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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第三章】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第四章】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结论/参考文献】采矿权物权更替模式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 采矿权的转让
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通过国家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主体,使采矿权在多个主体之间合理流转的民事行为。采矿权的转让是权力主体的不断变换,转让结束后,原采矿权人退出舞台,而受让者成为新的采矿权人对矿产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利用。采矿权的转让包括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转让和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转让。
一般认为,采矿权市场包括出让市场和转让市场,采矿权在二级市场的转让以采矿权的取得为前提。但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原因,使一级市场成为了一个闭塞的垄断性市场,激活和完善采矿权二级转让市场才应该是采矿权市场发展的重点关注对象。采矿权的发展需要合理的转让,转让体现了资源在市场作用下的合理分配。采矿权的权利人有权依照自我意识进行采矿权的转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活动。除了国家的宏观调控,采矿权的转让是对矿产资源高效利用的补充。对有利于矿业行业发展的转让,国家应从法律规范的和行政程序的完善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支持。
(一)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我国目前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规定》,主要确定了出售、出租、抵押、赠与、交换这几种采矿权的转让方式。但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部门不统一,导致了几种转让方式的冲突,例如采矿权可以出售、抵押、出租的相关规定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对采矿权转让方式的限制性规定,突破了下位法的制定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立法规则,破坏了法律系统的一致性。但是,该文件"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缺失和弊病,为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推进了我国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建设,是值得肯定的".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出现适应了我国矿产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增加了采矿权交易方式的选择,为采矿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建议对该规定的合理部分进行归纳吸收,从法律层面上统一制定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市场交易中双方的利益。但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仍有诸多与现实生活不符合之处,例如把不同方式的采矿权流转采用同一种资格审查模式,对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脱离实践的规定。在采矿权抵押和出租的相关问题上尤其突出,本文着重对这两种转让方式进行分析。
采矿权出租对采矿权承租人的资格审查十分苛刻,承租人的资质与采矿权出让时的采矿权申请人采用统一标准,而且按规定还需要对是否允许出租由政府部门进行批准,与出租的一般模式不同,有违反法理之嫌:其一,根据该规定,采矿权出租后并不改变原有的采矿权主体,采矿权人不能摆脱原法律关系,仍然需要为转租后的实际采矿者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毫无疑问的存在行政管理的色彩,只单方面的考虑了有问题发生时的责任主体,并未充分考虑采矿权二级市场市场流转的特点,当采矿权人基于利益衡量,发现出租后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出租的收益时,此种流转模式便会处于闲置状态,空有不合理的规定却苦于无法实施。如若基于市场安全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的要求而对出租人加以限制,便应明确规定出租人的责任范围,更何况目前承租人的资格审查是由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的,更应减少出租人对采矿权出租后的法律义务。其二,采矿权出租不同于采矿权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法上的变动,若对采矿权出租的生效条件与采矿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等同,有混淆物权与债权变动形式之嫌。该文件规定采矿权出租需要经过批准登记,否定了采矿权取得时登记的公信力,在采矿权变动的每一个环节均采取登记的方式体现了我国目前采矿权登记物权属性不明显的特征,这在在具体管理上与物权的管理方式不相吻合,更多的是行政管理行为的介入。其三,该文件在规定采矿权禁止以承包方式流转的同时,又确立了一种与承包最相似的流转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采矿权的承包与出租进行法律上的区分,因为采矿权出租需要经过多项严格的批准登记,因此,在实际的采矿权出租中有很多人以出租的名义行承包之实。因此,采矿权出租这一规定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仍需进行更深的研究。
我国现行的采矿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采矿权的抵押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要求采矿权抵押符合转让的条件也就是说需要抵押权人具有采矿权人一样的资质。从物权性质上来说,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价值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履行,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对采矿权的价值支配权而非抵押权人实际的去使用采矿权,简单的规定抵押权人需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实际上大大缩小了采矿权抵押的适用范围,降低了采矿权的市场流动性,矿山企业与矿山企业之间的担保交易本就不多,如果在法律上对抵押权人的资质进行规定,等于封闭了从银行、私募基金、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企业贷款的通路,不利于矿山企业的规模扩大及开采,容易导致行业发展缓慢。只有在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时,通过法院的拍卖等形式转让给具有开采资质的企业,才是合理的选择。其二,根据本文前半部分的观点,采矿权的物权变动应参照不动产的变动,即要求采矿权的抵押也应与不动产抵押的方式相同,我国对不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那么采矿权的抵押非经登记也不应该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抵押未生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这是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物权登记和行政备案进行明确区分导致采矿权的物权性质不明确而产生的后果。
采矿权的转让应在《矿产资源法》中进行统一规定,通过采矿权市场交易的分析对几种不同的流转方式因地制宜的设置不同的条件,不能脱离实际的对采矿权转让条件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定,导致多种转让方式的混淆,亦存在局限性,是没有基于司法实践的规定,应结合实践深入研究,制定出符合实际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转让规则,同时避免了多个层级法律规范互相矛盾且转让方式法律效力低的缺陷。
