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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13 共685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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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第三章】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第四章】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结论/参考文献】采矿权物权更替模式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 采矿权的取得

  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批准,国家通过法定方式授予开采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固定范围的矿产进行开采的权利,采矿权的获得者因此需要向国家支付相应的对价。采矿权的出让是一项新的民事权利的设定。"矿业权有偿出让体现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政府)所有,表现了政府与矿业权受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具有有偿、有界、有期的特点。有偿是指受让人要支付一定的矿业权使用费。有界是指矿业权受让人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有期是指受让人取得的矿业权,只能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效。对特定的受让人来说,政府出让的只是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矿业权。"
  
  (一)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我国采矿权的出让方式主要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五种,批准申请主要针对的是探矿权人就其已经取得的勘查范围的矿产进行开采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第 6 条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于"优先"一词的不确定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 10 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以上的相关规定都是为了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形成一种稳定的激励机制,促使矿山企业积极勘察未知的矿产资源。如不能在采矿权上给予探矿权人优先取得的权利,可想而知,我国矿业一级市场将会发展缓慢,单靠国家勘探根本无法从规模和速度上解决资源紧缺的关键问题。

  "管理的交易带有强烈的行政干预的色彩,无法体现交易自身的特性与精神,必须被买卖的交易所替代。应在交易形式上严格适用契约、招投标等方式,用法律的约束力克服行政权力的干扰;在市场准入方面不得采用歧视性原则,各方参与主体一律平等。"招拍挂的规定增加了我国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是我国矿业行业市场化发展的一个重大进步,矿业主管部门及潜在的采矿权人都是该制度的受益者,该制度的建立有益于采矿权的合理化流动,让市场去主导经济发展而不是完全的政府调控,使采矿权的出让具有合理性;有利于转变我国现阶段落后的矿产资源开发模式,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阳光化,符合现阶段国家对行政机关许可机关工作模式提出的新要求,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制度完善的采矿权出让体系的建立,能够快速的推动矿业市场的发展。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经批准允许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出让:其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其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其三,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其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我国目前采取的采矿权出让方式,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分配价值取向的体现,作为一种稀缺的自然资源,有必要在出让这一环节对国家利益进行合理的规划。

  采矿权流转制度的合理化及规范化是否达到一个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符的实际水平,是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是否契合的一个根本反映。但是我国目前有关采矿权分类出让制度的规范,存在着法律效力低,法律体系乱的现状,我国现行的采矿权出让方式是通过几个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文件来实现和完善的。

  为了加强对矿业市场的管理,政府部门只能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来规定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这种做法存在的明显缺陷便是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太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矿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但是从根本上违反了下位法应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许可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

  1. 行政许可是采矿权取得的前置条件

  行政许可的本质要求在设定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制度设定的必要性,二是制度设定的正当性。"自然资源承载着经济属性和生态安全两方面的基本诉求,不仅不能单纯考虑分散的社会个体的需求,更不能将追逐经济效益作为唯一的目标。必须对民法的制度安排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以协调'个体-社会、''经济效益-生态安全'这两对基本矛盾。这种干预的出发点在于把私利这一民法基本内生变量的膨胀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当然,基于立法目标和功能的局限,这种干预无法在民法内部完成,这是在权利取得过程中设置行政许可的根本原因所在,但'公'的介入绝不是为了抹杀'私'的存在。"行政许可在作为政府合理介入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有效手段发挥了重要的调控作用。行政准入制度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步是是指通过立法形式为行政准入制度设定法律上的依据。第二步是具体实施的部分,化抽象为具体,即政府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行为体现了国家对资源的配置和宏观调控,拒绝把自然资源的利用权配置给不符合申请资质的主体,用来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资源的稳定,除此之外还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重要性的充分认识。在我国,为了保护自然资源,防止非法开发与不合理利用,普遍实施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采矿权的出让设定了以行政许可为前提,表明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有长远的战略规划。

  行政许可的介入对预防矿山企业不合理的开发矿山资源具有关键作用。行政许可机制能够有效避免公共利益及个人财产的损失。提前将采矿权的保护纳入行政管理的范围,能够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对自然资源进行许可证管理,能够有效保证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在此基础上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开采容易造成环境资源的破坏和诸多安全问题,迫使政府不得不采用行政许可来限制采矿权的随意取得。通过国家的这种许可登记制度,可使采矿权的利用处于国家的监控范围之内,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申请进行事前审查,拒绝向不具备开采资质的申请人颁发采矿权许可,保证采矿权的最优化流动。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采矿权的出让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行政许可不影响采矿权的物权性质

