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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2 共79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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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人格利益的精神赔偿问题研究
【第2部分】人格物的源起
【第3部分】人格物的界定
【第4部分】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第5部分】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第6部分】人格物被侵犯的精神赔偿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3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3.1 人格物中蕴藏着浓厚的社会文化意义。

  由人格物的概念可以看出,人格物中的人格必须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人格物中蕴涵的这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或者说精神价值显然已被社会普遍价值观所认可,这正是人格物得以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

  3.1.1 人格物中映射的伦理价值。

  人格物这一名词与人格利益密不可分,这类物一般承载着当事人悲伤、欢喜、离别、欢聚、回忆等,是当事人情感的一个重要的精神寄托,它们一般是不可替代、无可取代的,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他们的灭失就像当事人丢失了自己的一部分,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

  众所周知,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中社会属性是将人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的关键,它由语言、思维能力、道德判断等多方面的统一,而之中最为重要的人的道德伦理性。经历过历史朝代的几番更替,社会制度的几度演变,见证着野蛮到文明的进步,动乱到和平的过渡,人的伦理性价值一直持续地存在着,从来不曾消失甚至中断。正是由于人的这种伦理属性,决定伦理价值的普遍存在,进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某种伦理价值可能会附着于特定的载体之上。所以,有学者认为“财产并不仅仅是自然人伦理人格的实现方式,更是伦理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人格理所当然地可以承载着特定自然人的伦理利益。而这种伦理利益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时也可能以道德利益的形式呈现出来。因为关于伦理问题的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是站在不偏不倚的绝对中立的立场,它只负责对既定事实给出认定,而不会去具体分析探讨。这是法律道德性的内在要求。43因此,一物要想被纳入人格物的范畴,就必须保证其自身的道德伦理价值大于其市场经济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

  3.1.2 公众对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的普遍认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对社会的法治水平要求越来越高,现实中人们交往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越有越多的侵权纠纷,当事人不仅仅是要求赔偿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越来越重视保护自身的人格利益。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指出:今日欧洲各国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承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承认后又如何保护等问题,而关于物上负载的情感价值的赔偿方式的选择正是这些问题的最集中体现。它主要涉及某种标的对象特殊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涉诉的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被侵害,它们的市场经济价值很虽然不大,但对权利人的精神幸福却有重大意义。45此外,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382 和 1383 条的规定,当行为人因为自身主观上的原因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该行为人必须要对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律后果不仅包括行为本身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因其主观方面的不作为而产生的其他损失。46同时,《俄罗斯民法典》第 1099 条第 2 款亦规定,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客观上实施了对他人合法财产的侵害行为,并事实上造成了受害人精神上损害的法律后果。则,该行为人应当对给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是只能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47相比之下,对此问题作出最具体明确规定的当属奥地利。其民法典第 1331 条明文规定,任何行为人因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如果该财产是属于受害人特别钟爱之物,那么对于受害人因此承受的情感上的痛苦,该行为人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其损害赔偿法草案第 1316 条第 4 款亦明文规定,将当事人对受侵害的物的特殊偏爱价值,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该物仅限有体物。

  此外,在美国夏威夷州“Compell v.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一案中,原告得知自己年老的爱犬因被被告置于无通风设备之货车内,遭日晒而死亡,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 1000 美元的抚慰金。49瑞士、魁北克的法律还专门规定了家宅制度,将家宅视为团体的人格财产,严禁家庭成员中拥有者或承租人,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形下,对其家宅进行处分50.按照澳大利亚土地征用法案的相关条文,对被征用的土地所有人进行补偿时,必须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影响,其中包括土地市场价格的影响、所有人生活被扰乱引起的损失、与土地分离所造成的损失、因征用而与被征用土地相毗邻或相分离土地的增值或贬值部分损失,还包括征用日该土地对土地所有人的特殊意义、慰藉金。51另外在英国刑事司法中,英国资深法官菲利普斯主张,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将物品对其所有者的精神价值考虑在内,而不是单单考量物品的市场经济价值52.