(二)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矿产资源的开发涉及国家战略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多方面社会因素,因此,世界各国在矿业立法方面均增加了诸多实质上和程序上的限制。我国现阶段对采矿权转让还没全面放开且对采矿权的转让施加了诸多不合理的限制,阻碍了矿业行业的快速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落后于社会实践,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子。因此我国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减少国家对采矿权转让给的限制。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主要依赖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配置,市场调控只占了很小的部分,还不能达到矿业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转让采矿权应在顺应市场发展和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进行,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财产权利除了赋予权利人排他享用财产的权利外,更主要的是赋予他转让财产的权利。这种转让财产的权利使得财产可以流动,而财产的流动和交易形成一种市场价格。
而这种价格反过来又进一步地引导流动。这便是现代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基本机制。"在采矿权转让的各方面予以限制,对采矿权的开发利用阻碍严重,与政府转型期的目标和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做法不符。我国对于采矿权的转让作出的诸多严格限制使得矿业权流转市场难以形成,很难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间接导致我国矿业市场交易秩序混乱,资源结构配置不合理。采矿权转让合法途径的过多限制,迫使对采矿权流转有需求的双方对风险和利益进行评估,当违法的风险小于转让所带来的利益时,交易双方就产生了违反法律规定采取非法模式对采矿权进行转让的意图。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非法转让方式便是采矿权的承包,该种流转方式多以内部协议的形式操作,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内部转让协议,不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审批及变更登记。这种自发转让,减弱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流转信息的掌握,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同时由于受让方开采资质的欠缺,容易在矿山开采中发生事故,造成更大的损失。应该重新审视目前对采矿权流转的限制,去其糟泊取其精华,重新制定一套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和矿业行业发展的法律规则,让采矿权的流转方式更加合理。
1. 采矿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诸多较为严厉的条件主要是出于以下四种管理目的:其一,避免转让人以进行转让的名义非法转让采矿权,将采矿权作为投机的目标进行获利;其二,减少纠纷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其三,希望国家对矿产资源有整体把控的能力;其四,避免不符合开采条件企业取得采矿权,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破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的这诸多限制,是政府管控不敢下放,市场经济发展不健全的一种表现,这些限制性规定在今天的经济发展速度来看已不能完全符合矿业发展的需要,有些已经不合时宜,例如对炒矿、国土资源流失的担忧,用法律的手段去解决经济无疑是大费周章走了弯路,让市场去解决市场问题才是经济发展的基础,但也不应该盲目的放开对矿产资源的管控,为实现合理化、规范化的采矿权转让,对该规定应予修改。
目前争议比较大限制条件是"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 年"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两个规定。矿业市场的发展是否完善主要的体现是矿权二级市场交易的活跃度高低及交易秩序是否稳定。但目前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中对采矿权转让做的种种限制,严重阻碍了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快速成长,必须在修法时予以更改调整。这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毫无疑问的限制了矿权二级市场的发展,对于某些业务单一规模较小的地质勘探公司,其往往在勘探的过程中投入了过大的财力物力,当取得采矿权资质后无力进行大规模的开发,唯一能盘活公司的方式即通过采矿权的转让,如果转让不受到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条件限制,其公司业务的发展模式便会更加精细,对有勘探没开采能力与有开采没勘探能力的矿山企业均有促进。"某些规定,从便于矿业管理的角度出发,似乎并无不妥,但从矿业实践上看,却很不合理。如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后,才能转让采矿权,但矿业权人转让其权利,通常由于各种原因,如已经无力进行开采投资,或无力缴纳有关的费用和价款。在此情况下,反倒要求其完成各种规定投入并缴纳规定费用和价款,于情理不通。"笔者认为,对采矿权投入开采时间"一年"的限制性规定阻碍了矿权流转,不利于矿权二级市场的发展,"一年"的限制针对的主体主要应为开采为主的矿山企业,防止其取得采矿权后的倒卖行为,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如用采矿权入股其他企业,进行合作开采,不应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采矿权在经合法程序转让后,采矿权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该随之转移,没有交清的税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应由受让人承受,作为受让人的矿山企业会基于转让时采矿权的状态对转让价款进行合理评估,此为合同签订双方应考虑的条件,是民事交易的内容,国家行政部门不应对此介入制定过多的法律法规,只需在不损害国家权益的原则下去制定大的框架即可。
2. 采矿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如果想充分的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应尽可能地减少行政管理对市场的限制,尽量弱化政府管理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
过多的限制和条件意味着过高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增加会降低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降低市场的流转速率,目前实行的采矿权转让审批制是计划经济时代政府管理模式的遗留,这种行政管理居于主导地位的模式早已不适合用于如今的经济发展,近年来简化行政程序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各级政府也均采取了类似办事大厅、多政府部门联合办公的形式进行行政程序的简化和行政效率的提高,对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亦应如此,有效地节约行政资源,符合市场需要的流转速度才是采矿权转让中行政部门应重点考虑的方向。"人类社会早己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社会经济关系已由所有权中心之静的状态,而移于以契约为中心之动的状态。"国家在程序的设置上有意复杂化,是对采矿权流转的过度管控,体现了政府对采矿权流转市场自我发展的信心不足,这种强制性的限制已经超出了行政管理的正常范围,压制了采矿权在二级市场的流转,在立法时应结合国情的实际情况,转变行政管理思想为主导的传统,由市场去主导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要下放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权限,设立下一级的采矿权转让审批主体,与采矿权出让的审批主体保持一致,登记机关也应一致进行统一管理。
(三)将批准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 15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立法的意图是把批准作为采矿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但不应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笔者认为立法如此设置的原因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如果把行政机关的批准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容易产生权利保护的真空期,意味着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时只能采用合同未生效时的方式对守约者进行保护。反之,如果把行政机关的审批只作为采矿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当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不配合受让方进行采矿权变动登记时,守约方具有请求对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要求违约方继续办理转让手续的权利或者在实际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 15 条明确了债物的二分原则,即物权的不生效不影响合同变动的效力。对于该条,应该从下面几个点来理解。