  行政审批作为采矿权取得的前置条件往往是对采矿权物权性质产生质疑的关键,即该权利的取得需要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这只看到申请者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申请材料,等待审核批准的这一过程,采矿权的取得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只片面的看到了行政机关在许可中的作用,忽略了法律法规对采矿权取得过程中的各项规定,忽视了依法许可、依法行政的根本原则。明确理解和定义采矿权出让这一行政许可的完整过程,将其视为在法律规定之下的执行步骤,便不会存在"采矿权是一种行政特许权"的片面观点。其实行政许可只是作为采矿权取得完整过程中的一项对采矿权的取得产生了影响,行政许可与其它存在于采矿权取得过程的条件共同作用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但究其根本,采矿权的内容源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从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来看,稀有的矿产资源,也包括土地资源均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把行政许可作为第一步,之后才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因此,行政审批的前置不能作为影响其权利属性的因素,是否是无权主要应根据采矿是否能通过物权登记成为采矿权人的财产权利。实际上,在我国这些存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经过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后,经过登记和公示,是可以成为一类物权的".

  行政许可的作用在于严格把控申请人的资质,确保取得采矿权的主体有完备的能力进行矿山开采,对于采矿权人与国家主体涉及的利益关系应属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与民事交易中的合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矛盾,反而是一个整体过程中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权利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具有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

  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覆盖了采矿权出让的整个过程,行政部门的审批不过是采矿权取得过程中的一个前置条件。正如有学者所言:"物权法将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最重要的意义体现在将矿产资源法中所规定的行政特许物权上升为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一些学者将采矿权认定为行政特许权,因为采矿权需要经过政府的批准,但是,物权法的规定表明,政府许可并不是产生采矿权的唯一构成要件,相反,订立矿业合同和相关部门登记才能够产生作为用益物权的采矿权。"以行政许可作为采矿权出让的前置条件,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合理安排的结果。

  行政行为不具有自己创造民事权利的功能。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进行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功能是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执行行政机关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地方具有合理审查的权利,简而言之行政机关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充当的不过是审查和确认的角色,行政许可不具有自己创设物权的能力,其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政化管理手段。矿业权的设定需经行政机关审批这一程序同时体现了了矿业权民事权利的性质,因为公权力的设立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公权力的确立和划分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的范畴。

  采矿权的权利内容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行政许可对矿业权的取得起到了审查和确认的作用,采矿权能被采矿权人取得的根源在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这一"母权".国家把自己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授予采矿权人。没有国家所有权的分享,采矿权就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就不会是支配权,由于行政权力不具备该种内容。所以,采矿权这种物权不可能从行政许可中产生。

  由于行政许可在这个过程中所承担的审查、确认作用,才使得采矿权人的利益得以合法保护,使其占有、使用等状态在行政部门的许可与保护之下,当事人的采矿权由期待权变成了既得权,权利才不仅仅局限于字面上而是切实的得到了实现。

  采矿权取得中存在的行政因素,虽然具有公法的色彩但其只是在采矿权取得整个环节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步骤,是为了确保矿山企业取得许可资质后对矿山的合理开发,在取得采矿权的过程中并未发挥物权法上的作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审批是取得采矿权的一项必经程序,二者相互关联但又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采矿权取得的过程中存在公权力的介入,取得的采矿权则是一种财产私权,对采矿权取得前的审查是对采矿权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标准的合理考察,与取得的采矿权的性质不发生关系。

  (三)采矿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

  在我国,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五种。

  "政府特许委授采矿权,不能很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应尽量减少对采矿权的审批发证,严格适用契约、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委授资源产权,以法律的约束力来消除行政权力的干扰,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在招拍挂和协议出让的情况下,出让方和受让方均需签署矿业权出让合同或类似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了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管通过哪种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合同均应通过对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来实现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除了行政许可的前置,采矿权取得的过程与民事活动中签订普通合同的方式基本相同。在司法程序上,举证规则、赔偿标准、诉讼流程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否是一种民事合同,对我国的矿业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争议

