不能决定物权的公示。着作权、商业秘密的权利同样为对世权,但着作权无需发表即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商业秘密更是以隐蔽状态为内容,两者都不涉及公示问题。其次,从物权对世性的内容来看,物权的对世性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要求不特定的第三人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物权的义务。这样的对世性不能决定物权的公示性,否则,物权的公示方法仅需要 占 有 就 足 矣,因 为 对 于 物 权 的 主 要 客体---有体物来说,占有为权利存在之必要,而占有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经验事实上均具有推定权利的效力。②这就是为何停放于路边的车辆或者无论是否有人居住的房屋,不管其是否进行了登记,我们都不会对其权利状态产生怀疑。因为世俗的意识告诉我们,该车辆或者房屋均为他人占有之下的有主物,我们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③再次,对世性并非物权的独有属性,人身权也为对世权,但人身权却不需要公示。而且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已逐渐为人们所接受。④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也具有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负有不得故意侵害债权的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世性是任何权利的特征。⑤从上述论述来看,物权的对世性不能成为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理由。
物权公示并非因物权的保护而产生,无需公示的物权亦受法律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公示确实对于物权保护发挥着有利的作用。占有为物权的自然公示方法,人们无论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普世的经验意识,均认为被他人占有的物不容侵犯。占有的保护功能于动产和不动产均发挥作用,只是程度有所不同。占有对于不动产亦有公示功能,人们基于占有而推动权利人。然而物权法并未将占有规定为物权公示的唯一方法,相反登记作为另一公示方法在物权公示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占有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已适用于不动产的情况下,为什么物权法还要规定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方法呢? 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物权在公示之后具有了公信力,只要受让人善意地按照法定的公示方法从事物权变动行为,即使公示的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才是物权公示的真正理由。占有状态在物权识别能力上仅具有经验意义,其不能使人完全信赖为物权的真实状态。法律承认占有意在达到以下几个目的:“首先,占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况不受第三人的自力侵犯( 保护法律秩序)。其次,占有作为外部可识别的标志使人注意权利的存在( 占有作为公示手段)。最后,保护合法占有人不受所有人的权利继受人的侵犯( 所谓的持续功能)。”⑥随着近现代社会对于物的利用关注的增强,占有在物权变动中的公示作用受到一定限制。为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以及实现物的收益价值,权利人可以租赁、借用等形式将物移转与他人占有。更有甚者,权利移转却并不转移物的占有,如占有改定。物权可脱离任何客观形式---包括对物的直接占有---而抽象得存在。⑦占有与本权的同一,仅为法律的推定,而非事实状态。因此,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仅存在于价值较小、交易较为频繁的动产,而对于不动产则要以更加能够确证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相一致的登记为公示方法。⑧
德国民法典适应近代社会商业化发展的需要,依据占有与土地登记簿在主观权利彰显上的准确率,赋予土地登记簿一种几近绝对的公信力。占有公示的局限性决定了其相对于不动产登记簿而言公信性非常有限。这就是德国民事立法或学说仅使用“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而不使用“占有之公信力”的根本所在。⑨因此,物权公示与物权对世性无关,而与权利瑕疵有关。(10)在交易的过程中,没有物权的公示,受让人就无法确认出让人对该物享有处分权的真实性,当出让人并非真实的权利人而系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可能因该权利的瑕疵而受到难以预见的损失,从而打击受让人交易的动力和积极性,阻碍交易的进行和发展。因此,在受让人与出让人进行物权交易时,需出让人公示其享有物权的权利状态,就像出让人在销售商品时,需将该商品交付给买受人查看是否存在瑕疵一样。因此,交易安全才是物权公示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11)也就是说,物权公示排除了权利瑕疵给善意买受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买受人可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交易安全上的保障。正如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所说:“现代的公示制度,是现代市民社会为保证物权交易的安全而建立起来的。”(12)基于此,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存在疑问的,或许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更符合物权公示的意义。该问题并非本文研究的内容,本文不予展开。
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的公示才会产生公信力,即法律赋予受让人对该公示的可信赖性,即使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因此,物权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性要件,二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其目的均为保护交易安全。恰如日本通说所认为的: 善意取得并非所取得之占有的效果,而是存在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前主所存在之占有表象,具有使信赖此点之人取得物权之效力。(13)
二、无需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14)对二者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存续是否有公示方法? 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 一) 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没有法定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登记既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物权法》第152 ~ 155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中也未将登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转让的生效或者对抗要件。显然,《物权法》对于二者采取了较为特殊的规定,采纳了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具有排他效力的不动产物权就会产生,登记与否不影响物权的效力。因此,可以认为《物权法》没有将登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公示方法,属于《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内容。(15)那么占有是否为该两种物权的公示方法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对于该两种建立在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其无法像动产的占有一样,可以通常性的、持续性的处于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土地无法以外部表征---占有推定谁是权利主体。而且,即使物权人能够像动产物权人那样占有土地,其也不能成为公示方法,因为这两种物权在生产生活上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如允许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而产生物权法上的公信力,必然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方式带来巨大影响,从而阻碍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收益,在他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时还会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占有也非这两种用益物权的公示方法。由此,笔者可以得出结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公示方法。那么物权法为什么如此规定,该两种权利又如何保护呢?
首先,排他性是物权的内容,是物权的消极权能。即使没有公示方法的物权,物权人仍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侵害和妨碍。
其次,虽然占有并非这两种权利的公示方法,但占有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发挥着重要功能。“现代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认为,占有的概念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空白概念',即依据不同情势根据占有的功能给出具体的定义。”(16)对此,朱岩教授曾指出,占有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功能为外在表征虚拟化,其曾举一例:某商店所有人将商店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雇员,而自己作为雇员继续在该商店里打工,但并没有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所发生的变化。如果某人打破商店的玻璃,向原商店所有人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应当具有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原商店所有人现已经是占有辅助人,其本身并不是真正的占有人。(17)这就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高富平教授也曾举一例: 我在马路上捡到一枚硬币,除非某人能够向我证明,他是这枚硬币的所有权人,否则,我就有权对抗任何人。另举例: 我正住在一栋房子里,无论我是否享有对这栋房子的居住权,任何人都不得进入或者干扰我的居住,即使这栋房子无人居住也是如此。(18)这就是占有所具有的另一功能:权利保护功能。正是因为事实占有和观念占有(19)使得不特定的人对于他自己之外的物均保持着敬畏之心,不敢越雷池一步。被人占有是物存在的普遍状态,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而占有人是否享有权利则不为人所知。因此,正如高富平教授所认为的,法律首先保护的是占有的事实,然后保护权利。(20)相应地,占有是法律保护权利的首要力量,然后是权利本身。
再次,农村集体为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承包的地块和取得的宅基地人所共知,能够起到相应的公示作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