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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物权私法救济路径的争论研究
【引言 第一章】物权私法救济的基点:救济权
【2.1】物权请求权的含义和性质
【2.2】物权请求权的存在基础
【2.3】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与适用
【第三章】物权救济的路径之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章】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与契合
【结论/参考文献】物权的私法救济问题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与适用
尽管我国《物权法》颁布后,学界比较欣喜的看到相比此前的《民法通则》,物权请求权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正式确立起来了,但是仔细对照就会发现,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又是带有很深的“中国特色”,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与规定有所不同。从规定位置上看,我国的物权请求权放在《物权法》总则部分,按此逻辑推衍,其适用于所有的物权。在《德国民法典》中,是在物权法编的所有权部分进行的规定,又规定了相关的转引规则,这在前文已经述明。关于以下的阐述,本文从两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展开。
(一)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界定
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看,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类型只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按照法律条文的意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物被无权占有人侵占时,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占有人请求将该物返还的一种请求权。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调整的是以侵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所有权的情况。而我国由于《物权法》总则中“物权法的保护”规定上“包罗万象”,使得我国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颇有争议。按照我国立法者的说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并没有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归入物权请求权的麾下。54但是,立法者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则焉语不详,只是说“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对于物权归属问题,物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55对于“物权保护请求权”是一种什么类型的权利又是很难界定的,其和物权请求权能否划等号也是没有说明。笔者妄自揣测,可能立法者的本意并不重在“物权保护请求权”中的“请求权”,而是重在其“物权保护”吧,如此一来又陷入“包罗万象”、难以界分的境地。
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又称妨害防止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自无争议,这也是属于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尽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被规定在《物权法》中,我国立法者也并没有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划归在物权请求权中,因为他们也觉得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区别的,56这一点是值得赞同的,既如此,在《物权法》第 37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在没有必要。但是物权确认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于呢?为厘清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做一个界分。
1.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 33 条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对于立法者做出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57的说明,有学者理解为我国法上将物权请求权明确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58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的说明不是很清晰,通过用语方面可以探知一二:其在明确说明物权请求权包含的权利类型时并没有用“物权请求权”的提法,而是用了“物上请求权”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将物权确认请求权包括在内,59其在随后接着指出“物上请求权又称物的请求权,其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占有请求权”.60但是立法者在对物权确认请求权进行说明时用的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概念,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否是能够和“物权请求权”抑或“物上请求权”替换的概念,立法者又没有做出说明。因此笔者的理解是“物权保护请求权”只是立法者对“物权保护”的变相称谓,而不能够与物权请求权等同,因此也就不能理解立法上我国已将物权确认请求权明确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由此看出,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权确认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上的命运还是不同的,前者被明确归入了物权请求权,而后者则被立法者“闪烁其词”.61判定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就要分析其是否符合物权请求权的内涵要素,以及是否能被其外延所涵盖。不妨比照前文总结的各个要素来“检验”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行使主体须为物权人。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权利类型上属于一种救济权,因此行使主体是享有物权的人。但是,物权确认请求权却很难符合这一要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适用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晰(至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主体是利害关系人,而没有限定为物权人。62有些主张物权请求权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实务型学者一方面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对特定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且该对特定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一定就是物权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即可,至于“有物权法律关系”具体所指则没有说明。63另一方面又指出:
“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物归属的确认,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所要确认的权利主体,既包括所有权的权利人,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64以此来看,其前一方面在指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不只是物权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后一方面又提出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等物权人,其本身的观点就有自相矛盾之处。当然其前一方面的解释是根据《物权法》上的立法规定做出的文义解释,但是无论如何,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物权人,不能将范围扩展到利害关系人,否则背离了物权请求权设立的初衷和价值,有滥用的嫌疑。
(2)请求权人和相对人为物权人和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在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物权人和对物权有现实或未来可能妨害的人(即相对人)。但是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却不能向相对人进行请求,而只能向有权机关(如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确权,因此不符合。
(3)物权请求权内容是物权人请求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物权人行使权利或对物支配受到现实的或未来的妨害时,其可以请求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排除物权行使的障碍,如物权人在分别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时,前者要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在后者,可能要求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但是在物权确认请求权下,相对人却没有此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请求权人也不能请求相对人(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只能请求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争议作出裁定或判决。
(4)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有对物权的现实的或者未来可能的妨害。65在物权确认请求权适用的场合,并未出现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形,所以其适用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因此,从上述逐项分析来看,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内容、前提条件都不能与物权请求权相匹配。假设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话,物权请求权则是其上位概念,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符合物权请求权的要素才可,但是经过分析却不是。如此,则物权确认请求权不能跨过物权请求权的“门槛”而只能在“门外”.
