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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的源起(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2 共83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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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人格利益的精神赔偿问题研究
【第2部分】 人格物的源起
【第3部分】人格物的界定
【第4部分】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第5部分】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第6部分】人格物被侵犯的精神赔偿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3)传统民法中人与物的二元区分与融合。

  在现代人早已根深蒂固的既定法律观念里,人与物作为民法中两个相对应而存在的基本概念,作为各国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线索,它们本应毫无牵连、孑然独立于彼此之外而存在。但是,当我们追溯到过去,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古罗马时期,拥有主体地位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有生命的动物、无生命的物品以及大自然在地球上和平共存,人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并没有凌驾于其他生物之上的特殊地位。那时候,人与物作为不同生命体征的存在,二者之间当然有一定的区别界限,但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现象: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奴隶的身份归属,毫无疑问奴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理论上应当归属于人的范畴,但是,根据万民法的规定,奴隶被视为与土地、物品同种类的属于家长的财产,对奴隶的管理支配与其他家庭财产没有区别;16相反,对于某些物的侵害则等同于侵害人身,还明确规定针对那些侵害不宜由个人获取,或者不方便由个人进行经济管理的”共用物“的不法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侵辱之诉“来获得赔偿。

  鉴于十五、十六世纪,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逐渐被各国的法律规范所确认,同时,作为唯一享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人与其他生物、物品的地位亦有了明确划分,18人与物在一定程度上交叉混沌的现象也正式被消除。从此,便形成了民法中的人与物二元对立的基本格局。

  1.1.2 民法中主体的人与客体的物。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调整和保障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基本构成要素。

  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中最重要的,因为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以民事主体的活动为前提。民事主体通常有两种意义,一是指特定权利的归属者,这是其具体意义;二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是其抽象意义。民事主体通常是指后者。具体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被称为”人“,即经法律认可、参加民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存在19.通说认为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其中,自然人和法人是民法的典型主体,自然人是民法的当然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应,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主体所负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客观表现形式。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20.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不存在客体,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毫无意义,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会存在,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现代民法的主体经过了三个重要阶段才得以形成。第一阶段是人与物的分离。在历史上,人类曾有过与自然交融、法律不严格区分人与物的时期。如古代法有关”迪奥单“(deodand)的法律。迪奥单即造成人员死亡的无生命的物。人们通常处死动物,或者对无生命的物品进行报复,如砍伐致人损害的树木。

  后来人获得了君临万物之上的地位。从此,在法律上,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就是主体宰制客体,客体屈从于主体。人与物的分离是主体意识得以成立的前提。第二阶段,人与人在法律主体地位上不再有区分。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从家庭脱离出来。人类历史很长一段时间,人都处于家庭之中,法律关系都是以家长代表的家庭或其他共同体为单位展开的;即使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人在法律上的主体性依然是在国家掌控下的家庭展开的。所有的人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再以主体资格作为甄别、区分人的手段。肉身的人和法律上的人格开始统一,人的存在就足以表明其独立的主体资格。第三个阶段,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分离。自然人与法人并列为民事主体。

  作为当然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虽然是依据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即一个物质体,但是,在民法中,人并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伦理意义上的人。这首先意味着自然人是与”物“相对应的概念,他不能被作为客体或者物来对待,而必须作为主体来对待;其次它意味着民法要以人为本位,关注人的尊严、自由。

  总之,民法中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是一对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

  主体以客体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而客体决定了主体活动的目的性。如果失去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不能实现、不能得到落实。

  1.2 现代人与物的交融。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法制文明的建设完善,人与物在民法中的关系并非像之前一样绝对的分明,而是出现了一些交叉和融合。突出表现为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

  实际上,人格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 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就是发源于罗马法的人格--Persona.按照罗马法中的表述,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人格,才能成为权利主体。而罗马法完全是基于人的地位和身份来产生或确认自然人的人格的,又因为罗马社会中异常严苛的阶层等级划分,因而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也必然是不平等的。此外, 鉴于罗马社会中自由人身份和地位的不同, 罗马法上的人格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内容。也只有当三种权利同时具备之时, 才具有完全人格。否则, 就享有不完全人格或没有人格。