  我国法学界目前针对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大致有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双重性质说三种观点。

  行政合同说认为:采矿权出让合同与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类似,而土地出让合同的纠纷在司法程序上归为行政诉讼法的管理范围,由于二者在各方面均具有相同点,因此应认定采矿权出让合同也是一种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说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的出让,其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的代表,在参与矿产资源的交易时维护的是国家矿产资源的民事财产权益。""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国家作为拥有财产的民事主体可以和其他民事主体发生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和调控。国家所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相应的民事规范的规定,并不具有超然地位。"国家在允许权利人对矿山开采的同时收取的费用,从本质上来说是民事活动中双方的正常交易行为,是最原始的购买关系,采矿权人通过采矿费用的支付获得了固定期限对特定范围矿区进行开采的权利。虽然收费的过程是以缴纳行政费用的方式开展的,但国家和采矿权人之间的交易并没有超出买卖行为的特征。只不过国家比采矿权人多了一项对合同内容和出售条件提前规定的权利,类似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接受与否均取决于采矿权人,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作为民事交易的主体不具有强制采矿权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这整个权利取得的过程都是基于平等互信的原则进行的一项交易。

  双重性质说认为:在采矿权的设定过程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具有国家主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双重身份。

  这种行为同时具备了民事和行政行为的性质。采矿权的出让,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采矿权人遵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平等交易的行为。在交易的过程中行政许可机关是民事主体的同时又兼具经济秩序维护和管理者的身份,采矿权的出让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代执行者,在市场交易中与普通社会公民属于平等关系,但作为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其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 国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的身份是民事主体

  认为采矿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的观点只从片面观察到了采矿权管理方式与其他行政权利的相似之处我国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在采矿权交易中出现首先应关注的是其民事活动的部分,而不应侧重于观察国家作为社会生活管理者的身份。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例如能源的不可再生、国家的战略开发部署、环境资源的保护等原因,国家必须以公权力介入,通过有计划的把控和审批审查,将采矿权授予最为适合的采矿权人,以最大化的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经过审批采矿权人资质这一程序后,国家主要扮演的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国家在这个交易中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实际上不能参与合同权利内容的谈判,只能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来表达自己的意志,此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成为了国家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的法定代理人,对采矿权出让条件的设定实际上是来自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许可部门只是代表国家与采矿权申请人进行了合同的签订,本质上依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国家在拥有高于当事人的公权力的同时,应避免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滥用公权力损害采矿权人合法利益。

  "国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应当遵守民法有关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地位都是平等的。国家作为公权力主体享有巨大的行政权力,作为公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共同主体,国家不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利用国家公权力的优势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利用国家公权力主体的特殊优势,任意处分国家公共财产满足其他民事主体不正当的利益要求,损害国家利益。"目前采矿权出让价格的确定方式来看,采矿权出让的价格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在交易的过程中通过市场供需关系及双方协商的方式来进行确定的,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行政机关在出让合同中扮演的是民事主体的身份,若果其中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具体的违约责任。

  3. 关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否认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因为行政权力的少量介入而全面否定采矿权出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矿产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对其进行出让需要对市场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把基于国家战略规划的方法变为条件规定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是类似于出卖人在出租自己财产时附加合理条件的一种行为。

  这一类的条款可以看作格式合同中的预先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有权要求国家对该预先设定的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从而自己选择是否进行交易,国家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亦可自由的选择出租的主体,这些类似强制的条款实际上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的合理保护,国家应有权利和普通的所有权人一样,对自己所有的物进行监督,确保物的安全,这是所有权的性质的反映,国家在采矿权许可中所发挥的作用,正是一个所有权人权利的合理使用。一旦把某些看是具有行政色彩的规定放入合同中,其便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采矿权申请人可自由的选择接受与否,这在本质上依然是双方平等的民事行为,潜在的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采矿权提出申请,即表明其已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不存在不公平或者国家的强制行为。

  采矿权出让中行政许可的介入是基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缺性、国家战略性等各种原因,行政许可仅是签订出让合同之前的一种行政审查,确保国家将采矿权出让给符合自己要求的申请人,这在市场交易中是双方平等选择的体现。行政许可与采矿权出让合同没有内在的联系,行政许可仅是为保证买卖顺利进行的一个事先筛选,因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应该是一种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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