在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场合,当事人向有权机关请求确认时,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那么当事人必须要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太过广泛,在物权法领域内,确认之诉可以体现在所有权确认、用益物权确认和担保物权确认等物权归属确认之诉以及共有物分割确认之诉等等。笔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甚至并非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只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实体法上的一项权利,其理由在于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其在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时是以自己享有物权或者其自认为享有物权为前提的,作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也是为了便于行使物权或更好的维护自身的物权亦或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才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的。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当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就此提出物权确认之诉,权利人就无法充分行使其权利、不能对其物进行完满的支配,而物权确认之诉的存在意义就在于能够使权利人借由司法诉讼程序来就其物权进行确认,从而使权利人得以充分行使物权并支配其物,并由此提出,“确权之诉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法,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的,不能因为物权人为了维护物权提起了诉讼,便认为该项管理转化为程序上的诉权”.66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者的观点中,尽管其阐明了物权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但也并不能就此论证出物权确认请求权就属于物权请求权,毕竟“实体法上的权利”包括很多类型,一项权利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并不一定就是物权请求权。在这一点上,该学者对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类型依然没有清晰表达。诚然,要想论证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首先需要论证其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但是论证过程不能止步于此,还需要论证其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才可以。而更不能在证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后,因为其是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就认定其是物权请求权,这样的论证也是缺乏逻辑支撑的。
不过,细细理解该学者在论述“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特点”时,仿佛又能从中反推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的观点。该学者认为:对物权进行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通常情况下,享有物权的权利人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这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物权人;但在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有争议时,每一方当事人都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因此首先必须要对物权的归属进行确认。67就其论述来看,该学者也承认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物权人享有物权这一前提,同时,其也提到,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在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前需要有一个“间接”的“媒介”,该媒介就是物权确认请求权,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并不是物权请求权。
尽管在笔者看来,证明了“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并不能径行认定其就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但这并不表明笔者就已经赞同了“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首倡者是法学家拜耳,他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相对于对债务人享有一项承认的权利,当债务人进行给付时,债权人的该项权利也就随之被满足。接着,他更进一步提出一个问题,即债权人是否有一项承认请求给付的权利,与之相对的债务人是否也有一项承认消灭债务的权利?68拜耳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他看来,在许多情况下是必要的,因为能以此种方式将法律关系确定下来,消除不确定的法律状态。
从积极的面向来看,确认请求权所指向的是对客体的保护,而在消极的面向分析的话,其指向的是不存在,从而能够使原告免受诉讼之扰和因此带来的风险,对原告而言是一种保护。关于确认请求权在程序上的实现,拜耳也对此进行了考察。其结论是:当原告请求被告对权利的归属予以承认的诉讼获得胜诉裁判后,是没有必要将裁判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的,因为胜诉裁判本身就足以保证了法律关系的存续,其中没有可执行的标的。
与拜耳观点相对的是瓦赫,在他看来,无论是消极确认之诉还是积极确认之诉,在实体法上都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他对此的解释为:对于消极确认之诉而言,其所追求的目的就是将来实现某一行为,而只通过生效的裁判本身已经可以达到该目的了;至于积极确认之诉,其诉讼的目的也不是给予请求权,因为并没有人主张请求权,当事人主张的也只是确定一种事实状态而已,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而只有确认利益,总之,瓦赫的观点为:请求权只可以作为给付之诉的对象,而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
在目前的德国法学界,瓦赫的理论是通说。实际上,确认之诉所指向的是受诉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或者受诉法院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而不是指向被告对前述法律关系或对原告权利的承认,事实上在判决中也不会判决被告对前述法律关系或原告权利进行承认,因为在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将前述问题直接确认了,而这种确认又不必被告的“履行”.如果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那么相应的也存在相对人的“承认”义务,但事实上无论是从法院的判决还是从实务操作上来看,这完全没有必要得到被告的“配合”,被告因此没有承认的义务。如果硬要给被告加上这种义务的话,那么事实上就成了一种给付之诉,就背离了确认之诉的内涵了。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不仅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甚至不是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而只是程序法上的诉权。?