其一,已签订合同为手段发生的物权变动,合同是法律基础关系,它应归属于债权的管辖范围,成立与否均应由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定。其二,登记主要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定的,基于物权的对世性,排他性的绝对权力,需要高度的公信力,所以把登记作为物权登记的普遍准则,它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合同的签订仅仅代表了交易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与物权的变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三,这种模式与物权的支配性和债权的请求性相符,对根据物权与债权各自范围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有利于通过违约责任的追偿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根据上文对《物权法》第 15 条如此规定的原因进行的分析,该条只是明确了债权和物权的变动不发生必然的联系,债权的变动仍然需要依照《合同法》的内容进行判定。正常的民事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但我国目前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转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物权法》只是否定了登记对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未否认法律规定的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是否办理批准原则上不应影响到的合同本身的效力,建议将批准只作为采矿权变动的政府监管与保护的流程之一,不宜跟合同的效力混在一起"的观点,错误地把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批准视为物权变动的登记,是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性质的错误认识,没有认识到该批准的债权性质。该批准应属于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与行政许可的性质相似。
经过批准才能生效,这种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限制是首先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规划及合理保护为角度进行考量。即使不以批准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会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国家的利益可以从权利金、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上进行获取,国家有足够多的行政手段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不需要经过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并不能对国家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其实,批准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环境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直接的联系,在采矿权人不能合理审查交易对象时国家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考察,能够公正客观地对采矿权流转的合理性进行考察,真正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矿业行业发展的特殊性,经行政机关审批后采矿权转让合同才能生效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有利于国家的监管和矿业交易的有序进行。
有的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采矿权转让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会约定转让方办理报批手续,并由受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或保证金。如果转让方在收取对方的定金或保证金后反悔,未按照约定履行报批手续,由于未生效的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则受让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不利".
这种观点仅从合同法和市场交易的角度主张了合同的生效更注重的是合同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其实,正如学者所言:"采矿权的转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易关系,因此合同的缔结与履行是自由的,但市场本身的弊病仍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以维护交易秩序".
此时政府职责就是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负责财产权转移的审批和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规制采矿权的行使和转让市场,把本质上事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自应遵循公法规则进行。事实上,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批准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对受让方的利益给予保护。
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然可对受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其一,未经批准,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对受让方而言,仅指其不能请求转让方交付采矿权,但是其有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方配合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时间作为保障条款。其二,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有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转让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才能认定合同未生效,法院可在此期间督促转让方进行转让手续的办理,通过法院的调解程序促使合同双方和平解决。其三,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此时合同已经成立。
违约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守约方办理转让手续的,属于《合同法》第 42 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守约方的请求判决转让人继续办理批准手续,或通过判决书的形式赋予守约方自行办理转让手续的权利。其四,因为违约人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守约方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失败的损失,违约人应根据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并不是转让方未办理批准手续,受让方只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可以自己办理批准手续,并让转让人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转让人仍应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负责。为了防止转让人将采矿权"一物二卖",并对后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手续,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报批的合理时间,以催促转让方及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