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人格物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易继明教授提出的,它注重强调财产中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并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的范围限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四类,前两类财产为外在物的内化,而后两类财产为内在自我的外化。38依通说,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以及体现在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目前来说,人格利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型人格利益,另一类是精神型人格利益。39物质型人格利益主要是指身体、姓名、肖像、名誉、信用等体现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无关;精神型人格利益是指权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精神型人格利益中所保护的健康既包括了身体上的健康也包括了精神上的健康,这无疑就与精神利益中保护的精神健康一致,因而精神利益从实质上来说是与精神型人格利益相一致的,所谓的“具有精神利益的财产”也就当然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但要切记“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不全是“具有精神利益的财产”,这也完全符合当前理论上的观点。特有的人格性质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区别于一般财产的关键因素所在。
也正是由于其不可或缺的人格属性,才成就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在生活中,人们发现有些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不大,却带有特殊的人格利益属性。其物上的精神利益是财产所有人的特殊感情的表现。这中特殊感情或是饱含对故人的眷恋,或是对岁月的回忆,或是对人生的感慨;其中蕴涵着特定当事人的精神慰藉、情感寄托,或者纪念意义。财产因注入浓厚的人格利益因素而对所有人显得异常珍贵。因此,人格利益因素是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灵魂,这就如同有了灵魂的躯体才会是人一样,有了人格因素的财产才会与众不同。而此类财产的真正价值并不体现在其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上。其实际市场价值可能会是很高,但也可能是极其低廉,甚至接近零。但是,这种财产在当事人的眼里却可能是用再多钱也不卖的无价之宝。因为衡量该种财产的真正价值并不是用人们日常在市场上通用的使用价值和市场经济价值的标准,而是所有人对其倾注一生感情的精神砝码。这种独自存放在个人内心深处的秤杆,也许只有所有者才能真正能够去掂量出这种情感的重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讲求的是精炼、准确、严谨。首先,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这一概念显然过于冗长罗嗦,虽然突出了此类物的与众不同,但是不够精炼。其次,这一概念无法表现出此类财产中人格利益的重要地位,也不能展现二者的密切联系。因为在概念中,人格利益只是作为一个修饰限定词而存在;最后,这一概念的范围外延也过于宽泛了,将虚拟财产纳入其范畴,忽视了其有形载体的特征,试想没有了载体,人格利益何以承载?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早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这里更无须赘述,且有大包大揽之嫌。
2.2.3 人格物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现的问题和相关理论学说的出现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便应运而生,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民事主体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条规定标志着我国的侵权赔偿迈进了一个新的阶段,该条规定的要点可以归纳以下几点:第一是物品,这是它财产性质,并且受侵害的客体应当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对于种类物,从社会观念上讲,不可能使受害人对之产生一定的人格利益;第二是该物品需具人格象征意义,这是它的人格特征。即该特定物以人格利益为必不可少的内容,具有重大感情价值或特定的纪念意义;第三是物品的所有人为诉讼主体,这是它的主体资格要求。即该特定物具有与受害人紧密相联的归属性质。
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迷雾中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该条条文仍存在一些问题。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说法似乎将其所要保护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特定纪念品。虽然这里面可能包含着防止司法机关实践过于宽泛的初衷,但在现实中,这更有可能造成遗漏对部分的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保护。而对财产范围作出规范、约束的修饰语应当是从其人格利益属性方面去着手。此外,根据该解释起草者的观点,“人格象征意义”原则上应当指与特定自然人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40“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说法似乎也过于笼统,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认定依然缺乏具体标准。如果这些立法的缺陷能够加以完善,必将会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学说和相关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