2.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形式之一,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可以被归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下的。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而应该是债法上(侵权责任法)上的内容。对此可以从物权请求权的规范功能和目的上来分析。
在前面已有论及,物权请求是源于所有权的绝对功能而衍生出来的,为了保持物权的圆满状态,是为了将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排除在所有人对物的占有用益之外。但是对其他人的妨害进行排除,必须有正当的基础,该基础的正当性就在于所有权的绝对自由,72即使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进行救济,相对人也没有损失,相当于履行一种“消极配合”义务。而恢复原状请求权是请求相对人履行积极恢复义务的,该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不在于物权的绝对自由,而是基于相对人的“可归责性”.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作出说明。
1.立法例和学说梳理
从立法例上来看,《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请求权的“消灭时效”.73按照文义解释,请求权可以适用用消灭时效,而在德国法上,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上位概念,因此,物权请求权也得适用消灭时效。74同时,《德国民法典》在第 902 条规定“基于已登记的权利而发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在日本,立法上并未规定,但是在日本的实务界,曾有案例在判决中的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物权本身作用的体现,因此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一样,不适用消灭时效。75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并不是按照请求权的体系来构建物权请求权的,对物及物权的救济是从诉讼的角度来规定的,在法典的 948条-951 条规定了“保护所有权的诉讼”,分别为“返还之诉”(第 948 条)、“否认之诉”(第 949 条)、“确定地界之诉”(第 950 条)、“设置界石之诉”(第 951 条)。
与物权请求权功能类似的则是返还之诉和否认之诉。《意大利民法典》第 948 条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意大利立法中,没有笼统的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是规定了具体权利类型,在物权请求权的各类型权利中,只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有推定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的。76因此,那些主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者在我国的立法论和解释论上是成立的,但是如果放在整个传统民法体系上尤其在《德国民法典》的语境下则不能一概而论。
从学界观点来看,德国通说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77对于物权请求权的另两种权利类型(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则没有另外说明,一般认为是与《德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总体规定保持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着两种相反的观点。李宜琛、王伯琦和洪逊欣先生持肯定观点。在李宜琛和王伯琦先生看来,尽管物权请求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债权,但也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标的与债权类似,是特定人之间的给付,物权请求权从根本上仍然为请求权的一种,如果民法上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物权请求权是应当包含在内适用的。78洪逊欣先生从时效设立的价值和目的方面来分析,也认为物权请求权得以适用诉讼时效,其思路为:民法上创设时效制度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以及禁止“在权利上睡眠之人”因滥用其权利而给相对人在举证上造成困难,他进而认为,假如不使物权请求权从原来的物权中脱离出来而适用诉讼时效,就等于允许物权人在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时可以不遵守诚实信用的观念和原则,如果由此造成权利的滥用,那就违背了时效制度设立的精神和目的所在。79但是另一方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只是物权的一种权能,而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应该与物权保持一致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允许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便会使物权沦为一种有名无实的权利。8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不动产所有人所享有的所有物之返还请求权,在占有人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会消灭,因此不宜再适用消灭时效,该返还请求权也只能因占有人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时效的完成而消灭。81关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主张原则上不适用,其理由为:第一方面,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密不可分的,与物权有着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不能从物权中脱离出来而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第二方面,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中有的适用于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或妨害行为,针对这类行为的物权请求权即使适用诉讼也是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的;第三方面,物权请求权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由于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目的和价值是类似的,都是旨在“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可以起到推动财产流转、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因而无需适用诉讼时效,况且因占有人适用取得时效而使原物权人失去权利,已是对其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制裁了。82在主张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者中,其具体认识也略有不同。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从具体的物权请求权的类型来分析,其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83崔建远先生也是从物权请求权的具体权利类型来探讨其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其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给出的原因为: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的任何时机都有权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物权的行为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他认为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承认取得时效,在这一现实立法背景下,返还原物请求权还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当法律承认取得时效时可以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即使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如果规定的取得时效的期间明显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在这种情况下,仍会存在一段时间内的不确定状态。在这段时间内物权人在名义上拥有物权但无法实际行使,同时占有人在实际上拥有并行使物权但没有法律上的“正名”,由此也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崔建远先生建议如果一定规定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也需重视德国、日本立法、判例和学说的经验、观点,对物权以登记和未登记为标准进行分类,对基于未登记的物权产生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前者则不适用。84陈华彬先生的主张与崔建远先生类似。852.本文分析路径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讨论,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考察:
(1)从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考察。价值取向的选择是立法者的首要问题,因为立法本质上就是立法者在表达和传递一定的价值追求,并期望能够被社会认同和接受,在立法过程中,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引不同的制度设计。86考察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可知,其意义或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其二,稳定法律秩序。如果长期持续地存在着某种事实状态,在这期间必然会基于存在着的这种事实状态发生一些法律关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肯认一定时间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能够使长期持续存在的该事实状态实现合法化,从而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其三,避免证据灭失之考量。如果任由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地存在,不可避免的会导致证据的消失、毁损等,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时,认定存在着的此种事实状态是否合法就具有相当的难度。因而可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为减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难度和避免当事人举证困难,可允许法院以时效为证据,不得已而认定原权利人不受保护。87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不可避免的对物权人的权利有所不利;而物权请求权制度是为了对物权进行救济,于是从这一方面来看,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物权请求权的制度安排是有冲突的。但是从整个民事交往的经济秩序和稳定价值来看,如果物权人长期怠于行使物权请求权,导致既定的事实状态因长期存续而具有了社会公信力,如果物权人在一种既定的安稳秩序形成后再来请求救济,无疑是对已形成公信力的破坏,让诉讼时效来对此情况做一个“处理”来维护社会秩序公益应为妥当。尽管物权人的权利也会受损,但是一方面,这是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之结果与代价,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如果允许物权人不论经历多少年都能行使物权,对相对人来说则是对其相信社会公信力的打击,容易造成信用危机,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交易与发展。因此,对诉讼时效和物权请求权的价值与目的进行综合考量的话,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物权请求权只是一个综合概念,其体现为不同类型的请求权,每种具体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影响和程度也有差别,对其能否适用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适用。88区别对待的分析依据就在于每种具体的物权请求权与法律的秩序价值是否存在冲突。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而言,其行使前提是相对人侵夺了物权人对原物的占有,这是对物权的最直接、最大程度的一种侵害,权利人很容易察觉到。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相对人基于一种无权占有状态的长期存续使得关于原物重新形成了一种权利秩序,到此刻如果仍许可物权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不可避免会对之前重新形成的公信秩序造成破坏,而另一方面,物权人对其他人剥夺其对物的占有的行为应该很容易“明知”,物权人过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则是自己对物权的轻视或懈怠,让其“自食其果”不为过。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妨害防止请求权则是对未来“妨害”之预防,自无诉讼时效的余地。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的发生事由是基于对物权的持续性侵害,即使物权人怠于行使此项请求权达到一定期间后再行行使,也不会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为在此前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稳定的秩序,且妨害持续发生,如果不对物权人予以救济,显然不公,因此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崔建远先生和陈华彬先生的观点与《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观点类似,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94 条和 902 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因为有了足以使权利被信赖的外观,因而,为保护民法交易秩序,该类物上的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2)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考察。前文在探讨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时已经明确,其既不同于物权本身,也不同于债权,是一种物权救济的手段,是连结物权与物权救济诉讼的纽带。物权请求权表现为物权人与特定的相对人(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这种性质的权利也正好可以包含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的范围之内。物权与物权请求权不是在同一个层面的权利,物权的存在也不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即使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也并不一定致使原本的物权消灭。由“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密不可分”从而得出“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适用诉讼时效”90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按此逻辑推衍,岂不是也能由“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同命运”推导出“债权请求权不能与债权分开而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呢?91因此并不能从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而作为否定其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至于学者担心如果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物权很有可能变成空虚的权利的观点92则又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3)从诉讼时效的效力方面考察。