  1.2.1 人格的物化。

  人格的物化是马克思《资本论》中出现的概念。其中,指出人格的物化,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会被歪曲表现成为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学界通常称之为人格的商品化或人格的财产化。典型如影视明星与市场主体合作,将其姓名、肖像与一定的商品绑定在一起,以赢取消费者的购买欲,最终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人格与财产同人与物一样,在传统的理论观点中都是作为一对对立而存在的概念。正如一些学者分析的那样,一方面,财产的内在特征决定其指代的是独立存在于自然人人身之外,与自然人本身相分离的物。另一方面,虽然人格财产理论的诞生,打破了人与物之间一直以来泾渭分明的格局。但是,财产的固有理念好像比较注重强调二者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必须存在明确的界限。即,财产与物的内涵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关联,而物的内涵的实质要求其与自然人自我相分离。”

  然而, 当自然人直面自身的人格时, 就会发现部分曾经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是可以被转让的,是可以脱离自然人而单独存在的,甚至还可以给自然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人体器官、血液的捐献,肖像、姓名的许可使用等。这些人格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财产的属性。

  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关系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社会领域中价值取向, 伦理人格外在化的现象亦越来越常见。自然人完全可以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像支配自身所有的财产的方式,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伦理人格任意支配。至此,人格与财产之间的交融趋势正式全面开启, 越来越多的人格被打上了财产属性的烙印。美国学者斯蒂芬·芒泽亦有自己独特的财产理论,他从人格权中的具体人格权利的重要性为切入点,将人格权分为三类:一是不可放弃的权利;二是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之下可以放弃的权利;三是依权利人选择可以放弃的权利。显然,人格权利的重要性与其可放弃性是不成正相关的,即,越不怎么重要的人格权利, 其可放弃性就越强。25而具有财产特性的人格就是可放弃性足够强大的人格权利,强大到可以脱离自然人人身,能够单独被转让。此种人格也即物化了的人格。

  形象权便是上述物化了的人格的最典型代表。自然人的形象权(right ofpublicity), “是指自然人本身或许可他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等身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比如,许可他人在特定的商品或广告上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肖像等”.26“形象权意义上的形象, 是自然人用以表现自身主体个性特征的要素整体”.27法律对形象权的认可及保护,填补了人格权保护的灰色地带。首先, 形象权可以弥补肖像权内涵的狭隘,比如与某明星相貌相似的自然人在特定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肖像,引发消费者的购买欲。在这种情况下,该自然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此时,以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必然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但是,如果以形象权为由便可实现。其次, 形象权拓宽了人格权的范围,它将一切能够有效识别出自然人主体的人格要素收入囊中。最后,现行法律规范对形象权的保护可以诉求财产损害赔偿。这就突破了对人格权救济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1.2.2 物的人格化。

  马克思认为,商品首先是个物,它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具有价值,因而体现着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这就是“物的人格化”.传统认识里,人们一直习惯将物的价值限定在物的可利用性及其财产性上,进而形成了这样一种的权利观念--物所承载仅是经济利益。无独有偶,这种观点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也存在,它将物权定义是为人民获取经济利益提供供给的权利,是物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各种动产与不动产的主要价值也仅仅是使交易双方获得经济利益,这难免不会造就人们格外注重物的经济价值的观念,而这种观念的形成不可避免地会淡化人们对物上所承载的其他价值的关注。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除了受经济基础决定,也必然受到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影响。因而,在法律和社会普遍价值理念的影响之下,物的财产价值被不断地放大并强化。

  此外,物能够满足人们经济需求的财产价值一直被传统民法所重视。虽然物本身的物理属性和财产属性是物能够在民法上产生法律意义的前提,但不能无视的是,物能够满足人需求的功能中一方面包括物质需求,另一方面还包括精神需求,而这些精神需求同样应该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非财产之生活资源非常广泛--包括精神上之愉快、感受上之舒坦、动作上之方便。现行民法,尤其财产法之规定,仅着重财产上生活资源变动之结果,因而其间夹杂之非财产上生活资源,几乎全被忽略。”

  由此可见,物上承载着不容忽略的浓厚的精神利益,也正是因为物上还夹杂着非财产上的生活资源以及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需要,构成了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诉求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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