2.3 人格物的范围外延。
了解并深入剖析了人格物的概念和内涵,不得不探究人格物的范围和种类,即生活中哪些物可以被纳入人格物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哪些物应该被认定为人格物?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财产与人格的融合无外乎体现在外在物的内化和人身的外化两个方面,前者中的财产可以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后者中的财产则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也有学者参照传统民法关于财产分类以罗列的方式对具体的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进行分析,主要从动产、不动产、源于人体的财产、广义有体物中的虚拟财产四个方面展开。笔者认为此种分类,显得有些泛化,应以更严谨的态度对待,以避免权利的滥用和滥诉的发生。同时,尝试从另外的视角展开分类。
2.3.1 人格物的种类。
分析了人格物与类似概念的区别,明确了人格物中蕴涵的人格利益属性是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因而,可以尝试从该身份关系的角度出发,界定人格物的种类。
(1)基于婚姻关系的人格物。
民法上的身份关系是指基于家庭、血缘、婚姻、亲属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其中婚姻关系是根据法律结成夫妻的关系,在我国是指一夫一妻制的夫妻关系。而这里基于婚姻关系的人格物是指那些象征或见证夫妻之间互敬互爱、相濡以沫的感情,与夫妻双方人格紧密相连的特定物,典型如定情信物、结婚戒指、婚礼影像、照片等。这类人格物是特定的当事人,即夫妻双方之间感情的最佳见证者,甚至是一方的象征。如对于一对恩爱的老夫妻而言,结婚戒指是他们携手走过的岁月的印记,如果一方不在了,这戒指就是另一方感情的重要寄托,或许看着戒指,就能想起她的音容笑貌,甚至这是他继续坚持生活下去的唯一意义和动力。在这种情形下,该结婚戒指的寓意就显而易见,它显然不同于商场柜台里的戒指,因为它是夫妻一方人格的重要象征。因此,这样的象征着夫妻一方人格的特定物当然属于人格物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应当结合个例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该物的具体象征意义和感情的浓烈程度。
(2)基于血亲关系的人格物。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而血缘关系是指人们之间的出生联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是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行为自然而然具备的,无需考虑其具体的出生方式等其他外部因素。只要彼此之间现实地真实地存在着血缘联系,那么就属于自然血亲。后者是指法律出于对某种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将一些不存在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关系通过法律规范的直接确认和强行干预,人为地将其纳入血亲之列。同时,赋予其等同于自然血亲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获得法律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种:(一)基于合法的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以及与相关近亲属。(二)基于父母的婚姻关系,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此处选择使用血亲的概念而非血缘,就是考虑到拥有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他们负载于物上的人格利益同样应得到保护。
基于血亲关系的特定物上承载着对亲人的深情厚谊,凝聚着先人的人格利益,祖坟、祖宅、族谱、传家宝、祖先画像等均属此类人格物。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是礼仪之邦,尤为注重慈孝,所以对祖先的敬畏之情可想而知。而祖坟等则是表达尊敬之情和缅怀之意的有效载体,同时,祖坟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对坟主及坟主后人人格利益的保护。然而,近年来挖掘、毁坏他人祖坟的时间屡有发生,对坟主后人的精神伤害可想而知。因此,将祖坟纳入人格物的保护范畴更能体现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保护。
(3)基于个人人格的人格物。
这里基于个人人格的人格物是指与特定当事人个人的人格紧密相连的特定物,包括记录某人在特定历史时期或特定事件中的照片以及证明特定荣誉、经历的奖章或证书等。前者如老红军在革命战争期间与战友的合影可能成为其今生永远都值得怀念的回忆;记录部分游客在汶川大地震、印度洋海啸及其他事件发生时的珍贵照片,该类照片反映了记录者人生中刻骨铭心的某种记忆,因此具有浓厚的特殊感情。后者如特定奖章、奖品或荣誉证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
以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为例,它们承载了权利人的重大人格利益,符合人格物的基本特征。毕业证书作为学历证明,对当事人的才能和素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有重要影响。它既承载了所有人对大学时代有关人和事的回忆,更承载了学子对母校的怀念,故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损毁灭失无法补发。因此,应被纳入人格物的范畴。
2.3.2 几种特殊的人格物。
(1)关于宠物。