我国学界通说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会使得相对人产生抗辩权,其对胜诉权有影响,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且在诉讼中,法院并不能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需要由当事人主张,作为抗辩事由。实际上,在诉讼中,并不是所有的相对人都会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毕竟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其信用问题,尤其是在现在信用发达的商业社会中,个人信誉或者商誉都是一笔无形的财产。既如此,即使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不必然导致物权变成空虚的权利,因为尽管过了诉讼时效,在诉讼之外或者相对人明知过了诉讼时效而仍为给付以外,相对人不能再行要求返还或者主张给付无效,物权人是有了一个受领力的正当基础的,在此物权的存在就恰恰是起到了这种正当性基础的作用,而不是如有学者认为的“无意义”.93所以,尽管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不必担心物权就一定会丧失。当然不可避免的是,这会给物权人带来一定不便,不过正如前文所述,此不便也是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之“恶果”.
(4)从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考察。有学者主张物权适用取得时效可以取代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价值。94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虽然二者在名称上都是一种“时效”,但其内在机理却存在一定差别。首先,二者的目的和功能不同: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敦促享有权利的人对权利及时行使,进而使得义务人也能对自己的义务及时履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推动财产流转,最终可以将权利之上负载的利益实现;而设立取得时效的目的则在于保护长期、持续、和平占有某物的人因占有该物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以及在此状态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维护所形成的新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简而言之,诉讼时效的目的侧重于“制裁睡眠人”,取得时效的目的侧重于“帮助勤勉人”,二者的侧重有所不同,不能笼统将两者目的混为一谈。其次,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的主要适用对象是请求权(救济权);取得时效的对象是财产所有权(作为原权利的物权)。作为二者适用对象的权利并不在一个层面上。再次,二者的规范主体不同:取得时效的适用主体是占有人,以占有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长期、持续、和平地占有他人之物达到一定期间为构成要件;而诉讼时效的规范主体是权利人,以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间为其构成要件;最后,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的后果是使得相对人产生抗辩权,取得时效的后果是导致非财产所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从而原所有权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95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可行的,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有几个问题需要顾及到:首先,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针对具体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进行区别对待,96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次,对于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也需要区别对待,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为维护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最后,在具体期间的设置上,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比,前者应该长于后者,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支配性,且物权法律关系的形成更稳定、持久,而债权的法律关系更短期一些,债权更注重交易效率。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功能和目的都存在一定差别,97不能以取得时效而取代诉讼时效。
本章小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得请求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须为物权人;(2)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和相对人为物权人和妨害人或有妨害之虞之人;(3)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物权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4)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有对物权的现实的或者未来可能的妨害。
对请求权性质的理解、把握是理解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基点。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可以划分为应然性物权请求权和实然性物权请求权。应然性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本身支配效力的体现,实然性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救济权。我们平常所说的物权请求权概念实际上在实然性物权请求权的层面来使用的。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本身,也不同于债权,是一种物权救济的手段,是连结物权与物权救济诉讼的纽带。物权请求权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是建立在所有权自由的价值理念和其观念性特征之上的。一方面,所有权绝对性、自由性是物权请求权得以存在的逻辑基础,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又是绝对性、自由性所有权的保障措施。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通过物权请求权可以自己得到救济,而不需要借助其他媒介手段来实现权利。
从理论上来看,物权确认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物权请求权的权利类型范围限定在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为宜。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可行的,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应该针对具体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进行区别对待,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为维护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在具体期间的设置上,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比,前者应该长于后者,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支配性,且物权法律关系的形成更稳定、持久,而债权的法律关系更短期一些,债权更注重交易效率。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功能和目的都存在一定差别,不能以取得时效而取代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