  我国学理界和司法界亦均认可人格物中所蕴涵的人格利益。曾世雄教授便是学者们的代表之一,他指出在两种情况下,物的损毁能够导致非财产上的损害:第一种情况是,权利人对物存在感情上的利益;第二种情况是,作为权利人人体器官的一部分,当与人体分离单独作为物存在。但同时,他又提出,这种非财产上的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根据损害赔偿法的一般规定,无论是财产上还是非财产上得情感利益的损害,原则上都不会获得赔偿;至于作为人体器官一部分的物,当其与权利人人体分离之时,便与人格权脱离了关系53.此外,余延满教授在其论文着作中主张,如果某一财产权本身包含着的人格利益与财产所有人的人身紧密相连,那么,当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使该财产遭受损害,而其中人格利益的损失也应该获得赔偿54.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近年来亦举不胜举,前文已提到几个典型案例,这里即不再赘述。

  3.2 人格物中蕴涵着浓厚的人格因素。

  3.2.1 传统意义上对侵害人格行为的救济方式。

  传统法律规定对侵害人格行为的救济方式采用的是笼统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此种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同时,还指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实施侵害自然人肖像、姓名等人格权利的行为,并对该侵害行为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救济方式,以全面保护自然人主体的人格权利,赔偿损失就是其中的救济方式之一。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侵害人格行为,受害人可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鉴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普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近几年以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深入人心。再加上人们物质生活丰富之后,越来越重视对精神世界的追求,也引导着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的精神利益。递交到法院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这一方面着实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这给法官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题。诸如,精神损害的在司法上如何认定、能够诉请损害赔偿的具体权利类型、请求权主体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等问题均缺乏具体规定,法官只能参照一些原则性规定自由裁量。这必然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造成对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不力局面。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协调法律适用的矛盾以及更好地维护人们的合法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上文中提到的问题几乎一一作了解答,是公认的指导法官审判实践最直接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亦有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在我国,任何人实施了侵害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不法行为,并且受害人为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不法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负担赔偿。至此,针对侵害人格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均有规制。即赋予当事人得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达到抚慰、补偿被侵权人,惩治、教育侵权人的法律目标。最终,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重视人权、尊重人格、关注人格利益的和谐友爱的社会局面和科学正确的价值观。

  3.2.2 人格物中的人格与传统意义上人格的关系。

  探究人格(personality)一词的词源,不得不提到古希腊语 persona.persona 最初是用来指戏剧演员在舞台上表演时所佩戴的面具,类似于我国京剧中的脸谱。后来演变为指表演者本人--具有特殊性质的个人。再后来被心理学借用其含义,并命名为人格。它涵盖了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用来指一个人在人生舞台上所表现出来的的言行举止,是人们为迎合社会文化习俗的需求而做出的与之相适应的反应。即人格所具有的外貌特征,正如舞台上的演员按照角色的不同要求而佩戴的相对应的面具,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另一方面用来指一个人由于种种特殊的原因不愿意展示出来的部分人格特征,即面具后的隐藏的实实在在的真我,可能与外在面具截然不同的真实的人格,也就是人格的内在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是一个多义词,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比如在伦理学领域,它象征着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领域,它是个性的代名词;在人格主义哲学家眼中,它意味着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领域,它代表着主体资格,55即人之为人的资格。是可以与权利能力、法律资格替换使用的概念。

  综上,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是人与人之间区分的重要特性、手段,是每个人身上的独特的品质,是人散发出的不同的气味。人格物中的人格是一种人格利益,饱含着精神价值与影响,并且在物上显现出来,它区分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主要就是人格物中的人格具有财产性,人格物首先是物,具有普通物的属性,体现财产利益价值,是物化的人格,它是可以在法律上作为评价的。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是无形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而现在人格物中的人格是存在于一定载体之上的,是可见的,是有形的。

  两者之间,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只是具有道德上的评价可能性,只是一种无形的类似思想的内容,而人格物上的人格不仅仅具有道德上的考量意义,更是具有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和规范的价值意义。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因为其是无形的,其是不能被改变或损害的,其具有稳定性,具有和谐的一致性,而人格物中的人格是一种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体承载的一种精神利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它并不是稳定的或者是集中表现为一种模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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