宠物是受主人所宠爱,受到特别爱护、关照的动物,与一般的动物所不同。在现代都市中,很多宠物都享有很高待遇,有的甚至成为了家庭的一份子。目前的法律不能把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加以规范,动物仍居于客体(财产)的地位。但当人类的情感则完全附加在宠物的身上时,这些宠物就可以成为人们的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司法实践中,关于宠物被侵害,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均有迹可循。在美国 Compell v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 一案中,原告因其宠物犬死亡而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法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承认了该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1000 美元的精神抚慰金。同样在法国判例中,也不乏类似案件。原告特别珍爱的短腿钢毛犬不幸被被告饲养的狼犬咬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爱犬的市场价值损失和自己的为此承受的精神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短腿钢毛犬对原告来说,不再仅仅只是作为普通动物存在,而是具备重大价值的情感利益。据此,除判予被告向原告支付 1400 法郎,用于购买新犬的费用外,还判令被告另外支付 2000 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用以抚慰原告的情感利益损失。41由此可见,这些判例,毫无例外均承认了宠物主人在宠物之上享有的人格利益,即当事人的情感倾注或精神投入。
我国也有类似案例,2009 年 10 月 30 日 6 点左右,陈女士携宠物狗出行,不料宠物狗被汽车给撞死了,陈女士向(驾驶员孔女士和车主)提出了 9.5 万元的索赔要求,其中包含精神损失费 4 万元。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 年 9 月 8 日进行了一审判决: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500 元。此外,法院还支持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 元的请求。又如,上海市南汇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处理过类似案件。因某宠物公司管理不善,造成陪伴蔡某某 12 年之久的爱犬丢失。蔡某某是一位典型的空巢老人,他唯一的女儿长期在国外生活,唯一在身旁陪伴的就是这只爱犬。爱犬于他是如女儿般的存在,寄托着对女儿的思念和团圆生活的期望。而爱犬的丢失不仅给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与此同时,更重要的是使其失去了思念远方女儿时的情感寄托和安度晚年的乐趣。法院审理后,在支持原告爱犬市场价值损失之外,还判决被告另外支付原告 500 元的精神抚慰金。尽管该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额的数额似乎有些小,但是,最起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价值理念,更重要的是认可了附着于宠物之上的,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及其精神价值,并承认该人格利益的可赔偿性。相反,在北京市西城区的另一类似案件中,法官认为宠物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未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但是,关于宠物到底是否应当纳入人格物的范畴,学者们也是各持己见。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关键在于该宠物是否与特定当事人的人格直接相连,比如仅供日常玩乐的宠物和寄托着对已故亲友追思的宠物,情感意义明显不同,即当事人对该宠物寄托的情感性质应该区别对待。此外,侵权人须明知或应知该宠物对当事人的特殊情感意义,才将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对侵权人显失公平。而这些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2)关于虚拟财产。
有学者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一样是通过劳动所得,具有经济价值。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货币”、“装备”等。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虚拟财产与人的意志、自由密切联系,是人们在网络世界中精神寄托的承载体。因此,这些虚拟财产也应被认为是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成员生活或精神的组成部分。现实世界中许多实现不了的梦想,却可以在虚拟世界中得到满足。
这些理由听上去貌似亦言之有理,实则大家忽视了人格物很重要的法律特性--有形载体,即人格物必须是有体物,只有当无形的人格附着在有形的物质实体上,人格利益才有价值,人格物才得以存在,进而才得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失去物质载体的人格如海市蜃楼般是虚幻的不可捉摸的存在,更谈不上获得法律规范的保护。另外,人格物最重要的特征是其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格利益,而这种身份关系当然是受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实体社会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试问,虚拟财产中存在这种身份关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人格物的范围还是应当被严格限定在有体物的范畴之内,虚拟财产应该被排除在外。